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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sinesslaw侵權法

發布時間: 2023-04-18 12:01:54

1、哪位有美國法法條(中英文)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From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 originally largely derived from the common law system of English law, which was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the Revolutionary War.[1] However,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is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nd, under the Constitution's Supremacy Clause, laws enacted by Congress and treaties to which the U.S. is a party. These form the basis for federal laws under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circumscribing the boundaries of the jurisdiction of federal law and the laws in the fifty U.S. states and in the territories.

Contents [hide]
1 General overview
1.1 Sources of law
1.2 American common law
2 Federal law
3 State law
3.1 Criminal law
3.2 Criminal procere
3.3 Civil procere
3.4 Contract law
3.5 Tort law
3.6 Attempts at "uniform" laws
4 Local law
5 Odd exceptions
6 See also
6.1 Lists
7 References
8 Further reading
9 External links

美國法律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美國法律源自美國獨立戰爭時期的英國普通法體系,只是在最高權力條款規定下,美國憲法、國會制定的其他法律和美國參與的國際條約是國家的最高法律。這些文件組成了聯邦制下聯邦法律的基礎,確定了聯邦、五十個州與海外領地的法律許可權。

目錄 [隱藏]
1 總覽
1.1 法律淵源
1.2 美國普通法
2 聯邦法律
3 州法
3.1 刑法
3.2 侵權
3.3 「統一」法律的嘗試
4 地方法
5 稀奇古怪的例外
6 參見
6.1 列表
7 外部鏈接
8 注釋

註:百度不允許加維基百科的網址,你自己去查一下好了,上面是部分內容。

2、BUSINESS LAW 問題: exemption clause!!

第一, 你要講個general rule: 任何合約條款有無效, 要視乎訂立合約當時雙方的原意。首先, 看看雙方買賣有無簽書面合約(其實賣車通常都有), 如果有, 佢簽左名系張written contract上面的所有條款都系雙方同意的(valid term), 如果無簽名就要睇implied terms, 又或是根本個條款要簽左contract先可能有得俾買方見得到(要quote停行吵車場同酒店果D case), 而買方又系第一次同賣方deal的話, 咁個條款有可能無效, 因為訂立合約果陣買方唔知道有呢個條款, 所以唔應該受該條款約束

而家我當佢系個signed written contact度有呢個條款(其實要睇下佢個clause 個wordin *** 寫), (有篇幅就提下exemption clause的定義系乜)我估系如果個clause系valid就唔可以取消合約之類, 咁而家要睇下佢個exemption clause系咪valid羅

仲有要答generally exemption clause系咩情況之下系valid咩情況之下唔valid, (呢D你要搵law 書或搵notes) 當然你要答control of exemption clause ordinance

除左Exemption clause你仲要答埋Sale of Goods Ordinance (SOGO), 因為SOGO入面有幾種implied terms(搵書抄返出果堆trems出來), 如果買方系deal as customer, 個exemption clause唔可以exclude果堆implied terms 的liability

系果堆implied terms裡面其中有個implied term系關於merchantable quality, 而呢個term系一個condition, (如果有篇幅就寫下condition同warranty的分別同breach of condition同warranty的後果), 由冊帶御於breach of condition的話innocent party可以做的是取消合約, 所以州岩只要B系deal as customer, 佢就有權取消合約俾返架車佢拎返錢, 又或者選擇確認張合約而去claim remedies(不過無理由咁笨)

呢度只可以俾points同個方向你, 但詳細點答你要自己搵書quote case同ordinance, 同埋呢個唔系model wer因為我唔知你條題目原本的wording系點寫, 所以只可以簡略地答你), 最好你諗下仲有無其他適合的points同有無其他assumption,參考: 讀過B. Law, 純粹試下同你答, 你最好搵下書, Reference: Introction to Hong Kong Business Law, Vanessa Stott,No way,
By the way, you had seen everything printed on the contract carefully and clearly before sign it.
That is the law.
You can't tell the court you didn't see that; except you can't read this lang & no one explain to you infront of A.,

3、businesslaw包含稅法嗎

不包括。law merchant(商人法,拉敬差州丁文為lex mercatoria或jus mercatorum)被解釋亮蔽為「中世紀期間有關商人慶晌、商業事務的習慣法規和原則的總稱。

4、試論侵權行為法之補償功能與威懾功能

關鍵詞: 侵權行為/補償功能/威懾功能

內容提要: 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就是侵權行為法的任務與目的,即侵權行為法在社會生活中發揮的作用。只有正確認識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才能建立起科學合理的、符合本國國情的侵權行為法體系、規則與制度。當前,我國正在抓緊制定侵權行為法,因此正確認識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就顯得愈發重要。

一、通論侵權行為法究竟具有何種功能,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國家與不同法律體系,人們的認識有所不同。因此,「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隨著其歷史發展而有所不同的,撫慰、實現正義、懲罰、威懾、賠償以及損失分散等都曾位列其中。它們中沒有一個能夠作為侵權行為法的全部正當性基礎。的確,由於傳統的法律與公平的二元論,侵權行為法所具備(至今已有很長時間)的恢復原狀(填補損害)的功能( restitutionary functions)經常被學術界嚴重淡化並被法院十分混亂地加以運用。然而,總的來說,我們能夠有信心指出的一點是,在侵權行為法的不同歷史階段上,其某一功能會比其他功能更占據主導地位。而且,每一種功能的歷史地位都揭示了那個時代的某些社會經濟與哲學的發展趨勢。」[1]

我國侵權行為法學界多認為侵權行為法具有多重功能,但對多重功能的理解各不相同。王利明教授認為,侵權行為法具有補償、保護與創設權利、維護行為自由、制裁與教育、預防與遏制五項功能; [2]張新寶教授認為,侵權行為法具有三項功能:填補損害、教育與懲戒、分擔損失與平衡社會利益。[3]楊立新教授則認為,侵權行為法具有補償、懲罰以及預防三項功能。[4]

筆者認為討論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必須結合本國特定歷史時期的社會經濟環境與法律制度。就我國侵權行為法而言,其基本功能就是兩項:補償功能( compensation)與威懾功能( deterrence) .至於其他功能,有些並非是侵權行為法獨有的功能,有些則可以從補償和威懾的功能中得到相應的解釋,具體分析如下:

(一)保護與創設權利並非侵權行為法的功能

1. 保護權利功能並非是侵權行為法的獨特功能。權利不僅受到侵權行為法保護,而且受到合同法與物權法的保護,侵權行為法與物權法在對權利保護上的不同之處在於,其主要是通埋清過賠償的方式給予保護,而且這種賠償是當事人所無法預先確定的。因此,補償與保護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侵權行為法正是通過補償而實現了對民事權利的保護。[5]此外,單純以保護權利作為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也會引起一種誤解,即侵權行為法的保護范圍僅限於權利,而忽略了大量尚未上升為權利的合法利益。

2. 創設權利的功能並非大陸法系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更非我國侵權行為法的功能。討論這一點首先必須從英美法與大陸法系在法官能否通過司亮液察法活動創設具體權利問題上的差異說起。權利的概念可以分為三個層次: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在該原理之下得到承認的具體權利概念;為了保護具體權利而發揮實現其內容這一功能的手段性權利概念。[6]例如,在以所有權為中心的法律體系中,處於其上位的有憲法關於保護私有財產的條款,所有權被作為財產權之一,從所有權又派生出各種使用權、處分權、收益權,或者為收益權設置了物權返還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還有基於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這些權利從上下左右構成了所有權的全部內容。由於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乃是整個現行法的價值取向的表現且在形式上是由憲法加以規定的,因此,一般來說能被法官創造的權利只有具體性權利與手段性權利。由於大陸法系國家成文法敬茄的歷史傳統造成了訴訟法與實體法的充分分化、訴訟法與實體法的法典化及法官造法空間的狹窄,使得這些國家的法官無法創制具體性權利(第二層次的權利) .即便在當事人的具體權利受到侵犯而訴諸法院時,法官也很難通過訴訟發展用來保護具體權利的手段性權利。[7]排除對具體權利進行侵害或不當干涉的法律手段都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並保障之。這種法律上的救濟手段諸如損害賠償、恢復原狀、事先禁止命令、對權利的公權性確認,自身也就被確認為一種權利(手段性權利)來加以認識,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命令請求權等。

英美法系由於其獨特的判例法傳統使法官對法律的發展具有無與倫比的作用,在大陸法系獲得成文法明確承認的具體權利在英美法中必須由法官通過司法活動賦予受害人以手段性權利即救濟手段來創制。因此,英美法官通過侵權訴訟程序中不斷發展出新的救濟手段來間接發揮其創制具體權利的功能。另外,英國歷曾出現過兩套法院體系,即普通法院與衡平法院。普通與衡平兩法院具有各自的救濟手段,尤其是衡平法院由於沒有令狀的束縛,因此採用的救濟手段具有多樣性,從而形成了就具體案件使用適當救濟方案的傳統。即使在普通法與衡平法融合的今天,衡平法院,特別是美國的法院所具有的這種創造或裁量性的救濟功能依然得到廣泛的承認。[8]由於英美法系中救濟手段的多樣性加之新的救濟手段被創造出來的機會也非常大,使得英美法系的侵權行為法呈現出一種創設權利的功能。例如,普通法中有一類型叫做「侵入( trespass) 」的侵權行為,此種侵權行為是一種不要求損害結果發生即可提起訴訟的行為,通過這種訴訟法官會判給原告以「名義賠償」,如1個便士或2個英鎊,這種「名義賠償」的判決實質上就是對原告權利的確認和宣告;盡管判決的金額非常小,但是,它也是對被告和其他人今後不得侵入的一種警告。[9]

我國歷來就是成文法國家,司法判例制度也不存在,因此權利的有無以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均應由成文法加以決斷,如果認為侵權行為法具有創設權利的功能,那麼法官通過侵權訴訟可以隨意創設各種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權利,其結果必然導致法律條文的虛置以及立法目的的落空。再考慮到我國法院的地位以及法官的素質都無法與英美法院或法官相比,認許侵權行為法的此種權利創設功能必然導致司法不公與混亂局面的出現。

(二)維護行為自由亦非侵權行為法的直接功能

侵權行為法當然要在保護權利與維護行為自由之間作出正確的選擇,但是維護行為自由卻只是侵權行為法間接達成的目的而非直接實現的目標。我們說,侵權行為法具有補償的功能,但是這種補償絕非對於任何損害都存在的。為什麼有些損害侵權行為法不予補償,有些卻給予補償,這種選擇的背後已經包括了對維護行為自由的考慮。立法者在制訂侵權行為法、法官在執行侵權行為法時都要考慮維護行為自由,但是維護行為自由只是判斷是否履行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因素之一,絕非侵權行為法的作用或功能。

(三)分攤損失乃是侵權行為法實現補償功能的手段

分攤損失( loss sp reading)並非侵權行為法的一個功能,而只是據以實現補償功能的一個手段。這一點與轉移損失( loss shifting)是相同的。在早期的侵權行為法中,某一損害出現之後,法院只是著眼於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關系,在二者之間決定由誰來承擔損害,決定的標准也是有所不同的。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大工業的興起,人們認識到損害的費用並非由加害人獨自承擔,很多時候其扮演的只是一個中間管道的角色。例如,當被告是某種商品的生產者時,該筆賠償費用將會被納入企業的生產成本計算進商品的價格中,最後由購買商品的社會大眾分別負擔了。此外,透過相應的責任保險,賠償的費用也由所有的該險種的投保人共同分擔了。於是法院不再單純著眼於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關系來考慮補償的問題,不關注加害人是否具有過失,而是考慮尋找那個在經濟上最有能力將損害的費用加以分散的人,這樣一來分攤損失的程序就開始了。

由此可見,損失能否透過某種方式加以分散確實對於侵權行為法的規則與制度具有實質性影響,損失分攤的思想也已逐漸成為侵權行為法的思考方式。[10]但是,侵權行為法本身卻無法直接實現損害的分散,真正能夠將損失分散的制度是市場經濟本身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如責任保險制度。因此,無論是轉移損失,還是分攤損失,都只是為了更好地實現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而已。

(四)教育或預防不屬於侵權行為法獨有的功能

與任何實體法一樣,侵權行為法既是行為規范也是裁判規范,侵權行為法執行其補償功能與威懾功能的同時,就實現了教育的功能以及防患於未然的功能,所以這兩項功能只是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與威懾功能的當然後果,而非獨有的功能。

二、補償功能

(一)補償功能的涵義

「補償( compensation) 」是所有國家的侵權行為法的首要功能。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決定了侵權責任制度或者說整個侵權行為法中各種規范、制度的設計具有以下幾項特徵:首先,侵權賠償責任的目的是使得受害人回復到損害事件未曾發生時其應處的狀態,即「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為了達到這一目的,侵權法提供了兩種損害賠償方法: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

其次,侵權賠償責任只是注重對受害人損害的填補,而不注重加害人主觀的可非難程度。因此,加害人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對於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不發生影響。即便最輕微的過失也會承擔很重的賠償責任,而最卑鄙的行為卻只承擔非常輕的賠償責任,其根本原因就在於侵權行為所具有的補償功能。[11]同樣,加害人的動機對於侵權賠償責任的成立與否亦不發生影響。「不能以良好的動機為不法行為做辯解,而惡意或不良的動機也不能使得本來是合法的行為變成侵權行為」。在英國法院審理的「威爾金森訴唐頓」案(1897年)中,一個從事惡作劇的人對原告說,她的丈夫遇到了嚴重的事故,結果原告以精神受到刺激為由向該人提起侵權之訴,被告辯解說,他只是想開個玩笑,沒有想到後果如此嚴重。對此,法官說:「在法律上,不能考慮所謂損害之大實出預料之類的答辯,因為這對於所有錯誤行為無不如此。」[12]

(二)補償功能的哲學基礎

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哲學基礎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思想家亞里斯多德。他在《尼科馬柯倫理學(Nicomachean Ethics) 》一書中提出了分配正義與矯正正義的概念。[13]他認為,分配正義所主要關注的是在社會成員或群體成員之間進行權利、權力、義務、責任配置的問題,對於這一類問題主要是由享有立法權的*加以解決的。一旦某條分配正義的規范被一個社會成員所違反時,矯正正義便開始發揮作用,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對過失作出賠償或者剝奪一方當事人的不當得利,就成為必然了。矯正正義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賦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權力的機關執行的,它的主要適用范圍就是合同、侵權和刑事犯罪等領域。在侵權行為使得他人遭受故意或過失損害的案件中, 判給恰當的賠償是法官或者陪審團的義務。[14]矯正正義就是這樣一項原則:那些應對他人遭受的不法損害負責的人有義務賠償這些損害,侵權行為法的核心體現了矯正正義的概念。[15]

(三)補償功能的實現

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完全是通過損失的轉移加以實現的。申言之,法院只是著眼於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關系,在二者之間決定由誰來承擔損失。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只有當加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時,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加害人的過錯,那麼受害人就要自認倒霉。

進入現代社會之後,隨著私人保險與社會保險等制度的產生,民事侵權法的補償功能就不再是單純的損失轉移,更多的是損失的分散( loss spreading) .[16]侵權行為法主要是通過以下三種渠道來進行損失的分散:其一,社會保險,即將損害的風險在社會的大多數成員身上加以分散,例如工傷保險制度;其二,私人保險,即將損害在特定的受益群體內部加以分散。例如,火災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等。其三,市場,即通過將損失納入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當中,由購買產品或服務的廣大消費進行分攤。[17]從實踐來看,侵權行為法分攤損害的功能具有兩個優點:一是使得受害人的救濟獲得更好的保障,不會因為賠償義務人沒有賠償能力而落空;二是可以有效地保護加害人,使得加害人不至於因承擔大量甚至巨額的損害賠償而限於困境或破產。[18]

侵權行為法從通過損失轉移到通過損失分散來補償受害人的轉變導致了整個侵權法制度的連鎖反應。首先,以前具有吸引力的觀點是,對侵權人不利的判決容易遏制人們從事經濟活動的積極性,增加工商業發展的負擔,不利於社會的發展,所以必須嚴格控制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堅守過錯責任。而現在,由於損失完全不必由侵權人自行負擔,而是由社會全體負擔,所以侵權責任的成立變得很容易,無過錯責任也開始逐漸發展起來;其次,以前人們認為,只有那些從事對社會不利的、有害的行為的人,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而現在,判斷誰應當是侵權責任人時,人們更多地是看誰是最有能力分散損失的人,「如果他既是防止意外的人選,又受到保險等級的壓力刺激而防止意外,那就更好了。」[19]

三、威懾功能

(一)威懾功能的涵義

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 deterrence) ,也稱為預防功能,它是指侵權行為法具有遏制、預防侵權行為發生的功效,即所謂的「防患於未然」。由此可見,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是將重點放在受害人身上,而威懾功能是將重點放在加害人方面,以威嚇、阻止那些為社會所不期待的行為。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可以分為兩類:

一是特別威懾( Specific deterrence) ,它主要涉及的問題是法律希望人們在多大程度上從事特定的行為以及如何從事這些行為,旨在確定具體的規則或創設義務並對違反者施加制裁。簡言之,特別威懾就是對加害人以及潛在的加害人形成的威嚇。

二是一般威懾( general deterrence) ,這一威懾只能運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並且只涉及承受風險的行為。一般威懾「並不決定行為的事故成本是什麼,而是讓市場去決定人們欲求的行為所付出的成本的大小及方式。同樣,它包括給予人們選擇的自由,即究竟是從事該行為並為此付出代價(包括事故成本或者給定的事故成本) ,還是從事雖然並不大情願卻更加安全的行為。」[20]例如,餐館的經營者在提供了不潔凈的食品給客人後,可能在侵權訴訟中逃脫法律責任,但是卻會因此而失去顧客信任,最終喪失很多顧客,遭受經濟上的損失。

(二)威懾功能的體現

在傳統理論中,對於侵權行為法是否具備此項功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學者認為,由於以下幾項原因,侵權行為法並沒有威懾功能或者說威懾的功能僅起到一個從屬性作用:首先,侵權行為法施加的金錢賠償責任並不如刑法所施加的肉體上的懲罰嚴厲;其次,侵權行為法中給予受害人賠償的數額並不與加害人的主觀可非難程度對稱,而是取決於受害人的損害的大小,但是在行政法與刑法中,是按照行為的可非難的程度來確定對行為人的制裁措施的嚴厲程度,因此它們比侵權行為法更具有威懾力;[21]再次,責任保險制度使得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最終被轉嫁了,因此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更為有限。最後,也是對侵權行為法威懾功能最有力的反駁理由就是,在許多案件中原告的傷害是錯誤的結果,而不是可非難的行為所致。這一點在交通事故中尤為典型。美國交通部在上個世紀70年代的調查表明,在華盛頓平均每一個合格的司機(即此前連續四年沒有發生一起交通事故的司機)在每五秒鍾的駕駛過程中大致要犯下四類共九種駕駛錯誤。[22]

筆者認為,盡管存在上述理由,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依然是不可抹殺的。具體來說,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或者預防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金錢賠償給侵權人施加了一種經濟上的不利益,雖然賠償責任不如刑罰的肉體懲罰那樣嚴酷,但是由於多數侵權行為人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時候,自己並沒有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責令其支付金錢,也構成了一種經濟懲罰,通過此種懲罰能夠有效地威懾行為人再次發生類似行為,同時預防其他人實行侵權行為。

其次,在被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之後,被告將會因此而遭受名譽或者信用上的嚴重損失,[23]並將付出更大的損失,而這種損失的巨大將會遏阻侵權人尋求對社會更安全的行為,這就是Calabresi所說的一般威懾。

再次,責任保險固然轉嫁了加害人的責任,但是保險公司為了避免過高的理賠率常常有主動遏制加害人侵權行為再次發生的沖動。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8條就明確要求以被投保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和事故率為標准決定保險費率。這樣透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控制,依然能夠間接地發揮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

第四,雖然確實有些損害事故是由於單純的錯誤所致,但是這類案件畢竟在侵權行為案件中所佔的比例不高,大部分侵權行為還是由於行為人的過錯所致(在我國這一比例可能更高) ,因此通過對有過錯的行為施加賠償責任,可以起到遏阻侵權行為再次發生的作用。

最後,侵權行為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產生更加凸現了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這種損害賠償金是「針對那些為了自己的物質利益而行為不負責的潛在加害人的」。經濟學家的研究表明,當懲罰性賠償金的倍數等於補償性損害賠償金與預防成本之比乘以避免損害事故的邊際概率時,懲罰性賠償金將使得那些邊際加害人將社會成本內在化。[24]懲罰性賠償金既能夠有效地防止同樣的侵權行為再度發生,又能夠鼓勵原告起訴,消滅被告的僥幸心理,而憚於從事構成懲罰性賠償的行為。[25]

注釋:

[1] B. S. Markesinis,Deakin, Tort Law , 4 th. ed. , Oxford : Clarendon Press , 1999. P. 36.

[2]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頁以下。

[3]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頁以下。在以前的著作中張新寶教授認為,侵權行為法具有四項功能:創設民事權利與保護民事權益的功能、對受害人權益的補償功能、分散損失與平衡社會利益的功能、教育與懲罰的功能。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二版) ,第35頁以下。

[4]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二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頁以下。

[5]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二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頁。

[6]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 - 153頁。

[7]這種狀況現在已有所變化,如在同屬於大陸法系的日本,法院通過訴訟就發展了作為具體權利的日照權及相應的手段性權利。

[8] [日]谷口安平:《美國民事訴訟中判決的申請與裁判》,載《法學論叢》88卷1、2、3合並號(1970年) ,轉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頁。

[9] 《英國侵權行為法的理論與實踐》,吳漢東譯,載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編:《外國民法論文選》(第2輯) ,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校內用書1985年印行,第503頁。

[10]王澤鑒:《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台灣作者印行1998年版,第9頁。

[11]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 Sup 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 Law , HartPublishing, 2000. P. 19.

[12] [紐西蘭]瓦萊里?安?彭林頓:《香港的法律》,毛華等譯,上海翻譯公司1985年版,第164頁。

[13] David G. Owe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or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JulesColeman& Sotto Shap iro ed. , Jurisp 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oford Unversity Press, P. 657 - 686.

[14] [美] E.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頁以下。

[15] JulesL. Colemann, The Pracitice of Corrective Justice, i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or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David G. Owen ed. , P. 53.

[16] [英]John . G Fleming:《民事侵權法概論》,何美歡譯,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頁。

[17]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 Sup 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 Law , P. 22.

[18]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台灣作者印行1998年版,第9頁。

[19] [英] John . G Fleming:《民事侵權法概論》,何美歡譯,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1頁。

[20] G. Calabresi, The Costs of Accident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0, P. 69.

[21] G. Viney, Introction àla responsabilité, P. 64. also see, AndréTunc, Introction, in International E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ChapterⅠ, InternationalAssociation of Legal Science, 1983. , P. 92.

[22] B. S. Markesinis,Deakin, Tort Law , 4 th. ed. , P. 37.

[23] G. Viney, Introction àla responsabilité, 2nd. ed. Paris : LGDJ , 1995, P. 65.

[24] [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張軍等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3頁。

[25] M. Rustad, The Social Functions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Law of Evidence, 53 ( 1986 ) . 轉引自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載謝哲勝:《財產法專題研究(二) 》,台灣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7 - 8頁。

5、澳洲墨爾本大學Principles of Business Law商法原理?

主題包括:
· 法律的性質和宗旨;
· 法律如何發展和變化;
· 如何制定新法律;
· 如何閱讀和理解法律和判例法;
· 如何創建和執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合同);
· 違反合同的補救措施;
· 消費者保護法;
· 財產法
· 侵權法中的過失責任;
· 代理法。
學習本課程後會得到的知識:
描述澳大利亞法律的淵源;
查找,解釋和適用判例法和法規;
在商業環境中解釋和應用合同法原則;
解釋和適用侵權法中責任的基本原則;
解釋並適用法定的消費者保碧滑咐護法規;
解釋和適用代理法律;
了解財產法的基本原則。
適用性技能:
能夠仔細閱讀和分析一系列合法原始資料的能力;
解決問題讓銷的能力,包括通過收悔純集和評估信息;
有效計劃和管理時間的能力;
此外,完成本課程後,學生應已開發出以下特定於法律學科的技能:
查找,解釋和應用合法原始資料的能力;
查找和應用法律原則和規則解決特定問題的能力。

6、business law是什麼意思

consideration在
uk
business
law
裡面是:考慮在英國的商業法
the
value
which
each
party
contributes
is
know
as
「consideration」.是:其中的價值貢獻是每一方所知道的「代價」

7、1、國際私法上解決涉外侵權為的法律適用主要有哪幾種理論?

關於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國際私法領域中,侵權法是一個長期不受重視的領域。到了20世紀,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國際交通的發達,國際交通運輸事故日漸頻繁,國際性的產品責任案件日趨增加,跨國界的環境污染事件時有發生,國際性的誹謗案件也呈上升趨勢,於是,侵權法成了國際私法兄吵中的熱門課題。關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目前國際私法學界大約有五種主張:(1)適用法院地法;(2)適用侵權行為地法;(3)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4)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5)適用當事人共同本國法和共同住所地法。我國《民法通則》第146條首次對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作了明確規定,即「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但是我國學者在對下列問題的研究和討論中,仍表現出見解上的分歧。
1.關於侵權行為地的確定問題。歷來有三種不同觀點:(1)侵權行為地是加害行為地;(2)侵權行為地是損害發生地;(3)凡有關事實發生的地方,包括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在內,都可認為是侵權行為地。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未指明侵權行為地是加害行為地還是損害結果地,這使法院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便於對具體問題作出靈活處理;而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這樣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增加了侵權行為准據法適用的靈活性,但其是從雙重適用標准為出發點,因此顯得不夠確定。
2.關於我國是否採用「侵權行為自體法」理論的問題。侵權行為自體法(the proper law of the torts)是英國學者莫里斯在1951年首先提出的關於侵權行為准據法的一種理論。他認為傳統的侵權行為准據法的公式過於機械,而現實的侵權行為卻千差萬別,試圖用一個機械的公式運用於所有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顯然是不能得到滿意的結論的。因此,法院必須找到一個足夠廣泛和靈活的沖突規則,既能適用於通常情況,又能適用於例外情況。「侵權行為自體法」這一公式便可滿足這一要求,它主張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應適用的准據法,而不是機械地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這一學說在國際上得到了許多學者的贊同,許多國家的立法也採用了這一理論。我國也應該借鑒這一學說握塵褲,以完善我國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立法。但一些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採用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基本的准據法,重疊適用法院地法,就排除了接受「侵權行為自體法」理論的可能性。
3.關於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競合的沖突法調整問題。責任競和(concurrence)是指某一法律行為或事實引發多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主體一方就一定目的享有多重請求權,而另一方就其單一行為須負多重責任的特殊法律現象。對責任競合案件權利人的保護,各國立法與實踐採取的一致原則是:權利人在兩個責任競合根據中只能行使一個請求權,而不能行使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但有的國家實行競合制度,有的國家不實行這種制度。在中國國際私法研究會第三屆年會上,與會代表對這個問題產生了濃厚的興趣。有些代表指出,我們應把責任競合的法律適用作為一個獨立問題加以研究。目前,有些國家和國際條約已開始對責任競合作出獨立的法律適用規定,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合同准據法,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侵權行為地法,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最密切聯段簡系地法,還有的規定責任競合依競合法律關系不同連結點重疊所在地的國家的法律。這些規定,增強了法律適用的明確性,有利於涉外案件的迅速處理。因此,我國也應該著手研究、制定一些涉外責任競合的沖突規則,特別是可以先就某些特殊的涉外責任競合制定法律適用規則,為我國今後開展全面立法打下基礎。(41)我們認為,責任競合問題不是一個獨立的沖突法問題,它實際上是一個識別問題,應該由法院在適用沖突規范的過程中通過識別加以解決,而不應由當事人通過選擇請求權來解決

8、過錯責任四要件【過錯侵權中「違法性」要件考察】

摘 要:違法性反映出法秩序對於損害事故能否獲得賠償的選擇性傾向,在本質上成為侵權法為民事主體設定的行為標准。我國過錯侵權責任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爭論的焦點在於違法性能否成為過錯責任成立的構成要件。由於法律傳統、司法體制與思維習慣等方面的差異,兩大法系過錯侵權責任在制度變遷過程中形成顯性與隱性兩種不同的規則違反確認模式,不同模式的形明態游成往往取決於具有地方性的差異化背景因素。在侵權法中引入違反「注意義務」規則,表面上克服了激銷因承認違法性而導致的理論困境,但「注意義務」自身的模糊性和變動性也使侵權責任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在我國侵權法受到大陸法系私法理論與法律制度深刻影響且侵權立法未對違法性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通過司法途徑對違法的類型加以規定,進而構建「廣義的、顯性規則違反確認模式」。
關鍵詞:違法性;一般條款;注意義務;規則違反確認模式
中圖分類號:D913.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257-5833(2012)08-0087-11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侵權法理論中,有關於違法性的爭論由來已久。圍繞著違法性能否成為過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的觀點相互對立、激烈爭論並形成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①並存的局面。200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也未能終止這一爭論,理論界對於《侵權責任法》是否承認違法性的存在形成兩派對立的觀點。肯定意見認為,立法未明確規定並不代表對違法性在過錯侵權責任體系中地位的否定,《日本民法典》第709條也沒有規定違法性,但無論理論還是實務都以違法性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②;否定意見則認為違法性理論是德國法的產物,「鑒於我國《侵權責任法》已經明顯排斥這一概念,所以,照搬德國法的理論來解釋中國的《侵權責任法》,未免有削足適履之嫌」[註:王利明:《我國〈侵權責任法〉採納了違法性要件嗎?》,《中外法學》2012年第1期。。
與此相對,違法性問題在我國的侵權法實踐中也存在爭議。一方面,我國的民事立法中從未對違法性進行過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及《侵權責任法閉鉛》第6條第1款中均不存在與違法性有關的概念和規則,而參與《侵權責任法》立法的相關人士也認為過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不包括違法性在內[註:侵權責任被認為應包括行為、過錯、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以及因果關系四個方面,違法性被排除在外。參見王勝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9頁。]。另一方面,我國各級法院卻在司法實踐中明確認可違法性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頒布的司法解釋中承認違法性在過錯侵權責任中的獨立地位[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司法解釋甚至已通過區分「非法侵害」民事權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等不同的類型[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非法」概念以及與違法性判斷相關的規則,如「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第1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第2條)。]為違法性判斷設立了明確的規范標准。相關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則指出:「按照侵權法原理,侵權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具有違法性。」[註:唐德華:《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我國各級法院也經常使用違法性概念對致害行為及其結果加以衡量進而得出此類損害能否得到侵權法規制的相關判斷[註:此類案件可參考「席春林等村民訴滑家當鎮供種站購銷種子損害賠償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98-199頁;「賈桂花訴北京電影學院青年電影製片廠侵害肖像權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55-358頁;「王俊香等因其子在登山時突遇惡劣天氣遇難訴登山隊領隊劉雪鵬未採取適當措施救助賠償案」,《人民法院案例選》(2002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頁。]。
由此可見,過錯侵權中的「違法性」概念及相關規則已經成為我國侵權法理論與實務無法迴避的重要問題。梳理有關違法性理論的觀點、學說將有助於明確我國過錯侵權責任構成體系並實現損害賠償規則的有機統一;與此同時,釐清違法性在我國侵權法實踐中的定位及功能,也有助於協調立法與司法差異並在侵權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確立具有一致性、確定性和有效性的過錯侵權責任構成體系。本文將對過錯侵權責任中違法性的產生過程進行歷史性的考察,在此基礎上探究如何協調我國立法與司法層面對違法性所進行的差異化處理,進而確立與我國法律傳統和司法實踐相一致的規則違反確認模式。
二、法規則變遷視角下的探究
——區分顯性與隱性的規則違反確認模式[BT)]
近現代民法中的違法性概念最早由德國學者哈瑟提出,其關於羅馬法中主觀過錯和客觀過錯的觀點奠定了過錯與不法相互區分的理論基礎[註:朱岩:《侵權責任法通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249頁。];此後,德國法學家耶林在其《羅馬私法中的責任要素》一書中提出「主觀過錯和客觀不法」的表述,這使得違法性概念被最終確立起來[註:耶林認為只有存在過錯的不法才能夠產生損害賠償的義務,而一個客觀不法僅僅產生返還原物的義務。參見王利明、周友軍、高聖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頁。]。目前,各國侵權法理論界對於「違法性」概念及其相關制度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肯定意見認為,違法性「在所有國家法律體系中成立責任時都扮演了重要角色,即如果行為具有違法性,則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承擔責任」[註:[奧]海爾穆特?庫齊奧:《損害賠償法的重新構建——歐洲經驗與歐洲趨勢》,朱岩譯,《法學家》2009年第3期。];否定意見則認為,違法性「不過是修辭上的堆積和重復」[註:馮?巴爾教授認為,「在《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義務』這樣的表達下,『不法性』概念不過是對條文中所羅列內容的再次總結而已,它並不具有責任法上的獨立功能。」[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冊),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282頁。],其「隨著侵權責任的范圍逐漸擴張」而「日趨凋謝」[註:王利明、周友軍、高聖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頁。],甚至在過失客觀化趨勢下已出現與過失混同的傾向[註:朱岩:《侵權責任法通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頁。]。與此同時,各國侵權法實踐對於違法性的態度反差也十分明顯。在德國法中,違法性被通過三個「小的一般性條款」加以規定[註:在《德國民法典》中,行為侵犯了絕對性法益(第823條第1款),或者「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第823條第2款),或者「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加損害於他人」(第826條),即被認定具有違法性。],受此影響,大陸法系許多國家和地區(如奧地利、荷蘭、瑞士及我國台灣地區)都在其民法典中對違法性作出明確規定。與之相對,普通法系國家的過失侵權責任則以注意義務違反為前提,即在確立一個處在類似情形下正常人所應具有注意義務(ty of care)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該義務(breach of the ty)[註:此時侵權責任是以違反普通法或者制定法所規定的注意義務為基礎的,其內容一般包括:第一,被告負有基於普通法或者制定法而產生的注意義務;第二,該項注意義務被違反;第三,原告受到損害;第四,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See Markesinis、Deakin,Tor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74.]。此外,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也未在民法典中對違法性加以規定,法國民法通過能夠根據所涉及領域不同而變化的、「極富彈性」的過錯(faute)概念[註:參見[法]雅克?蓋斯旦、吉勒?古博《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5頁。]對不得損害他人的「善良家父」義務的類型化和具體化[註:F.H.Lawson、B.S.Markesinis,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98.],進而實現對過錯侵權責任的確立。那麼,違法性概念與過錯侵權責任之間是何種關系?為何在不同的法系乃至同一法系的不同國家間過錯侵權責任構成會呈現出如此之大的差異?本部分將通過侵權制度變遷的視角檢視此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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