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人身侵權管轄
1、美國法院起訴國內企業需要理會嗎
需要理會
美國法院的管轄權相當復雜,法學院裡面 「民事程序」 課通常最枯燥,其中重要內容就包括管轄。
美國有兩套基本上並行的司法系統:州法院,和聯邦法院。美國建國後經過二三十年痛苦糾結之後才確定了「Constitution」是法律,聯邦法院的審判效力大於州法院(因為聯邦法院裁判的是憲法法律和憲法下派生的聯邦發條),且最後聯邦的最高法院有對憲法的終極解模肢釋權。同時,與憲法無關的法律(如公司法、婚姻、人身傷害、大部分刑法)還是歸州法院管敏和轄。除了以上關於哪一類法律對於哪類法院(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還有關於具體哪個州的聯邦和州法院有人身管轄(personal jurisdiction),以及兩個橋碼盯來自不同州或不同國家的當事方,通常去聯邦法院而不是州法院(diversity jurisdiction),為了避免州法院的地方保護主義
2、美國人在中國受中國法律管制嗎
一、美國人在中國受中國法律管制,屬地管轄原則。
二、屬地管轄權的兩種原則
1.主觀屬地管轄權,又稱行為發生地說,指凡是行為在一國領土內發生的就視為是該國領土內的行為,即可適用屬地管轄原則。即強調行為發生的地點,並以行為發生地作為實行管轄權的依據。
2.客觀屬地管轄權,又稱結果發生地說,指某種行為的結果在一國漏唯領土內發生,或者該行為後果及於一國領土就視為是該國領土內的行為,即可適用屬地管轄原則。即強調行為發生的後果,並以行為後果發生返穗培地作為實行管轄族耐權的依據。目前,各國在採用屬地管轄權時,多採用主觀屬地管轄權和客觀屬地管轄權相結合的原則。
3、在美國的產品責任訴訟中,對人身傷害的損失賠償范圍的內容
美國產品責任法中賠償范圍簡述
通常而言,在侵權的產品責任訴訟中,原告可以獲得所有可預見(foreseeable)的損失。但在合同關系中,違反保證條款的情況下,有些法院也會去限制一些間接損失(consequential damages)。在合同關系中是不能有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的,除非這個違約包含著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大原則是——在人身損害賠償中,判決前的利息不能給,但在Cavnar v. Quality Control Parking, Inc. (Tex. 1985)案中,法院允許了這樣的利息。
賠償金,無論是在侵權還是合同的保證中,必須是可以預見的。所以,佛羅里達法院在Doyle v. Pillsbury Co. (Fla. 1985)案中認為在食物罐中發現昆蟲而因為驚嚇而跌倒的原告不能認為由於傷害而應獲賠償,因為食物還沒有被吃進去所以這樣的傷害後果是不能預頃知配見的。這個案子與另一個更加異乎尋常的事實模式——Prejean v. Great Atlantic & Pacific Tea Co. (La. App. 1984)案形成鮮明對比猛睜:原告因為打開被告販賣的爛肉而由干嘔引發胃組織撕裂和吐血獲賠。
一部分法雀指院還允許從現場目擊近親屬侵權傷害引發的情感痛苦(emotional distress)中獲賠,當然所有法院都會要求遭受的這種打擊必須大致與另一個人受到傷害同時同地發生。
在產品責任法領域,在權威的判例中專門有一個分支叫作「純粹經濟損失」(solely economic loss),這裡面自有一套理論。另外,在產品責任法領域,關於否認權利和責任限制(the disclaimability and limitability of damages),法律各有不同。
有些州通過了法規要給非經濟損失(noneconomic damages)加一個限額。比如身體上的苦楚、情感上的痛苦、懲罰性或額外的賠償。但是其中一些法規已經被以違憲為由給斃了,比如新罕布希爾州對非經濟損失的限額——875000美元已被以違反該州的平等保護的憲法條款而宣布為違憲(Brannigan v. Usitalo (N.H. 1991))
4、如果在美國被侵犯人身自由權,我可以用美國哪一條法律告他人呢?想得知最好的答案,謝謝大家的幫忙!
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規定:�
「第35條 非法禁閉�
(1) 如果行為人有下列情形則認為應因非法禁閉而對他人承擔責任�
a�他試圖將他人或第三人禁閉於其所設置的界限之內,而且�
b�其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之禁閉,以及�
c�他人意識到這一禁閉或者因此受到損害。�
(2)某一行為如果不是因上述(1,a)的故意所為,行為人不應僅因為暫 時的或其他無害的禁閉而承擔責任,盡管該行為涉及不當危險並可能是過失或粗心之行為——如果該危險具有人身損害之威脅。」
5、中國可以起訴美國公民嗎?
1、既然當時已經被告起訴:就沒有追訴時效的限制了培虧,不管是7年還是多少年毀汪:只要他在中國境內就會被追訴。
2、「曾經在中國被起訴經濟詐騙(刑事),7年後成為了美國公民(移民)還可以被中國起訴嗎?在過境回中國時,中國有權可以扣押嗎?」:
(1)如果他在美國,中國司法機關無權到美國去抓捕他。
(2)如果他到了中國境內:中國對他就有了刑事管轄權;可以對他扣押並公訴審判。因為:普通外國人在另一國內沒有司法豁免權,只有外交人員享有刑事和部分民事豁免權。
3、「那麼被扣押了,尋找美國大使館的幫助有用嗎?」:有一定作用,就是:美國大使館可以請求對他公正審判、並配余神可以為他聘請律師,僅此而已。
6、美國民事訴訟
一杯價值百萬美元的咖啡
幾乎在全球范圍內,「麥當勞咖啡燙傷案」(Liebeck v. McDonald』s Corp.,1994)家喻戶曉,聲名狼藉,其真相眾說紛紜,撲朔迷離。
一個流傳甚廣的故事版本是,一位美國老太太在麥當勞喝咖啡,一不小心被燙了一下,居然在腿上燙起了一個水泡。老太太本來沒想打什麼官司,卻被身旁一個無事生非的律師看在眼中。他主動上前說:「夫人,請不要走,我是律師,可以免費幫助您打這個官司。」俗話說,有心栽花花不開,無心插柳柳成行。令人難以置信的是,老太太福星高照,歪打正著,竟然贏得了三百萬美元的巨額賠償,搖身一變成為百萬富婆,令世人跌破眼鏡,笑掉大牙。
時光流逝,白駒過隙。案發十餘年之後,回首往事,根據對案情內幕的深入挖掘和訴訟細節的法律分析,麥當勞咖啡案的實情,以及麥當勞公司是否應對其滾燙咖啡負有賠償責任的問題,遠比街談巷議、道聽途說的「小道新聞」錯綜復雜,啟人深思。
這個案子的主角名叫斯黛拉·莉柏克(Stella Liebeck),當時已有七十九歲高齡,家住新墨西哥州,退休前是超級市場收銀員。1992年2月,莉柏克搭乘外孫駕駛的轎車,途經當地一家麥當勞快餐店,通過「駕車銷售窗口」買了一杯咖啡,售價四十九美分。駛離餐館後,莉柏克需要往咖啡里添加奶粉和白糖,外孫便停住了車。
當時,老太太坐在前座乘客位,把杯子停放在雙膝之間,左手拿著奶粉袋和糖袋,右手試圖打開杯蓋,沒料想,一個意外閃失,整杯滾燙的咖啡潑灑在兩腿之間,致使大腿內側、股腹溝、外陰部、前臀等處嚴重燙傷,其中「三度燙傷」面積佔全身皮膚百分之六。
在醫學術語中,燙傷的嚴重程度主要取決於「面積」和「深度」。皮膚表皮的燙傷屬於「一度燙傷」,皮膚紅腫,感覺疼痛,但數日後便可痊癒;在傷及真皮的「二度燙傷」中,皮膚表面長出水泡,疼痛難耐,但一至二周內便可痊癒;傷到真皮深處的燙傷,則需要三至四周的時間才能痊癒。真皮到皮下組織之間的深度燙傷,就是最嚴重的「三度燙傷」,傷口變成白色,感覺不到疼痛,皮下組織完全壞死,即使治癒,也永遠無法恢復原有功能,當傷害范圍過大時,還需要進行植皮手術。 「三度燙傷」大都因高溫導致,或溫度僅為「次高溫」,但卻像「熱水袋」式燙傷效應一樣,因較長時間作用而引起。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在炒菜、煮粥、煲湯、泡茶、沖咖啡時,因疏忽大意,偶爾造成過「一度燙傷」或「二度燙傷」,但「三度燙傷」比較罕見。在麥當勞咖啡案中,為何潑灑了一杯咖啡,竟然造成當事人極為嚴重的「三度燙傷」呢?主要原因為:第一,當年麥當勞出售的咖啡,確實燙得令人難以置信,溫度比同業高出了 10℃~16℃,細節待後詳述。第二,莉柏克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皮膚幾乎像嬰兒一樣嬌嫩。第三,女性兩腿之間的「敏感部位」,恰好又是全身皮膚中最嬌嫩的部位。第四,滾燙的咖啡並非潑灑在光裸的皮膚上,數秒鍾後自動流失,而是傾灑在老太太身穿的薄布褲子上,當時沒有也很難迅速剪開褲子,結果造成了「熱水袋」式的燙傷效應。
可憐的莉柏克住了八天醫院,總算脫離了生命危險,出院後卧床不起,直到兩個多月後,傷口才逐漸痊癒,後來又做過多次植皮手術,在長達兩年的時間中難以自如行走。因「敏感部位」慘遭燙傷,老人蒙受了極大的身心痛苦,甚至險些造成了生命危險。盡管莉柏克的女兒未雨綢繆,為母親購買了醫療保險,盡管莉柏克本人享有聯邦政府提供的六十五歲以上老人醫療補貼,但是,自付部分的醫療費用仍然相當驚人。
傷勢初步穩定後,莉柏克的女兒憤憤不平,遂給麥當勞寫了一封報怨信,以咖啡過燙為由,要求賠償醫療費、照顧病號的誤工費等,共計兩萬美元。可是,麥當勞目光短淺,剛愎自用,不肯「破財免災」,僅同意支付八百美元「安慰費」。但是,莉柏克全家不肯輕易善罷甘休。
沒過多久,莉柏克的女兒偶然結識了一位名叫摩根(S. Reed Morgan)的得州律師,此公精明老辣,經驗豐富,擅長賠償訴訟,曾為一位被咖啡燙傷的顧客提供法律服務,與麥當勞折沖交涉,最後達成庭外和解,贏得了一筆兩萬美元的傷害賠償。初步了解案情後,摩根律師判定,老太太的傷情令人震驚,兩腿之間「體無完膚」,麥當勞難逃法律責任。於是,莉柏克鼓足勇氣,以咖啡質量缺陷、危及人身安全、釀成責任事故為由,一張狀紙把麥當勞告到了聯邦地區法院。
在美國的產品責任案中,消費者只要舉證產品有缺陷,造成了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就可以勝訴。在麥當勞咖啡案中,適用的法律是民事侵權,其法律根據為,麥當勞公司是快餐店的擁有者,有責任和義務對顧客主動提供保護;如果咖啡溫度過高,而且沒有事先警告,致使顧客遭受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則顧客有權起訴賠償。如果侵權行為屬於「輕率的」和「惡意的」,原告贏得官司之後,不僅會得到實際損害賠償(償還醫葯費、誤工的薪酬等),而且還可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和巨額懲罰性賠償。
1994 年7月,「麥當勞咖啡案」開庭時,新聞媒體一反常態,站在了大公司麥當勞一邊,對原告冷嘲熱諷,挖苦調侃。陪審團也覺得此案滑稽可笑,荒謬絕倫,以為原告只是被燙出了幾個水泡而已,瑣事一樁,不足掛齒。可是,當陪審團看了醫生的診斷報告和受害者的傷情照片後,皆感驚心動魄,極度震撼,這個貌似荒誕不經的燙傷案,顯然非同尋常,不可低估。
可是,傷勢觸目驚心,照片慘不忍睹,遭遇令人同情,並不能從事實和法律上證明麥當勞應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常言道,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眾所周知,咖啡是用嘴喝的,不是往褲襠里潑的!控方必須以令人信服的真憑實據,證明的確由於麥當勞咖啡的質量缺陷,以及由於麥當勞公司「輕率的」、「惡意的」行為,導致原告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才能打贏這場「荒謬絕倫」的民事賠償官司。
在法庭上,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麥當勞咖啡燙傷顧客的事故是司空見慣的家常便飯?還是偶爾發生的個別現象?在控方律師要求下,法官下令,麥當勞必須公開內部秘密文件和統計數據。令陪審團大吃一驚的是,這些文件和數據顯示,在1982至1992年的十年期間,麥當勞總共遭到七百餘起咖啡嚴重燙傷事故的投訴,其中有數十起造成顧客外陰部、股腹溝、大腿內側等「敏感部位」燙傷,給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身心痛苦。盡管聯邦法院從未正式立案受理這些投訴,但暗地裡,麥當勞平均每年花費五萬美元,償付因咖啡燙傷引起的庭外和解以及給受害者賠償一點兒象徵性的「安慰費」。
可能有人認為,麥當勞實在太傻了,為何不在出庭前對文件和統計數字做些「修飾」呢?簡單而言,麥當勞根本不敢!輸掉一個民事官司,不過賠償幾十萬或幾百萬美元而已,可是,篡改文件和商業統計資料,則是涉及「偽證罪」和妨礙司法的刑事重罪,一旦不慎露出馬腳,整個公司將面臨萬劫不復的滅頂之災。在此問題上,麥當勞公司的老總比「拉鏈門」中的柯林頓總統要遵紀守法得多。
言歸正傳。既然燙傷事故不是個別和偶然現象,麥當勞為何掉以輕心,疏忽大意,對消費者的投訴置若罔聞,對燙傷事故漠然置之呢?辯護律師解釋說,麥當勞每年售出大約十億杯咖啡,十年以來,總共售出了大約一百億杯,相比之下,同期發生的燙傷投訴事故,只有區區七百餘起,即平均每一億杯才出現七起燙傷事故,事故率為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零七,實際上相當於零,完全可以忽略不計。
從商業統計和「數字化」管理的角度看,被告律師的辯解貌似有理,實則自食惡果。陪審團認為,在事故率相當於零的數字背後,是七百餘位消費者慘遭嚴重燙傷的可怕事實。在美國的商業法規中,保護消費者人身安全是至關重要的原則性問題,豈能以統計數字為由,傲慢不羈,冷漠無情,敷衍搪塞,推脫抵賴。此外,律師提醒陪審團注意,常識告訴人們,麥當勞統計的投訴數字只是冰山一角,肯定還有數量眾多的燙傷受害者,有苦難言,匆匆離去,忍氣吞聲,自認倒霉。
可能有人納悶,麥當勞的咖啡為何動輒造成燙傷事故呢?控方律師的抽樣市場調查顯示,最重要的原因在於,麥當勞的咖啡確實燙得驚人,在全美快餐業名列榜首。據調查,漢堡王(Burger King)、甜面圈(Dunkin』Donuts)、溫迪(Wendy)等十餘家麥當勞主要競爭對手出售的咖啡,以及普通美國家庭中飲用咖啡的溫度,一般在70℃~75℃。根據筆者的「業余市場調查」,近年來在美國風靡一時的咖啡連鎖店「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所售咖啡的溫度,一般僅在75℃左右;此外,筆者所在美國公司為雇員提供的免費咖啡的溫度,同樣僅在70℃~75℃之間。
可是,當年麥當勞所售咖啡的溫度,竟然高達82℃~86℃,比同業整整高出了大約10℃~16℃!燙傷專家出庭作證時指出,如果麥當勞咖啡的溫度與同業「保持一致」,原告遭受的燙傷將輕得多。這個轟動全球的賠償官司,很可能根本就無從談起!
那麼,麥當勞的咖啡如此之燙,是否系雇員粗心大意,違規操作,或質量管理的缺陷失誤所造成呢?對此,麥當勞主管產品質量的副總出庭作證說,咖啡溫度過燙,恰恰系嚴格遵循了操作和質量控製程序。根據麥當勞公布的產品質量手冊,咖啡應以96℃左右的熱水沖泡調和,當完成全部生產程序,最後端到顧客手上待飲時,咖啡溫度應保持在82℃~86℃之間。
接下來的問題是,麥當勞為何無視燙傷事故頻發,死活非要把咖啡溫度設置在快餐業「高不可攀」的危險高度呢?出庭作證時,麥當勞的老總口若懸河,振振有詞,自吹自擂,理直氣壯。他向陪審團解釋說,咖啡溫度的設置,並非隨心所欲,而是根據咖啡專家的建議。為了提取咖啡的迷人香味,咖啡豆經挑選、烘焙、研磨等程序後,以96℃的熱水沖泡調和時口味最好,在82℃~86℃飲用時口感最佳,味道醇厚,盡顯神妙本色,滿足廣大消費者的需求。麥當勞每年售出十億杯咖啡,是位居亞軍的「甜面圈」的兩倍,在全球快餐業獨領風騷,名列榜首,恰恰說明麥當勞的咖啡品質超群,溫度恰如其分,消費者對此情有獨鍾。
這時,摩根律師抓住破綻,出其不意地追問了一句:「貴公司除了咨詢咖啡專家的『高溫』建議之外,是否從顧客人身安全的角度著想,咨詢過燙傷專家的專業意見?」麥當勞老總不敢信口開河,隨意扯謊,只得老老實實地回答:「沒有咨詢過。」官司打到此時,被告已處於明顯下風。作為全球財富五百強大企業和世界第一大連鎖快餐店,麥當勞剛愎自用,執迷不悟,把咖啡溫度設定在快餐業「名列榜首」的高度,在十年期間破費五十萬美元巨款「化解」燙傷事故;與此同時,麥當勞從未就「高溫咖啡」與燙傷事故頻發之間的關系咨詢過醫學專家的意見,給陪審團留下了極為惡劣的印象。
對麥當勞更為不利的是,它一方面出售「高溫咖啡」,一方面卻漫不經心,疏忽大意,未在咖啡杯醒目之處,以法律術語「警告」(Warning)「高溫熱飲,小心燙傷」,僅以極小字體「提醒」(Reminder)顧客注意。從法律角度看,這是顯而易見的疏忽大意,後患無窮的硬傷漏洞,追悔莫及的致命失誤。
麥當勞的律師強調,潑灑滾燙的咖啡會造成嚴重燙傷,這是「最基本的常識」,難道還需要特意向顧客「警告」嗎?控方反駁道,麥當勞咖啡的溫度高得不可思議,顧客意外失手,潑灑了一小杯咖啡,竟然造成全身百分之六的皮膚「三度燙傷」,竟然花費了高達數萬美元的醫療費用,竟然險些造成年高體弱的受害者生命危險,可以毫不誇張地說,這個咖啡燙傷案匪夷所思,驚世駭俗,已經完全超出了「最基本的常識」范疇。
針對「最基本的常識」問題,多數法律專家認為,假如麥當勞「隨波逐流」,在咖啡溫度上與全美快餐業「保持一致」;假如麥當勞防患未然,事先以法律術語「警告」高溫咖啡可能造成致命燙傷,那麼原告打贏官司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在歐美各國格調高雅的咖啡沙龍,沖調和品嘗咖啡都是一門藝術。為了追求最佳品味和口感,咖啡的溫度的確是至關重要的因素之一。當品嘗飲用咖啡時,絕大多數咖啡「發燒友」一絲不苟,嚴格遵循專家的「高溫」建議,同時配以精美高雅的咖啡器具。喝咖啡的講究也很多,比如,當往咖啡里加糖時,應當先用鑷子夾起方糖,輕輕放在小盤上,然後再用小匙放入杯中。如果直接用手指或鑷子夾糖,一來禮儀風度欠佳,二來極易意外失手,致使滾燙咖啡濺出,造成燙傷事故。
問題的關鍵在於,麥當勞是低檔廉價的連鎖快餐店,不是高尚雅緻的咖啡沙龍;麥當勞的主顧是忙忙碌碌、來去匆匆的工薪階層,不是悠閑自在、附庸風雅的貴婦雅客,不可能有那麼多閑情逸致,嚴格遵循咖啡專家的建議。就品質而言,麥當勞的咖啡平淡無奇,與「品質超群」壓根兒不沾邊。如果說號稱「法國文化象徵」的巴黎市中心普羅可布咖啡館(Cafe Procope)的咖啡能打九十分,咖啡連鎖店「星巴克」的咖啡能打八十分,那麼,麥當勞的咖啡最多隻能打個六十分,勉強及格而已。麥當勞每年售出十億杯咖啡,憑借的是鋪天蓋地的促銷廣告,憑借的是遍布全球的三萬多家連鎖店,憑借的是快捷方便和價格低廉,而不是其咖啡芳香迷人,溫度滾燙,品質非凡,口感絕佳。
市場調查統計顯示,購買麥當勞咖啡的顧客,大約有一半並未在店內飲用,而是或攜至車上,或返回家中,或抵達辦公室之後才開喝。另外,麥當勞使用的咖啡杯,是那種柔若無骨、價廉簡陋的一次性紙杯,很容易因意外失手導致咖啡潑灑。因此,如果咖啡滾燙,缺乏法律警告,極易給毫無心理准備的消費者造成無妄之災。
正因如此,全美快餐業各巨頭皆有自知之明,不敢以格調高雅的咖啡沙龍自居,先後主動降低了咖啡的飲用溫度。唯獨麥當勞一家妄自尊大,店大欺客,不知天高地厚,不顧事故頻發,執迷不悟,無知無畏,特立獨行,冷漠無情,財迷心竅,草菅人膚,終於引發了這場轟動全球的司法大案。
最後,陪審團一致判決,麥當勞出售的咖啡質量低劣,溫度過高,毫無必要,不可理喻,在產品安全問題上,掉以輕心,疏忽大意,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重大傷害事故和經濟損失,因此,必須承擔咖啡質量低劣的法律責任,償付原告二十萬美元的「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考慮到原告不慎失手,亦應對事故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麥當勞公司的實際責任減為百分之八十,賠償總數相應地由二十萬減為十六萬美元。
在這起咖啡燙傷案中,原告及其家人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滿打滿算只有兩萬美元左右。由此,在十六萬美元的「補償性賠償」中,其中十四萬美元可視為對原告的精神傷害補償。如果司法裁決到此為止,像麥當勞這樣的大公司,腰纏萬貫,富可敵國,十餘萬美元的民事賠償,只相當於全年銷售收入的滄海一粟,九牛一毛,可謂不痛不癢,無關宏旨,根本不值得捶胸頓足,哭爹喊娘,死去活來,痛不欲生。
接下來,陪審團的判決涉及歐美國家民事案中常見的「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這是一種賠償數額大大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其目的是以鐵腕嚴懲侵權和違法者,殺一儆百,以儆效尤!使那些惡意侵權、欺詐造假或負有產品責任的公司企業不寒而慄,聞風喪膽,談虎色變,永不敢犯。依照美國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詐的」、「輕率的」、「惡意的」、「任意的」、「惡劣的」、 「後果嚴重的」侵權或責任行為,即可適用此項法規。
經閉門討論,陪審團判定,麥當勞不但應當承擔咖啡過燙、質量低劣的法律責任,而且由於對顧客的投訴置若罔聞,對數百起燙傷事故漠然置之,其侵權行為已經明顯構成了「輕率的」和「惡意的」性質,因此,除了「補償性賠償」之外,被告應償付原告二百七十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這樣,一杯售價四十九美分的咖啡,終於造成了麥當勞公司二百八十六萬美元的巨額責任賠償!
判決公布後,全美震驚,朝野大嘩。新聞媒體大肆炒作,避實就虛,歪談法律,聳人聽聞;平民百姓不明細節,道聽途說,長吁短嘆,怨聲載道,痛斥老婦敲詐有術,律師奸詐貪婪,法律荒誕無稽,賠償高聳入雲,陪審團荒謬絕倫。更有貪財好事之徒,連夜趕往麥當勞喝咖啡,唯恐溫度不高,就怕咖啡不燙,夢想天降宏運,指望「一燙致富」。但是,麥當勞洞察其奸,防患未然,早已在咖啡杯醒目之處,標明了「高溫熱飲,小心燙傷」等法律術語警示,同時蔫不悄兒地把咖啡溫度降到了70℃~72℃,使做夢發財者乘興而來,敗興而歸。
不但趁火打劫、做夢發財的主兒未能大發橫財,而且莉柏克本人最終也沒拿到二百八十六萬美元巨額賠償。主審法官認為,陪審團在認定事實方面基本恰當,判處「懲罰性賠償」的理由亦相當充足,但是,在此案中,原告本人的責任不可低估,而且陪審團判決的「懲罰性賠償」的金額明顯過高,意氣用事,罰不當罪,矯枉過正,有失公平。於是,法官大筆一揮,將「懲罰性賠償」由二百七十萬一傢伙砍至四十八萬美元,加上原有的十六萬美元「補償性賠償」,麥當勞應付的賠償總額降低為六十四萬美元。
持平而論,主審法官的改判比較公正。盡管麥當勞剛愎自用,罔顧投訴,草菅人膚,責任難逃,但是,在此燙傷事故中,原告本人疏忽大意,不慎失手,其應承擔的個人責任,至少應佔百分之八十左右。因此,賠償金由二百八十六萬降為六十四萬美元,似乎比較合情合理。
可是,控辯雙方皆不同意法官裁定,聲稱繼續上訴。但沒過多久,雙方突然宣布,兩家已達成了秘密庭外和解。原因很簡單,原告年事已高,風燭殘年,體弱多病,來日無多,如果官司逐級上訴,層層喊冤,曠日持久,遙遙無期,即使最終獲得了巨額賠償,仍然是竹籃打水一場空,還是適可而止、見好就收為宜。而麥當勞出售的咖啡確實奇燙無比,如果繼續跟一個年過八旬、慘遭燙傷的老太太對簿公堂,扯皮斗氣,糾纏不清,媒體趁機胡說八道,搬弄是非,起鬨架殃子,既損害麥當勞的商業形象,又影響全球連鎖店的日常生意,還是折中妥協、庭外和解為好。
多年之後,據法律界權威人士披露,麥當勞秘密支付莉柏克的一次性「和解費」,總金額大約在六十至七十萬美元左右,與法官的裁定大致相當。刨去三分之一的律師費,莉柏克大概拿到了四十餘萬美元賠償,其附加條件為:受害者全家必須「保持沉默」,不得以寫文章、出書、接受媒體采訪等形式「舊案重提」,不得披露案情和解的內幕和細節,破壞麥當勞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形象。這個轟動一時的大案,終於正式降下了帷幕。
在保護消費者權益、預防熱飲燙傷問題上,「麥當勞咖啡案」起到了前所未有的轟動效應和免費廣告的宣傳作用。通過此案,全美餐館飯店和全球消費者皆知,意外潑灑了一杯燙咖啡,竟然可能造成近乎致命的人身傷害,竟然可能引發轟動全球的賠償大案,竟然可能導致數百萬美元的懲罰性賠款,絕對不可以置若罔聞,掉以輕心!對於公司和企業老闆來說,麥當勞案相當於殺一儆百、當頭棒喝的嚴重警告:別把豆包不當干糧,別把顧客不當上帝,別把消費者投訴不當回事兒!
值得一提的是,因麥當勞咖啡燙傷事故發生在轎車內,為了防止再次出現類似的意外傷害事件,全球汽車廠商皆從顧客安全著想,在車座旁邊精心設計了安全放置飲料杯的特別位置,極大地減少了不慎潑灑熱飲的可能性。這種對消費者人身安全高度重視的人性化設計,亡羊補牢,防患未然,造福顧客,功在社會。
可能有人認為,一個不足掛齒的咖啡燙傷案,竟然索賠數百萬美元巨款,這豈不是把法律當兒戲?這豈不是違背了常理世情?其實,這恰恰正是美國法律的高明之處!在通常情況下,的確應當遵循小過失小懲罰、大過失大懲罰的民法原則。可是,美國有三億消費者,即使其中的百分之一遭受大公司的惡意欺負,或因遭受侵權和欺詐造成經濟和精神損害,被迫耗費時間和金錢去打官司或「打假」,也將是司法資源和社會成本的巨大浪費。
因此,只有把違法企業和侵權造假者罰得死去活來,傾家盪產,銷聲匿跡,追悔莫及,只有使受害者和「打假者」一夜暴富,名滿天下,揚眉吐氣,心花怒放,才能真正捍衛法律的尊嚴和消費者的權益,才能卓有成效地打擊惡意侵權和商業欺詐,才能從嚴督促企業遵紀守法和誠實經營,才能最終形成井然有序和善待消費者的良好市場環境。乍看之下,「懲罰性賠償」違背了常理世情;冷靜思考,其實這是高度法律智慧的體現。
「麥當勞咖啡案」後,美國各州出現了一堆因熱飲過燙對麥當勞、漢堡王等快餐連鎖店提起訴訟的官司,迄今為止,無一勝訴。但是,律師貪得無厭,無事生非,另闢蹊徑,高招迭出。2002年,紐約州兩位青少年指控麥當勞公司故意隱瞞快餐食品存在的健康風險,發布欺騙性廣告,誤導顧客頻繁光顧,引發了肥胖症、糖尿病、心臟病等健康問題。
2005年,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正式裁決,要求麥當勞對「集體訴訟」進行應訴。上訴法院裁決,原告律師有權搜集證據以支撐訴訟,可以向麥當勞公司索要相關的內部資料和秘密文件。麥當勞總部申辯說:「這種千奇百怪的民事訴訟,簡直就是無事生非,無理取鬧!」眾所周知,麥當勞並未用槍頂住任何人的後脊樑,強迫消費者購買漢堡包。
然而,就某種意義而言,「麥當勞肥胖案」這類荒誕無稽的官司,並非一無是處。面對官司和民意壓力,麥當勞與時俱進,改弦更張,開始嘗試改用低脂油,改良菜譜和軟飲料,減少油炸食品,增加蔬菜水果,試圖重塑自身形象,以煥然一新的面貌贏得全球消費者。
正是在法律法規的約束之下,超級跨國公司的實力越強大,往往越不敢恃強凌弱,蠻橫霸道,更不敢肆無忌憚地把利潤置於公眾利益之上,反而如臨深淵,如履薄冰,遵紀守法,嚴格自律,在產品質量和顧客服務方面,更不敢玩奸耍猾,稍有閃失。正是在陪審團審判的威懾之下,超級跨國公司不得不視普通消費者為上帝,成為遵奉商業規范、童叟無欺的道德楷模,成為樂善好施、肩負社會責任的慈善大家。
7、中國人在美國究竟受什麼法律管制?
雙重管理,外國處理以後我國還可以處以,或遣送回國處理
刑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按刑法規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對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觸犯我國刑法的行為,規定適用我國刑法,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我國公民的合法利益。雖然這種行為發生在國外,且由外國人所為,但其犯罪目的或犯罪對象直接針對我們國家及我國公民,直接對國家利益造成了損害,有必要運用刑法對這種行為予以懲戒。
根耐雀舉據刑法的規定,對外國人在境外的犯罪,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應當適用我國刑法:
一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如犯罪的對象直接危害了我國國家的安全和利益,或者直歲旅接侵犯了我國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如果外國人犯罪沒有侵犯到我國及其公民利益,則不能適用我國刑法。
二是按照刑法規定的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刑法規定對一種犯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都是較嚴重的犯罪,如果最低法定刑不到3年有期徒刑,由於情節較輕,即使是針對我國國家和公民犯罪,也不適用我國刑法。
三是根據犯罪地的法律,也必須是構成犯罪,並且應當給予刑事處罰的。各國的社會制度、法律制度不同,對於外國人來說,首先是受其本國法律約束,遵守其本國法律,如果一種行為根據其本國法律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到刑事處罰,雖然符昌碧合前兩個條件,也不能適用我國刑法。
8、請簡述一下美國的司法制度
美國司法制度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何家弘
美國司法制度(一) ——美國司法制度的歷史淵源
與世界上許多文明古國相比,美國是一個年輕的國家。自1776年北美13個殖民地宣布獨立至今,美國才走過200多年的歷程。即使追溯到「五月花號」船在普利茅斯登陸的1620年或者英格蘭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一個殖民區的1607年,美國的歷史也不過400年。
隨著殖民區生活的安定和人口的增長,人們逐漸認識到,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離不開司法機構。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國的模式建立了北美第一個法院,審理各種民事糾紛和刑事案件。爾後,其他殖民地也紛紛效仿。這些法院名義上是由英國國王下令設立的,但實際上是由當地居民組建的。法官由殖民地的行政長官兼任或者由當地居民推選。
在早期的刑事審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採用控告式訴訟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訴訟,被告進行辯護,法官審查雙方的證據並做出判決。起訴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親友,也可以是警務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官員,但這些官員也是以私人名義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這種制度與當時英國的「私訴」制度大同小異。
但是沒過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訴制度就開始背離英國的「私人起訴主義」,逐漸轉向公訴制度。在這一演變過程中,起訴權首先從被害人擴大到一般民眾,即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訴權,一些殖民區還開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訴前召集當地居民代表對案件進行審查;後來又出現了專門負責刑事起訴的大陪審團和檢察官。
1635年,馬薩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一個大陪審團,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居民或官員濫用起訴權力。1641年,弗吉尼亞也建立了大陪審團。大陪審團的基本職能是對犯罪指控進行調查並決定是否將爛御碰案件提交審判。1643年,弗吉尼亞殖民地任命了美國歷史上第一位檢察長。作為英國國王在該殖民地的代表,檢察長的主要職責是在法院審判中提供法律咨詢並維護國王的利益。隨後,其他殖民地也相繼設立了檢察長,其中有些檢察長已具有明確的刑事起訴職能。例如,馬里蘭在1666年設立檢察長,其職責就是向大陪審團提交刑事起訴書並以總督顧問的身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審判。
雖然英拆孝國也有檢察長,但是殖民地檢察制度的發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國的模式,因為那裡有更為豐富多樣的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例如,17世紀中期紐約地區(當時叫「新荷蘭」)的居民結構非常復雜,包括荷蘭人、法國人、英國人、德國人、丹麥人等。由於荷蘭人最先在那裡定居而且已經統治了數十年,所以該地區的法律制度以荷蘭傳統為基礎。年,該地區建立了一個以荷蘭法院為模式的殖民地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組成。該司法官的主要職責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提起公訴,因此他實際上是北美地區最早的地方檢察官之一。1664年,英國獲得了對紐約殖民地的管飢談轄權之後,其行政長官理查德•尼科爾斯開始修改當地的法律制度。然而,他並沒有全盤否定荷蘭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修改,使英國的普通法與荷蘭的法律傳統融合在一起。雖然原來設在法院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訴職能卻由英國傳統的司法行政官繼承下來。
在北美殖民地的縣一級政府中設立檢察官,標志著地方檢察制度的形成。在這一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驅者。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設立縣檢察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1704年,康涅狄格又成為北美第一個明確建立公訴制度的殖民地。其法律規定,無論受害人及其親屬是否提出指控,各縣的檢察官都有權代表地方政府和人民對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訴。
這種「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於殖民地的檢察長是英國政府的代表,而縣檢察官是地方任命的官員,所以二者之間不可避免地經常產生職權上的沖突。例如,賓夕法尼亞的費城縣於1686年任命了當地的檢察官,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不久後,賓夕法尼亞總督任命的檢察長又給該殖民地的每個縣任命了—名代理檢察長,也負責各縣的刑事起訴工作。縣檢察官和代理檢察長經常在行使公訴權的問題上發生沖突。然而,地方分權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發展趨勢,因此在地方與「中央」的公訴權力之爭中,地方逐漸占據上風。一方面,各縣檢察官相繼鞏固了自己的地位;另一方面,一些代理檢察長也以不同方式脫離殖民地檢察長的控制,轉化為地方官員。
美利堅合眾國成立之初,聯邦總統需要一位法律顧問來幫助他處理各種法律事務。1789年,國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一項法案,授權總統任命一名聯邦檢察長。其職權包括: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訴;參與聯邦政府可能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應聯邦總統或各部首長的要求提供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意見等。
聯邦地區檢察官的設立是由1789年的「司法條例」(the Judiciary Act)規定的。地區檢察官統一由總統任命。他們負責起訴那些應該由聯邦法院管轄的違法犯罪案件,而且他們在自己的司法管轄區內享有幾乎毫無限制的獨立的公訴權。聯邦檢察長雖然被視為聯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員和首席公訴官員,但他與各地區聯邦檢察官之間並沒有隸屬關系。他無權干涉地區檢察官的事務。
實際上,聯邦檢察長在很長一段時期內都是一個非專職的政府法律顧問。他可以從事自己的私人法律業務,而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辦公地點設在聯邦政府內。
至此,最能代表美國司法制度特點的檢察體制已具雛形。
美國司法制度(二)——美國的審判機關
美國共有52個相互獨立的法院系統,包括聯邦法院系統、首都哥倫比亞特區法院系統和50個州法院系統。雖然聯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國的最高法院,其決定對美國各級各類法院均有約束力,但是聯邦法院系統並不高於州法院系統,二者之間沒有管轄或隸屬關系。從一定意義上講,美國的法院系統為「雙軌制」,一邊是聯邦法院,一邊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轄的案件種類不同。在刑事領域內,聯邦法院審理那些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領域內,聯邦法院審理以合眾國為一方當事人、涉及「聯邦性質問題」、以及發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間而且有管轄權爭議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轄權比較廣泛。按照美國憲法的規定,凡是法律沒有明確授予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都屬於州法院。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審理的。在諸如加利福尼亞等大州,州法院一年審理的案件總數可以高達百萬;而所有聯邦法院一年審理的案件總數不過其四分之一。
聯邦和大多數州的法院系統都採用「三級模式」,只有內布拉斯加等幾個州採用兩級模式。所謂「三級模式」,就是說法院建立在三個級別或層次上,包括基層的審判法院、中層的上訴法院和頂層的最高法院。當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稱並不盡同。例如,在紐約州,基層審判法院叫「最高法院」;中層上訴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訴庭」;實際上的最高法院則叫"上訴法院"。
「三級模式」並不等於「三審終審制」。實際上,聯邦和大多數州採用的是「兩審終審制」,即訴訟當事人一審敗訴後只有權提起一次上訴。從理論上講,當事人在一審之後可能還有兩次甚至三次上訴審的機會。但是,請求上訴法院再審是當事人的權利,請求最高法院再審就不是當事人的權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權力了。「權利」與「權力」,雖僅一字之差,但意義相去甚遠。在前一種情況下,法院必須受理當事人的上訴;在後一種情況下,法院沒有受理的義務,只有當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受理。當事人若想獲得後一種上訴審,必須得到法院的「上訴許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調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當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確規定了「三審終審制」,或者規定在某些種類的案件中採用「三審終審制」。例如,在紐約州,絕大多數案件的當事人都有兩次上訴的權利;在加利福尼亞州,法律規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適用「三審終審制」。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統敗訴的當事人還可以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四審」。當然,究竟什麼案件可以得到這種特別的關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確規定,決定權掌握在聯邦最高法院那9名大法官的手中。
無論是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無論是普通法院還是特別法院,都可以根據基本職能不同而分為兩種:一種是審判法院(Trial Courts),一種是上訴法院(Appellate Courts)。一般來說,美國的審判法院和上訴法院之間的職責分工是明確和嚴格的。審判法院只負責一審;上訴法院只負責上訴審。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們既審理上訴審案件,也審理少數一審案件。
美國的審判法院一般都採用法官「獨審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審判並做出判決。上訴審法院則採用「合議制」,即由幾名法官共同審理案件並做出判決。合議庭的組成人數各不相同。一般來說,中級上訴法院的合議庭由3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的合議庭則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組成。此外,根據案件的種類和當事人的意願,審判法院的審判可以有兩種形式:法官審(Bench Trial)和陪審團審(Jury Trial)。
在此值得專門介紹的是合眾國最高法院(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即聯邦最高法院。它是美國惟一由聯邦憲法直接設立的法院。該法院位於首都華盛頓。其職能包括審理聯邦上訴法院的上訴案件,審理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訴案件(如果涉及聯邦法律問題的話),以及審理憲法規定其可以直接審理的一審案件。一審案件的數量很少,不足其審理案件總數的十分之一。一審案件往往涉及兩個或多個州之間的糾紛,而且多與地界有關,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歸屬權糾紛;也有些案件屬於兩個或多個州對某億萬富翁的財產征稅權糾紛。
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途徑有二:其一是上訴權;其二是調卷令。當事人有權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按照法律規定,只有當聯邦地區法院的判決是由3名法官組成的特別合議庭做出的時候,當事人才有權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如前所述,審判法院一般都採用獨審制,但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組成合議庭。一種情況是重新劃分立法區;一種情況是國會希望快速解決某個憲法爭議問題。在1990年的「合眾國訴伊奇曼」一案中,為了迅速解答國會禁止非法焚燒美國國旗的法律是否違憲的問題,聯邦地區法院就採用了合議庭審判。這種合議庭由兩名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和一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組成。
調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主要途徑。要獲得最高法院的調卷令,訴訟當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請,然後由大法官們投票決定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調卷令申請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過200件。最高法院認為其主要職責不是糾正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而是在更廣泛的意義上維護聯邦法制。因此,其發布調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對聯邦法律的不同解釋,例如,兩個聯邦上訴法院對某一法律的解釋有沖突;聯邦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對某一法律的解釋有沖突;或者聯邦上訴法院對某一法律的解釋與聯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決有不一致之處等。
自成立以來,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數並不是固定不變的,最少時為5人,最多時為10人,目前由9名大法官組成,其中一人為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審理案件時由9名大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內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職責就是審判,他們並不承擔中國法院院長們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職能。
美國司法制度(三)——美國的檢察機關
美國的檢察體制具有「三級雙軌、相互獨立」的特點。所謂「三級」,是指美國的檢察機關建立在聯邦、州和市鎮這三個政府「級別」上。所謂「雙軌」,是指美國的檢察職能分別由聯邦檢察系統和地方檢察系統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幹擾。美國的檢察機關無論「級別」高低和規模大小,都是相互獨立的。
美國的聯邦檢察系統由聯邦司法部中具有檢察職能的部門和聯邦地區檢察官辦事處組成,其職能主要是調查、起訴違反聯邦法律的行為,並在聯邦做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聯邦政府參與訴訟。聯邦檢察系統的首腦是聯邦檢察長,同時也是聯邦的司法部長。雖然他是聯邦政府的首席檢察官,但他只在極少數案件中代表聯邦政府參與訴訟,而且僅限於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主要職責是制定聯邦政府的檢察政策並領導司法部的工作。實際上,司法部中的大多數部門都與檢察工作無關,只有幾個處具有檢察職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處。美國共有95個聯邦司法管轄區,每區設一個聯邦檢察官辦事處,由一名聯邦檢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檢察官組成。他們是聯邦檢察工作的主要力量。在一般案件中,他們自行決定偵查和起訴,但要遵守聯邦檢察長制定的方針政策。在某些特別案件中,如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和重大的政府官員腐敗案件,他們往往會尋求司法部刑事處的支持和幫助,而且要得到聯邦檢察長或主管刑事處工作的助理檢察長的批准才提起公訴。
美國的地方檢察系統以州檢察機關為主,由州檢察長和州檢察官領導的機構組成。州檢察長名義上是一州的首席檢察官,但他們多不承擔公訴職能,也很少干涉各檢察官辦事處的具體事務。在大多數州中,州檢察長與州檢察官之間都保持著一種顧問指導性關系。州檢察官的司法管轄區一般以縣為單位。他們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訴人,通常也被視為所在縣區的執法行政長官。一般來說,各地警察機關在刑事案件的調查中都會接受檢察官的指導乃至指揮。
市鎮檢察機關是獨立於州檢察系統的地方檢察機關,但並非美國的所有市鎮都有自己的檢察機關。在有些州,市鎮沒有檢察官員,全部檢察工作都屬於州檢察官的職權。在那些有自己檢察機關的市鎮,檢察官員無權起訴違反聯邦或州法律的行為,只能調查和起訴那些違反市鎮法令的行為。這些違法行為稱被為「微罪」,多與賭博、酗酒、交通、公共衛生等有關。不過,市鎮法令中有關「微罪」的規定與州法律中有關「輕罪」的規定相重復的情況屢見不鮮。
多樣性是美國檢察機關的基本特徵。這有三個方面的原因:其一,檢察機關的職權范圍不同,或者說其負責的案件種類不同,所以其職能部門的設置有所不同。例如,聯邦檢察機關和州檢察機關負責調查和起訴的分別是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和違反州法律的犯罪,因此其設置職能部門時必然要以其負責的案件種類為依據。其二,檢察機關的規模大小不同,或者說其工作人員的數量多少不同。例如,伊利諾斯州庫克縣(含芝加哥市)檢察官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多達900人;而內布拉斯加州斑納縣檢察官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僅1人。芝加哥市檢察官手下有230名「助檢」;而與之相鄰的埃文斯頓市檢察官手下只有3名「助檢,而且該檢察官本人還同時兼任另外兩個城市的檢察官。其三,檢察機關的專業分工不同,或者說其人員的專門化程度不同。毫無疑問,小型檢察機關內很難有正式的專門化分工,因此這種分工主要在大中型檢察機關中。專門化分工有兩種基本模式:一種是以縱向分工或程序分工為主;一種是以橫向分工或案件分工為主。縱向分工猶如工廠里生產「流水線」上的分工。檢察人員根據工作程序上的階段劃分,分別負責收案、預審聽證、大陪審團調查、法庭審判、上訴等階段的檢察工作。橫向分工是根據案件種類進行的分工。而這種分工可有不同層次:首先,一般檢察官辦事處負責的刑事案件可分為重罪和輕罪兩大類;其次,重罪和輕罪都可以分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產罪;再次,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財產罪又可以具體劃分為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等,而且每一種犯罪仍可以進一步劃分。目前,美國的大中型檢察機關多採用縱向分工與橫向分工相結合的模式,但具體情況又有所不同。檢察機關的多樣性有利於充分發揮各種檢察人員的專業能力和積極性,可以使不同檢察機關的內部結構更好地適應機關的任務性質和工作量,防止出現人浮於事和工作分配不均的現象。但是,檢察機關的多樣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整個檢察系統的協調發展。在這種體制下,人們很難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整個系統的運作標准,也很難提高整個系統的效率水平。由於檢察機關在社會的執法活動中起重要作用,所以美國檢察系統的這種不平衡發展也對社會產生了消極的影響。近年來,美國一些學者在不斷呼籲改變檢察系統的不統一現狀,一些地區也做出了改革的努力。然而,分散制仍然是美國地方檢察系統的基本特徵。
美國司法制度(四)——美國的警察機關
美國的50多萬名警察分屬近兩萬個相互獨立的警察機關,平均每個警察機關的警員不足30人。然而,一些大的警察機關人員上萬,所以,實際上美國有很多警察機關的人員不足10人,其中最小者只有警察局長1人,真是名副其實的「光桿司令」。然而,這些警察機關無論大小,都是相互獨立的,在轄區內享有獨立執法權。美國的警察機關分別隸屬於聯邦、州、縣、市鎮四級政府。
美國聯邦負有警察職能的機關多稱為執法機關。主要的執法機關分別隸屬於司法、財政、內政和國防四個部。其中,司法部下屬的有6個,即聯邦調查局、毒品管理局、移民歸化署、監獄管理局、聯邦法院管理局和聯邦法警局;財政部下屬的有5個,即煙酒火器管理局、國內稅收署、聯邦保密署、聯邦海關署和總督察署;內政部下屬的有5個,即印弟安人事務局執法處、國家公園管理局森林警務處、魚類和野生動物管理局、國家公園警察局和總督察署;國防部下屬的有8個,即總督察署、國防調查署、陸軍部犯罪調查局、陸軍部情報及保安局、陸軍部軍事警察總隊、海軍部調查局、空軍部保安警察處和特別調查處。此外還有聯邦郵政總局的郵政稽查署等等。
美國各州法律制度的傳統和現狀並不相同,因此其警察機關的體制也不一樣。從名稱上來看,有的叫州警察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隊,有的叫州執法局,有的叫州公安局。這種名稱上的不統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國分散型警察體制的特點。
美國的州警察機關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是巡警模式,或稱巡警型警察機關。這種州警察機關的主要職責是實施州交通法規、調查和預防交通事故、糾正和處罰交通違章行為、保障公路安全。加利福尼亞州的公路巡警隊就是這種模式的代表。第二種是執法模式,或稱執法型警察機關。這種州警察機關負有完全的執法職責,包括犯罪偵查、維護治安、實施法令、公路巡邏等。伊利諾斯州警察局是這種模式的代表。第三種是兩元模式,或稱巡警-執法模式。這種州警察機關分為兩個獨立的實體,一個負責公路巡邏,一個負責一般執法工作。例如,佛羅里達州的公路巡警隊負責州公路的巡邏和發生在州公路上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偵查;而佛羅里達州執法局則負責一般性執法工作,包括發生在州公路上的嚴重刑事案件的偵查。
除上述三種類型的州警察機關外,美國各州還有一些較小的州警察機關和負責某個領域的專門執法機關。前者如州立公園警察局和州立大學警察局;後者如州毒品管理局。從理論上說,州執法機關有權在全州范圍內執行警務。但是在實踐中,州警察機關一般都避免介入市鎮警察局的管轄范圍,而把執法力量集中於沒有建立自治警察局的地區和州屬公路上。當然,由於州警察機關往往具有經驗豐富的偵查人員和先進的儀器設備,所以它們經常向州內較小的警察機關提供疑難案件偵查、法庭科學鑒定、信息情報檢索和各種專業培訓等方面的服務。
美國共有大約3000個縣級執法機關。這些執法機關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縣司法局模式;一種是縣警察局模式。前者是美國傳統的縣級執法機關模式,縣司法行政官是縣的執法長官,負責本縣的警務。目前美國的絕大多數縣都採用這種模式。後者是一種較新的縣級執法機關模式,縣警察局長是縣的執法長官,負責本縣的警務。目前美國僅在一些縣市合一的地方採用這種模式,如佛羅里達州的傑克遜韋爾縣。這種縣警察局的體制與一般市鎮警察局的體制相同。
根據執法權力的大小,縣司法局模式又可分為兩種:其一,縣司法行政官的職權僅限於管理監獄和維持法庭秩序,即僅有獄警和法警的職能;其二,縣司法行政官的職權包括犯罪偵查、維護治安和交通管理,即負有全部執法職能。在第二種情況下,縣司法行政官手下多建有專門的警察局,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官就兼任警察局長。
市鎮警察是美國警察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數約佔美國警察總數的四分之三。美國的城市一般都建有自己獨立的警察機關,或稱「自治警察機關」。不過,這些市鎮警察機關的規模相差甚遠。例如,庫克縣境內有121個市鎮警察局,共有警員1.6萬多人。其中,芝加哥市警察局有警員近1.3萬人;此外還有5個警察局的人數在百人以上;而絕大多數警察局的人數只有幾十人或幾個人。
近年來,一些美國學者呼籲加強執法機關之間的合作和提高執法活動的統一性,甚至建議合並警察機關。他們指出,「零散型」警察體制不利於犯罪偵查工作。一方面,那些「微型」警察機關根本無力開展有效的偵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這種警力「割據」狀態也是犯罪偵查工作的障礙。特別是在對付跨地區犯罪的問題上,偵查工作缺乏統一指揮,有時甚至還存在警察機關之間的「消極競爭」。他們提出用「都市警察」、「城鎮警察」和「鄉村警察」這三個有機聯系的系統來代替現行地方警察體制的設想。然而,這種合並警察機關的建議受到許多美國人的反對,特別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警察局的反對。他們認為,合並警察機關的做法違反了美國傳統的「自治警察」和「當地居民有權選擇警務方式」的原則;不利於根據各地的特點開展警務工作,而且會損害地方政府和當地居民的利益。總之,分散制是美國社會的傳統,是美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徵,因此要改變它是十分困難的。
美國司法制度(五)——受人尊敬的美國法官
美國共有大約700名聯邦法官,2.7萬多名州法官。聯邦法官由總統任命,但須得到聯邦參議院的批准。另外,總統在提出聯邦法官候選人名單時一般都會徵求美國律師協會的意見,盡管這並不是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區法院的聯邦法官是終身制,專門法院的聯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一般都由當地居民直接選舉產生。這種作法很符合19世紀以前美國那種以小城鎮為主的社會生活方式。但是隨著城市的擴大和人口流動的增加,公眾對選舉法官漸漸失去了興趣,而且對法官候選人往往所知甚少。於是,法官普選失去了實際意義,選舉結果很容易被政黨領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終身制。州審判法院法官的任期為4年、6年或8年;州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為6年、8年或10年。
終身制並不等於一定要服務至生命的最後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狀況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辭職,但這些都必須是法官自己主動提出的。聯邦法官被免職的惟一途徑是彈劾。美國憲法規定,彈劾包括法官在內的聯邦政府官員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國罪、受賄罪、或其他嚴重犯罪和輕罪」。彈劾聯邦法官,首先要由聯邦眾議院投票通過彈劾指控,然後由聯邦參議院進行審判。審判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全體參議員聽證並投票表決。如參議院判定有罪,該法官即被罷免;如參議院判定無罪,則該法官繼續任職。彈劾是一種非常嚴厲的處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自美國建國以來,一共只有9名聯邦法官受到彈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後被參議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彈劾方法和程序與彈劾聯邦法官基本一樣。
19世紀以前,美國的法官一般都不是律師協會的成員,甚至從來沒有接受過正規的法律培訓。那時主持法院審判活動的人多為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今天,美國法官的情況已大為改變。除少數審理輕微犯罪案件的基層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須具備律師資格。實際上,美國法官一般都有多年的律師實踐經驗。從這個意義上講,美國的法官屬於「律師法官」。
由於美國的法學院屬於「本科後」教育,學生畢業後還要從事一定年限的律師實務,包括檢察官和公共辯護律師等政府工作,最後才能坐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國法官的年齡一般都在40歲以上。偏愛成年法官是美國的傳統,也體現了美國人的司法理念。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僅需要系統的法律知識,而且需要豐富的訴訟經驗和處理復雜問題的能力。另外,豐富的人生經驗和閱歷也是公正恰當地行使司法權力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決,初出茅廬的年輕人往往難當此重任。
美國法官屬於「政治色彩較濃」的人物。從他們的個人生涯來看,他們或者有經過競選擔任行政長官或立法機關成員的資歷,或者有擔任政黨領袖或組織者等積極參與和組織競選活動的經歷。特別是那些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他們「從政」的時間往往要長於其從事法律工作的時間。誠然,他們一旦當上了法官,就不能再參與政黨的政治活動了,這是司法獨立原則的基本要求。但是,他們在被任命或當選之前的政治態度,顯然還會影響其主持司法工作的理念。於是,在法院的社會功能等基本問題上,有些法官可能是「自由派」的,強調法院在維護社會正義和保護人權問題上的積極作用;另一些法官可能是「保守派」的,堅持法院不應過多地介入或干涉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活動。
雖然法官不能在審判活動中公開宣稱自己支持共和黨或者民主黨,但是法官的政治傾向是公開的,至少是半公開的,因為法官在一些重大社會問題上的觀點總會以一定形式在其判決意見中表現出來,而法官的判決意見是公開的。正因為如此,許多有經驗的律師在訴訟之前都會認真閱讀本案法官以前的判決意見,以便了解其政治傾向,分析其可能對本案的影響,從而更好地制定訴訟策略。
美國法官具有很高
9、美國人權法案具體怎麼規定的?
分類: 社會民生 >> 法律
解析:
《權利法案》指的是美國憲法中第一至第十條 *** 。
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國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國會無權通過限制公民的言論、出版、 *** 、 *** 自由的法律。
第二修正案規定一支紀律嚴明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第三修正案規定在平時,沒有主人同意,任何士迅答肆兵不得駐扎在民居;在戰時,亦不得駐扎,除了法律規定的方式以外。畝轎
第四修正案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進行搜查和扣押的令狀,必須經過宣誓和確認,確有「可靠的理由」才由地方法官簽發。但其所要搜查的地點和抓捕的人要具體明確。其實,第四條修正案要保護的是人而不是場所不受 *** 的無理侵擾。這就是說,個人的住宅和所有物是「人身自由的延長」,因此是人身權利的一部分。
第五修正案規定:未經大陪審團同意,任何人不接受死刑和重罪的刑事指控,在戰時或者出現公共危險時,在陸海軍及民兵中出現的案例例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被置於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中。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不受剝奪。非經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征為公用。
第六修正案規定:所有刑事指控中,被告有權在有刑事管轄權的犯罪發生地獲得無偏私的陪審團及時、公開的審判。被告應當被告知起訴的事實和訴因,有權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有接受辯護律師幫助的權利。
第七修正案規定:在普通法的案件中,對爭議金額超過20美元的案件保留讓陪審團進行審判的權利。在非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中,將在聯邦法庭進行復核,復核時並不依據普通法規則。
第八修正案規定:不得要求提供額外的保釋金,不得處以超額的罰款,不得進行殘忍的或非常的懲罰。
第九修正案規定:憲法中所列舉的權利,不能用來侵犯他人的固有權利。
第十修正案:沒有被憲法賦予聯邦的權利,或者並未由憲法禁止授予各州的權利,由各州及其人民自舉含主保留。
10、簡述美國法中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
在美國,侵權法主要屬於各州的法律范疇,而且主要由判例法組成。在聯邦法律中1946年的Federal Tort Claims Act (聯邦侵權索賠法)是最主要的一個法律。
侵權行為可分為故意侵權行為(intentional tort)、過失侵權行為(negligence or negligent tort)和嚴格責任侵權行為 (strict liability tort). 對侵權行為的一般救濟方法是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予以一定的金錢補償,在涉及交通事故等領域的侵權賠償則廣范採用保險賠償的方式。
侵權法的原則簡單有:
1、每個人都要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在有限的形式下兒童亦然(但是,父母僅當其作為該兒童之代理人或未能按照其監護義務行事時才負此責任),但國家不在此例,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取消了國家的豁免權。
2、每個人包括新生兒都受到侵權法的保護。 當其被繼承人或近親屬被故意或過失導致死亡時(非正常死亡之訴),繼承人或近親屬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3、過失侵權責任以過失行為和對人身或財產的侵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為前提要件。一個人若沒有盡到其注意義務就被認為是有過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