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權判決書
1、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案例
【案情簡況】
原告:徐某,女,17歲,同堂村村民,高中學生。
訴訟代理人: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 倪振楊 律師
被告:王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
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遺產歸屬糾紛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過四十未婚,於1985年與失去前夫的章某結為夫婦。婚後兩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1989年、1990年養母、養父先後去世,原告年僅三歲。因無合適監護人,原告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著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舉家租住在同堂村,擔負起對原告的監護責任至今。期間,原告村兩委及鄉鄰多方關懷,給原告申報落戶、分了責任田,並按孤兒給予照顧,對原告生父母擔任原告監護人給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間真情的關愛,使孤兒能健康成長。但,養父去世九年後的1999年11月,四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將原告所有的養父遺產處分給"親胞兄弟所有"。此後,第三、第四被告依"協議書"佔有原告養父遺產(主要是三間房屋)至今。
2002年,村裡分配土地徵用款時,以原告不繼承養父遺產、已由生父母監護為由,不給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嚴重,委託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並指定倪振楊律師代理本案,於2003年9月起訴維權。
【爭議焦點】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與第三、第四被告之間主要圍繞以下焦點展開:
一、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是棄嬰,依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的規定。徐某某與章某將原告收養違反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因此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成立,但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原告才三歲,此後,原告就被生父母領回去撫養至今,已經與養父母脫離收養關系,而與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關系。所以,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間的收養關系成立並合法有效。
1、從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這是原告生父母與徐某某、章某夫婦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氏家族一致認可,並得到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簿、四被告的協議書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雖然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收養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養是在1987年9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之規定,原告與徐、章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並合法有效。
2、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後,原告就被生父母撫養(監護)至今屬實。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並沒有規定養父母去世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消失,也沒有規定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恢復。因此,第三、第四被告認為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四被告簽訂協議書對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所作的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四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協議書"合法有效。
原告認為:四被告簽訂"協議書",處分原告養父母遺產的行為無效。理由是:
1、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依法應歸原告繼承,歸原告所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等規定,原告作為養父母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養父母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就是其養父母徐某某夫婦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因此,從原告養母、養父先後去世之時起,原告養父母的遺產就歸原告所有,屬原告的財產。
2、四被告簽訂"協議書"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內容無效。
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規定,1989年、1990年原告養母、養父先後去世之日起,其遺產即歸原告繼承和所有。但九年後的1999年9月(原告才13虛歲),四被告卻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養父遺產由親胞兄弟所有,原告徐某因未成年遺產歸屬問題由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作主,自願同意,原告不接(繼)承其養父遺產。"這一約定內容是違法的、無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 (2)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3)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有權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不得進行有損或者可能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處分行為。四被告簽訂協議將原告所有的財產處分給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的財產權利,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協議書處分原告財產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是違法的、無效的,應當予以撤銷。
三、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三間房屋)是否應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協議書"後,他們即依據該協議佔有、使用原告財產,至今已5年,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已經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三間房屋應歸他們所有。
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據違法的、無效的"協議書"佔有、使用原告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今年才16歲,在年滿20歲前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時效的限制。因此,不因兩被告已經實際佔有5 年而歸佔有人所有。
【法院認為】
法院經三次開庭審理後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之間所形成的收養關系,雖未按照有關收養的法律和政策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已實際形成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且該關系也已被群眾所公認,並將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養女載入了徐氏宗譜,因此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本案所爭訟的財產房屋為徐某某登記所有,是徐某某婚前財產,且章某先於徐某某亡故,因此該房產應屬徐某某的個人遺產。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其對徐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被告王某、金某擅自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與被告徐甲、徐乙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繼承權,故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徐某某的遺產應由原告依法繼承。現由被告徐甲、徐乙佔有的徐某某的遺產應歸還原告繼承和享有。原告請求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對徐某某遺產處分的內容無效及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的抗辯理由因無證據證明且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內容無效。
二、被告徐甲、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將其所佔有的同堂村徐某某的遺產房屋三間返還原告繼承所有。
宣判後,被告徐甲、徐乙沒有上訴。但在判決書規定的時間內沒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經原告申請,二OO三年底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到位。
【分析、建議】本案原告在其三歲時因養父母的不幸去世得到了遺產,在十二歲時因生父母和叔叔的行為而被剝奪,十六歲時求助於法律,依法使失去的財產失而復得。這無疑是一個成功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點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是別人,正是原告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辦案過程中,就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礙:
1、監護人的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規定,本案原告養父母去世後,原告與生父母之間並不因此而自然恢復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生父母並不能自然成為原告的合法監護人。好在從養父母去世原告三歲時,生父母就事實上履行對原告的監護、撫養的義務,原告的親屬、村民委員會和群眾都無異議。到起訴時已經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實上的、合法的監護人,法院也沒提出異議。
2、訴訟主體的確定。因為簽訂協議、處分原告養父遺產的一方就是原告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監護人的主要職責第(3)項"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之規定。當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被侵害,需要維權時,依法應由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但本案中,侵權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監護人),無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監護人)代理訴訟,生父母當然以原告的身份出現。這樣,就成了自己告自己的狀況,這顯然是違背法理的。既然不能由監護人代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又應當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包括請律師代理呢?法律對此沒有規定。--這是目前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再自行主張權利,就會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維權的狀況,顯然不利於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下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對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由誰代為履行監護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以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2、刑事案件未成年判決書不給原告嗎?沒在判決書上簽字生效嗎?法官在判決時沒通知原告對嗎? 一句錢不要了
如果是未成年人涉及的刑事判決,該案是雀純公訴案件,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是不給民事原告判決書的。
如果在法庭調解時原告說了錢不要了,該鉛襲話記錄在案,並由當事雙方簽字,可以認定是放棄民事賠償的權利。槐歲兄
反之,則不能認定。
現在,原告可以就有關民事賠償,依法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及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未成年人侵權的被告如何確定
1、未成年人侵權的被告是其監護人,通常是其父母。2、在實踐中,未成年人侵權案件一般應以未年人與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具體依據如下兆盯:《民事訴訟法》配攔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法律規定訴訟活動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意即法律承認未成年人有被告主體資格。由監護人代為訴訟,僅僅是因為未成年族賣和人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已。《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按照我國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擁有財產。如果未成年人有財產,賠償費用應優先由該財產支付。而要讓未成年人承擔賠償責任,就應在訴訟過程及判決書中明確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將由監護人承擔判決內容。
4、未成年可以起訴他人嗎
未成年人能被起訴,只要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就可以受理。
訴訟權利的主體沒有行為能力的限制,但訴訟行為的主體需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作為原告和被告是屬於訴訟權利范疇的,因為其承擔主體無行為能力限制,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可以作為此權利主體。未成年人是完全可以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他們本人並不能進行訴訟行為,應當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從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未成年人侵權的被告是其監護人,通常是其父母。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法律規定訴訟活動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意即法律承認未成年人有被告主體資格。由監護人代為訴訟,僅僅是因為未成年人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已。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按照我國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擁有財產。如果未成年人有財產,賠償費用應優先由該財產支付。而要讓未成年人承擔賠償責任,就應在訴訟過程及判決書中明確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將由監護人承擔判決內容。
1、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2、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3、未成年人能被起訴,只要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就可以受理。訴訟權利的主體沒有行為能力的限制,但訴訟行為的主體需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判決書寄給學校的法律依據
未成年人犯罪的判決書寄給學校的法律依據是由學校是一個監管代理人是要取到了一信息的審批過程。
6、小學生推倒同學致十級傷殘,法院判決學校和家長均擔責,此判決結果合理嗎?
我認為這個判決非常合理。因為未成年人造成了對他人的傷害其父母有很大的責任,同時這件事情又是發生在學校裡面,而學校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這兩種因素下法院判決學校和家長對此事負責是非常合理不過的。
根據國內新聞媒體報道,一個學校裡面一名小學生推倒同學致10級傷殘,而這個事件報道網路以來也是引起了很多網友的關注,而法院的判決對於這名被推倒的同學致10級傷殘要求涉事小學生的父母和學校要承擔責任。
此次判決非常合理
根據當地媒體報道,法院對這起事件已經作出了判決,在判決中要求這名小學生的家長以及學校要負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因就在於這件畝沖事情是發生數耐棗在學校裡面,同時推導同學的小學生也是未成年人,所以未成年人所犯的過錯必須由父母來承擔,所以法院才會要求這名小學生的父母和學校對此事負責。未成年人犯錯需要由父母承擔
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由於未成年人的心智並不是很成熟,所以在學習和生活當中很容易犯錯,所以未成年人犯錯或者犯罪之後當由父母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涉及到重大案件的等到未成年人成年之後,達到了一個履行法律義務年齡對這名犯罪人員進行審判。總結
總的來說,國內的某個學校一名小學生推倒自己的同學致死及傷殘的這個事情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而對於這件事情本身薯拆就是一個意外,不過這件事情發生以後肯定要有相應的責任人來承擔責任,而法院的判決就是這名涉事的小學生以及學校要承擔本次事件的全部責任,畢竟這是在學校發生的事情。
7、未成年侵權未成年人,對方父母同為原告嗎?
您好。首先,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未成年人應當列為被告。理由:從法理上講,民事訴訟權利能力人指的是能夠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訴訟的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任何一個自然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未成年人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法律規定訴訟活動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意即法律承認未成年人有被告主體資格。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按照我國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擁有財產。如果未成年人有財產,賠償費用應優先由該財產支付。而要讓未成年人承擔賠償責任,就應在訴訟過程及判決書中明確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其次,應當將未成年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未成年人實施侵權行為,其本人沒有獨立財產可供賠償的,將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由監護人承擔判決內容。如果不將監護人列為被告,將出現判決義務承擔主體與履行判決義務主體不一致的現象。
8、未成年人侵權的被告如何確定
1、未成年人侵權的被告是其監護人,通常是其父母。
2、在實踐中,未成年人侵權案件一般應以未年人與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具體依據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法律規定訴訟活動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意即法律承認未成年人有被告主體資格。由監護人代為訴訟,僅僅是因為未成年人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已。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按照我國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擁有財產。如果未成年人有財產,賠償費用應優先由該財產支付。而要讓未成年人承擔賠償責任,就應在訴訟過程及判決書中明確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將由監護人承擔判決內容。
9、未成年人網上造謠誹謗楊紫一案,法院的最終判決結果是什麼?
近日,一未成年人胡某某因為在網上造謠誹謗女明星楊紫,遭到楊紫本人提起訴訟,法院最終判決胡某某向楊紫公開道歉,並且支付楊紫的訴訟費用,楊紫念及胡某某是在校學生,父母因為疫情沒有經濟來源,免除了經濟賠償精神損失費。看到這個結果,大家心中也是極度舒適了,當然,楊紫本次的處理也是比較人性化的,也顯示了這位女明星本性的善良。
近年來有不少網民們在微博等公眾平台上,對一些男女明星進行誹謗造謠甚至辱罵等。如一些所謂的鍵盤俠,總喜歡潛伏在網上用言語攻擊傷害一些明星。而他們發表過的語言也會被網路記錄下來,他們網路上的不當留言最終都會成為明星們起訴維權的證據。
未成年人一般心智不是很成熟,也是容易受到一些自媒體輿論的影響,加上是非觀念比較弱,不能夠約束自我的言行,甚至以為網路上可以隨意不負責任地發表言論。希望未成年人們判嘩都能夠以胡某某的例子,引以冊隱為戒,不要在網路上太過於放肆得意了,因為網路真的不是法外之地。
其實就楊紫這樣的女星,對胡某某的處理還是比較心軟的了。其實之前楊紫還起訴過一個網上造謠辱罵其長達一年多的“孕婦”,後來這位敗訴的女子也被要求公開道歉七天,並且賠償楊紫精神損失2萬元。對此這名女子還自稱是“孕婦”,要求免除罰款,但是被法院駁回,因為就算懷孕也不可能長達一年多。看到楊紫勝訴,大家也紛紛大喊解氣掘姿行。其實明星們都應該學習楊紫,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個人的權益, 才能夠改變如今的網路混亂風氣,還互聯網一片凈土。你們覺得呢?
10、未成年犯罪判決書能在網上公開嗎
對於未成年人來講,我國是給予了很多方面的保護的,即使未成年人犯罪,那麼也是不能適用死刑,同時還會根據實際情況從輕或減輕處罰。但對於未成年犯罪判決書來講,這個能在網上公開嗎?我一、未成年犯罪判決書能在網上公開嗎
按照最新的規定,今後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將不再公開離婚的、未成年犯罪的裁判文書。要是在這之前已經在網上公布的裁判文書,網上將會對其予以撤回。也就是說,這兩類案件的裁判文書在以後查不到,之前的也將不能查詢。
按照整理,裁判文書網上不公開的有以下磨塵幾種情況:
1、涉及國家秘密;
2、涉及未成年人犯罪;
3、以調解方式結案;
4、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
5、離婚訴訟;
6、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監護。
另外,根據最新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今後關於一審裁判文書,不管是各類判決書還是裁定書都全面公開,便利社會各界查閱。
而且,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在互聯網公布。依法提起抗訴或者上訴的一審判決書兆拍、裁定書,應當在二審裁判生效後七個工作日內在互聯網公布。
二、存在意義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我國擬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以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通過上文的詳細介紹,我們知道,多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在網上都是能夠找到電子版本的,但我們同時也發現了,其中涉及到未成族游羨年犯罪裁判文書的內容,基本是沒有的。也就是說,我國是規定了未成年犯罪的相關裁判文書一律不能在網上公開,這也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