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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與不作為的共同侵權

發布時間: 2023-05-11 12:37:32

1、侵權行為的分類及構成要件是怎樣的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而構成特殊侵權行為需要依照法律特別規定的具體要件,通常不需要行為人主觀具有過錯,適用無過錯責任。其行為是某種間接侵權行為,往往與責任人有關的其他行為或事件構成,在責任承擔上需要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

2、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

法律主觀:

共同 侵權行為 是指數人基於共同過錯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也稱為共殲衡冊同過錯、共同致人損害。 共同侵權行為的特徵如下: (1)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 (2)共同侵權行為人具有共同致人損害的故意或過失。 (3)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共同性。攔局即共同致害行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為。但數人的行為必須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人損害的原因。 (4)結果的同一性。即數個侵權行為造成了同一的損害後果。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6868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氏宏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 承擔連帶責任 。

3、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在無過錯歸責情況下,被告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在過錯推定情況下,由侵權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一、侵權行為有哪些構成要素
(一)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是其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要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並不違法,即使產生了損害事實,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一般而言,產生了損害後果的行為大都是違法的,但也不排除給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了侵害,但並不違法的情況。如正確執行職務的行為、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險行為等。
所謂行為的違法性,含銀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根據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又可以分為作為的違法行為與不作為的違法行為。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指法律禁止實施某種行為,行為人違反規定實施了該行為。如法律規定禁止毀損他人的財產,行為人實施了毀損他人財產的行為,即構成作為的違法行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指法律要求人們在某種情況下應實施某種行為,而負有此種義務的人卻未實施。如法律規定,在公共場所安裝地下設施應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如果施工者沒採取該項措施,就構成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二)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既包括對公共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私人財產的損害,同時還包括對非財產性權利的損害。無論損害後果能否以貨幣加以衡量,只要對他人人身或財產利益造成了受損的事實,均構成損害事實。
對財產的損害,包括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直接損害又稱積極的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現有實際財產的減談孝宴少,如房屋被侵佔,動產被毀損;間接損害又稱消極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減少,比如租金收入的減少。對人身的損害包括對生命、健康、名譽、榮譽等的損害,而且對人身的損害往往也會生成一定的財產損失,如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付出的治療、住院費用等。
(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各種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之間的一種內在的必然聯系。現實世界中的任何現象的出現總是由另一現象引起,引起後一現象的現象稱為原因,被引起的現象稱為結果,二者之間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只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民事主體只能為自己實施行為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沒有因果關系的侵權責任是不成立的,因此,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必備環節。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的復數性。共同侵權行為區別於單獨侵權行為的首要特徵是其主體構成上的復數性。復數性,是指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人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而單獨侵權行為的加害人為一人。
(二)過錯的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主觀上存在共同過錯,即加害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
(三)結果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數個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損害後果。換言之,數個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只有一個,而且各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四)責任的連帶性。連帶性,是指共同侵權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受害人有權請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任何加害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加慎升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數人向受害人清償全部責任後,免除其他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民事責任。承擔責任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的加害人,有權向其他加害人追償。共同侵權中,加害人之間的責任分配,通常以各自的過錯程度及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
三、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公平責任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4、過錯責任原則的名詞解釋

過錯責任原則也叫過失責任原則,它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認定責任的准則。

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以下含義:

第一,它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才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它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形式、責任范圍的依據。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不僅要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往往也會考慮受害人的過錯或者第三人的過錯。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的話,則要根據過錯程度來分擔損失,因此可能減輕甚至抵消行為人承擔的責任。

在共同侵權的場合,共同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甚至可能成為其內部分損失的依據。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賠償損失解釋》中,採納了根據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權人內部分擔損失為原則,平均分擔為例外的主張。過錯責任原則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結果責任原則的基礎上逐漸形成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正式確立過錯責任原則,該法第1382條和第1383條分別規定了作為和不作為的過錯責任。我基缺祥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將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為侵權法的歸責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為民事主體的行為確立了標准。它要求行為人善盡對他人的謹慎和注意,盡量避免損害後果,也要求每個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權益,從而為行為人確立了自由行為的范圍體現了對人的尊重;它也搏搏有利於預防損害的發生,通過賦予過錯行為以侵權責任,教育行為人行為時應當謹慎、小扮沒心,盡到注意義務,努力避免損害的發生;它充分協調和平衡了「個人自由」和「社會安全」兩種利益的關系。

5、共同侵權的特徵

共同侵權行為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1.侵權主體的復數性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及責任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單個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主體的復數性使共同侵權行為與單獨侵權行為明顯區別。正因侵權主體為復數,才使共同侵權行為較單獨侵權行為更為復雜,需要物橋特殊規則進行調整,從而使共同侵權行為制度成為必要。侵權主體的復數性包括兩個方面:即行為主體的復數性和責任主體的復數性。在共同侵權行為中,不僅侵權行為主體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而且其責任主體也必須為復數,即對共同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無獨立責任能力的人同他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例如,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教唆多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時,盡管實施侵權的主體為數人,但法律已明確規姿檔定該情形由教唆人承擔民事責任,故仍為單獨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加害行為的共同性

共同侵權行為中,數人的加害行為具有主觀或客觀上的共同性,即數行為人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從因果關繫上來看,任何一個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行為都對結果的產生發揮了作用,即各種行為交織在一起,共同發生了作用,各人的行為可能對損害結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共同侵權行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為。在數行為人中,只要其行為之間存在相互依存和相互結合的關系,就具有行為的共同性。如果數行為人的行為可以相互獨立、分割存在,則不屬於共同侵權行為,而屬數個獨立的個人單獨侵權行為。行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權行為最本質的特徵,是判斷數人侵權是否屬於共同侵權的主要標准。

3.損害結果的同一性

損害結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不可分割,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如果行為本身是可分的,那麼就是單獨行為,而不是共同侵權。在共同侵權行為中,共同侵權人侵害的是同一受害人,其損害結果具有獨立性,各侵權行為人所致損害范圍無法確定,無法在各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建立對應關系,該共同侵權行為與作為一個整體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各個行為人是針對不同的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或者即使針對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權利分別遭受侵害,損害後果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能夠分開,則有可能構成分別的侵權行為或並發的侵權行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共同侵權行為的特點就在於數個侵權行為造成了同跡螞亂一損害後果。當然,在共同侵權中各行為人所起作用可能不同,但只要他們共同實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哪怕僅僅是參與了組織策劃,並未實際實施具體的加害行為,也不影響其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統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4.民事責任的連帶性

共同侵權行為不同於單獨侵權行為及其他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數人侵權的一個重要標志是其責任的連帶性,即在共同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而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連帶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的基本問題,各國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都規定了連帶責任。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055條規定:「損害行為可歸責於多個人的,該多個人均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我國《民法典》第1168條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法律關於連帶責任本身的制度設計,已使其發揮了充分救濟受害人,使受害人處於優越地位的重要作用,其在侵權行為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視的,從而使連帶責任成為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特徵。

6、侵權的種類有哪些

侵權的種類主要包括兩類:侵犯人身權利的侵權行為和侵犯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7、刑法中「作為」與「不作為」的概念是什麼

生活中發生的各種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無非是作為與不作為方式造成的,那麼刑法中「作為」與「不作為」的概念是什麼?跟著我來看看吧!
刑法中"作為"與"不作為"的概念是什麼
      作為和不作為是危害行為的兩種基本方式。
      1、作為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
      《刑法》中的作為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配譽襪害社會行為,即「不當為而為之」。如故意用刀將人殺死,就觸犯了「故意殺人罪」。
      應該指出,不能把作為等同於親手實施的行為,作為除了包括犯罪本人親手實施的積極活動外,還應該包括犯罪人藉助自然力、藉助動物、藉助不具備犯罪主體條件的他人或藉助他人的過失行為來實施犯罪行為,這些情況仍應視為是利用者本人實施了作為的犯罪行為法。
      2、不作為是相對於作為而言的,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的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不作為是行為的一種特殊方式,與作為具有一種相反關系。刑法中的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有義務並且能夠實施某種行為,消極的不去履行這種義務,因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行為,即應當去做而不去做。最典型的犯罪就是「遺棄罪」。
      應當指出,刑法中的不作為應該具備這樣的要件: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職務上或者業務上要履行的義務、由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所產生的責任。

      沒有履行是不作為成立培激的事實前提,已經履行作為義務就虛喚不發生不作為的問題。而沒有履行又是以能夠履行為前提的。能夠履行是一個履行能力問題。如果行為人雖然沒有履行作義務,但根據實際情況,根本不可能履行,仍然不發生不作為的問題。
      1、沒有履行
      沒有履行是指沒有履行法律或者職責所要求履行的作為義務。因此,在認定有沒有履行的時候,不能簡單地以行為人的身體動靜為標標准,而是應該以法律或者職責所要求的作為是否得以實施的標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雖然具有一定的身體活動,但這一身體活動並非法律或者職責所要求的作為,因而仍應視為不作為。
      2、能夠履行
      能夠履行是指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應當根據事實加以判斷。

8、民事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有哪些

一、民事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有哪些
      侵權責任構成有四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
      但是,污染環境是實行無過錯責任的,所以只有三個要件: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
      其中,因果關系就成為污染環境侵權的最關鍵要件。
      因果關系指的是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後果,後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
      由於污染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在因果關系的證明上,受害人具有特別的困難。因此,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案件中,對其因果關系的確定,多採用因果關系推定。即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確定中,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質,而公眾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後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行為所致。
      因果關系推定的具體方法是:第一,分清行為與損害事實的時間順序。第二區分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客觀的、合乎規律的(蓋然性)聯系。第三,由於這種因果關系是推定的,因而,還應當在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排除其他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當確定這種損害事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辭的可能時,即可斷定該種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即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加害人實施這種行為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系。
      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指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依法須具備的條件。各國民法對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
      (2)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事實;
      (3)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無須完全具備上述要件,凡符合法律的特別規定即可成立。
      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具備構成要件,則構成一般侵權責任;欠缺任何一個構成要件,都可能會導致一般侵權責任的不構成。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受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影響。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需要行為人有過錯;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則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
二、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以過錯作為歸余薯責的最終構成要件。即行為人的侵權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害,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過錯責任是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別侵權行為外,一般侵權行為均適用過錯歸責原則。
      2、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是指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推定加害人存在過錯而應承擔侵權責任,加害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主要情形有:
      (1)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者適用過錯推定;
      (2)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致人損害,堆放物致人損害,適用過錯推定;
      (3)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對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適用過錯推定;
      (4)動物園發生動物致人損害時,對動物園適用過錯推定;
      (5)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因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致在其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應承擔相應責任,除非教育機構能證明其已盡管理職責。
      3、無過錯責任原則
      又稱嚴格責任原則,是指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受害人羨襲能夠證明損害是加害人的行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不論其是否存在主觀上的過錯,除非加害人能夠證明存在法定抗辯事由。
      目前法律規定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主要由:
      (1)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2)用人單位對工作人員的行為侵害他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3)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4)產品缺陷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豎派者 (5)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6)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排污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7)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飼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4、公平責任原則
      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造成的損害事實均沒有過錯,而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支付能力等實際情況的基礎上,由雙方分擔損失。
三、民事侵權責任的種類有什麼
      侵權行為種類:
      1、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
      2、單獨侵權與共同侵權。
      3、積極侵權與消極侵權。應掌握一般侵權和特殊侵權的區分標准,應掌握作為侵權和不作為侵權的區分標准,應特別掌握共同侵權的情況:
      (1)加害人之間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
      (2)加害人之間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其行為造成的損害具有不可分性;
      (3)教唆人和實施人共同造成他人損害。共同侵權要求侵權人均存在過錯,無意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應注意區分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共同侵權人負連帶責任;單獨侵權負自己責任。
      以上便是整理的關於民事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有哪些的相關內容,從上面內容我們可以知道對於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則實行無過錯原則。即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其行為造成損害結果的,均要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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