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64條
1、《侵權責任法》包括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所指侵害民事權益包含了七種責任內容:
一、產品責任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三、醫療損害責任
四、環境污染責任
五、高度危險責任
六、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七、物件損害責任
2、醫療糾紛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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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的醫療人身損害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
法律主觀: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特徵和原則有哪些?往下看: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第一、體現了在民事法律轎歲關系中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徵新制訂的侵權責任法當中,用專章11條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這一章總的指導思想,體現了既要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亦要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凸顯了各方面利益關系的合理平衡,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徵。在當前醫患糾紛案件呈現多發狀態,醫患關系面臨諸多沖突的現狀之下,這樣的規定不僅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解決醫患糾紛,及時化解醫患矛盾,還將有利於醫學科學的發展。第二、明確了醫療損害侵權的基本歸責原則侵權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但的民事法律後果。通常可以認為,侵權行為要承擔侵權責任,至少要具備行為過錯、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三個基本要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要考量侵權行為人的過錯。此即近現代民事侵權行為歸責的基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當然,隨著工業化的高速發展,現代科技的普遍使用,民事侵權事故頻發,損害至重,且過錯的舉證極為困難。因此,過錯責任原則逐漸客觀化,直至發展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鼎立。目前,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的分擔是依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即「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換句話說,因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的是因果關系推定和過錯推定。實行因果關系推定,這就意味著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而由法官實行推定。原告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法官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後,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證明成立,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話,那麼因果關系推定成立。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告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法官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如果被告的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必須自己舉證說明。如果言之鑿鑿,證明成立的話,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那麼,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醫療損害責任應采何種歸責原則呢?新制定的侵權責任法第54條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表明,在確定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與侵權責任法中產品責任的第41條、環境污染責任的第65條,明顯採用了不同的歸責原則,體現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那麼,在舉證責任上,就應體現「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源於羅馬法,是舉證責任分擔最古老的公式,這也符合現代法學關於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理。侵權責任法54條的規定,採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醫療事故,既可以依法追究有關侵權者的責任,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又可以維護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當然,醫療活動作為一種特殊的需要專業培訓和實踐的診療行為,其中醫團帆咐患雙方的信息是不對稱的。因此,在醫療損害侵權中,各國都通過侵權責任的實體性或程序性規定,對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加以限制、變通和發展。新制定的侵權責任法的第55條、第57條、第58條以及第59條的規定,即屬此類。第三、規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塌純確了醫務人員的說明告知義務,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根據該條規定,可以引申以下幾點: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的全過程都應盡說明告知義務;但是在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需要特別徵得患者或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如雖未盡說明義務或未得書面同意,但並未造成患者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已造成患者損害的情況下,雖已盡說明義務並徵得書面同意,但並不一定可以免除責任;因為在有證據證明醫務人員有過錯之情形下,書面同意的預先免責條款並不能阻卻其侵權責任的承擔。這里需要提及的是,患者知情同意權出現於20世紀,主要是基於尊重患者自主權的理念。這種理念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度化過程中,保護醫務人員的同時,必然擴大了醫生的傳統法律責任,因而在現實操作中容易被異化,反而加劇了醫患矛盾。現代社會的醫患關系本應是一種夥伴關系:病人是醫療行為最終的決定者,醫生的職能是向病人解釋疾病情況。醫務人員解釋疾病情況時,說話態度應當總是和顏悅色的,設身處地為患者考慮,提出並分析各種醫療方案,幫助病人作出最佳方案的選擇。其實,醫患雙方的目標應是一致的,目標就是打敗共同的「敵人」—疾病,知情同意書只是手段,而不是目標,但是在很大程度上目標與手段混淆了。盡管在侵權責任法律中規定了知情同意權,但法律並非萬能,只有醫患雙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收到醫生盡責,患者去病兩全其美、皆大歡喜的社會效果。第四、規定了醫務人員應盡診療義務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盡到義務將是過錯責任認定時需要考量的十分重要的內容。但是,是否盡到注意和診療義務,依何標准而定?是依具體行為人的主觀能力來判斷其是否已盡診療義務?還是以所謂「善良管理人」(在醫療糾紛中,即指一個合理的標準的醫生應該有的診斷能力)的客觀標准來判斷?這個標準的選擇,將直接關繫到過錯的成立與否,不僅僅是個單純的事實判斷問題,還更是個公共選擇問題。侵權責任法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作為認定侵權行為過錯的客觀標准,著重強調的是診療行為在當時條件下的應有水準,是過錯責任原則在醫療侵權責任中的客觀化,有利於受害人的舉證,有利於過錯責任的獨立判斷,也同樣有利於促進醫務人員能力及醫學科學的發展。第五、明確了過錯推定的情形所謂過錯推定,是指損害發生時,因某種客觀事實或條件的存在,即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從而減輕或免除被害人對於過錯的舉證責任,並轉化為由加害人負責無過錯的證明責任,在法理學上被稱為舉證責任倒置。侵權責任法的第58條明確規定了可以適用過錯推定的情形: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就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因此,在今後的醫療侵權訴訟中,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診療規范,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2、偽造、篡改或者銷毀以及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在現有的醫療侵權案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經常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獲取有關證據。人而無信,不知其可,這些做法嚴重損害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形象,加劇了醫患關系的對立,也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侵權責任法規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第六、規定了醫療機構使用缺陷產品所應承擔的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二章有關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的規定,這一條的規定表明,醫療機構在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況下,與生產者和血液提供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此項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的利益,這里毋庸贅述。第七、加強了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保護因為醫務工作風險大,技術難度高,如果不對醫務人員的權利的保護進一步規定,就有可能使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瞻前顧後,從而限制了他們工作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對一些疑難病症望而卻步,採取上推外轉的策略,結果會造成一些本來有搶救可能的患者出現病情加重甚至死亡,或給治療帶來困難,最終導致許多患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1、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免責的法定條件。侵權責任法的第60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3)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損害的後果,醫療機構也可免責。這些規定有利於發揮醫務人員的積極性和對業務技術精益求精的追求。2、進一步規定了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權利的保護。侵權責任法第64條還進一步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在侵權責任法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強化了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法律保護。第八、明確了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的醫療處置權和應盡的義務一是,緊急情況下醫方有單方行醫權,有不得拒絕搶救的義務。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是否必須經過患者親屬的簽字才能實施搶救,以往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此規定不明。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法律賦予了醫療機構履行必要程序後的單方行醫權,也排除了醫療機構非經患方簽字而拒絕搶救的理由,醫療機構有不得拒絕搶救的義務。這樣的規定,法律既授權了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的醫療處置權,但同時也必然承擔不作為的法律後果。這里的規定與執業醫師法的第24條的規定銜接了起來,是對執業醫師法的發展。二是,妥善保管病歷等資料的義務。侵權責任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所有病歷等資料有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的義務;醫療機構有根據患者要求提供查閱、復制的義務。這些客觀病歷包括: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三是,隱私保密義務和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四是,不得實施違規檢查的義務,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第九、為了更好實施侵權責任法,避免與化解醫療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都應做好相應的各項工作。一是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抓緊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二是建議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修改和完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督促醫療機構根據侵權責任法63條的規定,制訂醫療規范;要指導醫療機構加強內部的各項管理制度的建設,可以研究借鑒有關交通事故處理的辦法建立起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基金制度。三是建議醫療機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加強與完善內部管理制度,把握好醫療工作的六個主要方面:(1)認真組織醫務人員學習侵權責任等有關法律,增強對醫療糾紛的認識,使每一位醫務人員認識到醫療糾紛對醫院及其本人的聲譽影響,以及由此帶來的法律後果(2)重視病歷等資料的書寫與管理;(3)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4)遵守醫務人員應盡的義務,恪守醫療規范和常規;(5)提高全院工作人員的憂患意識,使每位職工時刻警惕醫療過失行為;(6)加強醫療工作制度建設,構建誠信醫療機構。
4、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各類侵權責任
根據楊立新教授的觀點,最主要的侵權責任形態為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
(一)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
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是侵權責任形態的最一般表現形式。自己責任又稱直接責任,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自己責任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替代責任又稱間接責任,是指責任人為他人的行為和為人的行為以外的自己管領下的物件所致損害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形態。替代責任的責任人是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人的行為負責的人或者物件的管領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佔有人,替代責任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
(二)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
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統稱為共同責任,是在行為人是多數人的情況下才發生的責任形態,是相對於單獨責任來說的。按份責任是指數個加害人按照其行為的原因力和過錯比例,按份承擔侵權責任,按份責任人可以拒絕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賠償請求。連帶責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賠償義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請求承擔部分或者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但合計不得超過損害賠償責任的總額,已經承擔了超出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擔責任的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補充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但對請求權的行使順序有特別規定的,受害人應當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請求賠償,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時,受害人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後,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但就其過錯行為產生的直接損害部分不享有追償權。承擔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三)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
分擔責任是指依據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害程度等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分擔責任一般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墊付責任,是指侵權行為人致人損害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者情況緊急暫時無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由與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依法承擔先行代為支付賠償金的民事法律責任,墊付責任人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行為人追償,墊付責任人的追償權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承擔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也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二、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在侵權法的侵權責任形態體系中,自己責任是常態,替代責任是非常態。 《侵權責任法》關於自己責任的規定為第6條,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自己責任在歸責原則方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在規定侵權責任時沒有特別規定其他侵權責任形態的,都為自己責任。替代責任在歸責原則方面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所以承擔替代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必須有特別規定,主要表現在:《侵權責任法》第32條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章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第七章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第九章關於「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第十章關於「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規定、第十一章關於「物件損害責任」等規定均屬於替代責任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章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替代責任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常態,而自己責任則是非常態。
三、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一)《侵權責任法》關於按份責任的規定
按份責任適用於多人分別侵權的情形,在《侵權責任法》中首先是第12條總的規定,即「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第9條第2款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如果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與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承擔按份責任。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對於不足部分,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按份責任。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也就是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各污染者承擔按份責任。另外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接受勞務一方和提供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對提供勞務一方受到的損害承擔按份責任。
(二)《侵權責任法》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中,關於連帶責任的條款特別多。首先,《侵權責任法》第13條規定了被侵權人對連帶責任的主張形式,即:「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其次,《侵權責任法》從宏觀上規定了幾種適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為第8條關於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9條第1款關於教唆、幫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0條關於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1條關於多人分別侵權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條與上述第12條關於多人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定不同。最後,《侵權責任法》從微觀上多處規定了適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為第36條第2、3款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51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第74條規定:「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74條規定:「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三)《侵權責任法》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定
不真正連帶責任,源於德國法,由連帶責任發展、衍變而來,如上所述,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情況主要表現為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情況,這種情況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對這種情況作了規定,即:「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也就是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如果是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僱主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概念,根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涵義以下條款可以理解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一是《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二是第59條規定:「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三是第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四是第83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四)《侵權責任法》關於補充責任的規定
補充責任理論,在侵權責任法中,佔有重要地位,司法實踐中應正確把握和適用,如上所述,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不同,補充責任人是第二責任人,在第一責任人未承擔責任前,補充責任人享有抗辯權。《侵權責任法》中,關於補充責任的條款,主要有三條: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四、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一)《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規定
如上所述,分擔責任是指依據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害程度等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規定首先表現為第24條總的規定,即:「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這一規定沿襲了《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具體規定主要為第33條第1款:「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沒有過錯的,依據公平原則,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另外,第23條筆者認為也是關於分擔責任的具體規定,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侵權責任法》關於墊付責任的規定
墊付責任作為一種立法設計選擇,是一種補充性的選擇,適用於有明確的責任人但無法實際承擔責任,而由受害人承擔損害顯失公平的情況;實際上是一種公平原則的適用,是利益衡量的結果。《侵權責任法》關於墊付責任的規定的內容很少,主要表現在第六章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中,即第52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第53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除這兩條之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8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4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有下面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所以關於墊付責任的主體主要是保險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司法實踐中要要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起來予以適用。
5、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人可以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6、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各類侵權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各類侵權責任:
一、過錯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是過錯責任一般條款的體現。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過錯推定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是指法律事先規定,一旦加害人實施了某種加害行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過錯,被告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其責任即可豁免。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侵害時,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38條);2、下列情況下,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58條);
(1)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2) 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75條);
4、動物園的過錯推定責任(81條);
5、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85條);
6、堆放物侵權(88條);
7、林木折斷侵權(90條);
8、窨井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91條)。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應的術語,是為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制度。
無過錯責任的表現形態主要有:
1.產品責任,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具有缺陷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損害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2.環境污染侵權,指因環境污染而發生的侵權責任。
3.高度危險責任,指因高度危險作業或高度危險物導致他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4.動物致人損害,指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應由動物的飼養人、管理人等承擔侵權責任,但動物園的動物致人損害,動物園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
7、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提交本次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200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第五章產品責任;第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提交本次會議三審。草案擬進一步對侵害人身權如何賠償作出規定。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二十一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並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8、民法典關於侵權責任法規定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一共95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8月27日,備受社會關注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這是民法典編纂工作的重要一步,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
侵權責任是民事主體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侵權責任編在總結侵權責任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針對侵權領域出現的新情況,吸收借鑒司法解釋的有益做法,對侵權責任制度作出了必要的補充和完善。
侵權責任法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實踐中,該規定因裁判標准不明導致適用范圍過寬,社會效果不是很好。為進一步明確該規則的適用范圍,統一裁判尺度,草案將侵權責任法規定中的『根據實際情況』修改為『依照法律的規定』。
草案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增加規定,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品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比如,有人故意將他人唯一的結婚照撕毀,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這種情況就可以考慮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8)侵權責任法第64條擴展資料]
據了解,實踐中,無償搭乘引發的損害賠償問題爭議較大,為了既保護受害者的權益,又鼓勵大家助人為樂,草案規定,無償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機動車駕駛人賠償責任。
為落實「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的要求,和「要加大生態系統保護力度」的決策部署,草案規定侵權人故意違反國家規定損害生態環境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草案還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