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二
1、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范圍】身體權、名稱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信用權、知情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債權,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二條 【憲法規定的人格權】 憲法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條 【侵害身體權】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意或採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體,沒有造成人身損害但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條 【侵害債權的責任】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故意以引誘、脅迫、散布虛假信息或毀損債務人財產、傷害債務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債務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債權故意,與第三人共同實施上述行為侵害債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利益范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財產利益:
(一)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不能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或者遺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兒的身體、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規定的身份權不能保護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規定的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不能保護的佔有、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等其他財產利益。
前款規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追究侵權責任。胎兒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在其出生後,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胎兒遭受損害沒有出生或出生時為死體的,該損害視為對其母親的損害;胎兒父母主張身份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六條 【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緩和】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關於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無法獲得保護的被侵權人,且對該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的,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權責任,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進行。
依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請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人作為民事被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條 【侵權請求權的優先性】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優先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就剩餘財產再執行刑事判決確定的刑事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行政機關已經先執行了行政責任的,在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判決中,可以將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同時確定侵權責任優先執行,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責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確定後,也可以另行起訴該行政機關主張行使優先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侵權責任請求權不能對抗其他債權。
第九條 【侵權特別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且具特別意義的,應當依照該特別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但不具有特別意義的,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時,可以作為確定侵權責任的參考。
其他法律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沖突的,適用本法規定,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再適用。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歸責原則
第十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十一條 【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應當認定該行為具有違法性。
第十二條 【過錯】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
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到普通人應當盡到的通常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
第十三條 【損害】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具備損害的要件。
受害人因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對其管領的物未盡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財產的不利後果,為損害。
第十四條 【因果關系】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證明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對其管領的物未盡必要注意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
法律規定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受害人應當證明因果關系可能存在;行為人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兩個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行為人應當按照其行為的原因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分擔相應的責任份額。
第十五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但該章明確規定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除外;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六)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
第十七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類型】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團伙成員】部分團伙成員實施加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團伙的全體成員承擔連帶責任,但其他團伙成員能夠證明該加害行為與團伙活動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二十一條 【被教唆、幫助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賠償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應當由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實際加害人的,由實際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按份責任】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承擔按份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連帶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應當確定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全部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對被侵權人享有合法抗辯事由的,有權對抗被侵權人的主張。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受害人的被扶養人主張生活費賠償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除特殊情形外,一般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多人」,為三人以上。
第三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賠償的數額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為侵權請求權人。胎兒受到損害未出生的,其母或者父和母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三十二條 【間接受害人】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其人身權益間接受到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與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三十三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救助站、村委會等有權主張對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或者作為村委會的公益金。
第三十四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六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該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其他方式」,包括以起訴時的市場價格、裁判時的市場價格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以及計算財產權利和財產利益損失的計算方法。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方式計算。
第三十七條 【侵害財產超過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侵害財產的侵權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或者會使被侵權人陷入生活困境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法律依據】
2、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法律主觀:侵權責任是法定的。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實施侵害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應承擔相應的的民事法律後果。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以及責任類型以及賠償標准都由民法典規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族型塵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兆禪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租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3、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是怎麼規定的
法律分析: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模薯冊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手扒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旦宏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4、侵權責任法里根據第2條規定涉及性方面權利的有哪些內容?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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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 歸責原則
第八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十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第十二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本質特徵】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
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被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十六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份責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確定按份責任。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喪失賠償能力,不能賠償全部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
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
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
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侵權人承擔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不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
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得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人身權益受到間接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滅。但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民政部門作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權對侵害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
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侵害財產超出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
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侵權行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以及監護權等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永久滅失或者毀損,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精神損害】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傷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因為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三十五條 【名義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宜過高。
第三十六條 【震驚損害】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實際危險,受害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因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二)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與受害人密切聯系的第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密切聯系,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
第三十七條 【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范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應當賠償的項目。
7、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損害後果出現在2010年7月1日以後,按現在的法律執行
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8、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二條?
舉例說明:交通事故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一天,但五天後,即進入侵權行為法施行後,發生了交通事故受害方搶救無效死亡的損害後果。那麼該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適用侵權責任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二、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後果出現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三、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
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9、關於《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的若干建議
2009年5月賣滲29日至31日,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在武漢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召開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第四屆全國代表大會(2009年年會暨學術研討會),來自全國各高校法律院系、科研機構的200多名學者參加了會議。會上,與會人員分兩組圍繞《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深入討論,就下列問題形成了一致意見並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相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侵權法保障的權益范圍
侵權責任法首先要明確究竟保護哪些權利和利益,確定侵權法保障的范圍實際上就是明確侵權法調整的對象。草案二審稿第二條對侵權法保障的權益范圍做了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與會學者一致認為,這一規定不僅無法發揮預期的功能,反而會在實踐中引發不必要的誤解,建議刪除。理由在於:
首先,該條行文過於抽象、概括,對侵權法究竟要保護哪些權利、保護哪些利益,界定不清楚、范圍不清晰。一方面,這里提到的「侵害民事權利」,沒有提及合法利益的保護問題,但合法利益也是應當受到侵權法保護的。另一方面,不是所有民事權益都能夠通過侵權責任來加以保護的。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利,依據該條似乎要受侵權法調整。但實際上債權原則上中歲脊不屬於侵權法的保護范圍。
其次,該條規定抹殺了民事權利、利益受侵權法保護程度的差別。侵權法中,債權和利益與絕對權相比,在保護的程度和構成的要件都是不同的。尤其是民事權利與民事利益在民法中享有不同的地位,較之於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對民事利益的保雀敏護受到嚴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意等情況下,才有必要對受害人遭受的利益提供侵權法上的救濟。如果對保護利益的范圍過於寬泛,容易限制人的行為自由,引發訴訟泛濫,這也不符合侵權法立法的基本目的。因此,像二審稿第二條那樣籠統地規定一個條款,將來法院操作起來就會非常困難,無法從條文中尋找到侵害債權和侵害利益的特殊構成要件。
第三,該條不能夠協調和第七條、第八條的關系。一方面,第七條和第八條本身也對侵權法保障的權益范圍進行了規定;另一方面,當一個案件發生以後,受害人適用第七條或者第八條的規定不能夠得到保護的時候,當事人如果適用第二條的規定來請求賠償,法院將無從處理。因為一旦接受當事人這種請求,就無異於完全架空了第七條和第八條乃至整個侵權責任法。因此,與會學者認為,該條只是一個宣示性的規定,不是對請求權基礎的規定,不具有一般條款的意義,而侵權法恰恰應該規定請求權基礎。
鑒於該條僅具有宣示性的意義,但其具體行文不僅發揮不了宣示性的效果,而且反而造成立法和實踐中的混亂,建議刪去該條。
二、關於侵權責任歸責原則體系
草案二審稿第7條和第8條確立了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體系。第七條規定:「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法律規定也要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這兩個條款基本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但是增加了一個條款(第7條第2款)規定了過錯推定原則。因此,草案二審稿確立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體系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是過錯責任原則,就是現在的第7條第1款,作為首要的歸責原則;第二就是過錯推定原則,適用於有關醫療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等事故責任;第三就是沒有過錯的或者說無過錯的責任。
對於草案二審稿第7條和第8條,與會學者一致認為:
第一,這兩條本質上是對損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損害賠償通常是與過錯聯系在一起的,過錯與無過錯只有與損害賠償聯系才有意義,原則上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要求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其他責任方式的承擔並不需要加害人有過錯。如果將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限制在損害賠償和恢復原狀上,如此規定並無不妥。但在草案第17條規定了多種責任方式的情況下,與會學者建議,應當將這兩條的法律後果,明確界定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進一步來講,學說上關於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的論述,實際上是僅僅適用於損害賠償責任的;草案中各種責任的構成要件,也都只適用於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與會學者建議,在這些構成要件的法律後果表述上,應當明確其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過錯推定性質上只是過錯責任的特殊形態,不應作為歸責原則。學者們認為,把過錯推定原則作為歸責原則,而沒有採用嚴格責任的提法,未盡合理;應當規定嚴格責任原則而非過錯推定原則。嚴格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之間存在共性,即嚴格責任也要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或者說推定,但是二者之間也有十分重大的區別,即在嚴格責任對免責事由進行了嚴格的限制;而過錯推定並沒有對免責事由進行嚴格限制,而只不過在過錯的認定上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以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就嚴格責任來說,例如在高度危險責任情況下,只有在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況下,行為人才可以免責。可見,其對免責事由是有嚴格限制的,從而體現了責任的嚴格性。一般來說,嚴格責任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第三人的行為、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如果用過錯推定責任代替嚴格責任的話,就沒有把責任的嚴格性表述出來。
第三,公平只是在責任賠償范圍上的考量因素,並非承擔責任的依據,並非歸責原則。在具體設計法律的時候,對於所謂適用公平原則的情形,能夠類型化的應當盡量類型化。只有在按照過錯責任,證明不了受害人有過錯;但又不是特殊的損害賠償,而且不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
三、關於侵權責任承擔方式
草案二審稿第十七條對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進行了列舉式規定,依據該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八)賠禮道歉。」
與會學者高度肯定了這種做法,認為這種不是採用單一的損害賠償而是採用多重的責任承擔方式對受害人提供救濟的做法適應了侵權法的發展趨勢,能夠更有效、全面地對受害人提供救濟。而且,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在《民法通則》對民事責任形式規定的基礎上略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國民事立法傳統。
與會學者一致認為,在草案第17條規定了多種責任承擔方式的情況下,在制度設計上應當與以損害賠償為救濟方式的傳統侵權法有所差別,具體體系為:
第一,草案應當將責任構成要件與責任承擔方式分開規定,特定的責任承擔方式要與責任構成要件結合考慮。具體來說:通常損害賠償都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時候要證明行為人的過錯,除非是法律規定要適用嚴格責任或者公平責任的情況。但是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形式主要適用於絕對權的侵害,通常不以過錯為要件。在表述侵權責任承擔形式時,應當考慮把各種責任的不同構成要件表述出來。
第二,應當做好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與基於絕對權的請求權之間的銜接。物權法、知識產權法以及將來可能制定的人格權法,分別規定了物權請求權、知識產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等基於絕對權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在形式上與目前規定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有一定的重合,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這就涉及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與這些基於絕對權的請求權之間的銜接問題,二者之間存在請求權的競合,例如,侵權法規定了責任形式,物權法也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侵害物權可以根據《物權法》關於物權請求權的規定要求停止侵害,同時受害人也可以選擇依據侵權責任法主張停止侵害的侵權責任方式,應該讓當事人去選擇如何行使他的權利。但現有的規定並不清晰,應予明確規定。
第三,對於恢復原狀和損害賠償的適用原則應予明確。損害賠償本質上是通過金錢實現財產狀態的恢復原狀。對於二者適用中的優先順序,大陸法系侵權法強調原則上應當首先恢復原狀,恢復原狀不能的時候才適用金錢賠償。因為恢復原狀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它比損害賠償更能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更能節約社會成本。英美法則認為,作為責任承擔方式,就意味著強制執行。而強制恢復原狀限制了責任承擔人的自由;以此來彌補財產上的損失,很難有其正當性。因此,應當優先、主要適用損害賠償來填補損失。與會學者認為,我國侵權法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傳統上一直以賠償損失為原則、恢復原狀為例外,建議侵權責任法對此予以明確。
四、關於死亡賠償金
《草案》第18條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依據該條:「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自住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就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與會學者著重就如下問題進行了討論並形成共識:
第一,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會學者一致認為,死亡賠償金並非對生命的賠償。所謂「同命不同價」的提法是不科學的。損害賠償本質上是一種變相的交易;提「同命不同價」,好像賠償的就是生命的價值。但生命的價值是無法以貨幣來計算、衡量的,自然也不可能通過損害賠償來填補損失。而且生命權具有烈的專有性、專屬性,不能繼承和轉讓;如果允許對生命進行賠償,無異於允許生命權的交易。
第二,關於死亡賠償金中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死亡賠償金中財產損失的賠償,在性質上究竟是對被扶養人喪失的扶養的賠償,還是對死者將來預期收入的賠償,存在不同認識。與會學者多數認為,應當根據死者生前收入水平來決定賠償的數額。
第三,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標准,與會學者認為不可能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一個統一的標准,而應當按照死者生前收入狀況或者戶籍、地區來大致估算。如果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一個統一的標准,可能造成另一個層面的不公平。甚至可能過分加重責任人負擔,導致判決無法得到執行。
第四,關於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關系。與會學者認為,死亡賠償金本質上屬於對財產損失的賠償,而非對精神損害的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是在死亡賠償金之外另外支付的。建議侵權責任法對此加以明確。對於死亡賠償金的具體項目,侵權責任法不應具體列舉,而應當交由司法解釋具體規定。
五、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草案二審稿第23條和第24條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規定,依據這兩條,「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造成殘疾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權、身份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多數與會學者一致認為,這兩條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改進:
第一,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范圍太窄,只是適用於人格權、身份權,而沒有包括人格利益。實踐中,侵害死者遺體、遺骨、名譽、隱私等人格利益被判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為數不少;一些尚未上升為權利的人格利益,如隱私、貞操,也有必要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
第二,對於生命權、健康權之外的其他人身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過分嚴格。按照草案第24條,一是主觀上必須加害人故意;二是客觀上必須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立法者的本意在於限制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避免為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濫訴。但這種做法過分嚴格,不利於保護受害人。例如,新聞媒體、網路媒體因為過失泄露他人隱私、侵害他人名譽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嚴重痛苦,卻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這顯然無法真正保障人權。
因此,與會學者一致建議,侵權法應當在吸收司法解釋的經驗的基礎上,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規定的更為具體和完備一些。
六、關於免責事由
草案二審稿第三章對免責事由進行了規定。與會學者一致認為,應當增加規定一些免責事由。具體如下:
第一,應當規定自甘冒險為免責事由。在人們參加的很多活動中,如體育比賽、醫療,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風險。行為人在參加活動時,需要,別人只要不是極其惡劣的惡意犯規,受害人應當自願承擔危險及相應後果。否則,這些活動就無法進行。因此,侵權法規定自甘風險為免責事由,對於相關活動的正常進行以及維護社會生活的穩定和秩序,是十分必要的。當然,對於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圍的,侵權人應當對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害人同意的內容違反法律或者善良風俗的,不發生免除侵權人侵權責任的效力。
第二,應當對自助加以規定。草案二審稿中對自助沒有做出規定。與會學者一致認為,對於自助行為應當進行規定。規定自助,有利於規范私力救濟,同時也有利於保護合法行為的行為人。比如說有人在餐館吃飯,吃完飯不給錢,如果不把他的財產扣下來,餐館的債權就不能得到實現。再比如小偷偷了他人的東西,受害人趕出來發現東西正在小偷的手上,難道受害人就不能從小偷手上把自己的東西奪回來?如果沒有自助,那麼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就存在問題了。因此,規定自助,並不會造成鼓勵私力救濟、導致私力救濟泛濫。反而,如果不規定自助行為,將導致自助的濫用以及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救濟。
對於自助的條件,與會學者一致認為,應當限於緊急情況下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來不及請求公權力部門介入,不採取措施難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情形。為了避免自助的濫用,應當對自助的方式進行嚴格限制:在扣留財產和扣人兩者之間,應該是首先能夠扣留財產就盡量扣留財產,而不要首先扣人;對財產的扣留也要適當,講究比例;以限制他人之人身自由作為自助措施的,應立即請求公權力部門依法介入。
七、關於網路侵權
與會學者對草案二審稿對網路侵權的規定進行了深入、細致的討論。依據該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要求刪除、屏蔽侵權內容的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得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失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侵權法規定網路侵權的必要性,與會學者認為,網路侵權在侵權方式上有其特殊性,侵權法應當對其特殊情形予以規定。目前的規定中,實際上體現了兩個規則:一個規則就是明知規則,即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個就是提示規則,這也是國際上通行的規則。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要求刪除、屏蔽內容的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得到通知後為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這些規則都是網路侵權中比較有特殊性的規則,是對我們國家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而且也採納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侵權法二審稿對其的規定,是必要的。
對於網路侵權的構成,與會學者認為,應當在侵權法中對「明知」的概念進行明確界定,否則可能實務中難以操作。因為如果「明知」的范圍界定過寬,則不管網路經營者是否注意到侵權信息,都應當承擔責任;從而使網路經營者承擔過重的責任;也使提示規則完全不必要。這不利於鼓勵創新和信息交流。但如果「明知」的范圍界定過窄,則可能網路侵權泛濫,受害人權利得不到保護。
對於網路侵權的侵害對象。與會學者認為,其並不適用於侵害知識產權。因為一方面,二審稿從其條文看並沒有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這個與《民法通則》有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知識產權的保護特別是加入WTO之後,適用大量的國際規則,在構成要件規則原則上面與互聯網侵權有本質的差別。
八、關於安全保障義務
草案二審稿第35條規定:「旅館、飯店、商店、銀行、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與會學者對該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問題進行了專題研討,並就下列問題形成了共識:
第一,關於「公共場所」的限制。草案二審稿將安全保障義務的領域限於公共場所,而將私人場所排除在外。與會學者一致認為,這種做法過分限制了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用。一方面,在有些非公共場所,如賓館的房間里,仍然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發生。例如,賓館房間里地面太滑,致使旅客摔傷;或者致使來訪的賓客摔傷。再如,別人到自己家裡做客,使用洗手間因為地板太滑而摔傷。這些情況下都可能有責任的問題。另一方面,公共場所本身也是難以界定的。很多場所可能介於私人與公共場所之間。將安全保障義務的領域限於公共場所,將人為地、不必要地導致很多情況下法律適用的困難。
第二,關於安全保障義務的根據。與會學者一致認為,二審稿在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上,僅規定公共場所管理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過分限制了該制度的適用范圍。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社會活動的組織者、在先行為人都可能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與會學者建議,侵權法應當列舉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產生根據,包括根據在先行為產生的義務、根據受益而產生的義務、根據組織某種活動而對參與者產生的義務、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誠信原則而產生的義務。從而便於實務中確定相關組織者、參與者的義務和責任。例如大家在一起喝酒,有一個人喝醉了,一定要回家,其他人還沒有醉,那麼他們就有義務把喝醉的人送回家,特別是對喝酒的組織者來說。這就是根據在先行為或者組織行為而產生的責任。
也有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一個總括概念。在各種特定環境下,其具體義務形態是不同的,如保護義務、警示義務、檢查義務、防範義務、救助義務等。應當借鑒英美法上的經驗,對各種典型情形以及其中的具體安全保障義務類型進行列舉式規定。
第三,關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承擔。與會學者認為,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因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並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至於補充責任的范圍,與會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按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非在行為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剩下多少補多少。與會學者建議,應當在侵權責任法中對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予以明確規定。
第四,關於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追償權。與會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後,應當有權向直接加害人追償。因為在此情況下,直接加害人主觀上往往是故意,而安全保障義務人只是一般過失甚至輕微過失。如果能夠找到直接加害人並且有足夠的賠償能力,經營者可以不承擔責任;現在只是直接加害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找不到的情況下,經營者才承擔責任。在其承擔責任之後,如果找到了直接加害人或者其有了賠償能力,自然應當允許追償。與會學者建議,應當在侵權責任法中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追償權予以明確規定。
九、關於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目前立法中的熱點問題,在「三鹿奶粉」事件之後,社會各界都要求加大對於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行為人的懲罰力度,《食品安全法》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草案二審稿第45條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問題,依據該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就懲罰性賠償,與會學者形成了如下認識:
第一,關於是否在侵權法中規定懲罰性賠償,與會學者認為,侵權法的首要功能在於補償。作為救濟法,侵權法原則上不宜規定懲罰性賠償。而且,如果規定十分嚴格的懲罰性賠償,人們的自由就會受到廣泛的限制,例如,如果規定產品責任中的高額懲罰性賠償,廠商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就會降低。
第二,與會學者一致認為,如果確實有必要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話,是在特別法中進行規定,侵權法可以規定引致性的條款。目前的第45條規定得過於抽象,沒有倍數的限制。這樣操作起來非常危險,法官可以將賠償數額提高到一百倍甚至上千倍,那麼就會出現過度懲罰的狀況。
因此,與會學者建議,如果侵權責任法中確有必要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話,也要進一步細化。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應當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嚴格限制適用范圍。因為它和補充性責任有明顯的區別,嚴格來講已經偏離了正常的民事責任的補償功能,所以要實行嚴格的法定化,法律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懲罰性賠償。第二,嚴格限制適用條件,這主要是指主觀要件。第三是倍數的限制。
十、關於監護人責任
草案二審稿第31條對監護人責任進行了規定。依據該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這一規定實際上是沿襲了《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
與會學者一致認為,草案二審稿第31條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具體來說:
第一,監護人承擔責任應當以被監護人的有責性作為前提。從現有條文的字面含義來看,只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由一律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這很容易誤導法官,認為只要被監護人造成損害,就一律成立責任;而完全不考慮被監護人是否有過錯。因此,與會學者一致建議,將該句調整為「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該責任由監護人承擔」。
第二,對於被監護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建議明確規定為「按照相同年齡或者精神狀況的人判斷」。
第三,鑒於7周歲以下的兒童沒有識別能力,不可能存在過錯;建議對於7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明確規定為不承擔責任。
第四,侵權責任的成立,與加害人的財產狀況無關。建議刪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的規定。
此外,部分學者建議,將該條中「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表述,修改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避免將用於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制度,誤用到侵權行為中。也有學者提出,對於7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其監護人應當承擔過錯推定責任;而對於7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損害,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十一、關於侵權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與會學者對侵權法與其他法律,包括物權法、合同法、人格權法以及《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和各單行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中對侵權責任的規定之間的關系進行了深入討論。
與會學者建議,侵權法除應當對損害賠償、恢復原狀與基於絕對權的請求權之間的關系作出規定之外;還應當對下列問題做出規范:
第一,侵權法制定作為民法典編纂活動的一部分,應當將已有的這些散落在各部門法、單行法、司法解釋中的規范盡可能地規定到基本法中。
第二,侵權法應當對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的關系進行明確的界定。有些學者建議,應當超越所謂責任競合、聚合,以填補損害為中心,重新認識加害給付情況下的責任問題。
第三,侵權法應當合理界定民事賠償與國家賠償之間的關系,做好侵權法與國家賠償法之間的協調。
第四,侵權法中應當高度重視現有司法解釋中的經驗,將其合理內容盡量吸收到侵權法中。(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張新寶)
10、侵權責任法調整的是什麼法律關系
1,侵權責任法調整的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民事權益的民事法律關系。
2,侵權責任法中的民事權益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