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侵權的舉證責任
1、醫療侵權糾紛的舉證責任如何認定
醫療事故舉證責任:
(一)受害人(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舉證責任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受害人應當就自己受損害的事實和接受過醫療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損害包括病員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接受醫療的事實可以通過掛號、交費等診療手續來證明。
(二)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醫療機構是指醫院或經過衛生行政機關批准或承認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如下舉證責任:
1、病員的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多數案件中,醫療行為與病員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比較明確。但在一些疑難、復雜的醫療糾紛中,必須經過專門技術鑒定方可確定因果關系。
2、醫療機構不存在醫療過錯。醫療機構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擔的侵權責任,就要證明自己在診療過程中不存在醫療過錯。有的學者在這方面已經作了一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鑒和參考的。即醫療機構證明自己沒有醫療過錯的途徑表現為:
(1)損害結果屬於醫療意外。醫療意外是指醫療機構無法預料的原因造成的損害後果或醫療機構確實無法避免醫療損害結果;
(2)出現了難以預料的並發症。這種「並發症」必須是難以預料和難以避免時,才可以成為免責的條件;
(3)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治療。如果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治療是造成損害後果的全部原因,則可以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如果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治療只是損害後果的出現的原因之一,醫療機構也有過失時,應依過失相抵的原則,由雙方分擔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2、醫療侵權糾紛的舉證責任如何認定?
法律分析:醫療侵權糾紛屬於特殊的侵權糾紛,對於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由患者承擔證明責任,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推定醫務人員存在過錯。對於損害後果和侵權行為的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由醫療機構或者醫療人員承擔證明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過錯的界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四條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五條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但屬於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