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環境侵權案例分析
1、環境污染涉及的侵權案例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郭某系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302號房屋產權人,原告張某居住於郭某樓上402號。2003年6、7月間,被告對302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其間曾使用裝修塗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裝修塗料揮發性氣體熏染,致頭痛頭暈無力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該院就診的門診病歷手冊原件一份及醫療費收據復印件十一張,其中與門診病歷手冊記載的就診時間一致的醫療費共計2631.74元。另經法院核實確認,上述醫療費收據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單位用於辦理醫保報銷手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內裝修過程中使用了裝修塗料,其所述辯解事項不能證明該裝修塗料不存在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現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相關醫療費損失予以支持。該醫療費中,原告自認同意扣除的部分費用,不影響本案審理,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其所受損害尚不具備構成精神賠償的條件,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郭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1940.74元。二、駁回原告張某其它訴訟請求。上訴人郭某上訴稱:原判事實認定不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裝修過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氣體,對周圍環境造成了污染或損害。而上訴人使用的塗料立邦漆為綠色環保產品,符合國家的環境環保標准。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進行裝修使用了塗料,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其他原因所致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於法無據,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當,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受害人的損害應當與侵害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張某身體不適就醫,但造成其身體不適存在多種因素的可能,雖然其被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因診斷來源於張某的主述,不是對其不適因素的判斷,故不能以此認定張某身體不適是因郭某家裝修造成的。張某主張郭某家裝修使用塗料的揮發性氣體對其身體造成損害,證據不足。張某亦未能就郭某實施了違反環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舉證證明。因此,對於張某要求郭某對其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於郭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二、本案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內裝修導致鄰居身體健康受損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由於此類糾紛的代表性和法律適用的復雜性,法院審理時十分謹慎。由於環境污染侵權的高度危險性、復雜性、證明因果關系的困難性,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環境法在環境侵權方面制定了許多不同於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性質的准確界定,對環境侵權特殊規則的適用都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兩個問題:一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二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應該如何分配。(一)室內裝修致使他人損害案件的定性即此類案件應該歸為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案件中是否存在環境污染侵權是適用環境法特殊規則保護被害人的前提。環境法視野中的環境是指人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按照環境范圍的大小,可以把環境分為室內環境、城市環境、區域環境、全球環境等。因此,環境法中所指的環境不僅指公共環境中的生態環境,理所當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氣、光線、聲音等要素所構成的室內生活環境。在本案中,由於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的居室裝修行為存在不環保因素導致空氣污染並進而造成對其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根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裝修過程中使用劣質材料導致室內空氣污染並由此造成原告損害的行為的訴訟可以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選擇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的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時,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二)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的適用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受理法院根據一定的規則將舉證責任在爭議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在訴訟中誰主張待證案件事實成立,誰就對證明對象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則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屬此類。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包括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在現行的特殊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或適用過錯推定,或適用因果關系推走。在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將要求加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環境污染侵權既要適用因果推定,也適用過錯推走。首先,關於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生產工藝技術極其復雜的情況下,要讓無技術裝備條件的受害人舉出被告從事了何種侵權行為,其侵害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什麼樣的因果關系,以及侵害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的證據,將是十分困難的。為了保證污染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正,我國與許多國家一樣在環境糾紛中規定了倒置的舉證規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這兩者規定的比較來看,兩者立法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的權益。但前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不合於司法實踐,實際上連最激進的環境法學者也從未認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權主張,被告就必須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實際上,環境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論說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被轉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證明有損害結果,證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須舉出充分的證據推翻這種可能性,才可免除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實質上只是將一部分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為或可能有污染行為時,如果被告舉不出可靠的證據來證明該污染、破壞結果不是其行為所致,法院則可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系。而並非顧名思義的全部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相比之下,後者的規定更加明確地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中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具有實際適用性。其次,關於加害人過錯的舉證。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中,一般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需對加害人的過錯進行舉證。無過錯責任肇始於1838年德國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亦稱為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其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換言之,即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其基本思想,不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在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適用無過錯責任,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我國法律規定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確認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並因此引起環境污染的危害後果。二是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損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從我國環境立法上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加害人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對於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僅僅在環境污染侵權的因果關繫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非原告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作為環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還是需要承擔必須的基本的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作為加害人的被告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從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四要件出發,一般侵權的成立應該具備:1、加害人的違法行為;2、損害事實(加害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後果);3、因果關系(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存在因果上的聯系);4、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因此,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應該舉證對上述四要件進行證明,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作為特殊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無需原告對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進行舉證,但原告必須對前兩要件即加害人的違法行為和自己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從本案來看,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室內裝修存在污染行為,導致自己身體健康受損,這在定性上屬於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由此,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張某無需對郭某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張某有侵權的主觀過錯進行舉證證明。但是,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的受害人的張某也必須舉證證明如下兩方面:郭某的室內裝修是環境污染行為;張某身體健康受損的事實。從本案張某的一、二審的舉證情況看,張某僅僅提供醫院的診斷證明及其醫療費證據來證明了自己的損害事實,但並沒有提供證明證明郭某的室內裝修不符合環保要求,是環境污染的違法行為。一審法院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沒有對原告張某的基本舉證責任進行審核,而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強調「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導致判決的錯誤。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尺度進行合理把握,確認原告張某沒有提供證明證明被告郭某存在環境污染行為,從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近些年來,由於城市建設的發展,中國各種居室環境裝修每天都在進行,而由於環保、設計等因素,導致室內環境污染糾紛發生的數量和程度已經達到空前的程度,此類訴訟在法院也是屢見不鮮。但從中國的環境司法實踐來看,處理環境糾紛的法律規定卻沒有相應地得到加強。具體表現為有關環境糾紛處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程序、證據規則、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確清楚之規定,使得在眾多之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無法得到切實之維護。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確處理環境侵權案件的法律精神,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特殊規則,實現了個案結果上之實質公平。但現實中,室內裝修污染問題確實比較嚴重,對裝修家庭以及相鄰的人群存在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損害,但是在訴訟中,由於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環境污染的舉證問題在現實中困難重重,尤其室內裝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鄰居等的身體健康損害,如何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檢測等舉證的操作性幾乎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這方面的問題,郭某對其房屋進行裝修,有可能由於裝修不環保,氣體揮發導致其樓上鄰居受到身體傷害,張某不是裝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權及時委託環境監測中心等鑒定機構進行空氣檢測,從而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訴訟中再申請法院委託鑒定機構進行檢測,由於氣體的揮發,又很可能時過境遷,污染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因此,為了使更多的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思考如何建立專門的環境民事侵權訴訟機制,完善專門的證據規則,應該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關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2、跨國公司在我國造成環境污染的具體案例
在《晏子春秋》中有一句被後世廣為誦傳的話:「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很多在華的跨國大公司,顯然也發生了這種變異。
在很多國人眼裡,來到中國發展的跨國公司大多實力雄厚、運作規范、遵紀守法、自覺自律,有著積極的社會責任感。但不幸的是,有些跨國公司披著光鮮的外衣進入中國後,卻慢慢地發生了變異,頻頻患上一些富有典型中國特色的毛病,比如行賄、比如逃稅漏稅、比如污染環境、比如違反勞動法、比如產品質量出現問題……
這些跨國公司在國外為什麼口味純正、有著良好的口碑,為什麼到了中國後卻徒具其表、味道大異?我們不妨找來相關「患者」的病例,對它們好好進行一番剖析,看看到底有哪些因素導致了這種變異?
通過行賄進行權力尋租
通過行賄進行權力尋租,這是某些跨國公司患上的一種典型的「中國病」。
歲末年初,德國西門子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丑聞和動盪之中。2007年5月20日,公司突然任命彼得·羅旭德為公司下一任CEO,而現任CEO克勞斯·柯菲德將匆匆卸任。而此前的4月20日,前一任CEO馮必樂不得不宣布辭去監事會主席一職。
這一切,源自於西門子公司一系列的跨國行賄。早在2006年11月15日,德國警方就搜查了西門子公司在德國的近30間辦公室,並以涉嫌挪用和在其他國家行賄的罪名,拘捕了數名西門子員工。德國檢方確認的涉案金額達2億歐元,而西門子內部審計的結果則稱,可疑資金高達4.2億歐元。如此大規模的調查行動,如此高額的違法涉案資金,讓西門子成為當今世界上最為驚人的一起公司賄賂調查案。
在一系列可疑行賄名單中,共有9個和中國業務有關的公司及個人被提及,涉嫌受賄金額從幾萬歐元到幾百萬歐元不等。檢方在調查中發現一個規律:通過簽署咨詢合同,向第三者支付咨詢費的方式進行間接行賄。在西門子電信部門前高管的問訊筆錄中,他特別提到中一個和中國業務有關的人,名叫Max Rennert,總共接收了來自西門子474萬歐元的咨詢費。據德國《明鏡》周刊報道,此人在幾年前曾幫助西門子、德國電信等獲得了中國一個移動通信項目合同。
而寶潔公司近來也陷入行賄丑聞之中。2007年5月11日有媒體報道,寶潔公司在1994年到1997年之間,曾陸續向中國牙病防治基金會進行捐贈,其中800萬元仍在中國牙病防治基金會賬戶上,其餘200萬元多用於口腔保健推廣工作。
世上沒有無緣無故的愛!讓人吃驚的,中國牙病防治基金會是一個在全國幾乎沒有影響的社會組織,注重實效的寶潔公司,為什麼會對它如此慷慨?而且在捐贈後竟然不抓住這個機會做任何宣傳?
據媒體披露,這個所謂的基金會與全國牙防組的人員交叉率高達50%以上,全國牙防組的副組長、辦公室主任張博學同時又兼任牙防基金會秘書長,而牙防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卞金有教授,也身兼全國牙防組副組長。而在寶潔的相關產品上,赫然蓋著牙防組的「權威認證」。這就是秘密所在!
滑稽的是,所謂的中國牙防組,最終被發現連法人資格都不具備,根本沒權利進行認證。寶潔公司被媒體和公眾質疑,此舉有變相的行賄和利用假認證忽悠消費者的嫌疑。
對環境保護睜隻眼閉隻眼
不重視環境保護、造成環境污染,是跨國公司染上的又一項「中國病」。
2006年6月,有33家在華知名跨國公司並肩走上了一份榜單。可惜的是,這並不是一份任何與榮譽有關的榜單,還是一份全國各級環保局綜合2004年至2006年的涉及環保違規企業的恥辱榜。
登上這份恥辱榜的跨國公司有:上海松下電池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未保證正常運轉致廢水超標排放)、長春百事可樂公司(超標排放污染物廢水)、上海雀巢飲用水有限公司(環保設施未經驗收,主體工程擅自投入生產)、3M上海研磨產品製造有限公司(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擅自投入生產使用)、上海雀巢飲用水有限公司(環保設施未經驗收,主體工程擅自投入生產)……
除了以上幾家「世界500強企業」以外,其它涉及環保違規的跨國公司還有:日資上海花王有限公司,因「任意排放超標廢水」被列入上海「2005年第二批該市環保系統查處違法企業名單」。在這份名單上的還有「世界十大衛生陶瓷公司之首」的美國標准公司的在華合資企業,及美國百勝餐飲集團下屬的上海必勝客等;在福建,德國諾爾起重設備有限公司投資的一家公司,因「未建污染治理設施便擅自投入生產,造成嚴重污染」,被列為福建省掛牌督辦企業;在浙江,英國漂萊特集團在華下屬的公司被列為浙江2005年省級重點污染企業之一;在湖南,日本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的下屬獨資企業,因「電鍍生產線存在重大環境安全隱患」成為株洲掛牌督辦的20家「污染大戶」之一……
據NGO「公眾與環境研究中心」主任馬軍介紹,上述名單只涉及有水污染的企業,其它諸如大氣污染和固體廢物污染的企業並未包括,所以只是在華跨國企業違規記錄的一部分而已。
到了2007年1月10日,國家環保總局通報了82個嚴重違反環評和「三同時」制度的鋼鐵、電力、冶金等項目,全球最大輪胎企業——米其林公司在華投資的上海米其林回力股份有限公司又位列其間。
被點名的米其林輪胎項目涉及四項問題:未按環評要求完成對三台鏈條爐進行脫硫除塵改造;輪胎廠無組織排放惡臭超標;未落實鍋爐在線監測裝置以及廠界雜訊超標嚴重。
公然漠視《勞動法》
盡管中國的《勞動法》中,對職工的權益有著種種明確的規定,但有些跨國公司對此公然漠視,已經是另外一種嚴重的「中國病」。
2007年3月29日,廣州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針對在廣東曝光的麥當勞、肯德基等國際知名洋快餐店用工涉嫌違反《勞動法》的一條條例證,正式對這兩個洋快餐巨頭發出詢問通知書。
自從媒體曝光後,洋快餐店的涉嫌違反《勞動法》的問題浮出了水面。廣東首個非全日制職工小時工資標准明文規定:廣州作為一類地區,非全日制職工的每小時最低工資標准為7.5元人民幣。但據了解,肯德基兼職工合同上的工資為4.7元人民幣/小時,必勝客為5.8元人民幣/小時,麥當勞最低,只有4元人民幣/小時——兼職工的時薪甚至連買一杯該店的中杯可樂都不夠,遠遠低於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
不僅工資低廉,兼職工超時工作的現象在這些快餐店也屢見不鮮。按照相關規定,兼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5小時,若超出該條件,用人單位就必須按全日制用工形式與職工確定勞動關系,並承擔相應責任。然而在肯德基、麥當勞等快餐店中存在大量超時工作的兼職工,有的甚至日均工作十餘小時,與全日制工人別無兩樣。
另外,大部分兼職的大學生與肯德基、麥當勞餐廳簽訂「勞務協議」後,卻無法准時拿到,甚至根本無法拿到「勞務合同」。即便是已簽訂的合同,餐廳也規定單方面可以進行修改,完全是「霸王條款」。
繼廣州發生麥當勞、肯德基支付給小時工的工資低於最低標准事件後,又相繼曝出太原、福州等10餘個城市的麥當勞、肯德基同樣存在違規用工問題。
據統計,到目前為止,肯德基、麥當勞、必勝客在中國開設的餐廳共達3000餘家,聘用的中國勞工達20萬人,其中大多是非全日制工人(鍾點工)。業內人士估計,該三家快餐企業所聘用的勞工中,大約有80%約160000人是非全日制工。粗略計算,如果非全日制工每人每小時少發2元錢,按每人每天工作5小時,每月工作21天計算,一年下來,這三家餐廳企業每年至少少發中國勞工約4億元之巨,這比三家企業全年向中國交的稅還多。
《南方周末》也曾發布過一份「2005年世界500強在華最佳投資企業排行榜」。這份榜單表明:在利用人力資源方面,部分跨國公司很不光彩。在跨國公司集中的中國南方某些地區,20世紀80年代末期到本世紀初的工資水平基本上保持不變。跨國公司賺取利潤本無可厚非,但是這些資本巨頭在賺取利潤的同時,卻沒有做到讓中國工人共同享受一定的發展成果。
更讓我們感到不平的是,在這些資本巨頭所賺取的利潤中,很大一部分是以中國勞動者的健康為代價換取的。如在外資、合資企業遍布的珠三角地區,每年發生斷指事故個案至少有3萬宗,被機器切斷的手指頭超過4萬根,由此竟然使當地醫院的手外科異常繁榮與發達。在一雙雙被機器壓扁、切斷、血肉模糊的手背後,我們看到的是缺乏保護的勞動條件和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漠視。
屢次陷入「質量門」事件
在產品質量問題上屢犯錯誤,也是有些跨國公司常見的「中國病」之一。
跨國公司被中國消費者投訴的案例變得越來越多,在近幾年達到了一個高潮。這輪高潮的「始作俑者」,是「蘇丹紅一號」。但「蘇丹紅」的風頭很快就被「SK-Ⅱ」、「雀巢風波」、「博士倫護理液事件」、柯達「質量門」事件等搶走。
曾幾何時,SK-II系列化妝品中有一款被標榜為「神仙水」的精華乳液風靡整個亞洲。SK-II自2004年以後一直保持者中國大陸高端化妝品市場銷售排序前三名的領導品牌地位。2006年9月份成了轉折點,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宣布,在SK-I中查出禁用物質鉻和釹。消息一出,寶潔公司在上海、北京、廣州、武漢等地的專櫃和專賣店立即遭遇「退貨潮」,SK-II品牌面臨嚴重的信任危機。
2006年12月4日,343名消費者投訴柯達LS443型數碼相機存在質量問題,中消協隨後召開「聽證會」,該會議最終引發柯達與中消協及消費者之間的嚴重對立。此後,由維權消費者組成的神秘QQ群現身,表示拒不接受柯達提出的「付費升級」方案。
2007年1月,全球咖啡店連鎖店巨頭星巴克捲入「反式脂肪門」事件。反脂肪一般存在烹調油中,常用於製作餅干、麵包、蛋糕和薯條等食品。經常食用反脂肪含量高的食品,易增加患心血管疾病的風險。
2007年初,一個自稱為「揭批LG聯盟」的組織稱,LG電子從1998年開始,一直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秘密的、大規模的小作坊式翻修,並重新返回正常銷售渠道。該組織聲稱,這些在小作坊拼裝出來的LG產品包括等離子電視、液晶顯示器、空調、微波爐等等,涵括了LG在華銷售的大部分產品。有消息甚至稱,各地工商等有關部門已經介入調查。這件事情已經導致了LG在華以來最嚴重的信任危機。
而知名的跨國零售巨頭家樂福,也屢屢在陷入「質量門」事件之中:據2006年1月16日《北京晚報》報道,國家質檢總局15日公布瓶裝(小瓶)飲用水產品質量抽查結果,家樂福自有品牌曝出不合格產品,由北京領先飲食品工業公司生產的「家樂福」牌天然泉水,因為菌落總數不合格上了黑榜;據2006年5月11日新華社報道,上海家樂福曲陽店分3次購進超過保質期限的美國進口豬頸骨肉,共計3781.66公斤。截至監管部門進行查處時,已有1670多公斤過期肉被售出,銷售金額超過1萬元;據2006年4月20日《每日經濟新聞》報道,上海家樂福超市銷售的廉價女包和「LV」女包極其相似,為此路易威登馬利蒂(法國)公司將家樂福超市經營者上海聯家超市有限公司告進法院,索賠50萬元;據2005年9月16日《北京青年報》報道,北京市工商局通報了流通領域通信產品、家用電器、汽車配件等質量監測結果,家樂福馬連道店發現了不合格家電;2006年5月《華夏時報》報道,在一家家樂福店盛咸魚乾的玻璃陶里,竟然發現了上百條大小不一的活蛆……
如何防止「中國病」的泛濫
在跨國公司所患的這些「中國病」被媒體或相關部門曝光時,大部分跨國公司並不是虛心接受與改進,往往是採取了傲慢的態度。許多消費者不解,外國公司對中國消費者為何會採用「二等公民」的怠慢作法?為何當中國消費者對發達國家的名牌產品支付了昂貴的價格和預期的信任後,得到的卻是不那麼國際化的歧視對待?為什麼我們要引進的發達國家先進的管理方式、尊重法規、尊重市場反應、對消費者負責的現代經營理念,到了中國就變了味了呢?究其根本,既有這些企業的自妄和見利忘義,也有國人的輕信和盲從,更有相關主管部門的忽視甚至縱容。
無利不起早。任何資本和企業,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都會追求利潤的最大化,這是本性難移。前一段時間,在企業界,以跨國公司為首,颳起了一股企業講求社會責任的浪潮。很多公眾對這些企業的自律行為表示了由衷的敬佩。但也有清醒之士指出:不能指望以盈利為最大目的企業自學遵守過多的社會責任,他們口頭上唱得這么好聽,其實從一定程度上麻醉了大家,從而讓自己脫離了政府、媒體等各方面的監督。
消費者的維權意識淡薄和對洋品牌的盲目崇拜,一定程度上助長了知名品牌的扭曲營銷觀和危機處理方式。近兩年來跨國公司的丑聞和質量問題時有出現,但在短暫受沖擊過後,它們基本都能找回市場。在一些跨國公司看來,中國的企業、消費者並不成熟,獨立性還不足以與其進行平等談判、對話和要價。
大公司行為的「劣化」,從另一面說明了我國在守法環境上確實大有漏洞可鑽。因此,在中國,要使外國企業遵守他們在國際市場上遵守的規范,除了依靠企業自身出於長遠利益考慮的自覺外,還應該通過改革形成對企業守規的「硬約束」,「迫使」企業走入規范。
每當一個洋品牌被查出質量問題後,大多數跨國公司都會啟動危機公關。而他們找到工商部門,口氣最硬、講得最多的話便是「你們這樣搞會影響地方投資環境」。有的則具體介紹對中國做出了多少貢獻,有的甚至用為政府部門或為社會提供某些便利、贊助等條件,試圖換取監管部門的沉默。
跨國公司在產品出事後的「政府情結」,折射出的是我們在吸引外資方面的「政府情結」。一些地方和部門長期以來對洋品牌格外關照和優惠,無形中形成了對洋品牌的隱性保護機制。
政府部門在監管上應堅持原則,無論是公布結果還是最終執行懲罰,應更加公平、公正、公開,不要為小私而傷大眾,更不要讓尋租者找到空子鑽,這種時候往往是檢驗政府辦事能力的關鍵時刻;如果相關職能部門一再失語和遷就,事態只會進一步惡化,而如果進行及時地干預和處理,對公司、消費者和政府形象都會更加有利。
另外,在中國還缺乏相關的法規與制度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有些國際大牌公司在全球召回有缺陷產品時,惟獨將中國市場排除在外,理由是中國沒有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業內人士認為,我們在保護消費者方面缺乏像發達國家那樣的高標准立法,對什麼情況應召回和賠償,缺乏具體規定。
當然,進一步加強輿論監督也至關重要。事實表明,許多問題就是在媒體曝光後,才推動有問題的一方加大解決問題的力度。媒體信息的透明、公眾的看法和態度,不僅會對大公司形成壓力,也會對相關部門秉公辦事產生一定的推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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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跨國公司頻患「中國病」
編輯晨晨發表評論於2007-10-18 14:53:00
中國製造是給外國人打工,你覺的一個打工者有權利為產品的質量等問題提出異議嗎?我們只能照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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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跨國公司頻患「中國病」
八月驕陽發表評論於2007-10-18 11:34:00
中國製造屢次陷入「質量門」是在給我們提醒,想要告別質量門唯有做強做大品牌這樣才能把信譽做出來、
3、試論述我國環境保護法中環境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日益嚴重,從而導致了環境侵權案件頻繁發生,作為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的基礎——歸責原則,引起了專家和學者的關注,本文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與國外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的對比,提出完善我國環境侵權規則原則的建議。
關鍵詞: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歸責原則 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從上個世紀末開始,我國的法學家們就開始了激烈的討論,這是與我國的社會、經濟高度發展和科學技術的日益發達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給人類物資生活帶來空前繁榮的同時,也給人類的生活帶來了空前的災難,例如環境污染、資源嚴重破壞等所引發的侵權行為,這些行為由於主體特殊,因果關系復雜及證據容易滅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的特點,環境侵權一般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間接性、復雜性、多元參與性和緩慢性等特徵。因此在解決此類案件時,適用的規則原則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他所解決的是侵權民事責任之基礎問題。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專家學者對此眾說紛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民法通則是將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污染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河。
從以上我國環境立法關於造成環境污染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來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在環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案件上的適用,是對民事責任制度及其理論的突破與發展,對解決現代社會新型侵權行為新特點,彌補過錯責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廣泛適用,更加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價值的精神,維護了公眾和社會的利益。同時也表明了他比過錯責任原則更加嚴格對企事業單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環境污染的侵權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適用,一方面說明了我國環境侵權民事制度不斷完善與發展,這也順應現代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用的歸責原則;另一方面這也是有效保護環境與公民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仍然還存在著有待完善的幾個方面:(1)無過錯規則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適用范圍還應擴大,特別是在新時期出現的現代新能源及新危險物質所帶來的環境侵權領域,還有如生態破壞、地面沉降等也面臨著同環境污染同樣的難題,由於此類現象因果關系難以判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2)在環境損害中實行無過錯責任為體現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無過錯責任與其他規則原則的根本區別就是行為人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為免責的抗辯事由,不能因自己進了注意義務、沒有過錯而免責。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不夠明確。(3)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科學技術的限制,適用單一的歸責原則不能適應我現階段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國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通說
現代大部分國家都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予以適用,但由於不同國家採用無過錯責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權行為的適用上也不盡相同。
法國是以「近鄰妨害」這一概念來概括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損害的。法國判例認為,土地的利用者,為了追求正當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並且在使用時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基本上沒有任何過錯,也會引起對相鄰者的損害。當這種損害超過了向鄰者通常應當忍受的義務時,就應當認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責任,以謀求對被害人的保護。
日本以「公害」這一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損害,而其學說上關於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賠償責任的確定,則主要是通過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條工作無所有人(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演繹而成的。
德國是以「干擾侵害」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污染造成對他人的干擾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瓦斯、蒸汽、臭氣、煤煙、音響、振動等的侵入,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相類似的侵入,如果該種干擾並不妨害其對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僅系不重大者,則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擾,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當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該干擾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經營上課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應予以容忍;如果該干擾所造成的妨害超過預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請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錢做相當的補償。」這一規定用以調整不動產相鄰關系責任的,這種責任是一種不以土地所有人的過錯為前提的無過錯責任。[1]筆者認為德國在環境侵權中,用法律方式明確給予了環境侵權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無過錯歸責原則傳統的三個抗辯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過錯、第三人過錯)。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調動行為人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為超過一定程度,仍要進行賠償。筆者認為,此條款明確規定了免責事由,值得我國在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予以借鑒。而且德國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分類較細。如《德國水法》二十二條分兩款規定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責任和設備責任,兩種責任均屬危險責任。1991年實施的《環境責任法》規定了危險責任的過程要件,該法第一條規定,如果某些設備引起對環境的影響,而導致某人的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或財產被毀損,那麼,該設備的所有人負有賠償受害人因此所致損害的義務。該條不僅規定了環境損害、財產損害均囊括其內,從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護。[2]
英美普通法系各國沿襲傳統的「妨害行為」的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由於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國早期的瑞蘭訴弗萊徹案確定的法則,所以法院在環境污染中對污染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三、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完善
在環境侵權領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不但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推動並促進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採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環保義務,強化環境觀念並逐步改善人類環境,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原則仍需完善。
1、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進一步擴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新能源、新材料產品不斷誕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發和使用過程中,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情況,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予以規范,筆者認為在對新能源新材料發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權行為應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再者,我國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使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生態破壞有同環境污染相同的特點,如具有復雜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等特點。所以在生態破壞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原則比較合理。如德國《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果連續第無限制相地使用稅可能對公共供水造成嚴重損害,可對執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銷。在此情況下,可以判處賠償。
2、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應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社會關系,如果不能運用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加以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穩定性將嚴重下降,以致導致影響社會的穩定,那麼作為解決環境侵權民事法律關系的賠償的歸責原則,是從有關規定中推定出來,容易產生爭議和理解上的歧義,所以筆者認為,應在有關的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的法律中明確規則原則,作為法官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法律准則。
3、明確規定免責事由。環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對無過錯規則原則,不是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人在法定情況出現時可獲免責。為避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積極效果因允許過多的抗辯而受到削弱,免責條件應盡顯於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損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據公共局下達的強制性命令而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損害等情形)。[3]
4、在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應多元化。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沒有區分該污染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故意還是過失,就是說,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規定免責外均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規定加重了企業的負擔,不利於調動企業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對日本的「忍受限度論」進行參考和借鑒,並且我國已出台了《環境影響評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在環境污染限度內,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否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加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達到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雙贏」的目的。
參考文獻:
[1]陳泉生著 《環境法原則》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頁 1997
[2]劉景一 喬世明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華 我國環境法中民事責任制度之完善 《當代法學》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責任制度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運用於發展 《陝西省行政學院學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4、尋環境污染的案例和分析
境雜訊污染案例分析
2006年05月25日 輔導教師
民們不堪忍受建築雜訊,憤而向「環保110」投訴。環保部門接到投訴後,進行
了實地勘察和監測。經查明,該工程是由某建築公司承建的。該建築公司在開工
前,未向該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環保部門到工地查處時,發現工
地正在夜間施工,對此該建築公司負責人申辯:他們並未在夜間大規模施工,只
是混凝土澆鑄因工藝的特殊需要,開始之後就無法中止,即便是夜間也不能停
工。但是該建築公司並沒有辦理相關的夜間開工手續。經環保部門監測,該工地
晝間雜訊為70分貝,夜間雜訊為54分貝,未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雜訊源的
雜訊排放標准。於是環保部門進行了調解,並對該建築公司未依法進行申報和辦
理夜間開工手續作出處罰。但是,建築工地的雜訊污染並沒有得到改善,廣大居
民依然處於雜訊污染之中。在向律師事務所咨詢以後,天通花園小區27戶居民
以相鄰權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
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受理後,經過法庭調查認定,某建築公司排放的雜訊盡管符
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雜訊源的雜訊排放標准,但超過<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
准)中規定的區域標准限值,在事實上構成環境雜訊污染,侵害了原告的相鄰
權。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採取措施,消除雜訊污染,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元。
[法律問題]
(1)事先申報制度。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
(3)環境雜訊污染判斷標准。
[法律依據]
(1)《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29、30條。
(2)《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3)《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關於建築施工環境雜訊污染案。建築施工環境雜訊污染是
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為了防治建築施工環境噪
聲污染,我國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規定了兩種法律措施:
(1)事先申報制度。這是根據建築施工有一定期限的特點提出的。在城市
市區范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的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
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申報
的內容包括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雜訊值以及
所採取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此作了規
定。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
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雜訊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
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但以下三種情況除
外:搶修、搶險作業;因生產工藝上的要求;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且持
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在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
的居民。本案被告某建築公司在開工前未依法向該市環保部門進行申報,在
夜間施工時,也未向附近的居民進行公告,違反了上述規定,環保部門對其
作出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30條對此作了規
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建築公司是否構成環境雜訊污染。
依據《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該法所稱的環境雜訊污染是指
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學習的現象。該條規定了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也指明了構成環境雜訊污
染的兩個必要條件:一是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排放雜訊。二是排放
的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學習。環境雜訊排放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環境
保護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對雜訊源向周圍環境
排放雜訊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國的環境雜訊標准排放標准主要有:<工業企
業廠界雜訊標准)、<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雜訊限值)、<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鐵路邊界雜訊限值及其測量方法)、<機動車輛允許雜訊標准)等。依據上述規
定,本案被告施工時未超過<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中規定的雜訊排放標准,
不構成環境雜訊污染。所以,環境保護部門不能對其進行罰款,也不能徵收排污
費,發生糾紛只能進行調解。 .
但是,我國目前的聲環境標准除了環境雜訊排放標准外,還有聲環境質量標
准。聲環境質量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法定的程序對各類不同的功
能區域內環境雜訊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規定。它是制定環境雜訊排放標準的依據,
,也是衡量一個區域是否存在環境雜訊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國的主要規定是<城市
區域環境雜訊標准)。根據<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的規定,原告所在的天通
花園小區屬於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其環境雜訊質量標准為晝間55分
貝、夜間45分貝,被告施工現場晝間雜訊為70分貝,夜間雜訊為54分貝,顯
然違反了(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因此,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判定被告
沒有造成環境雜訊污染,顯然不符合事實,也難以說服飽受雜訊干擾之苦的居
民。
由於現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關於「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不太准確,
給該案的解決帶來很大困難,為了保護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據<民法通
則》中關於「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
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
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規定來處
理該糾紛是正確的。因為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明確列出噪音對不動產相鄰各方的影
響,但其中的「等」字應理解為包括了噪音、輻射及其他將來有可能出現的影響
相鄰各方的行為。
[學者建議]
排污單位排放的雜訊符合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但確實又干擾了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由於(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在給「環境雜訊污染』』
下定義時考慮不夠周全,使得在具體執法中遇到不少困難。實際上,環境是否被污染,
並不能以排污者的排污是否超過排放標准為根據,而應以污染物的排放是否使當地的
環境質量劣於適用於該地的環境質量標准為依據。實踐中,以<民法通則)中有關相鄰
權的規定來處理此種情形的環境雜訊污染案件,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但也存在
一些問題。如《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適用於建築施工單位與居民之
間的關系,並不是十分准確。因此,最根本的解決方式是修改(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關於「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
完善有關雜訊污染的規定。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
【關鍵詞】環境污染 損害賠償 案例分析
【全文】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 潘進海
一、 引言
我國廣大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後,鑒於皖南山區當地水面較多的情況,不少農戶承包了魚塘,籍此養家糊口,又發展了當地經濟。鄭濤是當地個體養殖戶,近幾年承包了約15畝魚塘。雖稱不上養殖大戶,但每年亦有不少收獲。去年年底,本想有個好收成,沒曾想,自己承包的魚塘接連有大批魚死亡。鄭濤目瞪口呆地望著自己多年苦心經營、已具規模的魚塘,心如刀絞……
二、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養殖戶鄭濤發現自己承包的魚塘出現冬季魚浮頭並有魚死亡。經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進入魚塘所致。鄭濤當即決定先抽水捕魚,同時與當地市政公司交涉。2004年元月3號,當地市政公司動工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在此期間,因污水進入魚塘,造成部分魚死亡,部分魚嚴重異味。因久旱無雨,鄭濤曾於2004年2月10日、2月14日用漂白粉、生石灰消毒,在魚塘水變清後,又購進了一批魚苗,但魚塘魚苗仍被再次污染而死亡。
鄭濤認為,此次生活水污染導致庫存的1萬余斤成品魚嚴重異味而不得不廉價出售,另有3000餘斤魚有浮頭並死亡。按每斤2元計算僅魚損就2萬余元,魚苗損失7000元,另有消毒費、抽水電費、水質檢測費用等,合計經濟損失39992元。為此,鄭濤提供證人證明,污染時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另有證人證明,污染魚因有異味而以一元一斤購買;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當地環境監測站環境監測報告,證明該魚塘水質已污染;另有華醒公司出具說明,證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於是,鄭濤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當地市政公司賠償所有損失39992元。
三、一審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排污管道,出口位於第二中學操場北面,城市污水排向該操場北面的污水塘,再從污水塘西側的明溝流向長江支流。數年前華醒公司在建設中優化環境,將排污明溝變為暗道。2003年底因暗道排污管破裂,污水注入鄭濤的魚塘內,造成魚塘內魚變味、死亡。原告雖有損害的事實,但對賠償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無法確定賠償額。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陶中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承認有損害的事實,對有關證人的證詞也予以採納,而無法確定賠償數額難以接受,上訴要求依法改判。2004年2月11日,自己曾書面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站長等人到魚塘實地勘驗並作了詳細的勘驗檢查筆錄,認定我戶損失為32992元。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記載:2003年12月20日以來,該養殖戶承包的池塘水面約15畝,經實地勘察,因工業廢水污染造成5000公斤成品魚出現嚴重異味,無法食用,經濟損失32992元。
當地市政公司辯稱,鄭濤提交的關於魚損的證據不能認定其損失狀況,雖有損害的事實,但並沒有因果關系的認定。另外,該排污管道是華醒公司搞的,建設時並沒有向有關部門說明,無法納入市政管理中。此次污染與市政公司毫無關系,侵權主體是排污單位,即使市政公司在管理上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也只能減輕排污單位的責任,而不是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
四、二審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當地市政公司負責對轄區內的污水排放進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給他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鄭濤在魚塘被污染後,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對魚塘污染進行勘驗,並按當地同等塘口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具有客觀真實性,市政公司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該份證據不妥,應予糾正。關於鄭濤索賠二次損失7000元,在未徹底解決魚塘污染的情況下,因其盲目購進魚苗放養,造成的損失應自已承擔。2004年10月26日,二審法院終審改判:撤銷原判,市政公司十日內賠償鄭濤魚塘損失32992元。
五、評析
在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環境污染屬於特殊的侵權行為。案件之所以特殊,主要在於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較難認定。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先要確定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污染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但環境污染損害常常涉及一定的科技內容,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掌握,一般人很難就此因果關系作出直觀判斷。因此,這類案件法律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責舉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加害人要推卸責任的話,加害人須舉證證明損害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而與自己無關。
本案中,原告承包魚塘內大量成品魚死亡,有證人證明污染發生的時候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少則200斤,並有他人因有魚異味而以一元一斤廉價購買之證人證言,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也進行了現場勘驗,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可以說原告已盡到了自己的舉證義務,證實自己遭受了巨大損失,構成了訴訟的基礎與索賠的前提。身臨其境的想一想,受害者能做到這些已實屬不易,法官不能過於苛求證據的規范性。司法實踐中,必須得考慮農村養殖戶的文化知識、法律素養以及生活生產習慣,還有污染的可怕性及處理問題的緊迫性。只要具備初步的損害,至於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則由被告舉證。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本案一審法院採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認定原告索賠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而判決駁回了原告訴請,這苛求了證據的規范性。二審法院,依據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筆錄,按照當地同等魚塘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較為客觀與公平。既有損失,理當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等亦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55條和56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免予承擔責任。
本案當地市政公司排污管道破裂,該排污管道由市政公司使用,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至魚塘後致人損害,法院判決市政公司承擔責任也無可非議。市政公司的上屬單位是城市建設委員會,屬於法律上公益性組織。有關公益性組織致人損害的賠償,司法實踐中,都被當作一般意義上的民事賠償。但筆者認為,這種服務性的公益性公司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公司,不能單純適用私法。這些公益性組織「幕後的政府行為」是不言而喻的,是「延伸了的公共之手」。公益性組織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含有國家行政賠償的性質。現實生活的復雜性、行政管理的多樣性和行政主體的難統一性等常常使得行政賠償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互有交叉。但無論怎樣,環境污染責任屬於嚴格責任范疇,實行無過錯責任。被訴主體只有證明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或系受害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情況下,才可以免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際上,本案真正的污染者是誰?還有待進一步明確。市政公司承擔的是管理者的責任,其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排除了危害。但真正的污染排放者,還是附近的企業。污染根源在於生活污水或工業廢水而不在於排水溝本身。如果確實能查找出是哪一家或幾家企業排放的污水超標而致魚死亡,應由真正的排污單位負責賠償。當然,這仍須由被訴主體負舉證責任,被訴主體須對不存在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進行舉證。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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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海洋環境侵權
海事審判實踐中,關於油污損害的中長期損失的請求爭議,早在廣東湛江1997年「海成」輪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的審理過程中就出現分歧,一審採納專家意見,認為中長期損失不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范圍,駁回了原告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二審認為,上述公約沒有表明對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壞了海洋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這種影響在海洋環境中可持續數年甚至十幾年,即漏油影響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時間是較長的。該損失是持續的,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滅失和損害。因此應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來折價賠償,即賠償的金額應大體相當於使受損水域恢復到原來的生態狀況所需的費用,因此,該中長期損失應予賠償。在以後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繼續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主張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有:(1)中長期損失數額巨大,一般為資源損失,索賠的權利主體為國家。而近期損失及其它直接損失數額小,索賠主體多為單位或個人,這類損失的賠償直接關繫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生產與生活,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如果允許對中長期損失賠償,數額巨大的中長期損失將與數額較小的近期損失一起平等參與油污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結果眾多的近期損失的索賠主體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從而導致事實上不公平;(2)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計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客觀的、已發生的損失;(3)特別是目前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當事人或有關部門對中長期損失的調查預測方法、手段不科學,調查結果不準確,中長期損失索賠的事實依據不足。主張中長期損失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是:(1)完全賠償是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國大陸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均沒有特別限制污染造成中長期損失的賠償。中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只是規定,污染責任人「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將「油污損害賠償」限定為「由於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後,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並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於採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定義並沒有排除中長期損失賠償之意。(2)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中,適用於環境污染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於環境污染具有潛在性與漸進性,有的污染損害短時間內不可能立即發現,或不能短時間內立即恢復,中長期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污染責任人有義務將受污染的環境恢復到污染前的狀態,包括補償並消除中長期損害。中國大陸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因此,從恢復環境的角度出發,只要中長期損失存在,責任人就應當賠償中長期損失。(3)至於說如果將中長期損失納入索賠范圍,則眾多的近期損失索賠主體將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由此推斷出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索賠范圍的結論,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邏輯。無論是中長期損失,還是近期損失,無論是數額大的損失,還是數額小的損失,作為損失存在的形態,均應當得到賠償。從政策導向上考慮,如果需要對眾多的小額近期損失索賠給予特別保護,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中可以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在數額上作適當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適的。但目前沒有出台限制性規定前,在審判實務中,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應予以支持。(4)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期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已發生的損失,這也不能成為不支持中長期損失索賠的理由。如果索賠的損失是可合理預見必將發生的損害,也應當屬於損害賠償的范圍。這在法律與司法實踐中有眾多的實例,如對傷殘者日後定期更換假肢的賠償等,未必要待必將發生的損失實際發生後才能給予賠償。作為國際上建設性的意見,1994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第十一條規定:「環境損害的賠償(除利潤損失外),應限於已實際或行將採取恢復原狀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在對根據理論模式計算出來的損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礎上所提出的索賠,不予賠償。」(5)中長期損失的調查報告不準確屬於事實問題、個案問題,不應上升成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長期損失請求的理由。基於調查報告不準確與基於法律上的否定態度而駁回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分屬於事實依據不足與沒有法律依據兩類不同性質的原因,不能混淆。當然我們可以綜合環保部門的各種意見探討調查、預測中長期損失的科學方法,從而正確確定調查報告的採信標准。(注六)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並區別於民法中的損害賠償的一項特殊的法律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始於何時,眾說不一。有的認為在古羅馬法中就有這一制度的痕跡,德國早在1644年《漢撒敕令》中就明確規定:"貨主對船舶被賣出後之債,不得再訴。"後來的《德國商法典》明確規定執行制。在普通法系中,英國最早的有關立法是1734年的《喬治法案》。該法案改變以往船舶所有人負無限責任的作法,採取了船價制。1854年《商船航運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l854)又改為金額制。美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法》中規定了船價制,其後改為船價制與金額制的並用制。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使海損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全部損害賠償,但可以鼓勵人們投資於航運這一風險較大的行業,促進海上運輸入海難救助和海上保險及對外貿易的發展。由於各國歷史傳統、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及航運政策的不同,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異。中國大陸關於油污損害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問題,對此不同的觀點或針鋒相對,或含糊不清,一直沒有得到很好地解決。由於《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下稱CLC1969)第IV條規定:「如果兩艘或者多艘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類,因而造成損害時,則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III條免責,都應對不能合理區分的損失負連帶責任。」顯然,CLC1969在制定時,沒有考慮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議定書將該條修改為:「當發生涉及兩艘或者更多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III條被豁免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考慮到了非漏油船舶的賠償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屬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范疇,因而在符合公約在中國大陸適用的條件下,對油污損害賠償可以根據公約享受責任限制。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人認為油船污染適用《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為非限制性債權,而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屬於中國大陸《海商法》調整的限制性債權,將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請求歸為《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財產的滅失或損壞或該條第三項規定的「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關於國內污染損害,中國大陸沒有專門的油污法,不能認為非油輪或者沿海運輸的船舶的污染損害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三)的限制性債權,應適用《海商法》或者交通部《關於不滿300總噸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責任限制的規定。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就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規定其賠償限額的計算標准,並且表明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額,即當海事事故同時存在此兩類賠償責任時,若責任人申請設立基金,應分別設立兩種基金。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作出規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說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同於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前者的有關法律規定見於中國大陸《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表明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只是限制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責任,而不適用於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也就是說中國大陸實體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造成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那麼,當「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的條件不具備,即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可以限制時,賠償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所以,在中國大陸立法建立完整的油污賠償制度之前,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關於環境損害的規定實行嚴格責任,沒有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法律適用之爭,具體表現在以下相應的判決。「閩燃供2」油輪與「東海209」油輪碰撞污染案,中國大陸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屬環境污染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責任人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對污染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污染是福建公司所屬的『閩燃供2』泄漏的180#柴油,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是福建公司。『閩燃供2』輪泄漏 180#柴油違反了中國大陸《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造成了國家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上述損失是『閩燃供2』輪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故福建公司應對國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並沒有漏油,本案污染不是來自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台州公司與福建公司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案處理,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對上述國家損失承擔責任。因此,海洋水產廳請求台州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擔全部責任後,可另案向台州公司追償。」 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海洋水產廳是以『閩然供2』和『東海209』兩輪發生碰撞,船載重油大量泄漏污染國家海洋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因此,本案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認定「福建公司和台州公司應按照船舶碰撞責任比例,賠償海洋天然水產品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由海洋水產廳受償後上交國庫。海洋水產廳上訴請求除要求台州公司對本案損失負連帶責任法律依據不充分外,其餘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福建公司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顯然,廣州海事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CLC1969的規定,認定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再發生追償;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由兩船舶所有人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法院判決認定適用CLC1969,國內船舶「閩燃供2」輪的船舶所有人有許可權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卻依中國大陸《海商法》及中國大陸交通部有關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計算標准認定其賠償限額。這是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與上述案件一樣同為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其不適用CLC1969。1994年8月16日,「煙救油2」輪在避15號台風過程中,因被風浪推至岸邊擱淺,船底破裂,船載 995噸貨油大量泄漏,造成水產養殖重大損失。「煙救油2」輪船舶所有人中國大陸煙台海上救助打撈局(下稱煙台打撈局)援用CLC1969向中國大陸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青島海事法院認為CLC1969不適用國內航線、2000噸以下油輪,駁回其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申訴於中國大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青島海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其申訴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以原審判決不準許其享受責任限制與法律相悖,應予糾正為由向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函示山東省高級法院對該案進行審查。1999年3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給煙台打撈局發出(1997)魯經監字第152-15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請求。2004年12月7日發生在珠江口的重大漏油污染案。在「現代促進」輪登記船東和光船租賃人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中,利害關系人中國大陸廣東海事局和廣東省海洋漁業局均提出異議,認為本案中,兩船碰撞不但造成船體修理、貨物等損失,而且造成油污損害,兩申請人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僅適用於船舶碰撞造成上述船體或者貨物等非人身傷亡損失賠償,不應包括油污損害賠償,同時,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本案由於兩船均非油輪,不能適用1969CLC,而中國大陸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有許可權制其賠償責任。廣東海事局認為,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基於《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授權採取的清污及防止污染措施是一種減少污染損害的行政強制措施,目前並無法律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對上述費用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根據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權損害責任人也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油污事故發生後,清污是責任人的義務,海事局強制清污及防止污染,本質上屬於代為履行債務,費用應當由油污責任人全額承擔,沒有限制責任之說。表明,本案中海事局就清污和防止污染費用向船舶所有人與光船租賃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是非限制性債權。廣東省海洋漁業局認為由於沒有法律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油污染造成的國家漁業資源損害賠償責任,則漁業局就國家漁業資源提出索賠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對於兩利害關系人的前述異議,海事法院在裁定準許申請人設立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沒有對於異議人的賠償請求是否屬於限制性債權作出認定,留待實體審理中處理。因為法律規定限制油污賠償請求必須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設立則不能限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使判決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限制性債權,責任人要限制其賠償責任,仍需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除非法院特別地認定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包括了油污損害賠償請求,那麼實體審理中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請求屬於限制性債權時,責任人能限制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責任人要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依據什麼標准計算其限額?這是一個目前沒有答案的法律問題。
可參考一下,這是小弟以前的學期報告參考資料,但忘了出處為何,抱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