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區版權局
1、互聯網環境下知識產權法律的執行遭遇哪些阻力
互聯網知識產權保護何其難
近年來,互聯網技術快速發展為知識產權保護帶來新課題,比如基於雲存儲的新技術為廣大用戶快速便捷地提供大量內容,但也由此引發諸多視頻內容版權糾紛;新技術新應用在創新過程中引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討論。本文從版權保護與反不正當競爭角度對熱點案件進行分析,特別對不正當競爭案件,從技術、法律適用等多個角度探索解決路徑,希望能為互聯網環境下復雜的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提供一些思路。
搜狐視頻、優酷土豆與百度、快播因聚合平台紛爭再起,騰訊、金山與360公司互訴對方不正當競爭……聚合平台的法律問題、互聯網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已經成為影響產業界探索發展新模式的攔路虎,也是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中的疑難問題。近日,在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和中國互聯網協會調解中心共同舉辦的「第五屆首都互聯網知識產權保護論壇」上,產業界代表與北京市各級法院知識產權庭法官就這些問題進行深入探討,並提出「從不正當競爭角度規制聚合平台問題」「有關法律的適用將向完善知識產權審查機制、減輕和減少對權利人的利益分流、促進各方利益分享模式的創新方向發展」等設想。
規制聚合平台問題多
所謂聚合平台,其核心是第三方應用平台通過鏈接匯聚整合多種資源,以實現快速、准確地服務用戶的目標。最常見的聚合平台是對視頻網站的聚合,有些網路電視客戶用戶端或者播放器向用戶提供播放下載的功能,大部分內容都是通過嵌套鏈接等方式,將第三方擁有版權的內容通過播放器提供給用戶,在業內也被稱為聚合類視頻網站。此前搜狐視頻、優酷土豆與百度、快播之間的爭議也就在此。據介紹,嵌套鏈接是隨著雲存儲發展而來的新技術,其涉及的法律問題,學術界和司法界還在探討中。
關於聚合平台與用戶、鏈接網站之間的法律關系,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法官巫霽認為,對於普通用戶而言,通過聚合平台可以快速、准確、簡便地找到自己想要的內容,對於平台而言,用戶的點擊量意味著其經濟利益,所以雙方之間沒有直接的利害沖突。對於權利人來說,兩者之間的關系分為不同情況。有的聚合平台鏈接的網站上存儲的信息本身就是侵權的,聚合平台設置的鏈接也是未經許可的鏈接。這種情況下,權利人既可以起訴聚合平台,也可以起訴被鏈接的網站。因為聚合平台的侵權事實與被鏈網站的侵權事實不是同一事實。有的聚合平台鏈接網站上存儲的信息是獲得授權的,被鏈網站與聚合平台之間也簽署了合作協議,但該合作范圍超出了被鏈網站從權利人處所獲得的授權范圍,聚合平台的鏈接行為致使網路用戶直接從平台上獲得信息,侵犯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於被鏈網站來說,其與聚合平台的關系也分為兩種情況:在許可鏈接的情況下,如果聚合平台的鏈接未超出許可范圍,可能不涉及侵權問題,如果鏈接超出了被鏈網站的許可范圍,被鏈網站可以基於合同或者侵權來起訴聚合平台;在未經許可鏈接的情況下,被鏈網站獲得了相關版權內容的權利,而聚合平台未經許可鏈接就直接獲得了相關信息,被鏈網站可以直接起訴聚合平台。
據介紹,目前權利人起訴聚合平台時,大部分是用著作權法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規制。有觀點認為,從本質上分析,聚合平台的基礎是鏈接。目前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鏈接服務提供者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應該承擔以過錯為前提的間接侵權責任。如果鏈接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路服務,且沒有過錯的,適用「避風港原則」,不能認定其構成侵權。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聚合類視頻網站打開之後直接播放內容,並不顯示鏈接的實際地址,也沒有跳轉頁面,沒有非常明顯的來源顯示,其鏈接的特質並不是非常明顯。如果在不能證明它是鏈接的情況下,能不能就此認定其屬於直接侵權?另外,聚合平台可能對被鏈對象進行分類、整理,以達到使用戶更便捷地獲得信息的目的。聚合平台對作品進行選擇、編輯、推薦,能否就此認定它構成「應知」情況下的間接侵權?這些問題都還有待深入探討。
雖然現有案例多是在著作權法的框架內討論聚合平台的法律問題,但也有學者提出,能否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聚合平台的行為?他們認為,聚合平台事實上利用了其他網站可能投入巨資引入的內容資源,匯聚整合到自己的網站上,吸引用戶的點擊量,同時也吸引廣告的投入,而用戶的點擊量和廣告的投入,正是現在大部分視頻網站的盈利來源。聚合平台和視頻網站是否構成競爭關系?前者的行為侵佔了其他網站的資源,是不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這些問題的答案還需要明確。
聚合平台一方面不斷革新技術,匯聚整合其他網站的內容,滿足了用戶更便捷獲取信息的需求,獲得了經濟利益;另一方面,聚合平台利用了其他網站的資源,擠佔了其他網站的市場份額,可能會導致這些網站降低技術投入,更願意趨向鏈接,而不願意趨向內容本身。長此以往,互聯網將失去創造更多更新內容的動力和機制。法律專家認為,在有巨大潛力的市場和不斷發展的互聯網技術面前,利益和技術應成為推動雙方彼此促進、妥協的動力,以實現各方的合作共贏。對於聚合平台,是進行收費,形成有價值的產業鏈,還是通過向權利人一次性收費,獲得一攬子的授權,或者使用其他模式,有待業界共同探索。
反不正當競爭難度大
近年來,網路著作權案件在知識產權案件中的比重越來越大,且呈現明顯增長的態勢。同樣出現明顯增長的還有涉及網路的不正當競爭案件。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的統計來看,雖然這類案件的絕對數量目前還不是很大,但是增長很快,爭議比較大,審判難度高,調解難度大。
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法官曹麗萍介紹,目前不正當競爭主要有四大類型:第一類是搜索引擎競價排名糾紛,這類案件占網路不正當競爭數量的一半以上。第二類是虛假宣傳與商業詆毀有關的糾紛,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明確規定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互聯網是一個傳播高效的媒體平台,因此虛假宣傳和商業詆毀的問題在互聯網領域也非常突出。第三類是互聯網企業同類產品兼容性問題引發糾紛。第四類是圍繞商業模式引發的糾紛,從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來看,這類糾紛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技術措施破壞他人的商業模式,二是因為復制他人的商業模式引發的訴訟。
法律專家分析,目前這些案件審理難度比較大主要有3個層面的原因:對技術的認識、市場的把握以及法律適用方面都存在問題。
從對技術的認識層面來看,網路技術發展日新月異,但法院審判人員的知識結構往往缺乏相應的技術背景,對新技術的認識和理解不足,使得法院在審理涉及瀏覽器過濾廣告、競價排名等技術性比較強的案件時,通常非常謹慎。從對市場發展的把握來看,大多數網路不正當競爭案件之所以告到法院,是因為經營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競爭區分競爭手段的高低優劣,需要通過司法裁判對此做出規則的引領。可見,司法規則對市場發展方向、競爭規則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對於法官來說,要憑借自身對市場經濟的認識,評價瞬息萬變的互聯網市場,是非常困難的。
從法律適用來看,目前法律適用單一。因為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方式越來越多樣化,遠遠超出了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時預設的情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了相關司法解釋,但目前一半以上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案件還是只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性條款,即第二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然而,在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商業道德」時,往往不是特別清晰。此外,賠償數額也是不正當競爭相關案件中非常突出的問題。爭議雙方往往無法通過提交有力的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失或者被告的獲利,最後只能由法官進行酌定。
法官介紹,目前法院在審判不正當競爭案件時,首先會審查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護的競爭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商業模式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可保護性,如家樂福與沃爾瑪,肯德基和麥當勞,他們採用基本相同的商業模式各自經營,這種同業競爭有利於向用戶提供更優質的產品和服務。但商業模式所帶來的正當利益屬於法律可保護的范疇,當事人有權對此進行主張。其次,法院會審查原被告雙方是否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競爭關系。互聯網環境下的市場競爭已經不限於同業競爭關系,應從更廣泛的角度來考慮兩者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此外,法院會審查行為正當性,並注重考慮被訴不正當競爭一方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錯誤。只有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主觀過錯,不正當競爭行為才能納入民事侵權的范疇。實踐中,主觀過錯一般體現為故意做出誇大虛偽的宣傳,行為對原告具有針對性、歧視性,或者為迎合部分用戶短期需求做出破壞他人商業模式的開發設計等。
為進一步加強互聯網環境下的知識產權保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張雪松認為,加強司法機關與互聯網企業的交流互動,有利於人民法院立足網路環境、企業實際,共同探討互聯網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中國互聯網協會調解中心秘書長王斌表示,作為互聯網領域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工作的執行機構,在日常糾紛調解工作中力求通過各種形式提供互聯網知識產權服務,並願與產業內各環節企業進行交流,以特色服務為企業創新發展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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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面臨的困境與突破
網路知識產權載體的無紙化、無形性特點,使得網路知識產權可復制性增強、專有性削弱,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現行網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現狀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借鑒。
1我國現行網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現狀
網路知識產權指在網路環境下權利人就其創造的具有創新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獨占權。網路的無國界性使得網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被削弱。伴隨著網路的發展,網路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出現了新類型,網路知識產權保護也變得復雜化。例如2014年6月14日,搜狐起訴「今日頭條」,索賠金額1100萬元;國家版權局等部門在2014年第10次「劍網」行動中公布了如黑龍江「第一教育網」侵犯影視作品著作權案等30餘起案件。可見,近年來網路知識產權侵權案件頻發。雖然我國先後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等10多個國際條約,但這些條約都缺乏關於網路知識產權方面的專門規定。國內在立法方面已有相應規定,2005年信息產業部與國家版權局聯合發布《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雖然只是著作權方面的立法,但作為全國首部網路知識產權法無疑是立法的一大進步;2006年國務院頒布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對平衡權利人、網路服務商、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起了一定協調作用;2009年出台的《侵權責任法》第36條對「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承擔方式作了專門規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公布了《意見》,出台了網路知識產權犯罪問題的認定標准。我們可喜地看到,最高院2012年11月26日通過了《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共16條,對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作出了界定,更加細致地劃分了網路侵權方式和侵權責任,並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作出了較為清晰地界定,但該規定只是司法解釋。不難看出,我國目前關於網路知識產權的立法不夠完善,體現為分散式立法,即分散到不同的法律部門,多體現為多部門聯合發布或司法解釋,而缺失專項立法。
2網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面臨的困境
2.1公民對網路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薄弱
基於歷史和文化等種種原因,大多數公民已經習慣免費使用網路資源,如QQ、微信、各種影視視頻軟體等,導致人們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意識淡漠,在使用免費網路資源時根本不注意對自己的權利進行保護。媒體往往更傾向於對侵權人侵權技術的贊賞,這無疑對網路侵權的泛濫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而那些侵權者也只洋洋得意於自己的技術成就,沉迷於植入他人程序產生的快感中,根本不知或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而且網路侵權和犯罪不夠直觀,使人們對網路知識產權侵權犯罪的認知不到位,即使知道自己被侵權,能真正扞權的卻是少數。[1]「讓侵權人以為在網上找到了為所欲為的自由天堂。」[2]網路在不斷更新發展,目前我國僅有的些許立法,公眾無法理解也無從得知。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視力度不夠,起步也晚,再加上公眾的法律意識淡漠,使得網路侵權行為日益猖獗。
2.2網路技術的發展使得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方式新型化
網路知識產權載體的無紙化、無形性特點,使得網路知識產權可復制性增強、專有性削弱[3],使得網路侵權形式日益多樣化,網路侵權行為新型化,涉及領域愈加廣泛,從原先著作權侵權發展到涉及網路域名權糾紛等。網路侵權案同時涉及技術和法律等多層次因素,不斷挑戰著網路知識產權司法實踐[4],中國互聯網發展有史以來最為激烈的2010年「3Q大戰事件」很能說明這一點。我國目前雖已制定了相關法規,但由於法律本身的保守性和穩定性,立法較網路技術的發展還有相當的滯後性。傳統三部法對網路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認定並沒有作出規定,立法的嚴重滯後容易導致執法力度不夠,也會阻礙權利人正當權益在網路侵權中得到保護。
2.3網路知識產權糾紛的認定難度加強
網路侵權行為的無國界性、隱蔽性強等特點,使得網路知識產權侵權被發現難、法律關系認定難、證據留存難、最終責任落實難、法律賠償難上難。利用網路工具實施犯罪的衍生與泛濫,給相關司法認定帶來種種難題。[5]
無紙化、新型化、多樣化等特徵使得網路知識產權侵權判斷標准模糊。證據具有非常關鍵的作用,經常是決定訴訟成敗的關鍵所在,在網路侵權案件中,當事人需對侵權行為、索賠數額出具有力證據,但證明侵權的證據一旦被刪除,便不會留下任何蛛絲馬跡。
網路技術更新使得信息傳播的時間和空間距離縮短,也使得網路知識產權保護變得復雜化。「3Q大戰」使得網路消費者感到不安,從360和QQ兩公司的口水大戰中,我們明顯的感覺到了作為消費者的我們權利受到侵犯,卻無法界定網路侵權行為,也無法進行取證,只待兩大公司和解後,才又同時享有使用二者的權利。
3網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困境的突破路徑
3.1提升網路使用人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意識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及網路的普及,使得網路犯罪比現實犯罪顯得更容易和輕松,這成為網路知識產權被侵頻發的一大原因。人們對網路侵權行為表現得有些不知所措,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7],故亟需普及全民網路知識產權知識和提升法律保護意識,加強網路道德建設及網路知識產權的法律宣傳。通過多舉辦專題講座等方式,積極倡導和鼓勵全民自覺維護網路秩序,提升全民對網路知識產權的重視程度和保護意識。法只是一種外在約束,自覺遵守法律需內心意識的提高及自律,能夠做到發現侵權時自覺維護、抵制和打擊。全民自我防範意識提升了,網路知識產權侵權問題才會減少。
3.2設立專項立法對網路知識產權進行保護
目前,針對網路知識產權的立法較分散,缺少專項立法,且立法級別低,均體現出現有立法調節力度不夠,因而,盡快出台專門的《網路知識產權法》是必要和必須的。《網路知識產權法》應包括總則、分則兩部分,總則部分包括立法宗旨和原則,通過分則確定具體內容,主要包括對界定網路知識產權的內涵、網路知識產權侵權定義、明晰責任主體、確定侵權類型、規定侵權范疇、釐清侵權責任等方面做出規定。
如果出台專門立法時機還不夠成熟,目前也可以在現有立法基礎上完善相關規定,2014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專門立法,在北上廣設立專門知識產權法院,使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更專業化,也使認定網路知識產權侵權的專業程度提高。具體完善措施如在電子證據方面,可指定專業技術人員作為電子證據收集主體;在證明責任上,可在一定情況下要求網路經營商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如知識產權權利人證明「違法所得」和「實際損失」的難度較大時,還可立足本國國情,汲取國際網路知識產權法律保護之先進經驗,尋求與國際接軌的保護體系。
3.3加強執法監管力度和行業自律
同我國現階段很多問題一樣,中國網路知識產權的保護也需執法監督機制。在現有立法的基礎上,執法監管力度加大,同樣能起到保護網路知識產權的作用。國家版權局已開展了多次打擊網路侵權盜版專項行動,使我們看到了政府打擊網路侵權案件的態度和做法。網路技術的發展,使新型網路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和犯罪行為不斷涌現,在嚴厲打擊這些行為的同時[9],還需要注重規范互聯網企業和相關網站對作品的使用行為,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加大監管力度,探索建立長效網路知識產權監管機制。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加大執法力度,積極探索互聯網環境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3Q大戰」
使得上億網路用戶受損,在利益的驅動下,這些企業就會喪失起碼的商業公德。企業必須自律,在作家維權聯盟狀告百度文庫案件中,百度清空了一些非授權作品。網路知識產權的保護離不開業內充分合作,只有行業自律,才能取得網路保護知識產權的最終勝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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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典》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規制
《民法典》《著作權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是調整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此外,《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也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有相應的規范。《民法典》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具有基礎性、「一般法」地位,對《民法典》中的網路侵權條款作出正確的認識、給出科學准確的適用方案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本文在對《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進行梳理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幾個重要規則展開進一步分析。《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確定了以下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幾個重要規則。
一、以侵權責任構成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借鑒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從第20條到第23條為四類網路服務提供者規定了免於賠償責任的情形,又稱「避風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的條件,將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0條到第23條的規定是免責條款,「避風港」是免責事由。它們只是告訴人們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避免侵權責任,但沒有明確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怎樣會構成侵權褲局責任。這種模式與我國傳統侵權法的原則和制度相沖突,帶來了一系列理論和實踐問題。[1]《民法典》則繼續堅持我國侵權法的傳統,以侵權責任構成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所確定的過錯歸責原則是統攝所有侵權行為類型的一般條款,對所有類型的侵權行為具有普遍適用性。《民法典》中的網路侵權條款第1195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該款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違反「通知規則」所要求的「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作為確定其侵權責任的要件。第1197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這些規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網路侵權條款沿襲或者遵循了大陸法系以及我國笑備《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侵權法思路,以行為人「實施了行為、該行為造成了損害、行為與損害後果直接存在因果關系、主觀上有過錯」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網路服務提供者因過錯侵害他人著作權造成損害的,即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過錯責任
《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所確定的過錯歸責原則是適用於所有侵權行為類型的一般條款。「無論行為人侵犯的是何種民事權益(包括知識產權、人格權在內),以何種方式實施侵權行為(通過網路實施侵權行為也包括在內),原則上都應該基於《民法典》第1165條所確定的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來胡升讓承擔責任。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採取過錯推定,或者規定無過錯責任,否則《民法典》第1165條對所有類型的侵權行為具有普遍適用性。」[2]
《民法典》的網路侵權條款將《民法典》第1165條所確定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具體落實到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確定上。《民法典》第1195條可稱之為「通知規則」,在被侵權人無法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倘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那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這種不作為就可能導致其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存在過錯,因而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1197條是對網路侵權責任中「知道規則」的規定,如果被侵權人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無須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第1197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可見,「『知道規則』與『通知規則』是我國《民法典》規范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兩項基本規則,二者都是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時侵權責任的歸責事由,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體現。」[3]《民法典》第1195條、第1197條是並列關系,是兩個獨立的條款,不存在遞進關系,更非包含關系。那種認為發出通知是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唯一條件或者說只能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來判斷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關於過錯責任,有兩點應該予以重視:
一是過錯標准。判斷過錯的標準是「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時沒有達到所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過錯。該標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況下,對於他人的權益負有一般義務的人,應當盡到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對於他人的權益負有特別義務的人,應當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所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該標准對誠信善意之人還有職業上、經驗上、年齡上的要求。[4]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義務是不同的。加害人所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並沒有一個完全一樣的標准。
二是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普遍審查義務。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對於網路上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的預先審查義務或普遍審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2款「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的規定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普遍審查義務的具體體現。《民法典》延續了該規定的精神,沒有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普遍的注意義務。「在審判實踐中,應當謹慎認定此類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如果判斷標准過寬,可能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實際上承擔了普遍審查義務。」[5]
實踐中有必要區分普遍審查義務與具體的注意義務。在「廣電偉業訴酷溜網提供視頻分享服務」案中,雖然酷溜網存儲的視頻文件數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觀上確實難以對每個視頻文件之權屬狀況進行詳細審核,但法院基於酷溜網將電影、電視劇和原創等設置為並列頻道一節,認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網存儲的視頻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創的電影、電視劇視頻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種主觀狀態之下應對此部分非原創的電影、電視劇視頻文件承擔相應的審查義務。[6]在本案中,法院是基於酷溜網將電影、電視劇和原創等設置為並列頻道帶來的較高侵權風險,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非原創的電影、電視劇視頻文件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是妥當的,並非是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普遍的注意義務。
2019年歐盟通過《版權指令》第17條把在線內容分享服務商履行「版權過濾」義務作為免責情形。美國版權局於2020年推出的《「避風港」第512條條款研究報告》指出:隨著數據及過濾技術的發展和完善,我們認為指紋過濾技術會成為網路服務提供商的一種可行性解決方案,無論其規模如何。「這在某種程度上表明美國在時機成熟時,有可能採納歐盟第17條的類似規定。」[7]這些組織和國家的做法及建議值得關注,但是否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擔「版權過濾」義務,涉及各方面重大利益,也是重大的經濟政策、產業發展戰略選擇,需要我國立法者作出決策。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當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網路服務從事侵權行為時,後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對此《民法典》作了明確規定。《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1197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前者適用於「通知規則」適用的場合,後者則適用於「知道規則」的場景。這兩個條文所處理的都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幫助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而幫助侵權,是民法中共同侵權的一種形態。幫助侵權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有三:首先是對於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其次是他人從事了侵權行為;最後是幫助人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卻仍然提供了幫助。
對於以幫助侵權來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則的把握,有兩點值得注意:
一是該規則以共同侵權制度為框架,以共同侵權中的幫助侵權為具體的規制形態。主要借鑒自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避風港」建立在「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分類的基礎上,而且基於美國侵權法的「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與我國侵權法中的幫助侵權客觀上是存在一定差異的,並不完全接榫。故在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中應以共同侵權、幫助侵權為邏輯路徑,拋棄「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分析框架。
二是通知與必要措施及侵權責任的關系。有觀點從《民法典》第1195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出發,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有義務立即採取刪除等必要措施,不採取必要措施的,即承擔侵權責任。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過錯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基礎,網路用戶侵權行為的存在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幫助侵權的前提。只有在網路用戶的行為構成侵權、網路服務提供者存在過錯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才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另外,通知的功能之一在於告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其網路中有侵權的存在,是用於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有過錯的重要因素,但通知有可能是惡意的,也可能是錯誤的,基於惡意的或錯誤的通知自然不能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產生。
四、「通知規則」適用於各種類型的網路服務形態和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也即「通知規則」對所適用的網路服務形態和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做限制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僅規定了自動接入和自動傳輸、自動緩存、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等四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其規定的「通知規則」僅適用於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即自動接入、自動傳輸和自動緩存服務提供者不受「通知規則」約束;而《民法典》的網路侵權條款規制所有的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第1195條規定的「通知規則」也並不限於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而是針對廣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和服務類型,即「通知規則」既適用於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也適用於自動接入、自動傳輸和自動緩存以及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
隨著技術和商務模式的發展,網路服務形態已經不再是簡單的存儲、接入、緩存、定位、搜索、設鏈等,比如位元組公司在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同時提供了信息流推薦服務,已經不是單純的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出現了類似微信小程序、雲存儲服務等新技術類型,還包括了提供網路交易場所,協助進行網路交易等更加復雜的形態;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網路內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間的界限也變得日益模糊,因而很難再簡單適用類似《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設定的與單純的存儲、接入、緩存、定位、搜索、設鏈等服務相適應的規則。這就要求必須針對案件中的具體網路服務形態確定行為性質、過錯、必要措施等,難以整齊劃一地適用某個統一的標准。
五、基於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的規則
根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分別採取刪除、斷開鏈接的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條雖然僅列舉了刪除、屏蔽、斷開鏈接這三種必要措施,但不限於此,還包括對制止侵權行為是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民法典》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取的必要措施不做限定,而是採取開放性的態度。
對具體案件中什麼措施才是必要措施,法律不給出明確規則,沒有採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其掌握的證據以及提供的服務類型自主判斷,自主決策,只是要求採取的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應當是在技術能夠做到的范圍內避免相關信息進一步傳播」。在「愛奇藝訴位元組跳動」案中,法院認為,位元組公司雖然確實開展了刪除、屏蔽等工作,滿足了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的形式要求,但從實際處理效果看,其在當時採取的措施,並不符合有效制止預防明顯侵權的實質效果,應當認定其在本案中所採取的相關措施尚未達到「必要」的程度。[8]法院顯然是認為,位元組公司採取的措施沒有預防和制止住他人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沒有達到「必要」的要求。
根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電子商務法》及《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和行業實踐,可以將必要措施分為以下兩大類:
第一類是收到合格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的能夠及時阻止侵權行為的措施,包括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侵權信息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足以阻斷侵權行為的措施;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第二類是收到合格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基於其服務類型的特殊性質,不需要也不能夠採取刪除等措施,而是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來避免侵權的進一步擴大。「必要措施」應遵循審慎、合理的原則,根據所侵害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技術條件、能力等來加以綜合確定。「雲存儲服務」案中,被告提供的雲伺服器租賃服務對雲伺服器中運行的軟體系統和存儲的具體信息內容無法直接進行控制,在技術上不能針對具體信息內容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的措施,能做的只能是「關停伺服器」或「強行刪除伺服器內全部數據」。而「關停伺服器」或「強行刪除伺服器內全部數據」措施不符合審慎、合理之原則。故法院認為,被告可以基於通知內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據該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斷,採取與其技術管理能力和職能相適應的措施......。轉通知體現了網路服務提供者「警示」侵權人的意圖,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可以成為「必要措施」從而使得網路服務提供者達到免責條件。[9]對於自動接入、自動傳輸、自動緩存以及其他類似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如果採取的措施會使其違反普遍服務義務,也可以將轉通知作為必要措施。
注釋:
[1] 陳錦川:《著作權審判原理解讀與實務指導》,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253-274頁;薛軍:《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研究:以法解釋論框架的重構為中心》,《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 薛軍:《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研究:以法解釋論框架的重構為中心》,《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 程嘯:《論我國網路侵權責任中的通知規則》,《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6期。
[4]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2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頁。
[5] 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321頁。
[6] 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號民事判決書。
[7] 宋海燕:《「避風港」原則何去何從——論歐盟及美國對在線內容分享服務商侵權責任的立法改革及趨勢》,《中國版權》,2020年第6期。
[8] 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號民事判決書。
[9] 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終119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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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版權費,又稱"卡拉OK版稅",全稱為"卡拉OK版權授權許可使用費"。其義是指,當量販式KTV、酒店、夜總會等卡拉OK經營場所,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音樂的時候,按照法律向音樂作者支付的版稅報酬。
收支主體:收費主體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及其委託的天合文化集團有限公司。由於音集協人手不足、收費工作困難重重,為調動各方積極性,加強收費力度和提高收費效率,音集協委託天合文化集團有限公司為收取和交付卡拉OK經營行為著作權使用費提供服務。
相關規定:根據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權人對其作品擁有表演權、放映權、復制權等權利,許可他人行使這些權利,依照約定或規定獲得報酬。卡拉OK經營者在營業的時候,以營利為目的公開播放了著作權利人的作品,故要支付卡拉OK版權使用費。支付卡拉OK版權費,即是國際通行的慣例,也是中國保護音樂知識產權權益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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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新東方學校侵犯著作權和商標專用權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
發布時間:( 2005-02-05 09:22:52)
(2003)高民終字第1393號
發布時間:2005-02-03 16: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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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路15號。
法定代理人俞敏洪,校長。
委託代理人王立華,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住所地美國新澤西州08541普林斯頓羅斯代爾路和卡特路。
法定代表人科特·蘭德格拉夫,總裁兼首席執行官。
委託代理人周強,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簡稱新東方學校)因侵犯著作權和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3年12月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東方學校的委託代理人王立華、李琦,被上訴人(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簡稱ETS)的委託代理人周強、董永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中國和美國均是《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成員國,依據該公約,中國有義務對美國國民的作品在中國給予保護。ETS作為TOEFL考試的主持、開發者,獨立設計、創作完成了TOEFL考試題,並在美國就53套TOEFL考試題進行了版權登記。從TOEFL考試題的內容來看具有獨創性,屬於中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范疇。新東方學校與ETS簽定有「盒式錄音帶復制許可協議」和「文字作品復制許可協議」,有效期至1998年8月16日,其中明確約定了使用范圍。但新東方學校將TOEFL考試題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內和網上向不特定人公開銷售,超出了協議約定的使用范圍,並且協議期滿後新東方學校未與ETS簽定新的使用協議。新東方學校未經ETS許可,擅自復制ETS享有著作權的TOEFL考試題,並將試題以出版物的形式通過互聯網渠道公開銷售,其行為侵害了ETS的著作權。ETS將TOEFL作為商標核准注冊,且其商標均在有效期內,故依據中國商標法,ETS對TOEFL在第9類、第41類、第68類上享有商標專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新東方學校在其發行的TOEFL考試題出版物封面上以醒目的字體標明TOEFL字樣,其使用TOEFL的商品類別與ETS注冊的第9類、第41類和第68類的商品類別相同,其標明的TOEFL字樣也與ETS的注冊商標完全一致,故新東方學校的行為構成對ETS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新東方學校應就其侵犯著作權和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向ETS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本案賠償數額的計算應以2000年11月15日向前追溯二年,即從1998年11月15日開始計算。審計報告表明,新東方學校的收入主要是資料費和培訓費,賠償數額的計算也主要以這兩項收入為依據。ETS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支付了一定費用,且這些費用與本案訴訟具有直接關系,本院酌情予以確定。新東方學校因侵犯著作權和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所獲利潤相互重合,本院一並予以計算。依照《著作權法》第2條第2款、第47條第(1)項,《商標法》第51條、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①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著作權的行為,並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所有的侵權資料和印製侵權資料的軟片交法院銷毀;②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商標專用權的行為;③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法制日報》上向ETS公開賠禮道歉;④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ETS人民幣500萬元及合理訴訟支出52.2萬元;⑤駁回ETS的其他訴訟請求。
新東方學校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新東方學校上訴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ETS對其TOEFL考試題享有著作權,缺乏事實依據。實際上,考試題是不能作為作品受到我國法律保護的。第二、新東方學校只是在1997年和2000年兩個時間點上,少量復制了TOEFL考試題,一審判決卻依據《審計報告》認定我方大量復制並銷售了TOEFL考試題。實際上,《審計報告》沒有任何根據。第三、ETS是在庭審結束後才提出賠償合理訴訟支出的請求,並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一審法院對這些證據材料並未質證就予以採信,同時支持了其訴訟請求,顯然是錯誤的。第四、新東方學校在相關培訓資料中只是敘述性或描述性地使用了TOEFL字樣,並未將TOEFL作為商標使用,根本不會造成商品來源混淆之可能,實際上也從未造成過混淆,一審法院卻判定為侵犯ETS的商標專用權,顯系錯誤。第五、一審法院判決我方賠償ETS巨額經濟損失缺乏依據。新東方學校提供考試培訓並未侵犯ETS的著作權,一審法院卻將培訓費收入作為確定賠償額的基礎,明顯不合理。第六、新東方學校只少量向學員以外的人銷售了相關培訓資料,一審判決卻判令我方在全國發行的《法制日報》上賠禮道歉,也不夠公平合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之第二、三、四項並依法改判。ETS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ETS成立於1948年,TOEFL考試由其主持開發。1988年至1995年,ETS分別在中國核准注冊了746636、771160、176265號「TOEFL」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分別是盒式錄音帶、考試服務、出版物等。1989年至1999年,ETS將其開發的53套TOEFL考試題在美國版權局進行了著作權登記。
新東方學校成立於1993年10月5日,系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從事外語類教學服務。1996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東方學校擅自復制TOEFL考試題一事對其進行了檢查,並責令其停止侵權。後新東方學校停止使用TOEFL考試資料,並主動與ETS聯系,商談有償使用TOEFL考試資料問題,但未獲答復,遂繼續向學生提供TOEFL考試資料。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對新東方學校進行檢查,並扣壓了《TOEFL全真試題精選》等書籍資料。1997年2月18日,新東方學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了詢問,並出具了保證書,承認復制發行TOEFL考試題的行為侵犯了ETS的著作權,保證不再發生侵權行為。
1997年8月17日,ETS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版權代理人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與新東方學校簽訂了「盒式錄音帶復制許可協議」和「文字作品復制許可協議」,許可新東方學校以非獨占性的方式復制協議附件所列的錄音製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試題)作為內部使用,但不得對外銷售,協議有效期1年。
2000年11月9日,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在新東方學校公證購買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TOEFL系列教材聽力分冊》、《TOEFL系列教材語法分冊》、《TOEFL系列教材作文分冊》、《TOEFL系列教材閱讀分冊》、《最新練習題選編第一冊》、《最新練習題選編第二冊》、《最新練習題選編第三冊》8本圖書及25盒聽力磁帶。
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對新東方學校進行檢查,並扣壓了部分涉嫌侵權的圖書。2000年12月25日受ETS委託,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在新東方學校公證購買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聽力分冊、聽力文字答案、語法分冊、作文分冊、閱讀分冊、最新練習題選編第一冊及聽力磁帶21盒。2001年1月4日,ETS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新東方學校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
2001年2月22日,一審法院對新東方學校的財務帳冊實施了證據保全,並委託北京天正會計師事務所對相關財務帳冊進行了審計,審計結果表明:新東方學校的收入主要分為培訓收入和資料收入。TOEFL培訓收入:1998年為5 210 769元,佔全年總培訓收入的20.1%;1999年為8 498 039元,佔全年總培訓收入的23.5%;2000年為19 795 214元,佔全年總培訓收入的24.3%。資料收入:1998年為3 012 702元,1999年為4 931 191元,2000年為6 983 357元。TOEFL住宿班所收取的培訓費用中包括資料費。另外,本案一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就ETS主張權利的相關TOEFL考試題與被控侵權物進行了對比。對比結果為:聽力分冊、聽力文字答案、語法分冊、作文分冊、閱讀分冊、最新練習題選編第一、二、三冊中被控侵權部分與相關的TOEFL考試題內容一致;聽力磁帶與相關的TOEFL考試題內容絕大部分相同。此外,「TOEFL聽力磁帶」、「TOEFL系列教材」的封面及包裝上均突出使用了「TOEFL」字樣。
上述事實,有第746636、176265、771160號商標注冊標證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暫扣證,俞敏洪談話記錄和保證書,《盒式錄音帶復制許可協議》,《文字作品復制許可協議》,北京天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第431號審計報告,北京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崇文區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被控侵權的圖書和錄音帶實物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國和美國均是《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的成員國,根據著作權法第2條第2款及《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3條第1款(A)項的規定,我國有義務對美國國民的作品在中國給予保護。《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
TOEFL試題分為聽力、語法、閱讀和寫作四個部分,由ETS主持開發設計,就設計、創作過程來看,每一道考題均需多人經歷多個步驟並且付出創造性勞動才能完成,具有獨創性,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受我國法律保護。由此匯編而成的整套試題也應受到我國法律保護。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新東方學校未經著作權人ETS許可,以商業經營為目的,以公開銷售的方式復制發行了TOEFL試題,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課堂教學合理使用的范圍,故對新東方學校關於其相關行為系合理使用TOEFL試題的抗辯理由不予採信。新東方學校又主張,其系社會力量辦學,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屬於非營利機構。本院認為,新東方學校成立的目的與是否侵犯ETS著作權並無必然聯系,只要新東方學校實施的行為具有營利性,則必然對ETS的著作權構成侵害,新東方學校的這一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1997年新東方學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再發生侵權行為的保證書以及與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作品使用許可協議也表明,新東方學校承認ETS對TOEFL試題享有著作權,並且明知其相關行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權。
綜上,新東方學校復制並且對外公開銷售TOEFL試題的行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權,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本院同時應當指出,鑒於TOEFL試題的特殊性質以及新東方學校利用這一作品的特別形式及目的,新東方學校在不使用侵權資料的情況下在課堂教學中講解TOEFL試題應屬於《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相關作品的行為,並不構成對他人著作權的侵犯。
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狀況下,出版發行屬於國家管制的特殊行業,出版物屬於特殊商品,對出版物的來源進行識別一般是通過出版物的作者和出版單位來實現的。本案中,雖然ETS在出版物、錄音磁帶上合法注冊了TOEFL商標,新東方學校在「TOEFL系列教材」、「TOEFL聽力磁帶上」突出使用了「TOEFL」字樣,但新東方學校對「TOEFL」是在進行描述性或者敘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為了說明和強調出版物的內容與TOEFL考試有關,是為了便於讀者知道出版物的內容,而不是為了表明出版物的來源,並不會造成讀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和混淆。一審判決認定新東方學校的相關行為侵犯了ETS的商標專用權應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審計報告表明,新東方學校TOEFL項下的收入主要包括資料費和培訓費,TOEFL住宿生的資料費已包含在培訓費中。一審法院參照TOEFL培訓收入在全年培訓總收入中所佔比例確定TOEFL資料收入的相應比例並無不當,但酌情以一定的比例推算TOEFL住宿生的資料收入不夠嚴謹。本案二審審理中查明,1999年和2000年TOEFL住宿生的資料收入為773 472元。故本院確認,新東方學校TOEFL項下的侵權資料收入為3 740 186.2元,應當作為非法獲利賠償給ETS。ETS為本案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2.2萬元亦應一並賠償。綜上,一審判決在新東方學校侵犯ETS著作權問題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關於侵犯商標專用權及賠償數額的認定和處理亦有不當,本院應予酌情糾正。上訴人新東方學校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第(一)、(三)、(五)項;即:(一)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TOEFL考試試題著作權的行為,並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所有的侵權資料和印製侵權資料的軟片交法院銷毀;(三)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法制日報》上向(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因其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在該報上刊登判決主文,費用由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承擔);(五)駁回(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第(二)、(四)項;即:(二)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四)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人民幣52.2萬元;
三、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經濟損失人民幣3 740 186.2元及合理訴訟支出人民幣2.2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18 563.18元,由(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負擔58 553.18元(已交納),由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負擔60 01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一審審計費42 860元,由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18 563.18元,由(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負擔60 01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由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負擔58 553.18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繼祥
審 判 員 魏湘玲
審 判 員 孫蘇理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