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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87條理解與適用

發布時間: 2023-04-16 09:06:32

1、高空墜物賠償訴求的法律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高空墜物賠償訴求的法律規定是怎麼樣的? 在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中,「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並不是對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的物鬧推定,而是對於高空墜物的 侵權行為 本身和損害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關系與當事人的主觀方面混同起來。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的歸責原則應當是無過錯原則。 無 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加害人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 民事責任 。」在高空墜物案件中採用無過錯原則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權益,促進案件的順利開展。雖然會牽涉到無辜的業主參與到 訴訟 中去,但是通過其他業主的行為能夠更好更快地推動案件的進展,有助於及時發現加害人。 其他業主也並不是直接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而是在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時候才承擔補償責任。他們可以通過積極地尋找線索發現加害人,或者用 證據 證明自己當時不在現場或墜落物與自身無關而免予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以「乃是在於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為基本思想的,這正是《 侵權責任法 》第87條所體現的精神內涵,罩源罩同時也為第87條規定提供了責任分配的依據。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墜物傷人,應該是適用無 過錯責任 的歸責原則。 二、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的責任承擔是怎樣的 1、責任主體 《侵權責任法》規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相較於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擔責排除了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主體,對擔責者進行了限定,體現了公平原則。而且,通過第87條的規定,令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既不會造成有損害結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因義務人過多導致個人補償數額過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築物使用人盡善良注意義務,預防該類事件的發生,而且也不會將補償義務人的范圍無限擴大化,所以這一立 法規 定還是比較合理的。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裂絕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 侵權責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責任類型 在確定了承擔補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後,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承擔何種責任成為必須解決的問題。他們之間應承擔按份責任。原因如下: (1) 連帶責任 過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責任,達不到息訴的目的且不利於社會安定。 (2)有違公平原則。公平是相對的,雖然要多數「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為某個人的行為承擔責任有失公平,但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通過制度設計來確保損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 承擔連帶責任 ,則會讓真正的加害人逍遙法外,使得正義無法實現。 (3)連帶責任將導致內部之間求償權的無法實現。在一人承擔連帶責任全部賠償後,其他人可能會互相推諉,導致新案件的產生,客觀上增加了法院的負擔。 當高空墜物砸傷他人的時候,定然會尋找賠償的主體,往往由於樓層較高,或者是當時沒有什麼監控,不能夠確定哪一戶人家是導致高空墜物的加害者,這個時候在法律當中規定了一些責任承擔的原則,比如說要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否則的話,全體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87條

法律主觀:

侵權責任法已經失效。對應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滲坦十四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等。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做悉,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叢胡桐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3、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有誰來承擔?

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 侵權畢滲行為 有誰來承擔? 對於高空墜物的法律責任問題,我國 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五條明確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 侵權責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若正在施工的單位出現高空墜物事件,應由施工單位和建築單位負責。若建築物已經施工完成,為所有人所擁有,高空墜物事件發生後但找不到明確的侵權人的,則採取 過錯推定 的歸責原則,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業公司),承擔法定責任。 高空墜物的侵權案件實行 舉證責任 倒置。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性 《侵權責任法》將舉證責任倒置給了被告人,對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第一次明確規定了具體規則。該條規定所確立的高空拋物規則主要基於對受害人的救濟,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得不到賠償,出於公平的考慮,讓有可能造成損害的人承擔一個補償責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濟。這個條文其實更大的作用在於阻嚇高空拋物的違法行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規則,避免造成損害。目的是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在高空落下物致人損害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是比較合適的。 1、這類案件符合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情形 舉證責任倒置的出現是由於在 特殊侵權 行為引起的糾紛中,受害人往往是公民個人,如果拘泥於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受害人必須對侵權行為的全部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在受害人難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確實充分的 證據 來證實自己的主張時,其遭受的損失往往就難以得到賠償,不利於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因此法律將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方承擔,給予處於弱勢地位的原告方一種保護。高空落下物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公安機關採取偵查手段都無法確定真正手稿脊的加害人,受害人憑借自身的力量更不可能知道,由全體所有人就自己無過錯或者與損害事實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來承擔證明責任比之要求受害人證明具體的加害人來說更容易些,也跟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因此,對於此類案件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2、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更符合公平原則 舉證之難往往限制了受害人提起 訴訟 ,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如將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使受害人擺脫了必須舉證具體誰為真正致害人的勞累和束手無策,為當事人提供了救濟途徑。法律是當事人尋求的最終保護途徑,由於法律的過高要求,是受到損害的當事人被拒之門外,自己承擔責任,加重了受害人的不幸,也會使當事人對法律失去信心。因為這樣的高空落下物行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安全, 每一個在建築物旁的道路上行走的人都可能成為受害者,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3、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為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據,統一了裁判結果 《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出台,填補了法律的空白,解決了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為法院裁決提供了依據,保證了裁敬高判結果的統一。《侵權責任法》未出台前,針對同樣的事實,各地的司法實踐並不統一,裁判結果完全不同,嚴重損害了司法的權威,造成了每起案件均提起上訴、 申訴 及信訪!重慶煙灰缸案件 一審 後,大多數被告均 委託律師 提起上訴,即使 二審 維持了一審判決,仍有絕大多數被告提起申訴。 濟南 菜板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後,原告仍在信訪。《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此類案件,至今尚未聽說有纏訴事情發生。 現如今的高樓大廈鱗次櫛比,高聳入雲的感覺,但是凡事都是雙刃劍,有好就有壞。」禍從天降「在高樓聳立的都市就時常發生我們身邊,有時,施工工地上沒有封閉的陽台都會成為高空墜物的來源地。同時,夏季易出現極端天氣,刮大風時高空墜物事件概率也會相應增加。 高空墜物已經成為城市公害,損人不利己還危害公共安全。

4、論述題,用《侵權責任法第87條》論述煙灰缸從天而降的問題。

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一)關於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損害的物品須是從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的。如果物體並非從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不適用該規定。例如,在群眾性活動中被他人從人群中拋擲的物品砸傷而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時,被侵權人不能依據這一條主張由參加活動的所有可能的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在道路上被機動車撞傷而無法確定具體的加害車輛時,被侵權人不能主張由當時所有經過的可能加害的車輛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於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

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是指無法確定物品具體是從哪一個房間拋擲、墜落的,因此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

(三)關於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在建築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況下,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要從這些使用人中確定可能的侵權人。本條規定的建築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在建築物內進行活動,控制、管理著建築物和建築物內的物品,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時,在他們中間確定可能的侵權人,符合社會生活實踐經驗。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物業服務公司是否屬於建築物使用人,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物業服務公司只是與業主簽訂合同,負責對物業的管理、服務,並不佔有、控制建築物本身,其不屬於建築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業服務公司實際佔有、使用建築物,則其也屬於建築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會生活實踐經驗、科學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測認為拋擲物、墜落物有可能是從某人使用的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的,則該使用人就是本條所說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當然,這種可能性必須在一定的合理范圍內。例如,如果被侵權人在街上被建築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砸傷,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並非該條街上所有的建築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擔責任,而是首先要將范圍界定在侵權行為發生地周圍合理范圍內的建築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權人在一座居民樓的北面被從該樓上拋擲或墜落的物品砸傷,一般認為,居住在該樓南面的居民不屬於「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四)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本條採用舉證責任倒置。根據本條規定,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的,由被侵權人證明自己是被建築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傷害的,由建築物使用人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建築物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要對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如果有證據能夠確定具體的侵權人,則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無須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

建築物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對被侵權人給予補償。各個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按份分別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被侵權人不能要求某一個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其全部的損害,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按照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後,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追償。但是,發現了真正侵權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權人進行追償。
其他注意:

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與共同危險行為有以下幾點區別:

(1)通常情況下,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是某一個人拋擲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墜落;共同危險行為是多個人同時實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

(2)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盡管這些建築物使用人實際上並沒有拋擲物品或者其物品並沒有墜落;共同危險行為中,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因為共同危險行為人都實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因此由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責任。

(3)建築物不明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對受害人給予補償;共同危險行為中,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5、搭雨棚防止高空墜物違法嗎

高空墜物衡友是一件非常意外,並且對人的傷害很大的一件事情,並且對人的利益受損失也是非常的大,那麼如果預改毀防呢?搭雨棚防止高空墜物違法嗎?應該去多學習這方面的知識,一方面減少的對自己的傷害,另一方面減少了自己利益的損失。 搭雨棚防止高空墜物違法嗎 一、搭建雨棚防高空墜物違法嗎? 當然不犯法,反倒是那些從高樓亂扔垃圾的人如造成他人損害要負賠償責任。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核攔備給予補償。 二、高空墜物砸死人賠償 1、認定。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 人身損害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應責令其承擔 民事責任 。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著於土地的永久性或臨時性的設施,如房屋、橋梁、碼頭、堤壩、隧道、涵洞、埋設的管道、路標、電線桿、廣告牌、腳手架、纜車、索道、護路林木,等等。 倒塌、脫落、墜落是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毀壞的常見危險。除此之外,凡是上述設施本身損壞而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均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 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建築或者其他設施的塌落花流水是設計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其承擔民事責任後有權向設計人或施工人追償。 2、賠償 侵害人致傷他人,尚未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 醫療費 、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一般包括醫葯費、治療費、 護理費 、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等。 侵害人致人殘疾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賠償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和 殘疾賠償金 ,以及殘疾者致殘前實際 撫養 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 與所有人或管理人協商,協商不成到法院起訴。 三、高空墜物「連坐」擔責不合理 備受關注的成都高空墜物案於近日宣判,高樓里的124家商戶分攤了15萬賠償。這一宣判並沒有結束持續十數年的高空墜物是否該「連坐」擔責爭議,反而繼續引發激烈討論。對此爭議,我們能不能有個清晰答案? 高空墜物「連坐」擔責是我國「特色」法律 無論國外、還是過往,都罕見這樣的法律 我國《 侵權責任法 》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這就是俗稱的「高空墜物連坐法」。考察世界各國法律,可知無論是法國、德國、義大利、荷蘭、衣索比亞等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沒有類似法條或判例,世界范圍內只在智利 民法典 里發現相似規定。 也有法律學者指出,第87條可追溯到古羅馬法中「倒潑和投擲的責任」條款,然而細究即可知,古羅馬時代的住宅是單獨的,由住戶承擔責任仍屬於侵權人可確定的情況。 所以,我國的這條法律規定堪稱罕見。實際上,著名民法專家、《侵權責任法》立法參與者梁慧星明言「本法有些地方有極大的創造,本法對適應中國社會的國情來說,對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來說,都是有創造性的」、「第87條是中國 侵權法 對傳統侵權法極大的創造性發展」。 如此「特色」立法,目的為了救濟和預防 既然是創造性立法,那麼面臨爭議就是難免的。在《侵權責任法》於2010年實施之前,法院對於這樣的案件怎麼判是不明確的,出現了嚴重的同案不同判現象,不但不同法院意見對立,而且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意見對立、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意見對立。 這種對立自然也會體現到《侵權責任法》的立法中,最後還是贊成「連坐」的意見佔了上風。梁慧星指出,如此立法的目的有二,首先是救濟——「有個別學者反對第87條,例如著名的侵權法專家張新寶教授就反對,說什麼閉門家中坐,禍從天上來!別人向下丟煙灰缸,為什麼卻讓我承擔責任? 我們的學者在從事法學研究的時候,在為國家的立法出謀獻策的時候,一定不要考慮到個人的利益,你要考慮到社會的正義。你說一個人在外面走,上面掉個煙灰缸把他砸死了,他的子女怎麼辦?他的父母怎麼辦?他作為家庭的主要勞動力被砸死了,情況多麼悲慘,你為什麼不考慮?你分擔一下損失,這有什麼問題?」。其次是預防——「這是一個非常好的條文,它可以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所以侵權法公布以後,那些物業管理公司和業主委員會在每一個樓層都要貼那個告示,來提醒住戶自己並教育孩子不要丟煙灰缸,不要丟啤酒瓶」。 此外,《侵權責任法》的起草者如王利明、楊立新等專家也持類似看法。而本次成都高空墜物案的判決,法院明言就是為了救濟和預防——「拋擲物致人損害的糾紛中,建築物使用人不是實際侵權人,法律之所以規定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形下,將板子打在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於對受害人進行救濟的考慮;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築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針對存在的風險防微杜漸,履行相應的保管、維護和注意義務」。 被成都高樓上墜下水杯「砸癱」的小伙的確需要救濟 然而如此立法的良苦用心並不能實現 「特色」立法本身不是問題,因為任何特定國家的法律都是為了解決該國具體的社會問題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而存在,只要法律能以最合理有效的方式解決我國的實際問題,就是妥當的。然而我們認為,「高空墜物連坐擔責」恰恰不符合我國實際。 如果是為了救濟,顯然公共救濟比住戶救濟更合理更可行 出門行走卻遭遇「飛來橫禍」,的確夠倒霉夠可憐,尤其對於一些家境普通甚至貧窮的人來說更是值得同情。救濟這樣的人是應該的,但是由誰來救濟? 有人說我國社會保障體制不健全、國家整體還處於發展中水平能力有限,所以讓公共救濟(或曰國家救濟、社會救濟、政府救濟)不現實,因此第87條讓住戶集體救濟是合理的。 我們認為上述理論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如果社會保障體制不健全,那麼國家反而可以優先去「健全」社會某些成員(高樓墜物事件中的住戶)擔責的體制?如果國家能力有限,那麼這個國家的某些老百姓反而是能力無限的?這不是「撿軟柿子捏」嗎。住戶雖然是一個集體,但相對於社會公共概念來說也是「私人」,梁慧星所言「社會的正義」理應由社會來承擔,而不是由私人來承擔。 不應強制這些住戶為「公義」買單 再看一個現實問題:中國本來就有判決執行難的問題,何況像本案這樣有100多個被告、而且被告又心不甘情不願的情況,怎麼保障執行落實?從過往案例來看,執行難的擔心已經完全被印證。還有,受害人本來境況就夠窘迫了,還要負擔一個針對幾十上百人的 訴訟 ,造成了訴訟難的問題,在本案中,受害者苦尋3年才找齊138家被告。 如果是為了預防,則「連坐」弊大於利 再看預防作用。的確,「連坐」有兩個預防作用:1、住戶由於不想被「連坐」,有檢舉揭發肇事鄰居的動力,有利於找出真實責任人,進而形成警示作用;或者平時就會提醒鄰居小心,防範於未然。2、製造墜物的住戶,即便沒有被發現,也需要承擔一部分責任,所以會約束自己的行為。 但是,「連坐」也會給預防帶來三個弊端:1、我國警力有限,有了第87條後,恐怕一旦出現墜物傷人,會被草率的納入「集體賠償」通道,卻疏忽了對「真凶」的調查,進而形成縱容。從成都這個案件的情況看,墜物傷人後第二天,受害人家屬就開始與物業管理方商量賠償事項,可見查找「真凶」的過程很短或者可能都沒有。2、「連坐」對住戶的心理影響,既可以理解為「至少我也得承擔一些責任所以不敢亂扔」,也可以理解為「反正我拉完屎有大家一塊來擦屁股」,前者是約束,後者可是縱容。3、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住宅樓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類似家屬大院,一個樓里的人互相熟悉,那麼要讓他們互相檢舉不但困難,而且容易造成人際關系緊張;另一種是類似於近年新建的 商品房 ,住戶「老死不相往來」,一個樓層都形同陌路,缺乏互相檢舉的能力。這就使原來期望的「連坐」預防作用大打折扣。 權衡之下,「連坐」對預防所起的作用是弊大於利。 應以「精確而嚴厲的打擊」和「公共兜底」取代「連坐」 明確把高空拋物納入「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我國《 刑法 》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要承擔刑責。然而這條法律是幾十年前制訂的,所以有法律學者認為這里的「其他危險方法」應該是與放火、決水等相類似的行為,而絕不可能包括諸如飆車、 醉駕 、高空拋物等行為。事實上長久以來,「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適用范圍也很窄,只是近年來,諸如醉駕、高空拋物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非常泛濫,才有少量案例啟用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應對新情況。比如去年7月,成都一男子因為心煩就朝樓下扔東西,砸壞了樓下車輛,警方以涉嫌 故意毀壞財物罪 將該男子刑拘,而檢察院則認為,該男子的行為已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像上述檢察院的意見並非司法部門公認的、明確的看法,所以並不能形成足夠的震懾力。 我們認為,高空拋物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徵,立法、司法部門應該要麼明確將刑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內涵拓寬,把高空拋物這樣的行為納入「危險方法」范疇;要麼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特別增加類似香港那樣專門針對高空拋物的條款。 如此,才能使警方重視此類案件的調查,而一旦重視,破案應該沒有那麼難。比如著名的扔煙灰缸案例,如果採集指紋比對,破案並非不可能。這樣一來,既精準又嚴厲的打擊,才是對住戶最大的警示。 對於那些往樓下扔東西的「缺德鬼」,刑法伺候不為過 實在無法明確責任人的情況下,公共補償義不容辭 如果使用了刑事調查手段後仍無法明確責任人,那麼就該由公共財力兜底。以公共財力兜底不但比「連坐」賠償更公平,而且倡導了更好的價值觀。「連坐」賠償顯示了私權可以輕易被侵犯、國家、政府的責任可以推給私人,而公共財力兜底則彰顯了國家不會拋棄它的公民、社會不會漠視它的成員、政府不會辜負它的人民。 這都是人民想出來預防高空墜物的方法,並且非常的有效,而且簡單,那麼為什麼不去做呢?應該多多讓人們去做這件事,為了自己所有方面不被高空墜物所傷害,就一定要做一些保護的措施。

6、對高空拋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侵權人和物業服務企業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這個答案民法典的物權編有規定。

「高空拋物」責任認定一直備受爭議

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一直是侵權責任立法中的一個突出問題,《侵權責任法》已經實施了十年,高空擲物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幾乎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被提起,相關方建議進一步明確各方責任。

就法律依據而言,先前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如果從建築物上投擲或從建築物上掉落的物體對他人造成損害,並且難以確定具體的侵權人,則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物使用者除了能夠證明他不是侵權人之外,還應當賠償侵權人"。

然而,從審判實踐來看,處理高空墜物案件的難度主要是確定被告的難度,絕大多數被告既無過失,也無任何行為,但已被判承擔責任。因此,許多意識到自己無辜的被告非常抗拒判決,不會主動執行判決,社會效果不好。

民法典明確「高空拋物」是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21日發布《侵權責任法》,對《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原第87條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了具體要求,《民法典》第1254條對原第《侵權責任法》條進行了全面修改,完善了高空擲物損害賠償責任規則。

而從條款來看,民法典第1254條首先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向建築物內投擲物體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的違法行為,法律應予以嚴格制止,《民法典》開始時,禁止從建築物上投擲物體,這是對建築物拋物線損壞責任的基本規定。居民向建築物外扔東西不僅不道德,而且違反了法律義務,這給了每個人一個明確的警告和要求。

預計新的復甦規則將打破「連坐」的局面。

在侵權責任方面,《民法典》還明確規定「從建築物上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條例中的「侵權人」是投擲物品的人或物品掉落的建築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作出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強調建築物內投擲物體或墜落物體造成損害的責任是過錯責任,責任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

在《民法典》中,"如果調查後難以確定具體的侵權人,侵權人應由可能傷害他的建築物的使用者賠償,除非他能證明他不是侵權人"。內容仍是原《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的規則,但適用范圍相對狹窄。根據條款和條件,如果能夠證明自己不是高空擲物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人,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增加了「建築物的使用者在受到損害後有權向侵權人要求賠償」的內容。這是一個新的規則,它完全消除了「對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物使用者的賠償」這一不正常的利益關系。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補償只是提前支付,最終享有追償權,而不是「坐在一起」的責任。

物管機構有防範義務,公安等機關須查清責任人

民法典第1254條還規定,「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建築物管理人是建築物的管理者,一般是物業管理企業或管理人,他們對建築物的安全負有保障義務,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致人損害情形的發生。若管理不當,致使建築物的附屬部分墜落,是其具有過失,承擔責任理所當然。

與此同時,民法典第1254條要求,「發生高空墜物,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7、論高空拋物的侵權責任

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侵權責任說法,是根據《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如果難以確定侵權人可以由建築的使用人補償,如果存在侵權責任人的,由侵權責任人根據造成的侵害後果賠償。
一、 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侵權責任說法是怎樣的?
      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皮旅掘,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拋擲物品或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傷的,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可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使用人給予補償。此外,共同侵權情況下,即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況,加害人除應承擔一般高空拋(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外,還應承擔共同侵權所負的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對於故意高空拋物的,根據具體情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特定情形要從重處罰。意見同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多次實施的;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在人員密集場燃核所實施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
      1.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責;
      2.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其他人免責。
      拋擲物致人損害案件中,有可能成為加害人的當事人需要證鎮擾明以下事項就可以免責:
      1發生損害時,自己並不在建築物中;
      2證明自己根本沒有佔有造成損害發生之物;
      3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客觀上不具有造成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可能性。
三、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
      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1.責任主體是建築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
      2.責任主體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3.責任主體是無法舉證排除自己是侵權人的建築物使用人。
      對於高空拋物的行為,顯然是造成了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行為,相關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當事人的侵權事實後果來進行判決處理的,特別是對於造成了他人嚴重的人身傷害後果的,還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和後果。

8、高空拋物侵犯了公民的什麼權利

一、高空拋物侵犯了公民的什麼權利
1、高空拋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主要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人格尊嚴權,人格尊嚴又包括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和隱私權等。財產權既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也包括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二、高空拋物怎樣判刑
1、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會被人民法院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有高空拋物的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9、侵權責任的類型

侵權責任的類型如下:
一、無過錯責任
指任何人因自身的過錯(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指根據法律明文規定,不論加害人是否具有過錯,均須為其加害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此即無過錯責任原則之規定。
對無過錯責任應作如下理解:
1、不以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加害人不能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同理,意外事件不能作為免責事由)
2、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侵權責任法》第7條不能單獨作為起訴的依據。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以下無過錯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過錯責任。銷售者具有過錯的,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無過錯的,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7)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佔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8)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
(9)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10)因醫療產品致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與產品提供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為無過錯責任在道路上傾倒、堆放、遺撒妨礙通行物的,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二、過錯責任
指根據法律明文規定,不論加害人是否具有過錯,均須為其加害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指任何人因自身的過錯(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換言之,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無過錯,則無責任。
以過錯歸責侵權案件,由受害人舉證證明以下四個構成要件:
 (1)、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2)、自己遭受了可救濟的損害;
 (3)、行為與損害具有因果關系;
 (4)、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
過錯責任原則規定在《侵權責任法》
三、公平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指對損害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又不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如果不適當補償受害人的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而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觀念,確定由當事人適當分擔損害後果的原則。公平責任中的「責任」已經不是法律責任,不具有譴責性與懲罰性,本質上是一種法定補償義務。
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目的不在於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而在於以其特有的模糊性來消解當事人之間的權利邊界,進而起到劫富濟貧、扶危濟困,穩定社會的作用。因而,與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旨在實現矯正正義不同,公平責任原則旨在實現分配正義。《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了公平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第23條、第33條、第87條規定了三種適用公平責任歸責的情形。《民通意見》第156、157條、《侵權責任法》第31條、第32條第二款也涉及公平責任。
公平責任的構成要件:
(1)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
(2)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
(3)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不適用公平責任將導致顯失公平的後果。
公平責任的承擔:
(1)結合雙方的財產狀況以及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嚴重程度,由雙方合理分擔損害。
(2)可以部分補償,也可以全部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1)由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若加害人的賠償能力足夠,就沒有公平責任了。
(2)加害人無力承擔、加害人不能確定或者無加害人(如搶險救災)時,由受益人適當補償。須注意:即使見義勇為失敗了,不影響公平責任的承擔(只要符合公平責任的要件)這是法律的變化之處。

10、侵權責任法第85條和87條的區別在哪裡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解析:這兩條的共同點是都是高空墜物對他人造成了人身侵害。兩條根本的區別是第八十五條有明確造成侵害的責任人, 第八十七條是沒有明確造成侵害的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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