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定作人
1、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和民法典適用與司法實務有什麼不同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和原《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區別:
1、前三章的內容表述差別較大。《民法典》第三章及以後和原《侵權責任法》第四章及以後,除了文字表述稍微有差異外,基本順序和結構是一樣,但前面兩三章的內容、結構差異較大。
2、責任主體特殊規定中的差異。
《民法典》增加了個人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的人侵害第三人的,接受勞務的一方在承擔責任後,可以向提供勞務的人進行追償的規定。《民法典》規定了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甚至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
3、產品責任規定中的差異。
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定中的差異。(1)取消了保險公司先行賠償的規定(2)增加了掛靠車輛出險後責任的承擔(3)增加了「好意同乘」的責任規定
5、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中的差異。差別不大。
6、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責任規定中的差異
(1)增加了環境修復責任(2)增加了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
7、高度危險責任規定的差異
區別不大。
8、飼養動物損害規定的差異
區別不大,《民法典》只是增加了一些受害人故意導致的損害結果發生的,要減輕動物飼養人的責任,比如雖然人家沒拴狗,但你就要和狗斗氣,結果讓狗咬了,這就要自己承擔一部分責任了。
9、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規定的差異。(1)增加了建築物管理人的責任(2)增加了物業官司對高空拋物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轉讓並交付但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侵權責任】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好意同乘的責任承擔】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2、如果沒有資質,承攬人摔傷定作人有責任嗎?
有沒有資質不影響加工承攬合同的成立,所以定作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對加工人的人身損害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加工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有過錯,應該承擔相應責任。採納謝謝
3、承攬合同法定作人定作有錯造成承攬人傷殘的該怎樣承擔責任
定作人有過錯需要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如果承攬人致人損害或自己受害,完全是由於定作人的指示過錯造成的,承攬人沒有任何過錯,在此情況下,定作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承攬人不承擔責任。
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益造成他人損害時或者自己損害,雖然有定作人的指示過錯,但承攬人也有過錯的,由定作人和承攬人按照過錯程度承擔。
4、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第十三章其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提交本次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200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第五章產品責任;第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提交本次會議三審。草案擬進一步對侵害人身權如何賠償作出規定。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二十一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並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5、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四條怎樣理解?
《民法典》就原《侵權責任法》
有哪些具體修改
1、在侵權責任的構成方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對於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要件進行了完善,由「侵害民事權益」變為「侵害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這一改變更加符合法律實務中對侵權行為進行責任認定時的操作,比如行為人高空拋物,這就是一個侵權行為,但是下方無人,或者拋出物沒有傷到他人,沒有造成損害結果,那麼就不能追究其民事侵權責任行為。但也要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躲過了民事侵權責任,卻觸犯刑法,一樣被法律所制裁,高空拋物不可取!
2、新增「自甘風險」的相關規定,回應實踐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是一條完全新增的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自甘風險」原則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一個備受矚目的事情,最關注這一問題的,莫過於體育法律界的朋友們,體育類活動是最容易造成人體損傷的,小傷自然不必多說,但時不時發生的嚴重損傷,非常容易引起侵權責任糾紛,體育活動的組織者,特別是校園體育活動的組織者校方,都會在這樣一個大背景下束手束腳。例如體育老師組織學生折返跑導致學生摔倒受傷、公司組織員工進行足球比賽隊員鼻骨受傷斷裂等案件,都有判定學校或組織者甚至參與者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可能這些實務判例中有多方面的考慮才讓組織者承擔了部分責任,但不可避免的是普通大眾看到這種新聞時並不會仔細研究其中的判決依據,只會記住事件的起因和結果,那麼就會導致文體活動的開展大大受限,大家都對這樣的事情畏之如虎,體育課換成數學課,周末運動俱樂部換成上網打游戲,不利於全民身心的健康發展。
因此,這次立法將「自甘風險」納入是一次極大的進步,體現了法律對體育行業的時代關懷,對於促進全民理性、積極地參加體育活動,提高體育活動效率和質量,加強和完善體育法治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正是組織文體活動可能帶來風險,只有釋放這樣一種風險,才能夠激發更多舉辦活動者的熱情。但注意,這一條文也不是所有組織或者參與者的「免責尚方寶劍」,任何組織或者參與者也都應當盡到自己的應有義務,在大街上組織踢球,慫恿喝了酒後進行跑步等劇烈運動,那麼等到的很有可能就是《民法典》的侵權責任懲罰。
3、新增「自助行為」條款,並明確了其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同樣也是一條全新的法律條文:「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何為「自助行為」,根據法律條文的描述,不難想到留置權,留置權的定義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佔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並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實務中常常引用留置權的糾紛就有交予維修物品又不支付維修費用的案件,比如維修手機,維修過後不支付費用,維修方不返回手機,對手機行使留置權。那麼「自助行為」與以前《擔保法》及《物權法》所規定的留置權有什麼區別呢?
此前,早在我國2009年以前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第三稿就刪除了第一、二稿中有關民事自助行為的規定,其原因就是該「自助行為」條款實為免責條款,有著它存在的必要意義,但不同於留置權要求「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且財產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如上述維修手機,手機交予維修人被合法佔有,拖欠的維修費屬於同一法律關系)」,「自助行為」不要求基於合法途徑佔有侵權人財物,可以直接「扣留」,更不要求所佔有財物與侵權行為有直接關系。因此,這樣的免責條款很有可能受到濫用,所以被刪除。
但是,「自助行為」在生活中卻是存在並具有合理性的,例如有人想吃「霸王餐」,在飯店用餐後聲稱沒錢,拒絕買單。飯店限制其離開,並打電話報警,這種行為即為民事自助行為,缺少對這樣行為的法律定義與限制的法律體系就是不完整的。所以此次民法典修訂,再次將「自助行為」條款加入侵權責任篇,同時為了防止濫用,明確了適用條件為「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並規定「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同時並不賦予受害人百分百的免責權力——「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人身損害賠償新增「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准,而原《侵權責任法》未規定賠償「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在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中進行了新增,將司法解釋中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納入了立法,提升了立法層級,現在被明確的可以合法主張的費用有:「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5、完善了對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付順序規定
原《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先按照所受損失進行賠償,所受損傷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進行賠償,這樣會出現一種情況即被侵權人能舉證的所受損失小於侵權人所獲利益時,被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完全保障,侵權人也得不到應有懲罰,有可能使得侵權人更加肆無忌憚。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對此進行了完善,所受損失與所獲利益為同一賠償順位,按照最高的進行賠付,進一步保障了被侵權人的完整權益。
6、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四條納入立法
我們時常看到有「熊孩子」毀壞他人物品被索賠的新聞,但這類新聞大多因為熊孩子毀壞的物品價值高昂,不好好管教「熊孩子」的「熊家長」心有不平,不願賠付的時候才會鬧上新聞甚至訴至法庭,這樣的「熊孩子」數不勝數,但是生活中往往有的被毀壞物品可能價值並不高昂,可對擁有者來說卻可能有重大意義,可能是亡故的親友遺物,也有可能所看重之人贈與,被毀壞了心痛無比卻不能獲得多少賠償,「熊孩子與熊家長」也不能得教訓長記性。因此司法解釋就對此進行了規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提升了其立法層級,明確了特定物損害的精神賠償責任。所以,應當管住自己,更應當管住孩子,不要隨便損壞甚至翻動別人的物品。
7、明確了委託監護的侵權責任
上一條說了「熊孩子」造成他人損害時監護人需要承擔責任,那麼如果監護人委託他人進行監護時「熊孩子」造成他人損害該怎麼辦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監護的情況下,無、限制民事行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依然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受委託人則承擔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才需承擔責任。
8、新增關於侵害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
各種科技技術日新月異的今天,知識產權的重要性越發突顯,知識產權的侵害行為也越來越多,但是很多知識產權的價值很難衡量,實務工作中對於侵害賠償數額也難以確定,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新增條文「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進一步提高了惡意侵害知識產權的違法成本,體現了法律隨時代在進步和完善。
9、履行工作或因勞務致他人損傷,一樣有可能要承擔責任
我們都知道,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個人勞務關系中的勞務方在履行工作職責的時候造成他人損害的,都是由單位或者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與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新增規定,在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勞務方進行追償。因此,在生活工作中,謹慎總不是壞事。
10、明確承攬活動中,定作人只承擔過錯責任
不同於單位工作關系與個人勞務關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除非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責任。
11、為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完善了侵權處理法律指南
現如今網路發展迅速,在大數據網路背景下,人們的隱私問題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但是網路用戶利用網路的侵權行為也越來越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可謂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指南,完整規定了在侵權行為發生後,權利人有權如何應對侵權行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初步侵權證據與權利人真實身份信息),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怎樣配合維權的同時(及時採取措施,否則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不因為一方「保障權利」而「侵權」另一方(被指侵權用戶享有聲明權,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證明,並提供真實身份信息),這幾條有關網路侵權的規定是也是《民法典》里字數最多的幾條法律條文,完美體現了一句話---「網路不是法外之地」。
12、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責任明確
《民法典》侵權責任篇第五章交通事故責任共修改了6條條文,新增4條條文,主要對各種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進行了明確,首先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與管理人只承擔過錯責任;盜、搶機動車的,由盜、搶人與車輛駕駛人(盜、搶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的)承擔連帶責任。
大家非常關注的非營運車輛與無償搭車人損害的問題,即俗稱「搭便車」問題,明確了「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體現了法律對保護受害者權益和鼓勵助人為樂二者之間的平衡。
新增條款明確了交通事故損害後的賠償優先順序:強制保險---商業保險---自行賠付。
13、遺失病歷不再是醫療事故中的借口
《民法典》侵權責任篇第六章醫療損害責任賠償修改了7條法條,主要是進行一些表述上的完善,其中最受關注的是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條款。因為在實務工作中,發生醫療事故時,要進行責任認定,病歷記錄是非常重要的證據,但是詳細的醫療記錄由醫療機構保管,常常出現醫療機構以遺失為借口逃避法律責任。因此在《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明確遺失、偽造、篡改或違法銷毀病歷資料的,均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除此之外,本章新增了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對患者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以及侵害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時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14、破壞生態「罪加一等」
《民法典》於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條以新增「破壞生態」為污染後果或新增整條法條的形式,對當前社會發展中,無視生態環境的侵權行為進行了嚴格約束,同惡意侵害知識產權一樣,被侵權人還有權提出懲罰性賠償,進一步加大了侵權人的違法成本,不但如此,國家機關或相應的合法組織還有權要求侵權人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或承擔修復費用,以及相關的一切損失與調查、評估鑒定費用、防止損害擴大費用等。所以,愛護環境,人人有責,犧牲環境進行發展早已不可取。
15、「高空拋物」明令禁止
最開始我們就說過了「高空拋物」問題,這一行為不但觸犯了刑法,造成他人損害的,也必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鑒於實際生活中,高空拋物的事情時常發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法條第一句即「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當拋擲物或墜落物致人損害的,整棟樓的「連坐」義務也不是開玩笑的,該法條規定在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但也新增了補償人可以再向侵權人進行追償的規定。同時物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而未採取的,也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法條的最後還新增了公安機關的調查義務,明確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避免因「連坐」導致承擔賠償責任的普通老百姓無法找到真正侵權人而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