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具體案例
1、侵權責任法環境污染責任案例
法律分析:污染者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依法不問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2、環境污染涉及的侵權案例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郭某系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302號房屋產權人,原告張某居住於郭某樓上402號。2003年6、7月間,被告對302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其間曾使用裝修塗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裝修塗料揮發性氣體熏染,致頭痛頭暈無力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該院就診的門診病歷手冊原件一份及醫療費收據復印件十一張,其中與門診病歷手冊記載的就診時間一致的醫療費共計2631.74元。另經法院核實確認,上述醫療費收據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單位用於辦理醫保報銷手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內裝修過程中使用了裝修塗料,其所述辯解事項不能證明該裝修塗料不存在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現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相關醫療費損失予以支持。該醫療費中,原告自認同意扣除的部分費用,不影響本案審理,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其所受損害尚不具備構成精神賠償的條件,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郭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1940.74元。二、駁回原告張某其它訴訟請求。上訴人郭某上訴稱:原判事實認定不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裝修過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氣體,對周圍環境造成了污染或損害。而上訴人使用的塗料立邦漆為綠色環保產品,符合國家的環境環保標准。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進行裝修使用了塗料,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其他原因所致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於法無據,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當,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受害人的損害應當與侵害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張某身體不適就醫,但造成其身體不適存在多種因素的可能,雖然其被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因診斷來源於張某的主述,不是對其不適因素的判斷,故不能以此認定張某身體不適是因郭某家裝修造成的。張某主張郭某家裝修使用塗料的揮發性氣體對其身體造成損害,證據不足。張某亦未能就郭某實施了違反環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舉證證明。因此,對於張某要求郭某對其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於郭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二、本案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內裝修導致鄰居身體健康受損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由於此類糾紛的代表性和法律適用的復雜性,法院審理時十分謹慎。由於環境污染侵權的高度危險性、復雜性、證明因果關系的困難性,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環境法在環境侵權方面制定了許多不同於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性質的准確界定,對環境侵權特殊規則的適用都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兩個問題:一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二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應該如何分配。(一)室內裝修致使他人損害案件的定性即此類案件應該歸為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案件中是否存在環境污染侵權是適用環境法特殊規則保護被害人的前提。環境法視野中的環境是指人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按照環境范圍的大小,可以把環境分為室內環境、城市環境、區域環境、全球環境等。因此,環境法中所指的環境不僅指公共環境中的生態環境,理所當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氣、光線、聲音等要素所構成的室內生活環境。在本案中,由於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的居室裝修行為存在不環保因素導致空氣污染並進而造成對其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根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裝修過程中使用劣質材料導致室內空氣污染並由此造成原告損害的行為的訴訟可以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選擇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的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時,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二)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的適用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受理法院根據一定的規則將舉證責任在爭議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在訴訟中誰主張待證案件事實成立,誰就對證明對象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則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屬此類。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包括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在現行的特殊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或適用過錯推定,或適用因果關系推走。在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將要求加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環境污染侵權既要適用因果推定,也適用過錯推走。首先,關於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生產工藝技術極其復雜的情況下,要讓無技術裝備條件的受害人舉出被告從事了何種侵權行為,其侵害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什麼樣的因果關系,以及侵害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的證據,將是十分困難的。為了保證污染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正,我國與許多國家一樣在環境糾紛中規定了倒置的舉證規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這兩者規定的比較來看,兩者立法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的權益。但前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不合於司法實踐,實際上連最激進的環境法學者也從未認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權主張,被告就必須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實際上,環境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論說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被轉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證明有損害結果,證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須舉出充分的證據推翻這種可能性,才可免除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實質上只是將一部分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為或可能有污染行為時,如果被告舉不出可靠的證據來證明該污染、破壞結果不是其行為所致,法院則可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系。而並非顧名思義的全部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相比之下,後者的規定更加明確地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中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具有實際適用性。其次,關於加害人過錯的舉證。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中,一般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需對加害人的過錯進行舉證。無過錯責任肇始於1838年德國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亦稱為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其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換言之,即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其基本思想,不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在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適用無過錯責任,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我國法律規定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確認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並因此引起環境污染的危害後果。二是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損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從我國環境立法上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加害人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對於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僅僅在環境污染侵權的因果關繫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非原告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作為環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還是需要承擔必須的基本的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作為加害人的被告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從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四要件出發,一般侵權的成立應該具備:1、加害人的違法行為;2、損害事實(加害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後果);3、因果關系(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存在因果上的聯系);4、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因此,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應該舉證對上述四要件進行證明,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作為特殊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無需原告對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進行舉證,但原告必須對前兩要件即加害人的違法行為和自己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從本案來看,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室內裝修存在污染行為,導致自己身體健康受損,這在定性上屬於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由此,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張某無需對郭某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張某有侵權的主觀過錯進行舉證證明。但是,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的受害人的張某也必須舉證證明如下兩方面:郭某的室內裝修是環境污染行為;張某身體健康受損的事實。從本案張某的一、二審的舉證情況看,張某僅僅提供醫院的診斷證明及其醫療費證據來證明了自己的損害事實,但並沒有提供證明證明郭某的室內裝修不符合環保要求,是環境污染的違法行為。一審法院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沒有對原告張某的基本舉證責任進行審核,而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強調「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導致判決的錯誤。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尺度進行合理把握,確認原告張某沒有提供證明證明被告郭某存在環境污染行為,從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近些年來,由於城市建設的發展,中國各種居室環境裝修每天都在進行,而由於環保、設計等因素,導致室內環境污染糾紛發生的數量和程度已經達到空前的程度,此類訴訟在法院也是屢見不鮮。但從中國的環境司法實踐來看,處理環境糾紛的法律規定卻沒有相應地得到加強。具體表現為有關環境糾紛處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程序、證據規則、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確清楚之規定,使得在眾多之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無法得到切實之維護。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確處理環境侵權案件的法律精神,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特殊規則,實現了個案結果上之實質公平。但現實中,室內裝修污染問題確實比較嚴重,對裝修家庭以及相鄰的人群存在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損害,但是在訴訟中,由於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環境污染的舉證問題在現實中困難重重,尤其室內裝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鄰居等的身體健康損害,如何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檢測等舉證的操作性幾乎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這方面的問題,郭某對其房屋進行裝修,有可能由於裝修不環保,氣體揮發導致其樓上鄰居受到身體傷害,張某不是裝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權及時委託環境監測中心等鑒定機構進行空氣檢測,從而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訴訟中再申請法院委託鑒定機構進行檢測,由於氣體的揮發,又很可能時過境遷,污染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因此,為了使更多的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思考如何建立專門的環境民事侵權訴訟機制,完善專門的證據規則,應該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關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3、尋找一些企業污染環境比較深入報道的例子,非常感謝!!!
山東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環境污染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2005年11月16日,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服務中心接待了山東省淄博市鐵山小區居民反映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環境污染的信訪(該案由總局信訪辦轉來)。信訪當事人稱:2003年年底,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在距鐵山小區北面不足百米處投資興建了一家煉鐵廠,2004年6月該廠在無任何環保手續的情況下投產,該廠投產後給居民造成了嚴重的雜訊和粉塵污染,居民多次上訪(20餘次)呼籲解決,至今未能如願,遂決定採取法律手段控告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請求中華環保聯合會給予支持。
根據信訪當事人反映的情況,自2006年3月以來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服務中心幾次指派專人前往山東省淄博市鐵山小區進行實地調研,確認以下事實:
1.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確屬未經環保審批的違法建設項目(該公司年產50萬噸氧化球團項目和自立式300立方米高爐煉鐵項目於2003年4月分別由山東省經貿委、淄博市經貿委批准立項,在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未經批準的情況下,於2003年8月開工建設,2004年7月投入生產)。
2.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距鐵山小區不足100米,遠遠低於「煉鐵廠衛生防護距離標准」規定的1000—1400米的衛生防護距離。
3. 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高爐設計生產標准為350m3.低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制止鋼鐵電解鋁水泥行業盲目投資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103號)規定的鋼鐵投資建設項目的最低條件1000m3,屬限制淘汰類。
4.企業投產後排放的煙塵、雜訊、揚塵等污染,嚴重影響了鐵山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體健康。
5.鋼鐵行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屬國家環保總局審批。該項目未經環評即投入運行,確屬未批先建的違法項目。淄博市環保局曾以「建設項目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擅自開工建設」為由對鐵鷹鋼鐵有限公司進行了處罰(淄環立字[2004]第034號),並於2005年11月24日作出「關於對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實施限期整改的通知」( 淄環發[2005]123號)。但時至今日,該廠的環保狀況仍無明顯改觀。
根據以上事實,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服務中心支持鐵山小區居民對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鐵鷹鋼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害,並賠償損失。但由於地方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訴訟案件問題的通知》(法[2005]270號)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新類型、敏感、疑難案件受理意見(試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設置受理障礙,致使該案遲遲不能立案且未出具任何書面的不予受理裁定書。
為妥善解決案件過程中遇到的瓶頸,2006年11月8號聯合會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函,建議山東省高院積極採取協調措施,妥善解決常本鳳等878人訴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環境污染糾紛案法院不予立案的問題。至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任何回復。
山東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環境污染案是中華環保聯合會接待的來訪和調研、援助的案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暴露出我國環境維權實踐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環境維權在工作實踐中,特別是基層的維權工作中遇到法律瓶頸。
本案兩個重要的不立案處理依據見本案資料附件1、2。
二、法律評述
1.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訴訟案件問題的通知》探討關於環境案件分案處理的法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在處理共同訴訟的相關規定上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有利於指導各級法院在處理共同訴訟按照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開展具體工作,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程序的規定,有利於司法統一和法治框架內和諧社會的構建。法治自身的體系完善對和諧社會的建設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各級法院在處理環境侵權的問題上,亦應該響應國家構建和諧社會的的政策、目標,在法治國家的層面上做到經濟、社會、環境的和諧發展。
但就環境維權的具體情況來說,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資源並有權對污染水環境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等等,這些法律規定使得環境侵害民事訴訟原告更具廣泛性。就山東淄博鐵鷹環境污染案所反映的環境維權的具體情況來說,環境侵權訴訟的原告具有廣泛性、團體性、弱勢性的特點,因此,我們認為,山東淄博鐵鷹環境污染案更應該以共同訴訟的方式合案受理,不應當分案訴訟。由於環境侵害所獨有的地域性、區域性,原告的團體性十分明顯。受害者往往處於弱勢地位,在財力上難以對抗強大的加害企業或政府公共事業部門,且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特別是當加害人也為多數的時候,使得傳統程序難以適應環境侵權訴訟。多數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損害案件往往發生集團訴訟,因此環境侵害民事訴訟原告又具有團體性的特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根據環境侵權案件的特點,對於環境案件採取共同訴訟的辦法無異是比較科學、公正的處理方法。所以,應該在司法程序上對於環境侵權案件做出有利於其進行共同訴訟的規定。
但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依法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認為不宜作為共同訴訟受理的,可分別受理」,賦予各級法院把共同訴訟案件分案處理的自由裁量權,這種案件處理傾向並未考慮到環境侵權原告的廣泛性、團體性、弱勢特點,在處理環境侵權案件時不能有效保護受害者的環境權益,並可能導致浪費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
環境訴訟不適宜完全用直接經濟尺度來測量,環境訴訟的收益包括:因環境公益訴訟的進行而對環境公共利益、長遠利益的維護;公眾環境權的保障;正義的伸張和社會公德的倡導;對環境侵害行為的預防和抑制;國家法律尊嚴和權威的回復與肯定等。因此,環境訴訟活動因為獲取環境公共利益的維護、公眾環境權的保障而具有較高的倫理價值、社會價值等等非常重要的價值因素。
對於環境侵權做出有利於共同訴訟的規定,符合黨中央在《決定》中提到的「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發揮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的要求,有利於公民環境權益的維護。
為此,中華環保聯合會向最高人民法院發送了法律建議書,建議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為環境維權做出有利規定,為環境維權的共同訴訟創造必要的法律基礎。環境案件共同訴訟制度的建立將極大地推動我國訴訟法治建設和環境法治建設,對我國公眾環境權益的保障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新類型、敏感、疑難案件受理意見(試行)》關於環境立案規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探討
(1)對於此規定的合法性討論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6月《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有權制定司法解釋的主體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的規定,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內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該規定明確提出各高院只能對於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對於是否屬於立案范圍不能自行做出規定。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新類型、敏感、疑難案件受理意見(試行)》中規定:「對於法院受理後執行難度較大,由黨委政府處理更利於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應與相關部門做好協調工作,妥善化解矛盾」、「慎重把握敏感案件的受理時機,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統一,防止個案立案不當引起工作被動」、「對群體性訴訟事實統一、請求近似、當事人眾多時,應化整為零,分案處理,盡量降低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和費用,減輕壓力」等傾向於不立案的規定,並未按照法律規定就級別管轄做相關規定,違反了我國關於司法解釋效力的立法限制。從山東省高院規定的具體內容上看,其未能正確領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訴訟案件問題的通知》的根本宗旨,具體細則也與最高院解釋的根本精神相沖突,不能有效執行最高院的工作指示,也不利於維護全國司法工作的權威性和統一性。
(2)對於此規定的合理性討論
作為地方法院,在開展具體工作的時候尤其要克服地方保護思想,努力實現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對於基層環保工作而言,法律公正是最後的權利救濟,沒有環境司法公正,任何其它環境權利的救濟途徑都將沒有必要的、根本的保障。
公民的環境權益有賴於司法的公平、公正,環境訴權更是公民環境權的最基本權利。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新類型、敏感、疑難案件受理意見(試行)》中諸如「對於法院受理後執行難度較大,由黨委政府處理更利於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應與相關部門做好協調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對群體性訴訟事實統一、請求近似、當事人眾多時,應化整為零,分案處理,盡量降低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和費用,減輕壓力」等規定,是迫於當地政府的政治壓力、破壞司法獨立、在環境與經濟發展的關繫上背離了中央關於科學發展觀的政策導向的規定。從具體內容上看,該意見對於環境共同訴訟具有明顯的不予立案傾向。作為地方法院,應該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實現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而不應一味地迴避問題。
在國家一再強調要建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形勢下,如果地方法院迫於某種暫時的壓力,不予受理或者消極抵制共同訴訟的訴權成立,必然會使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權益無法得到應有救濟,這無疑助長了當地政府及相關企業忽視環境保護、甚至以犧牲環境來求得經濟的暫時發展的風氣,這種有保護地方利益傾向的規定是與經濟與環境和諧發展的法治環境格格不入的,是與中央堅持創建環境友好型社會的精神相違背的,也是與最高人民法院一貫以來堅持的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發揮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相沖突的。
根據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地方法院的工作應予以指導和監督。對此,中華環保聯合會特以法律建議書的形式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因《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新類型、敏感、疑難案件受理意見(試行)》的規定致使山東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污染受害者的環境權益被排除在法律救濟之外、公民環境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問題予以監督。
3、對於如何避免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拒不立案的方法探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該案中法院在做出不立案的事實決定後拒不出具書面證明,使得起訴人的訴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嚴重的侵害了當事人環境訴權。對此現象,對可供參考的權利救濟途徑探討如下:
(1)向檢察機關舉報。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最高檢在《關於做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實施工作的通知》也明確提出檢察機關對於民事訴訟法的監督執行作用:檢察機關認真履行好這一職責,對於保證國家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經濟生活中的作用,不斷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民事訴訟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它的正式頒布實施,有利於進一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的發展,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堅持依法辦事,切實履行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責。所以,對於當地法院違反法律規定拒不出具不立案決定書的現象,可以求助於當地檢察機關,促使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民事訴訟法的執行監督。
(2)求助於當地人大機關、當地新聞媒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各級法院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各級人大對本級法院行使監督權力。人民代表大會是廣大群眾利益的忠實代表,也是國家的權力機構,集中代表全國人民行使人民群眾的代議權、管理權、監督權。在我國立法、行政、司法相對獨立的體制下,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憲法》賦予的權力規定對於本級法院行使監督權。向當地人大機關反應法院違法不立案的情況,可以促成人民利益代表機構對其進行相關的處理或糾正,從而維護當事人的訴權。求助於當地新聞媒體則可以利用法治國家中法治文化的影響,促使當地法院在公眾法律意識的輿論壓力下做出合法的訴權處理決定。
(3)實行立案登記制度。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立案審查程序,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這一規定致使一些當事人被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加劇了起訴難度。現代法治文明的國家一般都實行立案登記制。只要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訴狀,法院無需進行審查,應當立案登記,這就從起訴程序上解決了起訴難的問題,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
目前,《民事訴訟法建議稿》在繼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事項的第290條之後,第291條提出:「人民法院對於符合前條規定的起訴應當登記,不得拒收當事人的起訴狀。」因此,建議稿中取消了立案審查這一規定,代之以立案登記。
採用立案登記制度之後,對於訴訟解決請求人的濫訴的擔心是不必要的,沒有任何當事人會隨意起訴,因為捲入訴訟將給他帶來沉重負擔,是不得已而為的。而且對於濫訴沒有必要存在制裁措施,因為濫訴人將承受訴訟費用以及訴訟所自然消耗的時間和精力等。
三、關於環境案件立案問題的延伸:對於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下NGO在環境訴訟中角色定位的討論
環保NGO作為非政府組織,是人民團體利益的代表者。在現行的起訴人需具有直接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NGO在訴訟參與上的作用十分有限。因為被排斥在訴權所有人的范疇之外,NGO在民眾的環境訴訟中只能做起訴人的協調、輔助、法律支持工作,例如提供環境法律咨詢、協調志願者律師的配置、普及環境法律常識等事務。而對於環境污染這一群體性、廣泛性、集團性、復雜性的訴訟類別,如果處在國家法律支持公益訴訟的條件下,環保NGO才能真正發揮環保社團所應有的優勢作用。
1、對於環境公益訴訟的探討。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必要性毋庸質疑,通過改革開放以來的法律實踐和近幾年理論界的研究,大家對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現在已是翹首以待,呼之欲出。
(1)理論准備日趨成熟。當環境公益的維護日益成為主流社會價值時,迫切要求賦予一定的主體以權利來實現對環境公益的保護,這種權利就是我們所說的「公眾環境權」。特別是政府機關侵害了環境公共利益時,為有效地維護公眾環境權,要求我們在法律上必須有所突破,賦予公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雖然現行法律僅限於規定國家的環境管理權力和公民的環境保護義務,但學界就創立公眾環境權已基本形成共識。國家或政府作為受託人對於環境資源依法行使所有權和環境行政管理權,承擔環境保護的義務。如果國家或政府濫用權力或損害受託人的利益,公民可以主張權利。
(2)法律依據基本到位。從國內法來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有其法律依據。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於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該條規定從根本上明確了公民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民主權利,其中的「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從理論上分析應當包括「訴訟」的途徑和形式;《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中明確提到,要完善對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機制,建立環境民事和行政的公益訴訟制度。這些現行法律、法規都直接或間接的為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3)社會基礎已經具備。隨著國家經濟建設進程的加快,環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日益明顯。由於環境污染具有長期性、廣泛性的特點,往往受害人呈現出在較大地理范圍內為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其損害不具有民事侵權中較強的針對性,造成公民不能夠主動提起訴訟。隨著這種環境污染的增多,以維護環境公益為宗旨的團體組織應運而生,通過這些團體,人們可以更有效地以法律為武器與侵犯環境權益的行為作斗爭。目前我國的環保社團約有2768個,隨著小政府大社會格局的形成,將為環境公益訴訟立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
2、對於環保NGO在公益訴訟中的作用探討
我國環保民間組織起步較晚,20世紀80年代起才開始成立。隨著環保民間組織在環境保護方面作用的顯現,我國政府和高層日益意識到環保民間組織的重要性,對其採取支持和促進政策。與國外授予環保團體以環境民事起訴權存在差距的是,我國環保民間組織目前主要定位為進行環境教育、宣傳環境知識、提高公眾環境意識。但是,從中國的現實情況來看,環保NGO將首先成為環境公益訴訟領域有所作為的力量。
(1)從我國現有的公眾環境意識調查資料來看,我國公眾環境意識近年來雖有很大進步,但呈現出較強的政府依賴性,環保參與意識較低,缺乏主動參與的意識與行為,公眾多趨向於認為政府是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而較少提及自身的環保責任。在這種環境意識背景下,我國公眾往往只關心造成自身財產和人身損害的環境侵權,而對侵害公共環境權益的行為卻極少關注。從我中心接待的6000餘次的咨詢和投訴中,多是涉及居民直接受害,而很少涉及整個地區或者整個流域的環境污染的投訴。
(2)由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代表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這一主張並不合理。人民檢察院雖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但現有的司法體制是否會影響其成為真正的「公益代表」令人存疑。檢察院作為國家機關,對某些損害公益行為會顧慮方方面面的關系、面臨重重壓力而懈怠起訴,從而因其復雜、深刻的利益關系會在剛剛起步的中國公益訴訟中步履維艱。
(3)環保NGO獨有優勢。環保NGO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獨有優勢。環保NGO在訴訟意志上很少會受到干擾,更願意主動提出公益訴訟,彌補了國家機關意志不完全獨立的不足之處,便於形成強大的訴訟合力,充分保障違反公益的行為受到法律追究。而且,對於專業化程度較高的環境訴訟而言,環保民間組織比之公眾在應付復雜的環境訴訟證據的收集、科技知識的運用、與污染企業的對抗等上,更為強勢。作為公眾參與的一種有效組織形式,通過賦予其環境公益訴訟權,環保民間組織能夠帶動公眾環境意識和環境公益訴訟意識的提高。無論是從環保民間組織的設立宗旨來看,還是從比之社會公眾而言,在環境公益訴訟的構建上,應該將環保民間組織設置為訴訟主體。從目前的現狀來看,環保民間組織也正逐步轉向採取務實行動,致力於在環境保護和環境公益訴訟領域有所作為。
因此,環保NGO因其所獨有的社會優勢、技術優勢、獨立優勢在公益訴訟中必然要起到關鍵性的作用。盡管目前我國的環保民間組織發育尚不成熟,但作為一種宗旨在於環境保護的組織化的團體,它能夠擔當起環境公益訴訟之責。社會公眾人多面廣且分散,知識水平和文化程度各異,通過環保民間組織有效地將公眾組織起來,以團體的形式表達公眾環境意願,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比之個人力量更為強大,更易引起社會和政府的重視。在中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的歷程中,環保NGO無疑將扮演重要的角色。
4、尋環境污染的案例和分析
境雜訊污染案例分析
2006年05月25日 輔導教師
民們不堪忍受建築雜訊,憤而向「環保110」投訴。環保部門接到投訴後,進行
了實地勘察和監測。經查明,該工程是由某建築公司承建的。該建築公司在開工
前,未向該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環保部門到工地查處時,發現工
地正在夜間施工,對此該建築公司負責人申辯:他們並未在夜間大規模施工,只
是混凝土澆鑄因工藝的特殊需要,開始之後就無法中止,即便是夜間也不能停
工。但是該建築公司並沒有辦理相關的夜間開工手續。經環保部門監測,該工地
晝間雜訊為70分貝,夜間雜訊為54分貝,未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雜訊源的
雜訊排放標准。於是環保部門進行了調解,並對該建築公司未依法進行申報和辦
理夜間開工手續作出處罰。但是,建築工地的雜訊污染並沒有得到改善,廣大居
民依然處於雜訊污染之中。在向律師事務所咨詢以後,天通花園小區27戶居民
以相鄰權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
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受理後,經過法庭調查認定,某建築公司排放的雜訊盡管符
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雜訊源的雜訊排放標准,但超過<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
准)中規定的區域標准限值,在事實上構成環境雜訊污染,侵害了原告的相鄰
權。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採取措施,消除雜訊污染,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元。
[法律問題]
(1)事先申報制度。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
(3)環境雜訊污染判斷標准。
[法律依據]
(1)《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29、30條。
(2)《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3)《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關於建築施工環境雜訊污染案。建築施工環境雜訊污染是
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為了防治建築施工環境噪
聲污染,我國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規定了兩種法律措施:
(1)事先申報制度。這是根據建築施工有一定期限的特點提出的。在城市
市區范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的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
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申報
的內容包括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雜訊值以及
所採取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此作了規
定。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
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雜訊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
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但以下三種情況除
外:搶修、搶險作業;因生產工藝上的要求;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且持
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在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
的居民。本案被告某建築公司在開工前未依法向該市環保部門進行申報,在
夜間施工時,也未向附近的居民進行公告,違反了上述規定,環保部門對其
作出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30條對此作了規
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建築公司是否構成環境雜訊污染。
依據《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該法所稱的環境雜訊污染是指
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學習的現象。該條規定了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也指明了構成環境雜訊污
染的兩個必要條件:一是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排放雜訊。二是排放
的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學習。環境雜訊排放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環境
保護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對雜訊源向周圍環境
排放雜訊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國的環境雜訊標准排放標准主要有:<工業企
業廠界雜訊標准)、<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雜訊限值)、<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鐵路邊界雜訊限值及其測量方法)、<機動車輛允許雜訊標准)等。依據上述規
定,本案被告施工時未超過<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中規定的雜訊排放標准,
不構成環境雜訊污染。所以,環境保護部門不能對其進行罰款,也不能徵收排污
費,發生糾紛只能進行調解。 .
但是,我國目前的聲環境標准除了環境雜訊排放標准外,還有聲環境質量標
准。聲環境質量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法定的程序對各類不同的功
能區域內環境雜訊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規定。它是制定環境雜訊排放標準的依據,
,也是衡量一個區域是否存在環境雜訊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國的主要規定是<城市
區域環境雜訊標准)。根據<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的規定,原告所在的天通
花園小區屬於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其環境雜訊質量標准為晝間55分
貝、夜間45分貝,被告施工現場晝間雜訊為70分貝,夜間雜訊為54分貝,顯
然違反了(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因此,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判定被告
沒有造成環境雜訊污染,顯然不符合事實,也難以說服飽受雜訊干擾之苦的居
民。
由於現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關於「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不太准確,
給該案的解決帶來很大困難,為了保護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據<民法通
則》中關於「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
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
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規定來處
理該糾紛是正確的。因為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明確列出噪音對不動產相鄰各方的影
響,但其中的「等」字應理解為包括了噪音、輻射及其他將來有可能出現的影響
相鄰各方的行為。
[學者建議]
排污單位排放的雜訊符合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但確實又干擾了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由於(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在給「環境雜訊污染』』
下定義時考慮不夠周全,使得在具體執法中遇到不少困難。實際上,環境是否被污染,
並不能以排污者的排污是否超過排放標准為根據,而應以污染物的排放是否使當地的
環境質量劣於適用於該地的環境質量標准為依據。實踐中,以<民法通則)中有關相鄰
權的規定來處理此種情形的環境雜訊污染案件,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但也存在
一些問題。如《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適用於建築施工單位與居民之
間的關系,並不是十分准確。因此,最根本的解決方式是修改(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關於「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
完善有關雜訊污染的規定。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
【關鍵詞】環境污染 損害賠償 案例分析
【全文】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 潘進海
一、 引言
我國廣大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後,鑒於皖南山區當地水面較多的情況,不少農戶承包了魚塘,籍此養家糊口,又發展了當地經濟。鄭濤是當地個體養殖戶,近幾年承包了約15畝魚塘。雖稱不上養殖大戶,但每年亦有不少收獲。去年年底,本想有個好收成,沒曾想,自己承包的魚塘接連有大批魚死亡。鄭濤目瞪口呆地望著自己多年苦心經營、已具規模的魚塘,心如刀絞……
二、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養殖戶鄭濤發現自己承包的魚塘出現冬季魚浮頭並有魚死亡。經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進入魚塘所致。鄭濤當即決定先抽水捕魚,同時與當地市政公司交涉。2004年元月3號,當地市政公司動工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在此期間,因污水進入魚塘,造成部分魚死亡,部分魚嚴重異味。因久旱無雨,鄭濤曾於2004年2月10日、2月14日用漂白粉、生石灰消毒,在魚塘水變清後,又購進了一批魚苗,但魚塘魚苗仍被再次污染而死亡。
鄭濤認為,此次生活水污染導致庫存的1萬余斤成品魚嚴重異味而不得不廉價出售,另有3000餘斤魚有浮頭並死亡。按每斤2元計算僅魚損就2萬余元,魚苗損失7000元,另有消毒費、抽水電費、水質檢測費用等,合計經濟損失39992元。為此,鄭濤提供證人證明,污染時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另有證人證明,污染魚因有異味而以一元一斤購買;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當地環境監測站環境監測報告,證明該魚塘水質已污染;另有華醒公司出具說明,證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於是,鄭濤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當地市政公司賠償所有損失39992元。
三、一審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排污管道,出口位於第二中學操場北面,城市污水排向該操場北面的污水塘,再從污水塘西側的明溝流向長江支流。數年前華醒公司在建設中優化環境,將排污明溝變為暗道。2003年底因暗道排污管破裂,污水注入鄭濤的魚塘內,造成魚塘內魚變味、死亡。原告雖有損害的事實,但對賠償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無法確定賠償額。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陶中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承認有損害的事實,對有關證人的證詞也予以採納,而無法確定賠償數額難以接受,上訴要求依法改判。2004年2月11日,自己曾書面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站長等人到魚塘實地勘驗並作了詳細的勘驗檢查筆錄,認定我戶損失為32992元。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記載:2003年12月20日以來,該養殖戶承包的池塘水面約15畝,經實地勘察,因工業廢水污染造成5000公斤成品魚出現嚴重異味,無法食用,經濟損失32992元。
當地市政公司辯稱,鄭濤提交的關於魚損的證據不能認定其損失狀況,雖有損害的事實,但並沒有因果關系的認定。另外,該排污管道是華醒公司搞的,建設時並沒有向有關部門說明,無法納入市政管理中。此次污染與市政公司毫無關系,侵權主體是排污單位,即使市政公司在管理上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也只能減輕排污單位的責任,而不是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
四、二審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當地市政公司負責對轄區內的污水排放進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給他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鄭濤在魚塘被污染後,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對魚塘污染進行勘驗,並按當地同等塘口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具有客觀真實性,市政公司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該份證據不妥,應予糾正。關於鄭濤索賠二次損失7000元,在未徹底解決魚塘污染的情況下,因其盲目購進魚苗放養,造成的損失應自已承擔。2004年10月26日,二審法院終審改判:撤銷原判,市政公司十日內賠償鄭濤魚塘損失32992元。
五、評析
在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環境污染屬於特殊的侵權行為。案件之所以特殊,主要在於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較難認定。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先要確定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污染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但環境污染損害常常涉及一定的科技內容,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掌握,一般人很難就此因果關系作出直觀判斷。因此,這類案件法律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責舉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加害人要推卸責任的話,加害人須舉證證明損害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而與自己無關。
本案中,原告承包魚塘內大量成品魚死亡,有證人證明污染發生的時候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少則200斤,並有他人因有魚異味而以一元一斤廉價購買之證人證言,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也進行了現場勘驗,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可以說原告已盡到了自己的舉證義務,證實自己遭受了巨大損失,構成了訴訟的基礎與索賠的前提。身臨其境的想一想,受害者能做到這些已實屬不易,法官不能過於苛求證據的規范性。司法實踐中,必須得考慮農村養殖戶的文化知識、法律素養以及生活生產習慣,還有污染的可怕性及處理問題的緊迫性。只要具備初步的損害,至於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則由被告舉證。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本案一審法院採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認定原告索賠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而判決駁回了原告訴請,這苛求了證據的規范性。二審法院,依據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筆錄,按照當地同等魚塘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較為客觀與公平。既有損失,理當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等亦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55條和56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免予承擔責任。
本案當地市政公司排污管道破裂,該排污管道由市政公司使用,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至魚塘後致人損害,法院判決市政公司承擔責任也無可非議。市政公司的上屬單位是城市建設委員會,屬於法律上公益性組織。有關公益性組織致人損害的賠償,司法實踐中,都被當作一般意義上的民事賠償。但筆者認為,這種服務性的公益性公司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公司,不能單純適用私法。這些公益性組織「幕後的政府行為」是不言而喻的,是「延伸了的公共之手」。公益性組織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含有國家行政賠償的性質。現實生活的復雜性、行政管理的多樣性和行政主體的難統一性等常常使得行政賠償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互有交叉。但無論怎樣,環境污染責任屬於嚴格責任范疇,實行無過錯責任。被訴主體只有證明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或系受害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情況下,才可以免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際上,本案真正的污染者是誰?還有待進一步明確。市政公司承擔的是管理者的責任,其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排除了危害。但真正的污染排放者,還是附近的企業。污染根源在於生活污水或工業廢水而不在於排水溝本身。如果確實能查找出是哪一家或幾家企業排放的污水超標而致魚死亡,應由真正的排污單位負責賠償。當然,這仍須由被訴主體負舉證責任,被訴主體須對不存在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進行舉證。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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