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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新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 2023-04-21 15:31:21

1、什麼是兩化融合貫標?

兩化融合貫標即貫徹《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管理體系》標准,充分發揮企業「戰略-優勢-能力」 主線,助推企業在未來獲得可持續的競爭優勢。信息化與工業化主要在技術、產品、業務、產業四個方面進行融合。
至於兩化融合貫標的價值,則有以下幾點:
1、轉型升級:傳統企業在如今的市場上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進行兩化融合貫標是轉型升級,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關鍵路徑。
2、實力認證:企業兩化貫標類似於企業質量管理體系貫標,既是企業兩化融合水平的直接體現,又是企業綜合實力的一項認證,對企業品牌影響力的傳播極具價值。
3、競爭優勢:以新型能力的培育作為兩化融合工作的出發點和著力點,將技術進步、組織變革、流程優化以及數據分析利用等轉化為企業的新型能力,提高競爭力。
4、規避風險:通過頂層設計,規避企業信息化建設常見問題和風險,護航企業良性發展。
5、提升管理:通過咨詢診斷及制度優化,提升企業信息化管理水平,以信息化工具規范企業發展。
6、獲得政府的獎勵。

2、李約瑟難題解答

英國著名學者李約瑟博士(J. Needham 1900-1995)長期致力於中國科技史研究,成果卓著。他在1954年出版的《中國科學技術史》第一卷中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在近代以前的14個世紀里,中國對於自然現象的知識和用以造福人類的技術方面遠遠勝過歐洲,可是為什麼近代科學,以及經得起全世界考驗並得到合理的普遍贊揚的伽利略、哈維、維薩笛斯、格斯納、牛頓的傳統——這種傳統註定會成為同一世界大家庭的理論基礎——是在地中海和大西洋沿岸,而不是在中國或亞洲其他任何地方發展起來呢?這一問題隨後被學術界名之為「李約瑟難題」。對於這一問題,國內外學者曾從社會、經濟、思維方式和文化等各種角度做了大量的探索。較近,也有部分學者開始從知識產權制度角度考慮這一問題。

一、李約瑟難題由來

對「李約瑟難題」追本溯源,我們會得知早在李約瑟之前,就有人提出與「李約瑟難題」相類似的問題。早在十七世紀,來中國的傳教士們就己經注意到中國科學的「落後問題」。早期的傳教士利瑪竇(M. Ricci 1552一1610)所著《利瑪竇中國札記》(1615)是繼西班牙作者門多薩的《中華大帝國史》以後首部系統全面介紹中國科學技術的著作。[1]利瑪竇之後來中國的法國傳教士巴多明(D. Parrenin 1665一1741)是早期提出「落後問題」的第一人。由傳教士們對中國的介紹,以及他們關於「中國科學落後問題』的評論,十七至十八世紀的歐洲甚至掀起了一場研究中國的「狂潮」。一些著名的思想家和科學家,如波義耳、萊布尼茨、卡悉尼、伏爾泰、奎斯勒、休謨、狄德羅和孟德斯鳩等都對中國科學技術給予過關注。

二十世紀初,當中國新文化運動達到高潮時,「落後問題」也成為中國學者討論的熱門話題。1915年,任鴻雋(1886一1961),中國科學社和《科學》雜志的創始人,在1915年《科學》雜志第一卷上發表了題為《說中國無科學之原因》的文章。此後,許多中國學者加入了對這問題的討論。如梁啟超和馮友蘭都對這類問題發表過意見。

1944年,值中國科學社慶祝成立三十周年之際,李約瑟曾出席在貴州湄潭舉行的年會,並發表《科學與中國文化》的演講。在演講中,他首次批評了一些西方和中國學者此前提出的關於中國古代沒有科學的論證。他說中國古代哲學非常接近於科學解釋,中國人的發明創造對全世界都產生了巨大影響。因此,基本的問題是為什麼近代實驗科學,以及與之相關的理論體系產生在西方而不是在中國。這里,李約瑟實際上已經非常清楚地提出了後來所謂的「李約瑟難題」。

現任李約瑟研究所所長古克禮先生2003年3月19日在接受記者獨家專訪談到「李約瑟難題」時說到,李約瑟關於這個問題的結論是:過去2000年中國存在著一個封建官僚制度,這種制度產生了兩種效應。正面效應是:中國通過科舉制度選拔了大批聰明的、受過良好教育的人。他們的管理使得中國井然有序,可以使中國非常有效地發展科技。在這方面,中國比羅馬帝國衰亡後直至近代的歐洲具有明顯優勢。負面效應是:權力高度集中的制度,再加上通過科舉選拔人才的做法,使得新觀念很難被社會接受,技術開發領域幾乎沒有競爭。而在同一時期的歐洲,技術開發領域存在著較強的竟爭。在這方面,自秦朝以後的中國不但比不上相同時期的歐洲,甚至比不上春秋戰國時期的中國。春秋戰國時期部分地區由於不同諸侯國之間的竟爭,使得整個中國產生了大量智力成果。[2]總之,李約瑟本人對「李約瑟難題」的解答主要是從社會制度方面考慮的。

二、中國古代知識產權制度狀況

(一)著作權制度

著作權觀念在我國產生很早。春秋戰國以來的古典文獻大都有作者的署名,一些作品甚至直接以作者姓名或學派始祖姓名作為名稱,剽竊抄襲者受到社會譴責,這說明我國古代文人已意識到作者的署名權等人身權利, 同時也反映了社會對這些權利的尊重,體現了朦朧的著作權利意識。當 然,這種權利意識是很粗朴的,基本上沒有財產權的內容。

我國古代,在印刷術發明之前,文化憑借口述、手抄方式傳播,著作很難成為商品。隨著雕版印刷術、活字印刷術的出現,著作物得以廣泛流傳,出版商獲取到利益。這些商人為了制止他人冒名盜印,開始尋求法律保護。據有關資料,宋代已有保護出版權的記載。如南宋咸淳年間,兩浙為保護《方輿勝覽》等四部書的權益而專發榜文。在五代後唐長興三年,朝廷令田敏在國子監主持校正《九經》,並「刻板印賣」,這是官府刻書之始,可謂是當時世界上第一個以出售為目的大規模印製圖書的「出版社」。為保護《九經》藍本,朝廷曾下令禁止一般人刻印這本書,從而保護國子監對《九經》出版的專有權,這相當於後來歐洲出現的特許制度。這些均可為我國著作權保護的萌芽。

從宋代以後,我國古代依靠中央及地方政府的有關文件,保護作者、編者及出版者的權益,禁止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復制權」的例子很多。我國以禁令形式保護刻印出版者,在歷史上一直未曾被成文法的全面著作權保護所代替,即沒有建立過通行全國的著作權保護制度。直至1903年清政府與美國簽訂《中美通商行船修訂條約》,從而在中文裡使用「版權」一詞之前,光緒皇帝仍為保護《九通分類總纂》的翻印專有權下過敕令。我國晚清時,受西方文化影響,清王朝仿歐洲大陸法系立法體系,編纂新律。1910年,《大清著作權法》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著作權法。

(二)專利制度

據《韓非子》記載,古代有一個世代以洗染為業的家族研製了一種「不龜手之葯」。一個謀士以千金巨資買走了葯方,後來配製給本國將士使用,打敗了強敵,該謀士也封官晉爵。從此故事可知,遠在戰國時期,中國人對知識的使用價值和價值就有認識,把它當作特殊財產加以利用。但當時沒有發展出獨立的知識產權制度。

19世紀中葉,太平天國的領導人洪仁玕於1859年總管朝政後,在他的具有資本主義色彩的《資政新篇》中提出過建立專利制度的主張。具體專利形式的出現則是在清朝光緒年間。1881年資產階級改良派鄭觀應向清朝北洋大臣李鴻章上書,要求給予上海機器織布局的機器織布工藝以10年專利。隨後,不斷有一些新工藝和新技術提出專利申請,被批准為專利的日漸增多。在維新運動的推動下,光緒帝於1898年5月頒布了我國歷史上第一個有關專利的法規——《振興工藝給獎章程》。這里的專利權實質上是專營權,與現行專利權的含義是不同的。後由於頑固派極力反對,改良派主張的興專利一直未能付諸實施。因此,直到清朝末年專利制度也未能在我國建立和發展。我國專利制度的建立與形成,嚴格地講是從辛亥革命以後開始的。1912年12月當時的工商部頒布了《獎勵工藝品暫行章程》。這在法律上看,已是我國第一部成文法,具有現代專利法基本原則的若干因素。

(三)商標制度

商標是使用於商品上的專用標志。在自然經濟初期即使有的產品上加了一些銘文、年號,也只是起到表示私有權、裝飾或紀念的作用。隨著商品生產、交換的出現和發展,有些標記起到了區別產品生產者的作用。從出土的陶體看來,雖然其口沿、底部的符號的意義目前還不十分清楚,但是與那些在同一器物上栩栩如生的圖像相比,不管從美工技巧,還是從所附部位來說,都不能認為它們具有觀賞等意義。相反,此後的歷史證明,它們只能作為區別器物所有人、製造人標記的解釋。這種只具有區別生產者的單一屬性,不具有宣傳產品和提供質量保證功能的標記,雖然不能算作現代意義的商標,但可以說是現代商標的雛形。

據先秦《韓非子》記載,我國最早的商店招牌出現在兩千多年前,是用布帛做成的「旗」或「招」,這就是有標記識別作用的店牌。春秋戰國時期的商品交換和市場發展,為我國古代商標的產生提供了條件。漢、唐時期,商品上使用標記也較為普遍。隨著商業的發展,宋代時我國的商標已較為完整,名牌和商號增多。最早較為完整的商標,是北宋山東濟南「劉家功夫針鋪」,使用了圖文並茂的「認門前白兔兒為記」商標,印製「白兔兒」商標的銅版現陳列於中國歷史博物館。

自鴉片戰爭開始,由於帝國主義入侵,出現了許多洋貨和洋商標。隨著民族工業的發展,近代中國出現了許多商標,近代中國隨之開始形成商標法制。1904年,清政府頒布了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商標法規——《商標注冊試辦章程》。

三、從產權制度觀點見識李約瑟難題解答

上節表明,在古代中國曾經出現了知識產權制度的萌芽。那麼,中國的這種知識產權狀況對回答李約瑟難題會給出何種提示?

鄭成思先生認為,「無論東、西方的知識產權學者,都無例外地認為版權是隨著印刷術的採用而出現的。」進而,鄭先生認為,「如果版權確實是隨著印刷術的採用而出現的,它就應當最早出現在我國。」[3]但是,時間順序上的先後並不代表邏輯意義上的原因和結果。事實上,盡管我國有千年科技領先史,並且最早將活字印刷投入生產實踐,但是,我國並沒有產生現代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制度。科技是知識產權制度產生的前提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一般認為,「知識產權並非起源於任何一種民事權利,也並非起源於任何一種財產權。它起源於封建社會的特權。」[4]在這一點上,我國有著和西方現代知識產權制度起源地同樣的、甚至可能還要早的所謂「起點」。但是,事實上的結果是,雖然我國有著類似的封建特權,這一封建特權最終並沒有轉化為「私權」。雖然同時可以認為,在我國「古代『帝國控制』的主旨之下」,封建特權法律「客觀」上「保護了某些私權」。[5]

作為1993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的諾斯(D. North)研究了西方的各種社會制度的演進,提出西方世界近 200 年來的崛起,是因為找到了一套有效保障有形產權和無形產權的制度,使得交易費用大幅下降,鼓勵了商品生產和智力的投資。有學者認為,「在諾斯之前,現代史的理論的主流學說對於工業革命以及隨之引發的現代經濟增長這一歷史事件的解釋,基本上是基於科學發現(如牛頓力學的出現)、技術創新、發明浪潮、教育和資本的積累——但這種理論事實上經不起推敲。一個致命的批評是,在14世紀中葉,當時居於世界頭號強國地位的中華帝國無論是在科技水平還是教育和資本積累方面,都達到了西歐工業革命前夕的程度。事實上,催生西歐工業革命的技術基礎基本上都來自中國。」[6]有意思的是,有經濟史學家提出,中國所以在技術高度積累條件下未能出現工業革命,主要是中國缺乏一個企業家階層。而諾斯認為,「一個社會要涌現出企業家階層並使其不斷發展壯大的條件是社會需要創造出一種支撐企業家階層的制度。」這一制度正是知識產權制度。「經濟史學家通過實證研究證實了諾斯的猜想,正是在英國和荷蘭兩國,作為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專利權和版權制度最先得以創立和發展,其他歐陸國家之所以在工業革命上落後於這兩個國家,也正好是因為它們在知識產權制度的實施上落後於這兩個國家。」[7]

西方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經歷了長達數百年的孕育。在社會轉型的激烈變革中,政治、經濟、科技、思想文化諸方面的發展與變化,或構成了這一新興制度賴以生存的母土,或提供催生這一新興權利的動力。首先,是新工藝學出現。從15世紀起,隨著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形成和工場手工業的發展,歐洲各國出現了採用先進技術,製造和使用先進的生產工具和各種機器的社會需求,促使工藝學有了長足的進步。其中最大的進步體現在與資本主義經濟發展密切相關的紡織、采礦、冶金和化學等部門中。[8]在科學技術運用於社會生產的過程中,知識產品與物質產品開始具有了同等的商品意義。這些工藝學上的進步為工業文明的出現以及以保護工業文明為使命的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奠定了堅實的技術基礎。其次,是新文化價值觀確立。從14到16世紀,西歐資產階級所發動的文藝復興運動,激勵人們改造現世,研究自然,重視實際有用的知識。文藝復興中提出的這種新的文化價值理念,為資產階級一手將科學技術作為物質武器,一手將私權制度作為法律武器提供了必要的文化思想准備。再次,是新政治文明萌芽。在17世紀中葉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過程中,從霍布斯、米爾頓到洛克等思想家、政治家都主張主權在民,倡導平等自由,強調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特別是洛克的著作闡明了資產階級關於財產和政權的原則,概括了英國資產階級與新貴族在17世紀關於財產與政權的爭議。以洛克為代表的英國資產階級政治思想體系的逐步形成,以及受其影響而產生的以孟德斯鳩為代表的18世紀歐洲啟蒙運動,為歐洲各國制定自己的法律包括知識產權制度做出了重要的政治思想准備。最後,是羅馬法復興。自12世紀起,歐洲開始了羅馬法復興的運動。馬克思經典作家指出:「當工業和商業進一步發展了私有制的時候,詳細擬訂的羅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復並重新取得威信。」[9]古代羅馬雖無知識產權制度,但是知識產權與羅馬人關於無形財產的概念、公有物的理論、物體物的轉讓與侵害的學說,與著作權以至知識產權的財產歸屬性、公共領域、產權貿易、無形侵害等法律原則與規則有著源與流的關系。羅馬私法的復興,為近代知識產權制度的制定貢獻了有益的法律思想材料。

總結起來可以說,諾斯對西方近代以來加速發展的原因提出的解釋對准確回答李約瑟難題提供的啟示有基本的和延伸的兩個方面。基本方面在於,諾斯的工作引導我們關注知識生產的傳統非正式規約向正式規約演化的歷史條件,因為如文中表明的,與科技發展相適應,中國古代並不缺乏非正式的規約。延伸方面在於,諾斯的工作示範了一個綜合從產權、政治、意識形態到文化信仰諸方面因素的研究方案,這一方案提供的綜合由於切實以產權與制度分析為依據,因而解釋效力完全不同於在解答李約瑟難題時出現的那些關於上述諸方面因素的泛泛綜合。

3、日本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

就日本的經濟法理論而言,對其討論大致可分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後兩個階段。戰前的日本經濟法受德國經濟法理論的影響,以統制經濟法為基本特徵。戰後受美國經濟民主的自由競爭思想的影響,以維持市場競爭秩序法為基本特徵。

一、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經濟法思想

經濟統制是指國家在確定了某一目標後,對經濟活動施加權力干預使之朝著既定的方向發展,以實現國家的特定經濟目的。而以經濟統制為基本特徵的法律,可以說在日本擁有百年的歷史土壤。日本社會是極其容易地接受這樣的法律制度的。

1、二戰結束前的統制經濟法立法活動

從近代日本的發展歷史可以看出,盡管明治維新選擇了資本主義的市場經濟體制,並為此建立健全了市民法體系,如明治23年(1890年)就頒布了《民法》《商法》等。但是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日本的市場經濟體制並沒能通過自由競爭一步步地走向成熟,而都是在特殊的國內外環境下被統制經濟所代替,而統制經濟法[2]正是國家實現統制經濟的最有效的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期,日本雖處於戰局之外,但卻是參戰國的市場,這為日本國內工業的發展帶來了契機。為適應戰時需要,保護經濟的繼續發展,日本政府一方面採取了強權的戰時經濟統制,如大正3年(1914年)制定的《有關戰時工業源料出口取締事宜》,大正6年(1917年)制定的《黃金出口禁止令》和《戰時船舶管理令》等;另一方面又對與戰爭有關的產業進行特殊的保護措施,如《軍需工業動員法》、《戰時海上保險法補救法》、《染料醫葯製品獎勵法》等。二戰爆發,日本社會又進入了所謂的戰時經濟時期,日本政府重操戰時經濟統制政策,頒布了《國家總動員法》,以保證人力、物力資源投入戰爭,同時還頒布了各種戰時臨時經濟統製法令。

2、經濟法概念的引入及其影響

正如大家所知,經濟法這一用語最初是從德國法中的「Wirtschaft srecht」一詞中翻譯過來的,並且是以經濟統制為其基本特徵的。

日本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是從大正末年到昭和初開始的。孫田秀春於大正14年(1924年)發表的「勞動法與經濟法的關系」中最早把經濟法的概念介紹到日本。由於歷史上日本法律對德國法律的依存性,加之戰時統制經濟政策的共性以及本國在統制經濟體制下所存在的上述大量的經濟立法活動,使日本各界非常容易接受當時德國的以經濟統制為基本特徵的經濟法理論,將經濟法與經濟統製法視為同一概念,從國家強權介入經濟活動以實現特定目標這一立法目的來認識經濟法的現象。

善長邏輯思維的德國學者曾從不角度來定義經濟法的內涵,他們的理論對日本的經濟法研究產生了重大影響,日本學者們也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理解經濟法的各種含義。一些行政法學者們從政府的「公共福利」目的來認識經濟法,並使用過「經濟警察」這一概念[3];民商法學者也對政府所實行的官民企業一體化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行政權力的企業組織和事業者團體組織十分關注。

當時針對這一普遍的社會現象,各部門的法學家發表了許多論文和著作以闡明各自的觀點。如公法學者田中二郎的《經濟統製法的發展及現狀概況》,民商法學者末川博的《加強統製法與對私法的關心》、川島武宜的《經濟統製法與民法》等[4],都是從經濟統制的角度來認識經濟法。可以說當時日本經濟法的核心概念是「經濟統制」。

總之,明治維新以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日本社會一直是處在統制經濟體制之下,這種否定私人企業經營自由的統制經濟,必然要影響立法目的。強調國家的特定經濟目標、壟斷特權,忽略甚至不允許私人企業自由競爭,集中代表了這一時期日本經濟法的立法思想和價值取向。所以,日本經濟法學者稱這一時期的經濟法是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經濟法時期。

二、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的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經濟法思想

如前所述,日本在從德國引入經濟法概念時,曾對經濟法問題展開過大討論,但對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研究卻是在二戰結束之後才開始的。

1、經濟法的新理念與經濟法理論體系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美國佔領軍根據美國的經濟思想,要求日本經濟非軍事化、民主化,並頒布了一系列的經濟民主化法,其中重要標志就是1947年4月《禁止私的壟斷與確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簡稱《禁止壟斷法》)的制定。

隨著《禁止壟斷法》的制定和實施,有的學者開始主張要以的競爭理念為中心開展對該法律制度的研究,並積極地去思考如何建立一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新的經濟法理論體系。當時為九州大學副教授的丹宗昭信在1958年的《經濟法》雜志創刊號上發表了題為《經濟法(學)的獨立性――試論由「統制」概念而形成的經濟法的統一體系》的論文,作者以帶引號的統制概念為基礎,提出應當把《禁止壟斷法》體系中自立性的「統制」這一本國的經濟法與戰時經濟統製法體系中他律性的「統制」這一外來的經濟法區分開來。並進一步指出:經濟法既不是什麼行政法,也不是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我們有必要將經濟法從行政法、商法中獨立出來進行單獨地研究。[5]但是,由於長期受戰時統制經濟法思想的影響,在許多從事經濟法學研究的學者中政府與經濟一體化的意識依然很強,為此要建立一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經濟法理論,並使其成為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正式的新的經濟法理論,無論是在觀念上,還是在時間上都需要有一個適應期。尤其是由於「統制」是一個包含著對多種經濟活動加以規制的、內容極為豐富的概念,所以,新的經濟法在形式上往往表現為是涉及到各個領域的法律制度。為此,如何將戰時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經濟法與新的以《禁止壟斷》為中心的經濟法聯系起來,進行繼承性的研究,如何將新的經濟法與既存的法學領域中的商法、行政法、民法、勞動法相區別來認識經濟法的獨立性,如何具體地整理出具有統制特性的新的經濟法的概念,均成為這一時期重要的理論課題。

在日本的戰後經濟恢復時期,美國佔領軍想將日本建成像美國那樣的小政府型的自由競爭式的市場經濟體制,而為了將支撐這一經濟體制的重要的法律制度――《禁止壟斷法》的基本理念能被人們廣泛地接受,於是就有「禁止壟斷法是日本的經濟憲法」這一說法,同時試圖來確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日本經濟法理論體系。但是,關於在美國干預下制定的《禁止壟斷法》在經濟法中的地位問題,一開始就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後來由於東西冷戰的日益尖銳、朝鮮戰爭的爆發以及1952年日本從美國的佔領政策下獨立出來,日本經濟又很自然地轉向了以政府為主導的經濟發展模式,並制定了大量的有關禁止壟斷法適用除外的保護壟斷的產業政策法,[6]而且政府用於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基本法律不僅僅是《禁止壟斷法》,還包括財政金融法以及各個不同時期的某些「產業振興臨時措施法」。因此主張應當平衡地把握促進競爭與適當地限制競爭的關系,於是「禁止壟斷法是日本的經濟憲法」的說法也漸漸地不再提起了。即使是被認為日本市場經濟體制已達到一定的成熟度的今天,在重談如何建立小政府、如何建立以競爭為中心的市場經濟體制這一當前日本經濟的重要課題,並提議應當恢復以往經濟法有關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理念時,也沒有人再度用「禁止壟斷法是日本的經濟憲法」的提法。因為從日本戰後經濟發展的歷史來看,更多地發揮積極作用的是產業政策法,而《禁止壟斷法》卻一直處在不正常的「冬眠」狀態,他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對產業政策的抗衡上。也就是說當政府過度地利用產業政策法去保護某一產業而有損於市場競爭機制時,公正交易委員會和有關的經濟法學者就用《禁止壟斷法》的規定來抵抗政府有關產業政策法議案的通過。[7]所以說,如何處理好反壟斷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在今天依然是日本經濟法學的重要話題。

2、有關經濟法理論體系中的「中心說」與「非中心說」

在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進行研究的同時,形成了兩大經濟法理論。這就是以丹宗昭信、正田彬為代表的「中心說」(即經濟法是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和今村成和、金澤良雄為代表的「非中心說」(即不認為《禁止壟斷法》是經濟法的中心)。

就「非中心說」而言,以金澤良雄教授的觀點為例,他認為:所謂的經濟法是應經濟性=社會協調性的要求,用社會協調的方式來解決在社會再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矛盾和困難(即因市民法自動調節的局限性而產生的困難)。它要求用「國家之手」,從國民經濟的立場出發制定各種經濟政策,並為實現這些經濟政策而進行的國家干預。經濟法的出現是為了彌補市民法所不能涉及的空白的法的領域,能夠這樣來把握經濟法的本質特性,我們就不難理解在各個不同的歷史時期,在各種社會環境下,經濟法的內容既可以是促進壟斷法,也可以是維護競爭秩序法。作為經濟社會協調要求說,金澤教授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解決社會發展中出現的矛盾,維持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法律。為此,一方面為了維護社會的安定,就需要有促進壟斷和維持供求關系的法律。另一方面,為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則需要禁止壟斷法。因此,國家在這兩方面的規制同樣重要,不贊同經濟法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8]

就「中心說」而言:以代表競爭法核心說的丹宗教授為例,他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即在市場出現限制競爭的情況下,國家為了維持競爭秩序而對市場加以介入,這是經濟法最基本的特性。這樣定義經濟法是為了說明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把現實的市場經濟活動中存在的市場支配的各類現象(不能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的狀態及可能性)作為自己獨自的調整對象(調整的目的、方法也是多樣的),從而形成經濟法自身的體系並與相鄰的行政法、民法、商法及勞動法等法律部門加以區別。在競爭法中,有關於禁止市場支配維護競爭秩序的法,如《禁止壟斷法》。也有促成市場支配而限制競爭的法,如禁止壟斷的適用除外法和經濟統製法,他們都與競爭法有著密切的聯系。為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經濟法的核心是競爭法,有關競爭的法律在經濟法中占據核心地位。

3、兩種觀點對日本經濟法理論研究的影響

從兩種不同學說中我們不難看出:「非中心說」認為經濟法的理論體系應當由《禁止壟斷法》和產業政策法二部分內容構成,政府依法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對市場活動的規制包括鼓勵與促進,也包括禁止與限制。經濟法的功能對「市場失靈」即有事前的御防性,也有事後的糾正性。與之相反,「中心說」則認為,經濟法是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而產業政策法僅僅是在禁止壟斷法適用除外的特殊情況下才存在的,不應當與禁止壟斷法擁有同等的地位,國家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法律只能是以《禁止壟斷法》為主,只有在市場出現限制競爭的情況下,國家為了維持競爭秩序而對市場加以介入,在此之前國家不應當對市場的競爭活動加以干預。由於兩種觀點的分歧使日本經濟法的教科書也分為兩個版本,一個是由競爭法與產業政策法二部分內容構成的經濟法學教科書,一個是由以《禁止壟斷法》為主,在該法的適用除外中介紹產業政策法的、直接以《禁止壟斷法》命名的經濟法教科書。但是有關「事後介入說」[9]在日本始終沒有被政府所接受,而且在學術上也是少數人所堅持的觀點。

三、經濟法學會的成立與各時期經濟法學的研究課題

1、 經濟法學會的成立及前期的研究活動

如前所述,《禁止壟斷法》頒布實施之後,如何理解經濟法的競爭新理念,如何使日本的經濟法理論從戰前的以統制經濟為中心的統制經濟法的影響中擺脫出來,成為研究經濟法學的一項重要課題。日本經濟法學會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於1951年5月4日在東京成立。經濟法學會的成立大大地推進了經濟法學的研究。學會通過一年一度的學會研討會,事先確定大會報告議題,並廣泛地展開討論。如第一次的研究會(1952年)的議題就是《我國禁止壟斷法中的諸問題》。這一時期大家所關心的重點是經濟法自身理論的建設,學術界力爭明確經濟法的概念,並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現代經濟法理論體系。

到了六十年代初期,隨著日本經濟完成戰後的重建而進入高速發展時期,學者們開始注意對與《禁止壟斷法》相關聯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這些研究不僅拓寬了經濟法學的研究領域,也為社會實踐活動提供了理論上的幫助。作為日本經濟法理論走向成熟的重要標志就是1961年有斐閣出版的法律學全集中的金澤的經濟法和今村的禁止壟斷法及第二年出版的正田的經濟法,這些經濟法學專著在質與量上都有了一個較大的飛躍,並且在他們三者之間分別形成了具有代表意義的三學說,即以金澤為代表的縱觀對經濟活動進行全面規制的金澤經濟法說,以今村為代表的全面解釋《禁止壟斷法》的今村《禁止壟斷法》機能說以及從社會法的立場入手對金澤說與今村說持批判態度的正田社會法說。

2、新一代經濟法學者的研究課題與相關學會的成立

進入七十年代中葉,出現了直接從經濟法學入手研究經濟法理論的一代研究者。他們在業已建立的日本經濟法基本理論的指導下,展開以《禁止壟斷法》為中心的、以及與《禁止壟斷法》有關聯的各種事業規製法與競爭法的關系研究,如電氣事業法、郵電通訊事業法、道路運輸法與競爭法的關系等。

八十年代後半期,隨著日本限制政策的緩和化,也同時帶來了限制政策下的競爭行為的普遍化,這為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提供了更加廣闊的領域和更加活躍的氣氛。這一時期,由於日美貿易磨擦不斷升級,美國強烈批判日本政府幹預市場經濟活動的行為;產業界也利用美國的壓力,要求政府放鬆對企業的控制及對國際貿易的管制。面臨國內外的壓力,日本政府於1993年12月16日公布了《關於經濟改革的最終報告》,提出了規制緩和的基本思路:「原則自由,例外規制」。社會的規制[10]應當是「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規制」。圍繞著政府的行政改革及由經濟規制轉向社會規制的規制緩和化,經濟法學界及時提出了在規制緩和中導入競爭理念,一方面有必要針對過去產業政策法中的有關促進壟斷發展的傾向,提出縮小《禁止壟斷法》適用除外立法的范圍;另一方面強調必須處理好社會公共利益及安全與競爭法的關系,因為這是《禁止壟斷法》終極目的(――確保消費者的利益和國民經濟民主、健康的發展)的本質要求。這些理論為改革過程中的立法活動提供了依據,為進一步地完善日本市場機制及時地提供了法律保障。從90年代開始日本終於逐漸出現了規制日益緩和,競爭日益強化的傾向。

伴隨著國際貿易磨擦的激烈化和美國關於對不公正貿易制裁的措施的運用,促使人們注重對外國經濟法的比較研究。隨著研究的不斷深入,九十年代初,國際經濟法從經濟法學會分離出來,由研究國際經濟法和經濟法的學者共同成立了新的國際經濟法學會,研究的主要內容是國際貿易與關稅、國際通商法等。

在日本,知識產權由知識產權研究會專門研究;證券法、銀行法等由商法學會加以研究;消費者權益保護由經濟法和私法學會共同研究;稅收法律由稅收法學會進行研究。此外,公益事業學會主要研究事業規製法。在這些學會里,既有經濟學者、經營學者,也有法學者。最後是公法學會,他們主要是研究財政法,但其研究活動很少。

近來,日本經濟法學研究的新動向表現為研究法與經濟的關系,這主要是受美國關於「法律與經濟」(Low and Economics)的影響,運用價格理論來研究法律現象,並且在研究《禁止壟斷法》中引入產業組織論[11].

進入二十一世紀,日本經濟法學的研究課題仍然是探索運用數學的方法,在現實中能對禁止壟斷法做出何等程度的解釋,並繼續討論「規制緩和」政策的有關問題。具體地講,日本雖然確立了以市場體制為中心的經濟體制,但在必要的公益事業規制中,如何處理好產業政策法與競爭法的關系。或者說,在日本不斷趨向高齡社會和逐漸喪失國際競爭力的今天,如何更好地實施競爭法,是日本社會的最大政治課題。在國際經濟法方面,討論建立亞洲自由貿易協議的可能性,是該領域的中心話題。

參考文獻:

[1] 本文的許多歷史性資料是由橫濱國立大學國際社會科學研究科科長來生新教授提供,並將他新寫的、尚未發表的著作提供給作者進行參考,在此作者對來生教授為了中日經濟法學的交流而在學術上表現出的無私精神表示衷心的謝意。

[2] 「統制經濟法」是指為維持統制經濟體制的法,或者說是對經濟進行統制的經濟統製法。經濟統制主要表現為國家對整個經濟活動,特別是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加以行政作用。(參《新法學辭典》第三版 有斐閣 1055頁)

[3] 作為行政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經濟警察,是指本來原則上講對國民的經濟活動應當給予充分的自由,但政府對其某些方面如若放棄不管就會產生社會弊端(如損害公民的生命安全等)的經濟行為,在事先就加以必要的一定限度的限制,以預防這一社會弊端的發生的行政活動。如餐飲業經營許可制度、汽車駕駛的行車執照制度等。如果對此活動事前若不加以必要的政府介入,就會出現因不衛生的設備與不規則的操作以及無一定技術水準的操作而帶來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引發交通事故等社會問題,因此對那些不能滿足一定設備基準的人和尚未掌握一定技術水準的人應限制其經營或駕車。

[4] 《經濟法概論》金澤良雄著 達滿人譯 甘肅人民出版 1985年5月 14頁

[5] 《經濟法》第一期 1958年 第19頁

[6] 由於1947年在美國佔領軍支配下制定的《禁止壟斷法》(又稱「原始禁止壟斷法」)加入了美國人理想化的反壟斷規定從而超越了日本[現實,於是1953年日本對《禁止壟斷法》進行了較大的「緩和性」修改,主要是認可了「不景氣卡特爾」、「合理化卡特爾」、「維持再銷售價格合同」、「公司間相互持股及合並」等。以此為契機,日本政府進行了一些個適用別除外的立法,就此《禁止壟斷法》便被認為失去了經濟憲法的地位。有學者認為這次修改是日本《禁止壟斷法》的大倒退。

[7] 詳細內容請參閱1963年日本政府向國會提出《振興特定產業臨時措施法案》及該法案最終成為廢案的有關資料

[8] 參《現代經濟法入門》丹宗昭信、厚谷編 法律文化社 1981年12月8頁、《經濟法》丹宗昭信 放送大學教育振興會1996年,38頁。

[9] 「事後介入說」強調:市場經濟是以價值規律為中心,國家不應當對市場經活動加以干預,只有在出現「市場失誤」之後,政府才可以針對糾正市場的失誤而介入市場經濟活動。

[10] 政府以確保消費和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環境、防止災害為目的的規制。

[11]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在美國興起的產業組織論是以應用價格理論為中心所構成的產業組織理論體系(lnstrial Organiztion),將市場結構、市場行動及市場成果作為判斷市場競爭狀態的三要素。但是,最近產業組織法又引入了博弈(game)這一經濟學界新的成果,出現了新的產業組織論。本注所說的產業組織論即為「新產業組織論」。如何運用新產業組織論的研究成果來解釋《禁止壟斷法》是日本更年輕一代的經濟法學者關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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