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例評析
1、物業侵權糾紛 以案說法教你維權
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關系總是「剪不斷,理還亂」,甚至時不時還會發生訴訟——
轎車在小區被盜,物業公司應當賠償
【案例】2011年初,業主晏紫便已根據物業公司的要求,按每月60元交納了一年的車輛保管費。5月8日晚,晏紫按慣例將自己的轎車停放在指定位置。可由於保安沒有對出入人員進行任何盤查,導致轎車被盜,雖經報案但公安機關因無線索而一直未能偵破。三個月後,晏紫要求物業公司賠償18萬元車款,因遭拒絕而成訟。
【點評】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保安不盤查來客,表明物業公司未履行好服務合同,自然難辭其咎。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利用小區賺外快,所得收益應歸業主
【案例】韋貞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未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將臨街一面的外牆租給一家超市發布經營廣告,並預收了一半租金。租約期滿,超市依約付給了物業公司另一半租金5000元。韋貞等業主認為該租金應歸業主,但被物業公司拒絕,理由為外牆是其所單獨開發利用,理應歸其所有。
【點評】租金應歸全體業主共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屬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共有部分,本案外牆也不例外。業主對外牆的共有權,決定了只有業主才能對外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物業公司在任何情況下,也只能是一個管理者。
業主拖欠管理費,物業公司無權曝光
【案例】牛莉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未收清2010年的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遂連續一個月,通過在小區進出大門、過道等處,張榜公示欠繳業主的姓名、欠款金額、家庭住址、聯系電話,以迫使業主因怕名聲受損而付清欠款。
【點評】公司侵犯了牛莉等的名譽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物業公司的行為客觀上已影響了牛莉等人的社會評價和尊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的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家庭住址、聯系電話等屬個人隱私,公司未經本人允許或經司法程序而公示,也屬侵犯隱私權。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5-04-20,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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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求法學通論案例分析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裂亮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就此案,
1、李達可向孫攀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李達並無重大過失,不能減輕孫攀的責任;孫攀承擔責任後可向第三人追償
2、李達可向杜風、杜雨追償,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此案中,蜂多來蜜蜂養殖公司尚未對涉案蜜蜂形成實質控制,也並未實際承擔飼養笑虧和管理義務,杜氏三兄弟仍是蜜蜂的飼養人,杜霜所裝運的50箱蜜蜂始終處於封閉的狀態,因而其並未實施侵害行為,如不能查明蟄傷蜜蜂來源,則可判定杜風、杜雨因未密封蜂箱而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李達的特殊體質不影響因果關系的成碰源神立,李達並無重大過失,不能減輕杜氏兄弟責任。
3、請問: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原則有哪些?有案例最好!急盼回答!!!!
比如:「網路發布虛假的毆打扒光』小三』裸照」一案的受害人,有權追究裸照發布者、轉發裸照的網站等侵權人的責任,依法索賠。
侵權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榮譽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監護權和人身自由等與人身直接有關的權利),而給被侵權人造成了財產損失。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以及《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原則是:
1、按照被侵權人所受損失進行賠償的原則。
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身權益受害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的。
2、按照侵權人所獲利益進行賠償的原則
在侵害人身權益給權利人造成的財產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下,適用本賠償原則。比如侵犯名譽、隱私案件,權利人被非法披露、散播涉及人身權益的非物質性信息,通常難以確定被侵權人的實際財產損失。又比如企業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明星照印製在產品包裝上……在能夠確定侵權人非法獲利的情況下,可以把侵權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由此的獲利,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
3、在獲利難以計算時由法官裁量確定賠償的原則
如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失無法確定,侵權人的非法獲益也無法確定,那就先由雙方協商確定賠償額;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具體侵權行為和方式、造成的後果和影響等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4、以「網路發布虛假的毆打扒光』小三』裸照」一案為例。
2014年7月23日,有微博網友爆料稱:7月21日廣西玉林一KTV樓下發生多名女生扒衣打架事件,一身材苗條的小三在蘇寧電器門口被至少3名以上女性當眾扒光肚兜上衣毆打,場面勁爆。現場無人制止此行為……該爆料被網友上傳到了網站、論壇上,引發熱議。多家網站轉發時,沒有對照片中「小三」的女性裸露部位進行遮擋處理。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關於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摘自《侵權責任法理解與辦案全書》第三十六條
主編:上海海耀律師事務所 萬文志律師
如果您對我的答案滿意,請採納。如果還有任何的疑問,請繼續追問,謝謝。
4、法律案例及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範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幹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後出院,並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吳某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簡易人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身患癌症的事實。2002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症並動過手術,於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其沒有聲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並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龔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一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里。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准確地闡明觀點。並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最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對病情作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得的是胃病,申報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後果.
。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5、論人身損害賠償債權的可讓與性——現行司法實踐之反思
法律主觀: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犯人格權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1、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是這樣規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相關知識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指侵害人進行侵權時的心理狀態。一般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在故意的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中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一般要比過失情況下大得多。同時考慮到侵權人的主觀惡性,一般故意違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要比過失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要重。行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的時候一般會想方設法、絞盡腦汁、不擇手段,其主觀的惡性較大,因此承擔的責任要重一些。2、侵害人的獲利情況。精神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以及精培彎旦神損失的補償,同時也是對侵害人的一種懲罰,只有這樣才可以能夠達法的預防犯罪的目的。試想如果一個人以杜撰名人的隱私出版而賺錢,那麼必然會侵害受害人的名譽和隱私,對於這樣的侵權行為如果僅僅是要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而沒有針對其所獲得的巨大收入一情節判處巨額的賠償,那麼賠償就失去了懲罰的意義,侵權方也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必然會有更多的人從事這樣的事情以取得暴利。3、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精神損害賠償既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和心理上補償也是對於侵權人的教育和懲罰,為了實現這樣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找到二者的平衡點掌握一個度,才可以實現。對於處於社會弱勢的群體在發生這種行為是應該以較弱的處罰就可以達到目的,而對於社會中的強勢群體則應該處以較重的處罰。原因很簡單,只有對於強勢群體處以較重的處罰才可以真正達到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4、受害人精神受損害的程度和後果。侵權行為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後果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一個重要的因素。當然這樣的後果並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損或者自殺才算,只要達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的大小,同樣的侵權行為對於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大小是不一樣的。比如對於一個名人的名譽權的侵犯要比對於普通人名譽權侵犯所造成不良影響范圍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對於此可以給予較重的懲罰,這樣不僅盡可能的發揮其社會效用,同時可以要求人們以此為鑒,起到配擾對於違法行為的預防作用。5、侵權行為的方式、場合和范圍。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場合以不同的行為方式造成的後果一也不同。一般認為,在公共場合傳播有損他人人格權的內容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比在私下場合傳播大得多。持續的毆打行為也要比言語上的侮辱傷害大得多。男保安對於女顧客的強行搜身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比女性服務人員搜身造成的傷害程度深。6、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我國是一個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的國家,不同的區域發展不平衡,東部要比西部和中部地區發達,同時城鄉發展的不平衡也比較明顯。對於發達的地區只有賠償較高的精神損失額才能達到精神損失賠償的撫慰和補償的功能。對於欠發達地區,根據其經濟水平以及侵權人的責任能力的大小確定賠償額,也是比較穩妥,最終尋找出一個平衡點。三、精神損害賠償有哪些作用1、精神損害賠償的補償作用雖然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無法用財產去衡量,但是,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是以財產的方式去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損失的賠償,具有明顯的填補作用,使該損害得以平復。2、精神損害賠償的慰撫作用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盡管金錢賠償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並能使其在其他方面獲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給予受害人以滿足的鬧隱一種方法,這種需要的滿足是為了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傷害,克服受害人由於精神上受到損害所帶來的消極影響。3、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作用對於精神損害來說,雖然所造成的損害是無形的,但這種無形的損害有時往往比有形的損害更具有破壞力,對受害人的負面影響更久、更深,如果不對侵害者進行懲罰性的制裁,那麼對於受害人來講極為不公正,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人身權益,因此,應使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懲罰功能,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確立人身傷害精神賠償是有著現實的可行性和合法性。(1)害人實施人身傷害行為的主觀狀態,既有故意,也有過失。(2)害人實施的人身傷害行為從客觀上不僅損害了受害人的身體、健康與生命,還導致了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嚴重後果。(3)害人實施人身傷害行為還會造成間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基於加害人因自身的主觀方面的故意或過失的行為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傷害及精神損害的後果,在法律上具有因果關系,也就構成了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以上就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以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內容。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6、請給我提供幾個案情比較長的民法案例,我們老師讓我們分析案例..但是我找不到素材去分析......
1、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臨街小百貨店的老闆魏某准備回家吃午飯,剛剛邁出店門,突然就有一個東西砸在自己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趕緊用手捂住頭部,鮮血從手中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急忙上前扶住,發現其頭部砸傷。同時發現,「肇事者」原來是從樓上掉下來的一隻圓盤大小的烏龜。魏某的小百貨店在小區的一樓,上面還有2到7層是居民住宅,烏龜肯定是住在2至7層的居民在陽台上飼養的。魏某兒子拿著烏龜從2樓找到7樓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是這些鄰居均不承認自己飼養烏龜。報警後,魏某表示,希望養龜的住戶能夠自覺承認,承擔責任,如果無人承認,他將向2至7樓居民集體索賠。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對本案進行分析。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復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築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後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復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麼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說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戶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別。《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說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於其本性,自主加害於他人。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盡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築物上由於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麼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此,盡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警方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麼,這個案件就極類似於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一個高層建築上有人拋擲一個煙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築物的哪一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確定由該建築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築物拋擲物責任的規則。盡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說是公平的。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定這個規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築物拋擲物的規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戶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復雜程度,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復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至於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准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則。
二、
案例:
2004年3月某日,有吸毒習慣的李某住進某省駐某市辦事處的賓館18樓的房間。清晨時分,李某毒癮發作,痛不欲生,7時許從房間的窗子中跳下自殺。剛巧,孫某(女士)上班路過賓館樓下,被從樓上跳下來的李某砸中,二人的頭部相撞,雙方當場死亡。當時有人只見黑影從天而降,並未看清是幾個人跳下。某報社記者見狀,即根據推測采寫報道,聲稱二人殉情自殺。孫某親人認為孫某整夜都在家,只是早晨出門上班,何以會與人殉情,提出異議。經過公安機關偵查,確認孫某是受害人。問:本案中自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由誰來承擔侵權責任?為什麼?
分析
這個案件提出一個問題,就是行為人的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對此,我持肯定意見。就自殺行為人的利益而言,行為人既然自殺,已經承受了人生最痛苦的損害,其近親屬也承受了喪失親人的痛苦,並且行為主體已經消滅,無法承擔侵權責任,似乎並不應當對這種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然而,如果不確認這種行為為侵權行為,則受害人的利益無法保護,本案孫某的死亡就是自殺行為造成的損害,如果不能確認自殺行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性質,孫某的權利以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保護。
認定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性質,有以下理由:
1.自殺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法律禁止自殺。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權,生命權是一種維持個人生命活動的人格權,盡管人是否有權請求安樂死尚在討論之中,但是任何人都無權自殺則是公認的生命權法則。即使是自殺既遂,死亡已成終局,盡管死者的悲劇結局和其近親屬的痛苦值得同情,但在法律上自殺行為仍然應當受到譴責。
2.自殺行為人在自殺的一瞬間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他的自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在其有行為能力的時候造成的,而不是在其死亡後造成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如果一個人已經死亡,不存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如果「他」造成了損害,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尚須進行討論,不敢斷言;但是在一個人存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依其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他沒有理由不承擔侵權責任。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自己承擔責任,這是侵權行為法上的直接責任規則。這一規則在這里應當適用。
3.自殺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從本案中可以明顯看出,孫某的死亡結果,就是李某自殺行為所致,兩者之間具有直接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
4.自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毫無疑問,在自殺行為人自身,就自殺行為而言,是故意行為,但是對於實施自殺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的後果,當然不是自殺行為人所追求的,因此不能是直接故意。然而,就受害人的損害而言,自殺行為人或者能夠預料而放任後果的發生,或者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總之是存在過失的,而不能說不存在過錯。如果強調其放任而認為具有間接故意,似乎不準確,但是疏於注意而沒有預見造成他人的損害,則是確定的。因此,認定自殺行為人對於他人的損害有過失,是有根據的。
結論: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認為,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行為的特點在於,承擔責任的主體已經消滅,無法自己承擔侵權責任。但是,這種侵權責任的發生,是在自殺行為人自殺死亡前的一瞬間完成的,應當屬於死者生前所欠責任。既然在其生前產生的責任,當然應當由其承擔責任。
應當指出的是,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局限在自殺行為人自己的財產上。按照《繼承法》的規則,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應當由其遺產承擔。如果繼承人承擔了被繼承人的遺產,就應當繼承被繼承人所欠債務,不過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范圍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不能超過所繼承遺產的范圍。如果繼承人不繼承該遺產,則直接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承擔責任,不能超出遺產的實際范圍,而責令其近親屬承擔責任,以至於造成株連他人的後果。
7、案例探析:人車事故同等責任情況下賠償責任確認探析
交通事故,還是老話重談,每一個交通事故都有每一個的不同之處,正是那句話,好看的皮囊千篇一律,有趣的靈魂萬里挑一。交通事故,筆者也不知道寫了多少了,但是還是每次拿到資料都跟新鮮的事物一樣,堅持學習,每日一進步吧。在事故責任劃分的情況下,比如同等責任,但是車輛價值不一樣,雙方責任該如何確認?賠付如何理賠呢?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_二_年八月十三日關於張某娥、楊某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探析。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張某娥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斗隱扮改判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後續治療費13000元;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並改判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誤工費19503元、護理費10666.9元;3.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並改判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損1620元;4.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臨沂平邑法醫司法鑒定所出空灶現筆誤,誤將後續治療費13000元鑒定為1000元,後臨沂平邑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將後續治療費變更為13000元。上訴人提供了護理人員田濤的營業執照,該護理費用應按照護理人員所從事的行業標准來計算,每天應按152.5元,且二位護理人員都長期在縣城居住,所以護理人員司成鳳的護理費用應當按照城鎮標准計算。評估車損為1620元,由於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重新鑒定,所以應當按照評估的實際損失來進行認定。
保險公司辯稱,該案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僅承保交強險,已經依據一審判決履行完畢,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楊某輝未答辯。
張某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車損等各項損失共計69130.6元。
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楊某輝駕駛魯Q58E58小型轎車,行駛至X015汶平縣時與張某娥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張某娥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楊某輝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楊某輝駕駛的事故車輛魯Q58E58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後,張某娥於2019年5月31日被送往平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支付醫療費36310.39元、復印費37元。張某娥出院後,針對其傷情,在訴前調解階段,通過法院委託選定,臨沂平邑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了傷情鑒定,鑒定意見為:張某娥之損傷不構成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後續治療費約1000元。張某娥支付鑒定費2200元。張某娥自行委託臨沂市恆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電動自行車的車損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張某娥所有的電動自行車損失價值為1620元。張某娥支付評估費400元。
張某娥在庭審中提交女婿田濤、女兒司成鳳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田濤的營業執照,欲證實由二人護理,田濤從事美妝,屬於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護理標准每天152.5元,司成鳳的護理按照城鎮標准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張某娥與楊某輝攜塌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娥受傷的事實清楚,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輝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責任認定合法,予以採信,一審法院酌定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比例。結合張某娥對於臨沂平邑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系經一審法院委託選定,具有相關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交證據推翻該結論,對該鑒定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採信。
張某娥系農村居民,其主張的誤工費應按照農村居民標准計算。關於張某娥主張田濤的護理損失按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准即152.5元/天計算的問題,護理人員從事何種行業,應當結合其主要收入是否來源於該行業、主要勞動時間是否貢獻於該行業等綜合認定,田濤僅提交營業執照不足以證實其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故護理費賠償標准應按照二護理人員的身份信息記載的農村居民標准計算。張某娥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於張某娥主張的交通費,其提交的車票非正規發票,亦未記載乘車的起始地點,故根據原告的傷情、住院地點及住院天數,一審法院酌定140元。張某娥主張的車輛損失1620元,其提交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系單方委託,一審法院酌定1296元。一審法院判決:一、原告張某娥醫療費用項下損失:醫療費36310.39元,營養費1800元,伙食補助費420元,後續治療費1000元,合計39530.39元,由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餘損失由被告楊某輝賠償17718.2元;二、原告張某娥傷殘費用項下損失:誤工費13595.4元、護理費5589.22元,交通費140元,合計19324.62元,由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費用項下賠償19324.62元;三、原告張某娥車損1296元,由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費用項下賠償1296元;四、原告張某娥程序性費用項下損失:鑒定費2200元,評估費400元,復印費37元,共計2637元,由被告楊某輝負擔1582.2元,剩餘損失由原告張某娥自行負擔;五、駁回原告張某娥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給付內容,在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履行(如通過銀行付款匯入平邑縣人民法院指定賬戶:平邑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平邑縣支行,賬號:62×××66)。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48元,保全費220元,由原告張某娥負擔615元,由被告楊某輝負擔45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張某娥提交兩份證據:證據一,平邑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一份,擬證明上訴人的後續治療費是13000元;證據二,護理人員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擬證明護理人員護理費標准應為城鎮標准。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無異議,增加的後續治療費不由保險公司負擔;對證據二商品房買賣合同僅為房屋預售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為2019年10月30日,無法判斷其護理人在城鎮居住已滿1年,不能認定其護理標准為城鎮標准,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被上訴人楊某輝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對上訴人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將結合其他證據在本院認為部分一並論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張某娥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經審查,張某娥因事故造成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並行固定術,平邑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鑒定張某娥後續治療費為13000元,本院予以採信,該費用數額仍按一審法院認定的責任比例分配負擔,張某娥醫療費用項下損失應為:醫療費36310.39元,營養費1800元,伙食補助費420元,後續治療費13000元,合計51530.39元,由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餘損失由楊某輝賠償24918.23元。一審法院已論述認定護理費標準的原因,本院二審與一審法院觀點一致,上訴人雖提交護理人員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但未提交水電繳費證明及物業費等證明在城鎮實際居住,亦不改變一審法院關於護理人員主要收入來源的綜合認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經審查張某娥提交的車輛損失單方評估報告酌定的車損數額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張某娥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平邑縣人民法院(2020)魯1326民初175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變更平邑縣人民法院(2020)魯1326民初175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張某娥醫療費用項下損失合計51530.39元,由被上訴人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餘損失由被上訴人楊某輝賠償24918.23元。
以上給付條款於接到本判決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48元,由上訴人張某娥負擔50元,由被上訴人楊某輝負擔798元,保全費220元由被上訴人楊某輝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95元,由上訴人張某娥負擔100元,由被上訴人楊某輝負擔15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又是一起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判決進行了改判的案例,一審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而二審法院按照比例承擔分配後,由保險公司醫療費上線1萬元予以賠付,更符合法律依據。
2.再就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也就是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如果機動車無責任的情況下,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責任,這也就是我國法律規定的一人為本保護弱者的原則。所以這也就是為什麼責任對半,賠付比例64開的原因。
3.一審法院對陪護誤工費的認定,上訴人提供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就屬於就業的基本依據,如果沒有明顯證據予以抗辯的情況下,筆者不知道為什麼法院不予以認定?難道營業執照的證明效力還不如空口無憑?不敢苟同。
4.再就是一審法院對原告單方進行的車輛損失鑒定給予了酌情降低,理由是單方面申請,筆者不敢苟同,司法鑒定既可以雙方共同申請,也可以單方申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如果被告沒有反對意見,或者僅僅反對沒有提出重新鑒定,法院就應該以該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為准,難道是該機構不具有該資質?筆者也聽說過很多訴訟官司,法官建議進行司法鑒定,而且司法鑒定機構都跟法官有千絲萬縷的聯系,筆者在這個話題上不敢深究,單元司法公正。
5.本案有一個點,就是上訴人經過鑒定不構成傷殘,那麼不構成傷殘是否賠償誤工費等呢?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交強險如果在不構成傷殘的情況下,除了殘疾人補助金,其他都需要賠付,只是金額有個上限。
6.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7.交強險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對於交強險的賠償范圍進行了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汽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交強險責任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通常為1年)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
8.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人民幣,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人民幣, 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
9.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人民幣,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人民幣, 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人民幣。
10.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傷殘費用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死亡傷殘費用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11.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醫療費用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醫療費用包括醫葯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後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12.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
13.侵害人身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14.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15.租賃、借用機動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6.轉讓機動車未辦理登記時的賠償責任: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17.轉讓拼裝報廢機動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18.盜搶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責任: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19.機動車肇事逃逸時的賠償與救助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