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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濫用知識產權法律規制

發布時間: 2023-04-13 20:33:39

1、濫用知識產權的幾種表現形式

一、預設障礙式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知識產權實踐中,權利人常常將某些並不符合條件的知識技術搶注為其知識產權,或者將其已有知識產權技術上升為行業或者產業標准,意圖獨占某項知識技術或者確立某項技術標准,藉以排擠競爭、形成壟斷的行為。這類行為猶如在相關技術領域或者相關行業市場上預先設置障礙,因此歸類為預設障礙式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濫用行為:
      1.濫用知識產權申請權
      濫用知識產權申請權,指對於明顯不具備授予知識產權條件的公知技術、知識設計等提起權利申請,其意圖在於佔用某項知識技術成果,籍以實現對相關市場的壟斷或者排擠其他競爭者的目的。濫用申請權以謀求獨占的行為在諸多知識技術領域都存在,它試圖將屬於公有領域的公知知識或者技術設計納入到自己的專有權利范疇,違背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目的,阻礙了知識傳播和技術進步,因此應當將這種行為歸結為知識產權濫用范疇。此類行為的典型就是垃圾專利的申請,即將屬於公有領域或者法律不予保護的內容納入到專利權申請范圍,它違背了專利權制度設計目的,不符合專利申請標准,屬於專利申請權利的濫用。
      2.濫用專利技術標准
      專利技術標準是有關權威機構制定或認可的,有一定強制指導功能的行業專利技術事項。其實質是專利在行業或產業標准領域的擴張,在保護專利技術的基礎上將其確立為行業標准。當專利技術上升為行業標准後,該項專利技術的權利人可以獲得巨大的市場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
      近年來,我國外貿企業在國際經濟領域頻頻遭受跨國公司的專利技術標准濫用。跨國公司憑借專利技術標準的強制功能,不合理地限制我國相關產品或服務進入其國內市場。作為一種國際化產業趨勢,專利技術標準的形成具有必然性,但是,專利技術權利人為了保持自身競爭優勢,往往將其不合理地推廣運用。從本質上講,專利技術標准濫用的本質就是專利權濫用行為,是權利人濫用合法專利壟斷地位謀求在行業市場中的非法壟斷地位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判斷專利技術標准設定行為是否構成專利權濫用行為,關鍵要看此種行為是否違背知識產權制度目的,是否在相關行業內形成不合理排擠競爭。
      3.濫用技術聯盟實踐中,一些掌握專利性技術的企業或者企業集團,通過協議或者其他方式建立技術聯盟,實現相互之間或者特定主體之間的技術許可,以此排擠技術聯盟之外的其他競爭對手,這種行為就是濫用技術聯盟。技術聯盟的典型行使就是「專利池」行為。技術聯盟中的企業將他們各自掌握的專利性技術歸總到「專利池」中,實現在相互之間使用的優先和優惠,而技術聯盟之外的其他企業要使用「專利池」中的技術,就必須支付高額的使用費。這種行為阻礙了市場公平競爭,形成了不合理的行業壟斷。
      二、市場競爭中的濫用行為
      在知識技術轉讓交流中,權利人為謀求壟斷優勢地位,經常拒絕授予知識產權許可或者在知識產權許可中設定不合理條件,以排擠和限制市場競爭。這些行為與市場競爭緊密聯系在一起,將其歸類為市場競爭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1.拒絕許可拒絕許可指權利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的專有控制,拒絕授予社會或他人在合理限度內的使用許可,以此達到排除市場競爭、實現壟斷經營的行為。這一舉動顯然違背了市場競爭原則和知識產權制度本身鼓勵科技創新、促進知識發展和新技術應用的宗旨和目的,就權利屬性來講,權利人可以自由支配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亦即知識產權享有者可以自由決定對自己擁有的知識產權進行許可或不許可。但是,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鼓勵科技創新、推動知識應用的目的,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此種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是很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拒絕許可本身並不必然意味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美國《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反托拉斯指南》規定,專利等知識產權授予知識產權人的市場力量本身並不違背反托拉斯法,並且這種市場力量也不必然給知識產權人強加將其擁有的知識產權進行許可的責任。與此類似,歐盟競爭法也認為拒絕許可並不必然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只有知識產權人憑借其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所形成的市場獨佔地位,排擠競爭、謀求壟斷,才可能構成濫用行為。因此,拒絕許可並不必然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2.搭售行為搭售行為是指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產品銷售商或者服務提供商將兩種以上的產品捆綁在一起進行銷售,購買者如果要購買其中一種產品,就必須同時購買其他捆綁產品的銷售行為。搭售行為的危害主要體現在:一方面,它限制了購買者或消費者的購買自由;另一方面,它不正當地排除了相關捆綁產品市場上的競爭,使銷售者將其壟斷優勢不合理的擴張到相關捆綁產品市場上。
      按照歐盟競爭法規定,濫用知識產權一般與相關市場支配地位相聯系。本文認為,在判斷搭售行為是否構成「濫用知識產權」時,有必要考慮權利人是否具有並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如果權利人出於謀求高額利潤或者其他目的,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進行搭售,排擠相關市場的其他競爭者,實際上就是不合理地將其獨占性權利擴張到了相關市場上,可能因違背市場競爭原則而構成知識產權濫用。
      3.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
      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主要包括專利許可行為中的過高定價行為、歧視性定價行為、跟蹤定價行為、延期定價行為幾種情形。
      (1) 跟蹤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跟蹤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要求被許可人基於其整體生產銷售情況而支付相關許可費用的情形。跟蹤定價行為實質上就是專利權扭曲運用,除非根據專利許可具體情形,不進行這種跟蹤定價就難以合理收取專利許可費用。如果統一計算使用費的目的僅僅是為了管理上的方便,則不能認為是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
      (2) 歧視性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歧視性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在沒有支持價格差別行為正當理由的條件下,對不同許可對象按照不同標准和方式收取專利許可費用的行為。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決定了專利權應當是歸屬於專利權人的私有權利。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在進行專利許可定價行為時可以自行決定定價標准和定價方式。但是,考慮到歧視性專利許可定價行為具有損害市場交易、排擠競爭的影響,如果有證據證明該種行為是出於限制許可、排擠競爭的意圖,就會判定為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實施歧視性價格的知識產權必須在相關市場形成市場支配地位,也就是說,只有在市場上缺乏該知識產權產品的替代品時,才可有條件形成壟斷和不公平競爭。
      (3) 過高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過高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為謀求高額利益,憑借其對某項專利的獨占控制,超出市場預期進行許可定價的行為。知識產權定價本身就包含著一個高於正常競爭的獎酬因素。出於對專利開發和推廣應用中巨大成本和風險承擔的考慮,市場允許專利人不按照專利開發邊際成本定價。但是,如果專利許可定價過高,超出了被許可人的承受范圍,就會影響專利技術的推廣應用,有違專利制度設計目的。通常情況,即使專利權人所收取的許可費用過高,也不能一概將其歸結為專利過高定價濫用行為。但是,如果法院考察市場合理預期,認為該項許可定價實在是「過度的和令人難以忍受的」,則也有可能認定為濫用。至於專利許可過高定價與專利權人市場支配地位相聯系的情形,則屬於典型的專利濫用行為。
      (4)延期定價行為延期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在進行許可時,通過協議等方式規定在某項專利保護期滿後,被許可人仍需向其支付許可費用的行為。專利權有一定的保護期限,與此對應,專利許可費用條款也應當有一個存續期限。如果專利權人在專利保護期限屆滿後還企圖獲得專利許可費用,這一行為等同於要求被許可人就公開技術向專利權人支付費用,有違專利法規,應當歸於專利濫用行為范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攬子許可協議中有些專利到期了,是否應該相應減少一攬子許可費用,至今尚無定論。和專利許可相比,商業秘密許可的規定有所不同。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以繼續獲得許可費,哪怕其商業秘密已經不再是一個秘密。因此,面對一個商業秘密和專利並存的混合型許可情形,在專利到期後,權利人能否再收取許可使用費,則需要具體分析。
      4.許可中的不合理限制
      (1) 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
      知識產權許可更多存在於相互不具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即大多數知識產權許可協議都是縱向許可協議。當知識產權許可協議當事人是相互補充的縱向關系時,限制競爭行為就更多表現為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的知識技術優勢地位強迫被許可人接受某種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行為在各國和地區的競爭法中都有相應的法律條文予以規制。其中,又以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定最為典型。按照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包括:(1)搭售條款;(2)回購條款等;(3)捆綁許可條款;(4)限制競爭的許可使用費條款;(5)對銷售進行限制的條款等。上述行為除了受到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制外,還可以作為知識產權濫用的抗辯理由加以運用。從本質上看,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實際上就是有條件的拒絕許可,只是其最終結果是在不合理限制條件下雙方達成許可協議,所以理應歸入知識產權濫用范疇加以規制。
      (2) 許可協議中的橫向限制
      橫向限制競爭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實際競爭者之間進行的旨在排斥或者減少競爭,實現壟斷經營的行為。依據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橫向限制競爭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相互之間進行固定價格(即固定專利使用費)的專利許可協議;(2)相互之間進行產量限制的專利許可協議;(3)相互之間進行市場劃分的專利許可協議。歐盟2004 年技術轉讓協議中的集體豁免條例中也明確規定,具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固定許可價格、限制專利產品產量、進行產品市場劃分的專利協議不屬於豁免之范疇。具有實際競爭關系的若干專利權人之間,如果達成類似的專利許可協議,就會不正當排除相關產品市場上的競爭,應當歸於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3) 不合理附隨義務
      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不合理附隨義務主要是指不合理地延長專利壟斷期和專利不質疑條款情形。
      延長專利壟斷時間起源於英國專利法,是指知識產權權利人在許可協議中約定,在其知識產權保護期限屆至後,被許可人仍應當繼續支付使用該項知識產權權利的費用。這一規定變相延長了知識產權壟斷期限,違背了知識產權法律規定,阻滯了知識產權向公有領域的流通,顯然是濫用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在許多專利許可合同中,不質疑條款是指專利權利人要求被許可人不得對其某項專利技術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質疑,他必須無條件支付專利許可費用。這一條款將被許可人或受讓人置於不公正之地位,他們面臨無效或者業已失效的所謂專利技術,仍然需要支付高額的使用費或者轉讓費,而專利提供方卻無需承擔任何風險,這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保護專利權人取得專利使用費或轉讓費的權利,是為了彌補其開發新技術進行投入的經濟利益,而不置疑條款顯然違背了這一目的。因此,許多國家的專利實踐中,將不置疑條款列入專利權濫用行為范圍之中。
      5.排他性返授排他性返授是專利許可合同中常見的限制性條款,具體表現為通過協議等形式要求被許可人將其對專利技術的改進或創新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專利人或其指定對象的行為。這一限制不合理的擴大了專利權范圍,大大削弱了被許可人嗣後對專利技術進行再創新的積極性,不利於技術革新和知識創新。目前,許多國家已經將其納入知識產權濫用范疇進行規制。如歐盟競爭法將其納入了「黑色清單」,歸入了「被排除的限制性條款」。
      需要說明的是,並非所有的知識產權返授都會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一定限度內的返授有時也是有益的,它可以將改進或創新後的技術直接傳遞給相關技術使用者,從而促進和擴大新技術推廣運用,提升新技術利用效率。而獨占性返授由於帶有擴張壟斷、限制競爭的色彩,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被歸入知識產權濫用的范圍。綜上,判斷返授條款是否屬於知識產權濫用情形,應當從專利是否形成市場支配地位出發,並考察該返授條款對阻礙公平競爭、形成行業壟斷的影響程度。
      6.排他性交易按照美國《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反托拉斯指南》相關規定,排他性交易可以定義為: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不得許可、銷售、擴散或者使用與被許可技術構成競爭的其他技術。並非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不得從事與許可技術相競爭的經營均會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判斷是否形成排他性交易時應當遵循合理原則進行,具體考慮以下因素:(1)該規定是否有利於許可專利技術的實施和改進;(2)該規定是否會妨礙與專利技術存在競爭關系的其他技術的實施和改進,或者產生限制競爭的作用。
      許可協議中可能涉及到排他性交易行為的主要包括:第一種情形,許可人可能約定一項或者多項排他性許可,限制被許可人向其他人再次許可;第二種情形,規定只有被許可人本身可以使用該技術,或者規定被許可人不能使用與該技術存在競爭的相關技術。一般情形下,如果數個被許可人或者許可人與被許可人處於垂直關系體系中,排他性許可就可能導致反競爭問題。一種典型的情況就是,在占據全部市場力量的當事人之間訂立交叉許可協議,或者通過採取回授條款等途徑取得知識產權。

2、我國新出台的反壟斷法中是否有關於知識產權的適用除外的規定?

在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已進入快車道:國務院法制辦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了研討會,對目前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討論,並根據此次討論結果進行了最後的修改,在完成國務院的審議程序後向人大提交議案。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對制止壟斷和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權益等具有重要意義。

《反壟斷法》草案對知識產權濫用規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鑒外國的成熟經驗,更應當結合本國的實際,而不應當偏廢某一方面。例如濫用知識產權,形成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我國在這次制定《反壟斷法》中應當在總則中,或者用一章節對此加以規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則第56條規定:「經營者依照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本法處理」。這樣簡單含糊的規定和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壟斷的危害性是極不相稱的,也和業內人士對這次反壟斷立法的期望相去甚遠。最重要的是在這部《反壟斷法》出台後國務院或相關部門在根據此法制定相關法規或規章時顯得依據不足。況且一部法律出台後是不能朝修暮改的,這涉及到法律嚴肅性問題。從目前社會的發展趨勢來看,市場壟斷的形式越來越高級,利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國際市場壟斷將是今後的主要形式。這種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無形性等特點,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遠。所以,我們應以此次反壟斷立法為契機,對此壟斷形式加以規制,為我國的對外貿易和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知識產權濫用危害重重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它們是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國家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中心主任鄧軍認為:知識產權是調整知識創造和應用中當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識產權是市場競爭的工具;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和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從國際上來看,西方發達國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專利,在貿易上對發展中國家進行限制,這是一個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問題,是一國經濟安全戰略的組成部分;我國也應對此高度重視。從國內來看,我們在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應當防止跨國公司和國內企業濫用知識產權市場壟斷。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確定在合理范圍內,當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市場壟斷時,《反壟斷法》應對此加以限制。

知識產權濫用形成的市場壟斷在知識經濟時代已經成為壟斷的重要因素,甚至是關鍵因素。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主要表現為利用知識產權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現在國際上最為嚴重的一種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形式發展趨勢表現為:技術專利化、專利標准化、標准市場壟斷化。如國外DVD生產廠家聯合起來,把專利綁在一起形成專利池,然後形成標准,當我國DVD生產廠家用此標准生產時,必須交納專利費。一台DVD,我國生產商向國外交納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掙1美元,這就是專利形成的市場壟斷的危害,它的標准你不用還不行,因為這種標准已經形成了市場壟斷。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具體表現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限制競爭行為:如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從而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其所在的產品或服務市場與其競爭;權利人的目的或行為的結果,是阻礙相鄰市場上的競爭,保護與其相關者的利益;專利權人控制專利權產品的轉售價格;專利權人在銷售專利權產品時強制搭售其他產品;專利權人設置排他回授條款,即規定被許可方將任何改進的商業秘密技術或其它獨占性技術排他的只能授給許可方,以剝奪被許可方向第三方轉讓新技術的權利;專利權人利用已經獲得的專利制定技術標准,用收取高額專利費來控制技術標准,從而控制某一產品的市場;專利權人利用控制技術來源的辦法控制技術市場;專利權人利用價格歧視的方法控制產品市場等。判斷一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應遵循以下三個標准:第一,《反壟斷法》一般情況下不適用於知識產權領域,只要知識產權的行使不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即使存在壟斷或限制競爭的情形,也應被《反壟斷法》所寬容;第二,如果知識產權的行使對市場競爭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識產權自身的范圍,那麼這種行為就應適用反壟斷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沒有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但如果這種行為可對市場競爭帶來不應有的限制,那麼這種行為也應適用《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必要性

從1990年我國建立起較完備的知識產權制度到現在僅15年的時間,在這一時期,強調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必要的,但根據目前一些國外大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對我國國際、國內市場形成壟斷的事實,只強調權利的行使而沒有確立相應的約束機制,導致了市場壟斷這更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警覺。其中,《反壟斷法》的建立是約束知識產權濫用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國,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復雜關系似乎還沒有引起我國的足夠重視。目前,有關反壟斷法的論著一般不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而只是籠統地將知識產權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有關知識產權的論著也很少提及反壟斷法,而往往只是籠統地提及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壟斷性;在立法上,也沒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關注,比如這次我國《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中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定在整個《反壟斷法》中地位可謂窺豹一斑。然而,許多國家都對濫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市場壟斷進行了大量相關立法進行規制,比如1999年發生的美國微軟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統搭售視窗的行為,歐盟根據其有關反壟斷法對微軟罰款20億美元。現在許多在華跨國公司也有大量類似的行為,但如果我國沒有對此進行制約的法律,如何制裁?這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其實,在當今激烈的國際科技、經濟競爭中,許多國外大企業在我國市場上的壟斷行為都同知識產權的不正當行使分不開,因此建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於保護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經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如有專家所分析的:「與《與貿易有關的知道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相比,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還存在不少差距;與TRIPS協議中有關對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定相比,我國的法律法規也存在著差距。這兩種差距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前一種差距,如果我們不設法彌補,就會導致發達國家的指責,有可能因此而產生糾紛,遭到報復;對於後一種差距,即使我們沒有制定有關法律法規,外國人也不會有什麼意見。例如,在我國與美國政府進行的知識產權談判中,美國就從來不指責我國沒有進行反壟斷控制;國務院法制辦這次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研討會,他們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因為這對他們沒有好處。2004年,我國加入 WTO已經三周年,許多國家對我國入世承諾進行評估,如英國議會貿易和工業委員會、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加拿大國際貿易委員會等都對中國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狀況進行了評價,普遍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基本上與世貿組織相關協議相一致,但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問題,首先是對侵權行為處罰力度不夠,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的執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效率低下。面對這些指責,筆者認為,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已經做了極大努力,並且成效顯著。少數發達國家利用擁有世界上絕大多數知識產權的優勢,動輒以保護知識產權為名,對含有知識產權的商品,如專利產品,貼有合法商標的產品,以及享有著作權的書籍、唱片、計算機軟體等實行進口限制,或者實行「不公平貿易」。這種知識產權濫用的行為,難道不應當規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規制,從來就應當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對立統一的,兩者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發達國家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貿易保護和貿易制裁的工具,發展中國家對此也應當進行反向規制。例如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內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實質性分歧正是這種斗爭的體現。因此,無論是為了維護國內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還是為了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我們都要在制定《反壟斷法》時規定較為詳細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規范。

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立法思考

對於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形式各國立法有所不同:日本採用開放式,列舉在知識產權合同中應該控制的限制性條款,如《反壟斷法》第6條;美國雖未對其做專門規制,但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導意見》列舉了執法機關追究反競爭行為的一般尺度;歐共體委員會頒布的1996年第240號條例,將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的使用統一加以規定,分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沒有統一的法律,散見於《專利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因此,我國在制定《反壟斷法》時應該對現有的規定加以整理,將《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一般立場系統准確地表述出來。

在制定了統一的《反壟斷法》後,各國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專門性規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一份《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歐盟委員會也就《羅馬條約》第85條第(3)項對若干類型技術轉讓協議的適用問題制定了240號規章(EC No240/96,一般簡稱《技術轉讓規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重新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證合同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我國台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於2001年1月18日發布了《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我國在制定了《反壟斷法》後,還應當由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實施細則,對具體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的表現形式、執法機構、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使該法的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3、談談你對知識產權問題和軟體保護有什麼看法

識產權或稱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系指對所擁有的知識資本(Intellectual Capital)的專有權利,一般只在一定時間期內有效。智力創造如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和商業中使用的標志、名稱、圖像以及外觀設計都可被認為是某一組織或個人所擁有的知識產權。

概述
知識產權事實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產權,它更像是一種壟斷權——在一段時間內對於智慧活動成果的壟斷。理論上,知識產權的保護能夠確保智慧活動創造者的利益受到保護,並鼓勵更多智慧活動的產生,從而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推進作用,其他公眾也能從知識產權保護中受益。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利益可以通過對使用者收取費用,或在一段時間內禁止他人抄襲、競爭來獲得保護。

通過授予這種壟斷權利,智慧活動的創造者能夠獲得對其勞動成果的補償。例如一個廠商可能為了開發一種新產品而投入了10年的精力與資金,如果沒有知識產權的保護,則最後的結果很可能是在產品推出後,其他廠商可以立即抄襲其成果,而所付出的成本幾乎是零,從而也因此能夠以更低價格出售相同產品,損害原創作者的利益。這種例子現在常見於制葯業:許多發達國家的葯廠抱怨,他們在花費多年心血與大量資金投入後開發出來的葯物,最終卻可能被第三世界國家的葯廠仿造,使這些原創葯廠的利益受損。

知識產權的存在能夠保護創造者利益:在規定的時間內,原創者將獲得相對壟斷權(反專利(Antipatent)法理對濫用知識產權有制約作用),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參與相同產品的製造。原創者可以對使用者收費。而從長期來講,公眾也將受惠:雖然在短期內他們無法享用更加便宜的產品,但是這樣卻能激勵對原創性創新的更多投入,導致未來更多、更好、更便宜的產品的誕生。而知識產權中的相對壟斷也被認為是良性的:智慧活動的創造者若將產品價格定得太高,只可能刺激其他廠商開發類似但是更便宜的產品,最終受害的是創造者自己,而消費者則永遠是受益者。

不過近年來,很多人開始相信,隨著知識產權保護的過度擴張,知識產權這個概念創立之初的宗旨已經改變:知識產權的目的已經從保護公眾利益變為保護知識創造者的利益。在憂心知識產權已經觸犯公眾利益的人中,最著名的就是自由軟體運動的發起者理查德·斯托曼。

知識產權分為兩類:

工業產權,它包括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以及原產地地理標志等。專利保護期一般20年,工業設計保護至少10年,而商標則可無限期保護;
著作權,它包括文學和藝術作品:諸如小說、詩歌和戲劇、電影、音樂作品;藝術作品諸如繪圖、繪畫、攝影和雕塑以及建築設計。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包括表演藝術家對其表演的權利、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其錄音製品的權利以及廣播電視組織對其廣播和電視節目的權利。著作權持續到作者逝世後至少50年。
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企業可以認定任何信息為「商業秘密」,禁止能夠接觸這些機密的人將秘密透露出去,一般是通過合約的形式來達到這種目的。只要接觸到這些秘密的人在獲取這些機密前簽署合約或同意保密,他們就必須守約。商業秘密的好處是沒有時限,而且任何東西都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例如可口可樂的配方就屬商業秘密,100多年來外界都無法獲知可口可樂的全部成分。

知識產權具有以下特點:

專有性: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這表明除非通過「強制許可」、「徵用」等法律程序,否則權利人獨占或壟斷的專有權利受嚴格保護,不受他人侵犯。
地域性:即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邊互惠協定外,經一國法律所保護的某項權利只在該國范圍內發生法律效力。
時間性:即法律對各項權利的保護,都規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國法律對保護期限的長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參加國際協定或進行國際申請時,才對某項權利有統一的保護期限。
一般立法保護知識產權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保護創造者對其創造的道義和經濟權利及公眾利用這些創造的權利;
促進創造性及其結果的傳播與應用,鼓勵公平交易,從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推動以外國直接投資、合資經營和授予許可證的形式轉讓技術。
這些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可以被轉讓、出售、出租,在一些國家甚至還能與普通資產一樣被抵押。但是知識產權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期限的限制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如合理使用等)。

知識產權保護的是權利,而不是產品。一個專利權可以被出售或轉讓,但是該專利權的產品並不受知識產權影響。因此有些人認為「知識壟斷」(Intellectual Monopoly)是一個更合適的詞。事實上知識產權就是經政府授權對某些技術、設計或知識進行壟斷。

歷史
知識產權起源於封建社會的「特權」。這種特權,或由君主個人授予、或由封建國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

知識產權戰略
主條目:知識產權戰略

知識產權戰略是一些國家的一項長期發展戰略。他對提升國家競爭力有很大的作用。

1979年,美國政府提出「要採取獨自的政策提高國家的競爭力,振奮企業精神」,並第一次將知識產權戰略提升到國家戰略的層面。從此,知識產權戰略成為美國企業與政府的統一戰略。美國在知識產權的法律上進行了一系列的修訂和擴充。1980年通過《拜杜法案》,1986年又通過《聯邦技術轉移法》以及1998年的《技術轉讓商業化法》。1999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美國發明家保護法令》,2000年10月眾參兩院又通過了《技術轉移商業化法案》,進一步簡化歸屬聯邦政府的科技成果運用程序。此外在國際貿易中,一方面通過其綜合貿易法案的「特殊301條款」對競爭對手予以打壓,另一方面又積極推動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的達成,從而形成了一套有利於美國的新的國際貿易規則。與此同時,美國同時非常注重知識產權戰略研究。如美國CHI研究公司的「專利記分牌」系統,運用文獻計量分析方法,對科學論文和專利指標進行研究,現在已經被許多國家使用。

知識產權的重要性
知識產權現在甚至已經被提高到國家發展戰略的高度。同時,知識產權對科技進步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是為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體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與流通,促進計算機應用事業的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製定的.

包含以下內容: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
計算機軟體的登記管理
法律責任

4、美國為什麼要確立知識產權國家戰略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知識產權法律和制度的國家之一。美國獨立後即在其《憲法》中明文規定發明人、作者的創作成果應當享有知識產權,並於1790年頒布了《專利法》和《版權法》,時間早於絕大多數其他國家。這表明,美國建國之初就把保護知識產權作為其基本國策之一。
值得指出的是,美國在其科技和文化創新能力低於歐洲發達國家的歷史階段,曾在知識產權制度上採取明顯的本國保護主義。例如,美國早期的專利制度拒絕為外國申請人提供與本國申請人同等的待遇,長期拒不參加當時由歐洲國家發起制定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直至1988年才參加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世紀中期之後,隨著美國逐漸成為世界第一強國,其國內知識產權制度也不斷完善。美國一方面注重為權利人提供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如大力促進其版權產業的形成和壯大,將能夠獲得專利保護的范圍擴大到微生物、與計算機程序有關的商業方法等,規定大學和科研機構對利用國家投資完成的發明能夠享有並自主處置專利權等;另一方面,也注重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益與公眾利益之間的合理平衡。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反壟斷體系並將其用於規制知識產權權利濫用行為的國家,它還通過其最高法院近10年來的一系列重要判決,制止對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作出過寬的解釋,以免其他人使用先進技術有隨時「觸雷」的危險。
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在其對外知識產權政策方面一直從維護本國利益出發,進攻性地參與和推動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制定和調整。美國在雙邊交往中也不斷強制推行自己的「知識產權價值觀」,與相關國家簽訂雙邊協議,使對方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比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更嚴格、要求更高。例如,2005年開始的澳大利亞新一輪知識產權法修訂,就是按照2005年1月的《澳美自由貿易協議》的要求進行的。美國頻頻運用其《綜合貿易法》的「特別301條款」和《關稅法》的「337條款」,對其認為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國家和企業進行威脅和制裁。美國是對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形成和發展影響最大的國家。

5、知識產權濫用的構成要件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一般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因素。關於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內容,以下就跟著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損害事實。損害事實即實際發生的損害後果,包括財產上的損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對此,我國知識產權法有如下若干規定:
      (1)《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復制行為、匯編行為,第46條規定未經表演者許可的錄制行為等都屬於侵權行為。如果侵權人只是復制、匯編、錄制,既沒有使用、也沒有出售或贈與,當然不會造成損害後果,根據民事法律關系保障措施的補償性特點,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但這些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卻是明白無誤的。
      (2)《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權人享有製造權、許諾銷售權。如果侵權人只是製造或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贈與,同理也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但《專利法》第57條也明白無誤地將其規定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3)《著作權法》第49條、《專利法》第61條、《商標法》第57條分別明確了即發侵權屬於侵權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我們知道,即發侵權行為的實質是有妨害之虞、但還沒有產生妨害後果的行為,但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以上可以看出,從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上看,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不以損害事實為要件歲褲畝。
      2、主觀過錯。有學者認為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主張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學者認為該類侵權行為具有多種屬性,包含一般侵權行為、侵害行為、妨害之虞行為、侵佔行為等多種性質的行為,主張針對行為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還有乎森學者主張引進無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與侵權行為法中的侵權行為相比,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確實具有多種屬性,既包括行為人有過錯的一般侵權行為,也包括無過錯的所謂侵害行為。比如,根據專利法第63條第2款和商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善意的使用和銷售行為依然構成侵權,能證明其有合法來源的,可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免除的僅是賠償責任),同時規定「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非常明顯,不但這里講的侵權行為不需要以行為人過錯為構成要件,而且承擔「停止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也不需要以行為人過錯為要件。純前因此,概括所有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共同構成要件,就不應當包括主觀過錯,否則將不當地縮小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外延,例如無過錯的侵害行為就將被排除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之外。
      二、知識產權的侵權主要分為四種類型:
      第一種是商標侵權,這種侵權行為是我們最不願意看到的,因為這是最明目張膽的一類侵權行為,在1998年以前這種侵權事件發生得比較多,最近幾年隨著大多數企業知識產權意識的提高已經逐漸減少了。
      但企業仍然要注意商標使用過程中的地域和時間問題。一些商標的使用是有地區限制的,比如某種產品的商標可以在美國使用,但在義大利卻不行,因為在某一地區使用一種商標需要商標所有者的授權。另外還有商標的期限規定,一種商標的規定期限可能是10年或20年,超過這個期限仍然使用的就有可能被訴侵權。
      第二種是侵權行為是抄襲別人的外型、結構、原理等。這種侵權行為是近年來發生最多的,佔到整個侵權案件的80%。
      第三類侵權是商品的顏色、包裝及卡具涉嫌侵權。說到商品的顏色,可能有人會有疑惑,難道顏色也能構成侵權,但事實上確實存在這樣的事情。有些外商很狡猾,他可能會在某一地區注冊商品的顏色,其他廠商的商品進入該地區就不能使用這種顏色。例如在美國的伊利諾伊斯州,出口到該地區的扳手就不能使用紅顏色。還有的廠家仿造他人的包裝、樣本也會引起知識產權糾紛。另外還有一種最容易被忽略的侵權行為是展覽商品的卡具侵權。所謂卡具就是固定參展商品的一種附件,參展企業如不注意也會構成侵權,因為在展覽期間,所有的產品都具有商業行為。
      第四類是樣本侵權。在歷次的展覽中,樣本侵權發生得還是比較多的,佔到20%。
      三、侵權認定標准
      1、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下,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為。
      2、擅自製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
      3、惡意侮辱、污損他人肖像。
      構成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應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為,二是未經肖像權人同意或沒有正當理由。具體來說,侵犯肖像權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2)雖不以贏利為目的,但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將權利人肖像進行展示、公開、陳列、復制、散發等行為;
      (3)超出肖像權人許可范圍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4)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地域范圍內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5)超出肖像權人許可的期間使用權利人的肖像。 為大家帶來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全部內容。侵權行為的發生是法律不允許的,是會遭到法律的制裁的,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一定要遵守法律。。

6、壟斷為什麼會不利於技術的進步

這不禁會讓人想起美國的微軟壟斷案。幾年來,該案一直沒有明確分曉,足以反映出美國政府在保護知識產權與保護公平競爭反壟斷這兩個價值利益選擇上的矛盾與權衡。當初,微軟壟斷案也是自一開始就受到我國各界的普遍關注。在當時正宣傳加大保護知識產權力度的大環境下,這一案件也算是第一次比較有影響力地向國人傳播了反壟斷的理念,普及了反壟斷法的知識,讓人們開始意識到:原來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並不總是越強越好,保護知識產權也是要有一個合理限度的,知識產權並不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能被看作是反壟斷法的例外。

追溯知識產權形成的歷史可以知道,其前身正是肇始於封建社會皇家授予的一種獨占壟斷權。在近現代社會推動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的進程中,這種特權逐漸演變成為法律賦予權利人對特定客體的一種合法獨占壟斷權,權利人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能夠排他性地享有、行使其知識產權。因此,知識產權在通常情況下是作為反壟斷法適用的例外而存在的;其「壟斷性本身就是刺激科技進步、鼓勵科技創新與壟斷智力成果之間折衷調和的產物」。 [①] 在現今知識經濟的大背景下,隨著高新技術日新月異的生產、傳播和使用,科技與經濟的一體化和全球化程度越來越高。這一趨勢的不斷加強,一方面使得社會進步越來越快,另一方面也使得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越來越多元化與規模化。這就必然要求更有效地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調整保護范圍和保護期限,提高保護水平,加大保護力度。據此,也就不難理解為何世界各國,包括我國在內都不約而同地選擇不斷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然而,所謂物極必反,真理再向前一步都可能成為謬誤,更不用說是本身就存在消極因素的知識產野舉權保護。法律設計是有雙刃性的,這一點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尤為明顯。私人獨占與社會利用這一對存在於知識產權保護自身的內在矛盾,在不斷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將會顯得更為突出。知識產權如果過分強化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就會對其他人的技術創新和社會的公平競爭環境帶來消極作用,甚而妨礙經濟發展。如果知識產權所特有的合法的獨占壟斷權形成濫用,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不再符合知識產權制度設計的本義了。撇開實然狀態不談,從應然狀態的角度來講,知識產權制度設計的初衷就是為了促進競爭;它的利益驅動機制能夠鼓勵企業從事研究開發活動,從而成為開發創新、促進經濟發展的推動力。現實證明,知識產權完全可以被看作是進行市場競爭的利器。

但值得注意的是,「競爭的作用是鼓勵競爭者跑得更快,但競爭的優勝者會遙遙領先,從而獲得控制市場的地位,破壞競爭而成為競爭最危險的敵人。」 [②] 因為競爭通常會使資本趨於集中,這種集中能帶來市場一定程度的繁榮與活力,從而推動整個經濟的發展,但當這種集中、規模超出一定限度時,在這個過程中就會產生一種限制、排斥市場競爭的傾向:即在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的市場主體為了避免競爭的風險和壓力,濫用其所掌握的優勢,人為地扭曲市場競爭機制,破壞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為了維護公平和效率,促進競爭與創新,維護消費者利益,現代反壟斷法就由此而產生了。而作為反壟斷法適用例外的知識產權所保有的法定壟斷權並不表示於知識產權領域作出的任何行為都能豁免適用反壟斷法。一旦行為構成了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性限制後果時,就應該適用反壟斷法。由此,知識產權與反壟斷可以說是僅有一線之隔、比鄰而居的。如果雙方均合理適用自己保有的權利就應是相安無事,甚至可以是攜手合作共同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的。但當權利遭到濫用,即越線時,情況就會截然不同。

實踐中頌巧碧,借知識產權之名濫用權利行市場壟斷之實的通常均是具有相當實力規模的大企業,反壟斷法對其進行規制使得有人據此推斷,保護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是水火不相容的,反壟斷法的施行會影響經濟「航空母艦」的成長。其實不然。對於由合法競爭而取得的市場主導地位以及依知識產權法依法取得的適度范圍內的壟斷,法律是當然進行保護的。只有當某些大企業濫用這種壟斷或地位作出違寬芹法的實質性的限制、損害競爭的行為時,反壟斷法才會對此行為進行規制。即「反壟斷法反對的並非一般意義上的大企業,而是任何獨占市場的企圖;它所努力消除的並非簡單的企業優勢,而是藉助該種優勢對於競爭機制的扭曲與蹂躪;它所限制的並非企業通過先進的技術、優秀的策略等正當商業行為而獲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及高額利潤,而是出於減滅競爭壓力、長期輕松獲取利潤的目的,以非正當的方式對於該地位的維持與濫用;它所保護的並非弱小企業的弱小,而是保護它們獲得平等的發展地位」。 [③] 也就是說,反壟斷法的規制在一定意義上來講是「對事不對人」的,其對濫用知識產權進行壟斷的行為進行法律規制的目的在於保證正當正常的競爭不被人為地非法限制,保證相關主體權利義務的平衡,維護創新的活躍、競爭的自由以及消費者的利益和經濟的正常有序發展。

聯繫到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以及相關的反壟斷規制,前者的真正建立也就十幾年的時間,正處在不斷發展完善的進程中;而後者更是尚未真正起步,沒有完整系統的法律,更不用說專門的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反壟斷法,只是在《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規中有一些零星的規范。

近年來,我國對外開發不斷擴大,又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為了改善投資環境,也出於自身經濟發展的需要,國家越來越強調嚴格保護和適用知識產權,也取得了不少成就。但不可忽視的是,國外先進技術及大量資本在進入我國市場帶動社會經濟發展的同時,擁有這部分資源的一些跨國公司也相對比較容易在我國相關市場上取得支配地位。當他們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優勢限制或排斥合理競爭時,對我國的競爭秩序和民族經濟發展的沖擊及不利影響也同樣是相當巨大的。可嘆的是,我國對此卻不能依法加以規制,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就因為師出無名:我們沒有與此相關的法律制度。於是,一方面,國內企業在國際市場上受到別國法律的制約,另一方面,我們卻無法對國外企業和跨國公司的壟斷行為進行任何規制。對此,我們除了在根本上奮起建立更完善的知識產權制度以外,還應及時建立與之相協調配合的法律制度,如反壟斷法,以最大限度地維護我們的權益

7、有沒有人有美國關於知識產權協議的反壟斷案例?

美國Bayer公司利用「專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摘要:專利權的法律保護與反壟斷法之間「天生」就存在著一定的矛盾,本文筆者通過翻譯,介紹美國Bayer公司一案,將對Bayer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以及如何平衡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保護之間的關系作出解析,希望為國內反壟斷法的司法實踐工作提供又一參考實例。

關鍵字:專利權 反壟斷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Bayer公司

前 言

專利權的法律保護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矛盾,當兩者存在著矛盾時該如何平衡兩者之間的關系,以哪一個為重,一直都是業界備受爭議的一個問題。我國的《反壟斷法》已於2008年8月1日起頒布施行,但到目前為止,國內還少有專利權與反壟斷的案例出現。本文筆者通過整理、翻譯,介紹美國Bayer公司一案,將對Bayer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以及如何平衡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保護之間的關系作出解析,希望為國內反壟斷法的司法實踐工作提供又一參考實例。

一、案情介紹

本案起源於1997年Bayer公司為解決專利訴訟糾紛而與以Barr為代表的三家葯品生產廠商2之間達成簽署的一份「解決協議」,該協議涉及一項有關抗生素有效成分CIPRO的專利,Bayer公司為了使Barr停止對該專利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訴訟,同時為了有效排除包括Barr在內的三家葯品生產廠商與其競爭銷售CIPRO相關產品,最終簽訂了該份協議。

Bayer公司是CIPRO專利的所有者(該專利1987年6月2日取得,於2004年4月9日保護期屆滿),在1991年12月6日,Barr發布公告,依照美國Hatch-Waxman法3,該公司已經向美國食品與葯品管理局 (FDA)提交了一個簡要的新葯申請以尋求在Bayer公司的專利過期
1 Bayer案例內容基於Lexis英文資料庫翻譯、編輯。案例的資料庫編號:2006 WI App 102, *; 293 Wis. 2d 770, **;718 N.W.2d 251, ***; 2006 Wisc. App. LEXIS 405

2 三家葯品生產廠商: Barr Laboratories, Inc. ("Barr"), Hoechst Marion Roussel, Inc. ("HMR") and The Rugby Group ("Rugby")

3 美國的 Hatch-Waxman 法案規定了一些激勵措施來支持專利已經過期的葯物的仿製葯開發,同時允許專利所有者補回在美國食品與葯品管理局 (FDA) 審批過程中耽誤了的時間。

案例評析

能夠被許可銷售CIPRO仿製產品,依照美國Hatch-Waxman法,Bayer公司將有四十五天的時間來控告Barr專利侵權。1992年1月16日,Bayer公司在紐約南部的行政區控告Barr,控告Barr侵犯了其專利,FDA就此中止了對Barr所提申請的審批,Barr在答辯期間聯合了Rugby(三家葯品生產廠商之一)針對Bayer公司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並為公眾實施的反訴。
在案件進入初審法院前,即1997年1月8日,Bayer公司與Barr共商並最終與三家葯品生產廠商聯合簽訂了「解決協議」。該協議對至少六年的美國整個CIPRO產品市場作出了劃分,協議內容包括:Bayer公司向Barr, HMR 支付總價值約達$ 398百萬的報酬,作為交換,Barr承認CIPRO專利的有效性,承諾在美國的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市場上不與Bayer公司相競爭。基於該協議,Bayer公司在美國的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市場上保持住了壟斷地位,從1997年1月到1998年12月期間,Bayer公司所銷售的CIPRO產品的價格上漲了16.7%,成為美國處方葯價格中上漲幅度最大的之一;內部銷售文件顯示,公司的稅收和利潤在簽訂該協議後均有大幅度增長,從1998年到1999年,Bayer公司從CIPRO項目上上繳的國家稅收從$834,620,400增至$1,042,473,100,漲幅為25%,其凈利潤從$756,265,800到$921,631,900,漲幅為22%。
2000年11月6日,上訴人代表自己以及美國威斯康星州因CIPRO商標而認夠CIPRO產品的消費群體開始了訴訟之路。上訴人主張,由於Bayer公司和Barr等廠商間共謀形成的反托拉斯的「解決協議」,固定了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從而導致了美國威斯康星州的居民需要支付比沒有這樣的協議存在時高很多的價格來購買CIPRO及CIPRO相關產品,該行為實質損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並對該州產生了不良影響,違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第CH1334。

初審州法院認為,CH133僅適用於州內貿易,並以此為由駁回了起訴。二審法院認為,CH133不僅適用於州內貿易,在某些情形下,還適用於州際貿易。該法院判決認為,初審法院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存在錯誤,應當對原告訴被告違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主張予以支持,二審法院推翻了初審法院的判決。

該案經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認為初審法院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的理解是錯誤的認定是正確的,應當對原告訴被告違反威斯康星州反托拉斯法,以及原告訴被告的行為實質損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並對該州造成了不良影響的主張予以支持。但是,固定價格及壟斷行為在在專利有效期件內是合法的,在有效期外屬於非法行為,違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托拉斯法。

二、案例解析

本案中,在CIPRO專利有效期間,即自合同簽訂日1997年1月8日至專利保護期屆滿之日2004年4月9日期間,Bayer公司作為CIPRO專利產品的所有者,其在行使該專有權的過程中,《專利法》賦予了Bayer公司在一個有限的時間段、一定地域范圍內就CIPRO產品的生產或者銷售的壟斷5地位,這種壟斷權利的賦予是作為Bayer公司向社會公眾公開其發明創
4 Wisconsin Stat. § 133.03:(1)任何限制州際間或與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的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簽訂上述契約或從事上述聯合或共謀,將構成重罪。如果是個人,將處以不超過$ 100,000美元的罰款;如果是其他參與人,將處以不超過$ 50,000美元的罰款。(2)任何人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他人聯合、共謀劃壟斷州際間或與外國間的商業和貿易,將構成重罪。如果是個人,將處以不超過$ 100,000美元的罰款;如果是其他參與人,將處以不超過$ 50,000美元的罰款。

5 壟斷是指經營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濫用已經具備的市場支配地位,或者通過協議、合並或其他方式謀求或謀求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藉以排除或限制競爭,牟取超額利益,依法應予規制的行為。

造的代價或補償,壟斷權利使其獲取壟斷利潤的目的變得合法化。也就是說,此階段是以合法的方式保護壟斷,這種保護可以減少人們以暴力和欺詐手段剝奪他人財產的慾望,從而可以激勵人們從事更多的生產經營活動,創造更多的社會財富。

但是,在CIPRO專利期限屆滿後,即自2004年4月9日後,Bayer公司即喪失了對CIPRO產品排他性的壟斷權利,如果Bayer公司在此時間點後仍然延續其一貫的壟斷行為,就可能會導致一種利用過期專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發生。因為,在專利過期的情形下,作為CIPRO產品的經營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他們已不再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壟斷地位。此後,Bayer公司的壟斷行為在主觀方面是牟取超額利益,在客觀方面存在著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行為目的是為了維持或提高市場地位,獲取超額壟斷利益,行為後果是對市場競爭的實質性的損害或損害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一定的違法性。在專利保護期屆滿之後,Bayer公司與Barr等廠商仍然按照「解決協議」的內容執行固定價格,排除競爭的行為,完全符合壟斷行為的構成要件。

進一步地說,在專利保護期屆滿之後,Bayer公司的壟斷行為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具體表現為壟斷高價類型。Bayer公司作為CIPRO產品的經營者,在該CIPRO相關產品市場中已具有較大影響力,為了進一步排除競爭,它與Barr等三家葯品生產廠商簽訂了「解決協議」,對資源配置和利益重新作出分配,使其在CIPRO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上,幾乎占據了全部市場份額,沒有其他的競爭者能夠與之形成競爭。由於制葯行業的市場進入或退出障礙較大,CIPRO產品作為一種最常用抗生素類葯,市場集中度高,消費者對其依賴程度越大,Bayer公司的市場支配地位也就越高,而Bayer公司正是憑借該公司的市場支配優勢地位,以遠高於社會平均利潤率的幅度確定銷售價格來銷售其CIPRO產品,攫取超額壟斷利潤。

該壟斷高價行為不但實質性地損害了消費群體的利益,而且使自身失去或大大降低其通過平等競爭改善管理、推進技術進步的內在動力,並且阻礙了社會福利的增長,損失了社會整體福利,同時,該行為還踐踏了平等交易規則,破壞了公平競爭的秩序,掠奪了社會資財,侵犯了其他經營者的利益。因此,在這種專利權過期的情形之下,如果Bayer公司依然擁有一個長期和穩定的壟斷地位,可能會導致社會經濟效益低下,因此,這一階段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所實施的妨礙競爭的行為,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

三、結語點評

本案給出的美國Bayer公司判例至少表明:專利權所有人的市場支配地位及壟斷高價行為在專利有效期間內具有合法性,在此期間,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維護市場有效競爭的前提條件下,給予其最大可能地保護,然而,這種保護並不是無期限、無限制的,相同行為在專利有效期外的延續則可能構成壟斷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此時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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