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1、買方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
國際貿易中賣方的擔保義務由貨物品質擔保和貨物權利擔保兩項義務構成。1980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又將對貨物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單獨加以規范。現代國際貿易中對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加大,要求賣方在交易中承擔相應的義務。
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1)賣方保證對其出售貨物擁有所有權或有權轉讓貨物所有權;(2)賣方保證所售貨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等;(3)賣方保證所售貨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是賣方的一項重要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對其所出售的貨物負有明示或默示的權利擔保義務。
《公約》第41條規定了賣方的一般權利擔保義務: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
《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於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於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根據《公約》的第42條的規定,賣方對第三方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提出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請求,應承擔責任。
《公約》第43條對於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進一步規定:買方如果不在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則買方就喪失援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的權利。但是,如果賣方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則賣方就無權援引前款規定。
2、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權利擔保
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
1、賣方保證對其出售貨物擁有所有權或有權轉讓貨物所有權;
2、賣方保證所售貨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等;
3、賣方保證所售貨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是賣方的一項重要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對其所出售的貨物負有明示或默示的權利擔保義務。
一、權利擔保義務內容
(1)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
(2)賣方保證在其出售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或留置權等
(3)賣方保證其出售的貨物沒有侵犯他人的權利,包括商標權與專利權等。
二、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包括:
(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
(二)應收賬款質押;
(三)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
(四)融資租賃;
法律依據:
《公約》
第36條明確了賣方交貨不符合合同的責任與風險轉移之間的關系和區別:
1如果在風險轉移於買方的時候,貨物即與合同不符,賣方必須對此承擔責任。
2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貨物有潛在缺陷的情況下,這種缺陷往往要在風險轉移於買方之後,甚至要經過科學檢驗或投入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才能出現或顯露出來,這時盡管風險已經轉移於買方,但賣方仍然承擔貨物與合同不符的責任。因為這種缺陷在風險轉移的時候實際上已經存在,只不過是當時還不明顯,等到風險轉
移於買方之後才變得明顯而已。
3、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問題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大陸法系國家源自羅馬法的一項成文的法律制度,德國、日本、台灣對此有深入的研究,英美法系也有相似的法律制度。在國內較早的論述見於梁慧星先生的《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載於《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1期),後見到桂菊平的《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關系》一文(載於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1994年第2卷),該文主要是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法的角度論述的,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少有涉及。近年來,我國已在《合同法》第150條-152條中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了明確的規定,可見在立法上確立該制度的必要,但在理論研究上,尚有諸多需要探討的問題,在王利明先生的《中德買賣合同制度德比較》一文(載於《比較法研究》2001年第1期)中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論述。
我注意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不僅僅是因為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更由於知識產權有別於傳統物權、債權領域的特殊性,使這一問題更為復雜。因此,本文試圖從知識產權的角度出發,對權利瑕疵擔塵晌正保制度中的知識產權問題探究一二。
一、瑕疵擔保責任之概述
瑕疵擔保責任起源於羅馬法,在十二銅表法和《查士丁尼學說匯纂》中有其雛形。公元前三世紀左右,掌管市場事務的司市為奴隸買賣和家畜買賣頒行了一項「司市渝令」(Adile)的規則,根據該規定,買賣物在品質上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訴或減少價款之訴,只有在出賣人於訂立合同時,對買賣物的某些品質作出了明確保證的情況下,買受人才可以例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1羅馬法的瑕疵擔保責任為近代多國民法典所繼受,英美法系也有與大陸法系相同功能的瑕疵擔保制度。
現今而言,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有償合同中的債務人,對其所提出的給付應擔保其權利完整和標的物質量合格。2如果債務人違反了這一擔保義務,則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由此,瑕疵擔保責任分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兩種。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於除勞動合同以外的一切有償契約派悔中,也存在於一些無償合同,但在買賣合同中,瑕疵擔保責任表現得最為典型,也因對物或權利之給付而導致的契約乃致法律行為都是共性的問題,因此,國外法謹枯律多將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在買賣合同中,而對其它合同也准用之,其目的都在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源於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及與此相應的追奪訴權。它是指出賣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負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的一種民事責任。即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由此對出賣人取得擔保訴權。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被近代大陸法系的各國民法所繼受。經義大利加強為防禦義務,法國民法典規定為出賣人防止追奪的義務。3[page]
與上述立法不同,在德國民法典和瑞士債務法上表現為使買受人取得權利的義務。日本民法典的規定與德國民法相類似,台灣民法亦仿德瑞之例,規定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權利之義務。英美法有與大陸法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相類似的制度,如英國《貨物買賣法》和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賣方要有權出售買賣標的物並保證貨物沒有負擔和買方能安寧佔有。
原則上而言,知識產權作為「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存在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制度中。但是,知識產權作為「無形體」的一類特殊的權利類型,與債權、有價證券等權利有著諸多的區別,而且,其買賣關系往往涉及到讓與人、受讓人、第三人(知識產權權利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其債權或物權的性質也有特殊性,因此,知識產權與一般權利在瑕疵擔保范圍及擔保責任方面是有區別的。
二、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范圍
權利瑕疵擔保源於貨物買賣合同制度,有關貨物買賣合同制度中權利瑕疵擔保所適用的范圍,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並不適用物之買賣,而只適用於權利的買賣;另一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不僅適用於權利的買賣,而且適用於物的買賣,對物的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對物的所有權,對權利的買賣,應擔保其出讓的權利確實存在。由於各國立法不同,對於買賣合同制度調整的范圍並不相同,有關權利瑕疵擔保的范圍也不盡相同。
《德國民法典》第433條第(1)款規定:「根據買賣合同,物的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支付其物,並使其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的義務。權利的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的義務。如果因該權利而有權佔有一定主物時,亦負交付其物的義務。」第437條規定了權利買賣時的擔保責任,第451條規定了權利買賣時的風險轉移和費用,由此可見,《德國民法典》中對買賣合同的調整范圍,不僅包括物的買賣關系,也包括權利的買賣關系,它是通過買賣合同制度統一調整了物的買賣關系和權利的買賣關系。而我國《合同法》第130條對買賣的定義是:「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由於該條只是規定了出賣人在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時應負的義務,並沒有規定權利買賣關系中的出賣人在權利轉移時應負有義務,這表明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制度中原則上不適用於權利的買賣,由此延及《合同法》第150條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是指物的買賣中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但這並不是說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制度中絕對排斥了權利買賣合同關系及其瑕疵擔保,包括知識產權的買賣,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權利轉讓、許可及其瑕疵擔保。有些大陸法系國家,在財產法、擔保法中把知識產權稱為「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有些英美法系國家,則把它稱為「訴訟中的准物權」或「無形准動產」,毫無疑問,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僅僅是在表現形式上有別於傳統意義上的物的另類客體,但其核心內容是以財產權存在的,它以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成為買賣的標的物和對象,其買賣的基本內容是以一方將自己的財產讓渡給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一定的對價而取得對方的財產,在本質上而言,它與物的買賣是相同的,因此,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范圍,應以物的權利瑕疵擔保的適用「准用之」。我國《合同法》第174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由此表明,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擔保范圍應當首先受到特別法或其他法律制度的調整,而不是買賣合同制度的規定,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就要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page]
三、 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情形及擔保責任
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原則上是指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及權利本身根本不存在之瑕疵,其常見情形有:
1、物的買賣中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中包括以侵犯第三人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形成的瑕疵,即在傳統的物的買賣關系中出賣之貨物上有第三人享有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第三人主張權利形成的瑕疵。
該情形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一般物的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異,買受人可以主張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等方式要求買受人承擔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基於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的「權利」而產生,並不因為第三人提出的「請求」而當然產生,而且,依照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構成的原則,如果權利瑕疵屬於在履行中即已除去,則無需承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如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之權利,雖然在出賣人和買受人的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已存在,但若出賣人在履行中能消除第三人之主張,如「和解」、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商標權被撤銷等,出賣人也不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的義務。
2、權利買賣中權利本身根本不存在之瑕疵,即在知識產權的轉讓、許可中,出賣人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權利根本不存在之瑕疵。比較典型的如出賣人以已被宣告無效或已終止的甚至不存在的專利權簽訂轉讓合同、未獲授權的出賣人簽訂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等。
從性質上而言,出賣不存在之權利屬於無處分權行為,其合同並不是當然歸於無效,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取得處分權的,轉讓合同自始有效,權利瑕疵已消除;如果權利人未追認或者出賣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轉讓合同無效,可能發生第三人(權利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買受人屬於善意,也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果買受人屬於惡意,其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已知出賣人無處分權(存在權利瑕疵),買受人不享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3、權利買賣中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包括有:
(1)未得知識產權共同權利人同意而簽訂轉讓、許可合同;
(2)以質押的知識產權轉讓、許可;
(3)在知識產權的轉讓、許可中,第三人對出賣人或受讓人主張其享有的知識產權之權利。
上述情形均屬於存在權利瑕疵,應適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合同法中涉及知識產權的權利買賣關系的瑕疵擔保問題,僅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所提供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據此,技術轉讓合同中的讓與人應當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和權利瑕疵之擔保,從中可推定出立法本意是要求知識產權權利買賣中的出賣人應當承擔全面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由於我國合同法關於買賣的制度原則上僅調整物的買賣關系,不調整權利買賣關系,而《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中並沒有規定知識產權權利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特別是依通行觀點,權利完整無缺之擔保既適用於物之買賣,也適用於權利的買賣,而權利存在之權利擔保僅適用於權利的買賣,這就意味者,對第2種情形,受讓人原則上可以「准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第3種情形,則只能主張違約責任,不能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反映出立法上關於知識產權權利買賣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缺陷。[page]
四、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糾紛形成的權利瑕疵
知識產權的重要特性之一是其地域性。迄今為止,除知識產權一體化進程極快的地區(如歐盟、法語非洲國家)外,專利權、商標權、版權這些傳統的知識產權,均只能依一定的國家的法律產生,又只能在其依法產生的地域內有效。在國際私法中,被多數國家接受的一條原則是:有形財產適用財產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識產權則適用權利登記地法或權利主張地法。4而且,多數國家除有知識產權立法外,在貨物買賣法中,也有相應的規定。英國的1979年貨物銷售法中所指的權利瑕疵的情形之一即是指出售貨物侵犯版權或專利,並予以明確規定。一個著名的案例是:Niblett V.Confectioners Materials(1921)3KB387,它涉及一種煉奶罐頭,印有標貼為「Nissly Brand」。由於侵犯了Nestle 和Anglo-Swiss的專利/版權,該兩家公司恐嚇向買方起訴,買方被迫把標貼塗掉並且虧本再轉售。事後,買方向賣方索賠損失,法院判定賣方違反了英國1979年貨物銷售法第12條。5美國統一商法典(UCC)中也有類似規定。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這種權利瑕疵擔保問題就顯得尤其復雜,它涉及出賣人、買受人、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多方權利義務關系。
鑒於以上情形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國際貨物買賣中的知識產權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賣方交付沒有第三方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的義務被限制在兩種情況下:(1)如果在合同締結時雙方知道將轉賣到某地或在該地使用,則交付的貨物必須免於根據轉賣地或使用地的法律受到知識產權的要求,(2)其他情況下,交付的貨物必須免於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地的法律提出的知識產權的要求。而且,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賣方也不承擔責任:(1)合同簽訂時買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該請求,(2)該請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同時,除非賣方已經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及其性質,買方有義務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這種第三方知識產權的權利或要求。6
我國對外貿易中經常遇到的知識產權糾紛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1、產品出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由於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特點,同一種商品在一國認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但在另一國卻可能認為是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在此方面,我國在對外貿易中有過很慘痛的教訓,在實踐中也有太多的案例,因此,注意到買方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情況,是賣方應予充分注意的義務、[page]
2、產品進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迄今為止,在我國已注冊的商標和專利早已逾百萬件,其中外國公司的注冊登記數量佔有相當的比例,由此引發的知識產權糾紛越來越多。在國內,也有實際的案例:法國甲公司在法國、中國分別獲得有關濃硝酸銨生產技術的專利保護,並與法國乙公司有爭議,在國內丙企業從法國乙公司進口了一套生產濃硝酸銨的生產線後,甲公司對丙企業、乙公司在中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產品進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往往給企業帶來不利影響,外國公司經常援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第三方知識產權權利的存在,則貨物發出後,第三方若對該貨物提出知識產權的要求,買方應承擔全部的責任。據此,賣方可以辯稱,買方比賣方更有條件了解買方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情況,提出由買方承擔責任。賣方的這一辯解還是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7
3、客戶定牌交易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根據《公約》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如果產品是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而生產或製造的,我方可以不承擔責任,但是,該責任也僅僅限於貨物買賣中的責任。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僅限於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並不能阻止第三人提起知識產權的侵權之訴,而第三人對出賣人和買受人共同提起侵權訴訟,也是正常的。因此,合同的當事人應充分注意到第三人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特別是:應在合同中以減免責任或加重責任的方式,予以特約,以減少損失,是國內企業理應重視的。
結語
在梁慧星先生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一書中的的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物權的定義)規定: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權利也可以作為物權的標的。書中(第99頁)解釋為「這種物權,如中國擔保法規定的以權利為標的的權利質權,在法學中被稱為『權利物權』。權利只是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成為物權的標的,而且在中國目前的物權立法中,也只有權利質權一種權利物權。故權利物權並不是對物權概念的否定,而只是其例外」。可見,在物權法草案中,是將知識產權作為物權的客體、但又作為一種例外,以「權利質權」的客體納入其調整范圍的,由此也從一方面說明了知識產權之特殊性。
4、權利擔保的權利擔保的內容
權利擔保的內容包括兩方面:
一是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等。
二是知識產權擔保: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依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不包括版權。出口方要保證其出售的貨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識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在這種情況下,從出口方來講,在他的國家,對這批貨物不構成侵權;由於他自己就是貨物的權利人或者他自己已經得到了許可;或者這批貨物本身就沒有注冊。但是如果出口方把這批貨物出口到進口方的營業地的所屬國時,如果在這個國家這類貨物比如其商標權是由第三方注冊的,那麼這個第三方就會對這批貨物提出侵權的請求。因此,出口方要保證所運的貨物運到進口方的國家後,不會有第三方提出權利請求。
對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由於國際貿易中,貨物通常是銷往賣方以外的國家,特別是還有轉賣的情況,要求賣方了解所有國家有關的法律碧肢困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約對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進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現在:
①地域限制。公約雖然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但並不是其出售的貨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個知識產權人的權利,這是不現實的,對此公約第42條規定了限制標准:第一,依貨物銷售目的國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規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對買方不承擔向不知明的轉賣地轉賣的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例如,買方改變了原轉賣A國的計劃,而將賣方出售的貨物轉賣到了B國,則當一B國人稱該貨物侵犯其商標權時,賣方不對買方負責,因為在訂立合同時,賣方並不知道這批貨物將被轉賣到B國。第二,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沒有確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只對那些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請求向買方負責。如果買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依公約的規定,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如果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准。
②主觀限制。公約在確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上還規定了時間的標准,依公約第42條第(2)款的規定,賣方在飢虛下列兩種情況下,免除其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第一,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第二,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
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公約第43條規定了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即當買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應將此項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就喪失了買方依公約本來可以得到的權利,即要求賣方承擔辯駁第三方的權利。至於什麼是「合理悔念時間」,則要依個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時間的長短不同。
5、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的理解
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於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於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
由於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限制
《1》根據《公約》第42條(1)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大多數法律體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規定了賣方有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在國內法,這種規定是合適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最終由貨物的生產者承擔。法律允許賣方在承擔責任後再向生產者追究責任。
但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不可能在同樣的程度上對所有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負責。首先,由於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時間性的特點,知識產權在各國的存在狀況各不相同,而幾乎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是發生在賣方所在國之外,所以不能期望賣方對知識產權在其他國家的情況有完全的認識。其次,貨物在哪使用或轉售是由買方決定的,買方既有可能在締約前也有可能在締約後作出這種決定。而且,轉買人也有可能將貨物帶至第三國使用,這些都不是賣方所能決定的。
所以,42(1)對賣方對買方承擔的貨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進行了限制。該目的通過指明由哪個國家的工業產權法或其他知識產權法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達到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營業地的確認須依據公約第10條的規定),第三人對貨物存在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或要求的,賣方就違反了他根據公約所負的義務。
《3》第三人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
大部分國內法在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時,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權利或權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據的,如美國的UCC2-312(3)就規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權利要求必須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約對此沒有限定,第42條規定:如果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提出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賣方都要對此對買方負責。也就是說,不管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否正當、有根據,只要第三方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主張權利和權利要求,賣方就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原因在於一旦第三方對貨物提出要求,直到該爭議解決,買方一直要面對訴訟和對第三方承擔責任的可能。必須對買方不因購買貨物而引來訴訟的合理期望加以保護 。就算賣方能夠斷言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沒有根據的,或者對一個誠實信用的賣方來說,根據適用的准據法,他提供的貨物並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利,賣方依然要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不管是在哪種情況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訴訟,而這對買方來說是既費時又費錢的,而且不管哪種情況,都會對買方使用或轉賣貨物造成遲延。這些都是賣方引起的,應該由賣方消除。
根據秘書處評論,這條並不是說每次第三方對貨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權利要求時,賣方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是說應該由賣方承擔向買方證明該權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證明責任,直到買方滿意。(此時,根據公約71條,買方可以中止履行義務如果他有合理根據認為賣方將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如果買方認為該權利要求並不是微不足道的,賣方就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使貨物免受這種權利要求的困擾。(雖然賣方最後通過訴訟可能能成功地將貨物從這種權利要求中解脫出來,但是對買方來說,訴訟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里結束。如果訴訟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結束,賣方必須要麼替換貨物,要麼使第三方放棄權利要求,要麼對買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潛在損失提供充分的補償。)否則,買方可以依據第45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最後,第三人的權利要求只要以某種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該權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買方提起訴訟。
(四)目的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與本條的其他很多詞一樣,「預期」這個詞也是含義模糊、需要解釋的。不同的學者對該詞的理解各不一樣。但是有一點共識就是「當事人雙方所預期」並不意味著要有一個書面合同存在,雖然書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於事後發生糾紛時的舉證。 所謂的「預期」只需要雙方當事人對可能性有所考慮就行,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合意,相互之間對於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意思上有所交流。當然,這種合意不以書面為要式,口頭形式也可以。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或約定,行為也可以達成合意。
公約條款中對「國家」使用的是「State」這一單數形式,並且公約條款規定知識產權根據的法律是某一轉售國或使用國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況下,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從公約的用語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約旨在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限定在一個國家的范圍內,而不是要求賣方在轉售國、使用國和買方營業地所在國三個范圍內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A國轉售,但是最後貨物被買方在B國轉售,應該以哪個國家的法律作為認定知識產權的根據?秘書處評論對此做出了明確的答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一個特定的國家使用或轉賣,即使最後貨物是在一個不同的國家使用或轉賣,這個特定國家的法律仍然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會包含禁止貨物再出口的條款, 通過這個條款賣方可以保護自己受到來自未預期國家的要求的困擾。
6、賣方的義務是什麼
問兆拆廳:賣方的義務。
校解析答案: 賣方的主要義務是: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提供與貨物有關的裝運單據,並把貨物的所有權移轉給買方。
(1)交貨的時間與地點如果合同對交貨的時間與地點已有明確的規定,賣方必須按合同的規定辦理。如果合同對此沒有做出規定,則應按《公約》的有關規定辦理;
①如果合同沒有規定交貨地點,而合同又涉及貨物運輸,則賣方的義務就是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買方;族隱
②如果合同沒有規定交貨地點,合同又不涉及貨物的運輸,則如果合同出售的貨物是特定物,或者是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貨物或者是尚待加工製造和生產的御畝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貨物存放在某個地點或在某地加工生產,則賣方應在該地點交貨;
③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立買賣合同時的營業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關於交貨時間,《公約》規定:
①如果合同規定了交貨日期,賣方應在該日期交貨;
②如果合同規定了一段交貨時間,賣方有權決定在該期間內任何一天交貨;
③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約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2)提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主要包括:提單、保險單、商業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書等。
(3)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①大陸法關於賣方瑕疵擔保義務的規定。
②英美法中賣方的品質擔保。「商銷性品質擔保」與「特定用途的品質擔保」。
③《公約》規定,賣方所交貨物必須符合下列要求:貨物應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貨物應適用於訂立合同時買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特定用途,除非情況表明買方並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來說是不合理的;貨物應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樣品和模型相同;貨物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入容器或包裝,如無此種通用方式,則應按能保護和保全貨物的方式裝入容器或包裝。
(4)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的義務《公約》規定,賣方應承擔的權利擔保義務包括:
①賣方應保證他所交付的貨物是任何第三人都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
②賣方應保證他所交付的貨物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線性代數(經管類)》79分,最後一門終於考完了,在網校上了本科的《高等數學(一)》和《高等數學(二)》,一門78分,一門79分,都是一次過關,太高興了。李茂老師和高瑞老師講課,覺得一點也不難!
我是江蘇的考生,今年第一次報考,10月份報了4門,全部過了。《中國近現代史綱要》72分,《現代商務談判》72分,《危機管理》62分,《人力資源管理(一)》64分。戒驕戒躁,繼續努力,爭取早日畢業。
7、公約對知識產權擔保的限制
法律分析:由於國際貿易中,貨物通常是銷往賣方以外的國家,特別是還有轉賣的情況,要求賣方了解所有國家有關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約對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進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現在:地域限制。公約雖然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但並未要求其出售的貨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個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對此《公約》第42條規定了限制標准:第一,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規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對買方不承擔向不知明的轉賣地轉賣的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第二,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沒有確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只對那些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請求向買方負責。如果買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依公約的規定,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如果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准。主觀限制。公約在確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上還規定了時間的標准,依《公約》第42條第(2)款的規定,賣方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免除其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第一,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第二,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的結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第三條 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