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准必要專利侵權糾紛
專利侵權 糾紛的處理方式: 1、當事人協商解決 專利侵權糾紛是 民事糾紛 ,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有利於平息紛爭,化解矛盾。修改後的《 專利法 》第57條首先提倡這種解決方式。但是協商解決不是請求處理或者起訴的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模式一般有協商解決、行政處理、司法解決和訴前臨時措施前提條件。當事人不願意協商的,可以直接通過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侵權糾紛。 2、行政處理 由管理 專利 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是實現 專利權 保護的重要途徑。依《專利法》第57條規定,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侵權糾紛時,有權認定 侵權行為 是否成立;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對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 專利管理機關也可以對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調解。但損害賠償屬於典型的民事救濟方式,專利管理機關只能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不作處理決定。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的民事訴訟。 3、司法解決 所謂專利權糾紛的司法解決是指為了有效地對侵犯專利權行為予以制裁,給權利人以適當的補救,維護市場秩序,司法機關給予 專利權人 以必要的司法救濟。當專利權受到不法侵害時,專利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專利侵權糾紛的第 一審 人民法院,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較大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不能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4、訴前臨時措施 訴前臨時措施,是指在訴訟開始之前,為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權行為所採取的措施。修改後的我國《專利法》新增的第61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 證據 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上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 財產保全 的措施。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第93條至第96條和第99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一條
2、侵犯產品外觀專利賠償標准
外觀專利侵權的賠償具體標准如下:1、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2、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於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3、可以根據專利權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4、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中或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賣胡伍的損失。
一、侵犯產品外觀專利賠償標准
1、外觀專利侵權的賠償,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具體標准如下:
(1)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
(2)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於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3)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
(4)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做槐和評價後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專利權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被控侵權人也可以主動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
二、專利侵權行為應負哪些法律責任
專利侵權應負如下法律責任:
1、民事法律責任,需要賠償賠償、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
2、行政法律責任,侵權行為成立的,停止侵權行為、責令改正並處以行政罰款等;
3、刑事法律責任,若構成刑事犯罪的,則需要負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
3、專利侵權的判定標准
[案情簡介]
原告袁某、金馬公司訴稱:袁某享有「電火花線切割機床大錐度大厚度切割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並於1999年3月將其專利許可金馬公司獨占實施。被告張某和虎丘機械廠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合作製造了一台線切割機床大錐度線架裝置,並銷售給長光電加工機床廠使用。其行為侵犯了袁某的專利權,也影響了金馬公司實施專利。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等。被告張某辯稱:虎丘機械廠生產的一台線切割機大錐度線架裝置,只是供給長光電加工機床廠試用,該裝置的技術特徵與原告專利不同,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不構成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後於2000年2月和4月進行了公開審理,並查明:1、1997年8月,袁某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電火花切割機床大錐度大厚度切割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並於1999年1月獲得專利證書,專利號為97235388.7,同年3月,專利權人袁某與金馬公司簽訂了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2、1999年1月,張某與虎丘機械廠簽訂一份協議,合作生產了一台大錐度線架裝置,定價為2.8萬元,供給長光電加工機床廠試用。後因發生糾紛,該裝置已於1999年12月15日運回,放置於蘇州市變壓器廠車間封存。
在本案審理中,對張某提供技術、虎丘機械廠生產的線架裝置是否侵犯了袁大傳專利權,當事人有爭議。一審法院於2000年3月召集雙方當事人,對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了現場勘驗。將原告的專利獨立亮卜權利要求的內容,與被告產品的特徵進行對比,二者主要差別在於:(1)專利產品連接上、下轉軸的部件稱為多節連桿,被告產品連接上、下轉軸的部件稱為導柱導套;(2)專利產品中有一斷絲保護器,被告產品中有一恆張力裝置,二者功能、結構有差異;(3)專利產品貯絲盤上的電極絲引出時經過斷絲保護器和一個導輪B,引回行鍵扮時經過下轉軸後端的下導絲輪回到貯絲盤,被告產品貯絲盤上的電極絲引出經過恆張力裝置上的導輪,經過下轉軸後端的下導絲輪仍要經過恆張力裝置上的另一導輪回到貯絲盤。對於上述勘驗差別(2)、(3),可以證明,被告產品採用的恆張力裝置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斷絲的情況下均可停車保護,但恆張力裝置還可調整走絲張力,由於恆張力裝置的雙重功能,使其在結構上與斷絲保護器不同。同時檔灶,由於被告產品採用了恆張力裝置,省略了一個走絲導輪,其電極絲走絲路線與專利所限定的走絲路線不同。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1、導柱導套結構是二節,多節連桿結構也是二節或二節以上,二者的結構相同;同時,二者均為連接上、下轉軸,其功能也相同。2、實用新型專利所保護的是對產品形狀、結構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技術方案,而本案因斷絲保護器和恆張力裝置在結構、功能上的不同,使電極絲走絲路線隨之變化,這種變化與專利技術方案所限定的技術特徵不同並非顯而易見,而需要經過一定的創造性勞動,因此,原告認為恆張力裝置與斷絲保護器等同、被告產品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張某與虎丘機械廠合作生產的一台線切割機大錐度線架裝置,其實現的技術方案與袁某享有專利權的技術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專利權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對此案判決如下:1、駁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馬公司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馬公司負擔。
袁某、金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本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所敘述的「斷絲保護器」是一個上位概念,兩被上訴人所生產的產品中的「恆張力裝置」是一個具有恆張力功能的斷絲保護器,因而,是一具體的下位概念,故「恆張力裝置」等於「斷絲保護器」。「恆張力裝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徵,仍落入本專利的保護范圍。所指控的產品中沒有省略走絲導輪,其電極絲的走絲路線與本專利所限定的相同。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控侵權產品中「恆張力裝置」具有兩個作用,一是起斷絲保護作用,二是起恆張力作用。雖然「恆張力裝置」結構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不同,但其斷絲保護作用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無實質性改變,而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特徵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結構。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中的「恆張力裝置」實質上包括了專利產品「斷絲保護器」的特徵;2、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與專利產品相比,只是其位置發生了變換,而這種位置的變換,並未使走絲導輪在功能和效果上發生實質性的改變。走絲線路的變化,同樣也未使電極絲在功能和效果上發生實質性的改變。被控侵權產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變,僅是由於其增加了恆張力這個特徵的結果,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走絲線路仍然等同於專利產品中該部分的技術特徵。3、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該兩個技術特徵包括了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對應部分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即落入了本案所涉及專利的保護范圍。張某、虎丘廠未經權利人同意,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合作生產線架裝置的行為,構成了對袁某、金馬公司的專利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由於張某、虎丘廠銷給海曙廠的一台侵權產品在訴訟中已因證據保全被取回而未實際獲利,且袁某、金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張某、虎丘廠的侵權行為給其造成銷售利潤損失的依據。因此張某、虎丘廠只應賠償袁某、金馬公司包括侵權產品運輸費、訴訟代理費、證據公證費等的經濟損失。因此,二審法院對此案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法院(1999)寧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2、張某、虎丘廠立即停止對袁某、金馬公司的專利侵權行為,並銷毀已生產的侵權產品;3、張某、虎丘廠共同賠償袁某、金馬公司經濟損失13000元;4、張某、虎丘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蘇州日報》刊登致歉聲明。
[評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在技術特徵上有無區別以及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這涉及到本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專利侵權糾紛的表現形式以及如何確定專利侵權構成的判斷標准等問題。這些問題也是法院在處理各類專利侵權糾紛案中確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時所必須處理的法律問題。
(一)關於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法院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時,必須首先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這是其判定侵權是否成立時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為只有確定了保護范圍,才能作為侵權判定的對比依據。本案審理中,一、二審法院均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保護范圍內的技術特徵進行對比,以此判斷是否構成侵權。
關於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及其具體內容的確定,我國專利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以下三條重要規則:第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第二,權利要求的內容應當以權利要求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范圍為准;第三,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2]
由此可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終反映為權利要求書中的各項必要技術特徵。「專利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為准」,這項原則意味著其保護范圍不得超出權利要求中所公開的各項技術特徵。法律所保護的是發明或實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徵,即把一個技術方案作為整體加以保護,因為只有整體的技術方案才能實現發明目的。僅對單個的技術特徵或者部分技術特徵的保護是無意義的,因為這樣不能實現發明的目的與效果。
專利保護范圍的限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雙重的意義。從權利人角度,發明或實用新型的關鍵在於技術特徵,因此正確的方法是將這些特徵在權利要求書中予以充分表述,而且這些技術特徵的含義應當以專業技術人員的理解為准。其法律後果是:凡未提出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都不能予以保護,此乃專利保護的一項基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在專利申請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著有些技術特徵未能在權利要求書中表述的情況,而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術特徵對該項發明來說反而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的。這是專利權人應當盡量避免的。從判斷侵權角度,權利要求書的作用在於劃出了一個專利權人享有的獨占權的范圍,從而與公眾可以自由使用技術的范圍區別開來,使公眾可以判斷專利保護的確切范圍。
此外,還應注意的一點是:權利要求書中的前序部分所闡述的現在技術不屬保護范圍,而緊接後面的特徵描述才是。通常用語為「其特徵在於……」,其作用在於說明專利技術與現有技術的關系。為了更好地描述專利技術,就必須借用現有技術作為其基礎,因為任何專利技術均是在現有技術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二)專利侵權糾紛的表現形式
關於專利侵權行為的構成,我國專利法規定了以下兩項基本規則:第一,凡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因此,只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1]第二,不得實施其專利是指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3]實踐中,這種未經許可的使用的最常見形式是仿製,其主要特點是仿製產品的技術特徵與被仿製的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徵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產品的技術特徵完全落入其專利權利要求的范圍中,即兩者產品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被告則辯訴其產品中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徵並不完全相同,並列舉出了恆張力裝置、套軸套筒,導絲輪等與專利產品的不同之處。因此,原被告雙方在兩者產品是否相同上有爭議。其實在專利侵權糾紛實踐中,被告即使仿製原告專利產品也很少完全照搬。雖然仿製是專利侵權的主要形式,但對專利產品的仿製在具體實踐中也有各種不同表現形式。簡單的仿製一般都構成侵權,表現為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或等同替換,至多在原有基礎上再增加一個技術特徵。但復雜的仿製則不一定構成侵權,例如對原有技術的改進,因此實踐中也確存在著合法仿製或避免侵權的仿製。就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徵比較而言,司法實踐中的專利侵權糾紛有各種表現形式,但很少是兩者特徵完全相同的。具體而言,不外乎以下幾種形式:第一種為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即被告完全仿照原告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徵仿製;第二種為減少技術特徵,即仿製的產品比專利產品缺少一個或兩個技術特徵;第三種為增加技術特徵,即被告在原告的專利產品上增加具有改進效果的新技術創造或特徵;第四種是替換部分技術特徵,即採用專利中的大部分技術特徵,而僅更換其中一兩個原有技術,再用其它技術替代。本案中的專利侵權糾紛為哪種表現形式?尚有不同觀點:原告認為兩者技術特徵相同;被告與一審法院認為是變換了部分技術特徵,因而兩者這部分技術特徵不相同;而二審法院則認為是在原告技術方案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技術特徵,因而兩者技術特徵基本相同。
(三)專利侵權構成的判斷標准
如前所述,《專利法》及其院相關的司法解釋僅對專利侵權的構成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而法院在處理專利糾紛的實踐中對專利侵權的認定還涉及到一些更為具體的判斷標准。這實際上是法院在適用有關專利侵權的原則性規則時對此進行裁判解釋中所形成的一些更為具體的確定專利侵權的規則。在專利侵權糾紛的各種表現形式中,上述第一種「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明顯構成專利侵權,因為被告只是簡單並完全仿照專利產品技術特徵,而並無任何改進或改變。但其他各種侵權糾紛形式是否構成侵權,則應區分不同情況而作進一步確定。現結合本案及相關司法實踐,對此進行詳細的闡述與分析。
1、增加技術特徵仍構成侵權
如果被告產品的技術特徵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又在此基礎上增加一個以上技術特徵,則仍構成侵權。這種情況,即使所增加的技術特徵是被告所作出的更高水平的發明,或者兩者相比,增加後的技術方案比原技術方案更具優點,仍不能改變侵犯他人專利權的事實。因為他人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已全部被被告產品的技術特徵所覆蓋,而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是完全受法律保護的。這種情況下的侵權與否的判斷仍以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為准。所以,在他人的專利產品上增加了新技術特徵,甚至發明創造,如未經在先專利權人的許可仍不得直接實施改進後的技術方案。否則,只要你所實施的技術方案中包含了在先專利中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徵,盡管是增加了新技術特徵,仍構成侵權。至於所增加的技術不具有新的功能或沒有任何改進,則更屬侵權行為,而不管增加了多少技術特徵。從這個角度看,判斷是否侵權,不是以兩者有多少不同技術特徵為准,而是比較兩者有多少相同的技術特徵。
本案中的專利侵權糾紛屬於哪種形式,是有爭議的。一審法院認為屬於「改變技術特徵」,二審法院認為是「增加技術特徵」。該案原告專利產品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主要不同點集中體現為前者的「斷絲保護器」與後者的「恆張力裝置」,其餘部分特徵均基本相同。本案是否構成侵權的關鍵在於:「恆張力裝置」是比「斷絲保護器」增加了一個技術特徵,還是該裝置改變了「斷絲保護器」的技術特徵?如屬前者則構成侵權,如屬後者則不構成。一審法院認為:「兩者具有重合功能,即在斷絲情況下均可停車保護,但恆張力裝置還可調整走絲張力,由於恆張力裝置的雙重功能,使其在結構上與斷絲保護器不同。從而使電絲走絲路線變化,這種變化與專利技術方案所限定的技術特徵不同。」這便是一審法院「改變技術特徵」的觀點。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恆張力裝置」與「斷絲保護器」的結構不同,但前者的斷絲保護作用與後者相比,在功能上無實質性改變,而專利所保護的特徵就是其功能,而非結構,因此恆張力裝置包括了「斷絲保護器」的特徵。而且,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及走線路線與專利產品相比,只是位置發生變化,在功能上並無實質性改變。
上述兩種觀點究竟哪種正確?通過對原告專利產品與被控侵權產品的專利說明書[4]中的例示圖的比較,可以清楚地看出:「恆張力裝置」中的確含有起斷絲保護作用的一個分裝置,該分裝置與原告產品的「斷絲保護器」比較,在形狀或結構上雖有不同,但不屬創造性改進,而屬等同替換。但就整個恆張力裝置與斷絲保護器比較而言,兩者的區別在於前者系在後者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配重及導輪,以及將三者結合在一起的框架。因此,兩者雖然名稱不同,但均有斷絲保護裝置。從這個角度看,恆張力裝置實際應為斷絲保護裝置加恆張力裝置。由此可見,本案中原告專利產品的所有技術特徵被告產品都具有,只是多了一個緊絲作用(即恆張力)。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法院通常會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徵逐項進行對比,必要時還要藉助技術專家的鑒定。但兩者是否相同,並不取決於名稱,而是要看其具體結構、位置、性質、原理、作用、效果等要素。有時兩者名稱雖然不同,但只要主要技術特徵相同仍可構成侵權。因此,恆張力裝置可以視為對斷絲保護器的改進。但更確切地說,應當是在斷絲保護器上增加了一個技術特徵。根據前述的「增加部分技術特徵仍構成侵權」的規則,本案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並無不當,因此本案二審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但二審判決在闡明其理由時有不當之處,因為其認定構成侵權的理由是從專利功能的角度講的,認為恆張力裝置只是比斷絲保護器多了一個恆張力作用的功能,但其具有的斷絲保護作用與「斷絲保護器」相比在功能上並無實質改變,而專利保護的特徵就是其功能,而非是結構,所以構成了侵權。這一觀點似有悖於專利侵權判定原則。一般而言,專利法對實用新型保護的是反映為產品結構的技術特徵而不是功能。功能保護通常情況下並不符合專利保護的原則。因為他人亦可通過新的技術方案來實現同一發明目的或功能。正如著作權法並不保護作品的主題或思想一樣,專利法保護的是實現發明目的或功能的技術特徵,而非目的或功能本身,也不是結構的本身。因此,判決侵權的標准仍應從技術特徵為依據。其實本案如上所述,從產品結構的技術特徵來分析,仍可得出侵權成立的結論。
本案中,被告產品實際上是在原告專利基礎上加以改進,即增加了一個新的技術特徵,比原專利技術方案有所進步。這種通過增加來改進的技術方案亦可申請專利,事實上當事人也已申請,並在該案二審後獲得專利證書。由於在後的專利是由在先的專利基礎上形成的,其技術特徵已覆蓋基礎專利的權利要求中的所有技術特徵,所以亦稱為「從屬專利」。由於有新的改進(本案中主要是增加了「恆張力裝置」),所以不是「重復專利」。根據《專利法》規定的專利權保護原則,實施從屬專利亦應得到專利權人的同意,否則還是會被認定構成侵權。但反過來講,基礎專利權人未經從屬專利權人許可亦不得實施改進後的從屬專利,否則亦會構成侵權。比較可行的方法還是在互惠的基礎上,雙方進行交叉許可,以實現該技術領域中全社會的技術進步,從而達到雙方合法使用和避免侵權的目的。
2、減少必要技術特徵不構成侵權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中還經常碰到「減少技術特徵」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減少技術特徵」是指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沒有使用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徵,通常是減少一個或兩個技術特徵。雖然這種做法在實質上也會侵犯被保護的范圍,因為畢竟使用了專利技術方案中的其它技術特徵,但目前專利侵權糾紛審判實踐對這種情況一般認定為侵權不成立。
對於「減少技術特徵」是否構成侵權要作具體分析,不宜一概而論。關鍵是看被減少的技術特徵是否為必要技術特徵。如減少的是必要技術特徵應不構成侵權,但如減少的是非必要技術特徵則可認定侵權成立。其基本法律依據是院有關專利糾紛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即「專利權保護范圍應以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范圍為准」[5].一項技術特徵是否構成必要技術特徵實際上取決於該技術要素是否為實現該發明或實用新型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術要素。
所謂「非必要技術特徵」是指對於實現發明的目的是多餘的技術因素。這在國際上亦被稱為「多餘指定」,其含義是說,將它作為技術特徵放在權利要求中加以保護是多餘的。因此,在申請專利時,權利要求中所含技術特徵並非多多益善,而應精益求精,否則專利權可能反而不能得到有效保護。權利要求中所含技術特徵越多,就越容易被他人減少不必要技術特徵後仿製。結果往往是因其只使用了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而被認定不構成侵權。一項技術特徵是否必要由專業技術人員來確定,因不具專業技術背景的法官可能無法加以辯別。
「減少必要技術特徵」不構成侵權的理由還在於:被控侵權產品不具有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未能完全覆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專利法保護的應是一個整體的技術方案,所以應判定不構成侵權,此外,我國專利糾紛審判實踐未採用大陸法系國家專利保護實踐中存在的「部分侵權」概念,而是奉行「要麼構成侵權,要麼侵權不成立」的做法。因此,雖然被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在功能、用途和結構上大致相同,但只要缺少一個必要技術特徵,仍會認定侵權不成立,這就是「部分侵權不認定為侵權」。
綜上所述,減少部分技術特徵是否構成侵權主要取決於所減少的是否為必要技術特徵。如果仿製的產品減少的是不必要技術特徵,那麼該產品通常仍能維持原專利技術的全部功能,這種情況一般應認定構成侵權。反之,如減少的是必要技術特徵則不認定侵權。因為減少了必要技術特徵就在相當程度上達不到發明的目的。北京市高院在專利司法實踐中就採用這項原則,並通過制定規范性意見加以明確。具體內容為:「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缺少原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認載的必要技術特徵,不構成侵犯專利權。」[6]
3、改變技術特徵後是否構成侵權
專利侵權糾紛中的「改變技術特徵」,是指替換部分技術特徵,即被告以某個部件、成份或某個技術要素來替換專利技術方案中的某個特徵,或者改變一下專利產品中的結構或位置。這類替換或改變部分技術特徵的行為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同樣必須區別不同情況作具體分析。有可能構成侵權,也可能侵權不成立。關鍵是看這種替換的效果是等同、變劣還是變優(改進)?
(1)等同替換構成侵權
所謂等同替換,是指以與專利技術特徵基本相同的手段來實現和專利技術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者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行為,並且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替代,或者說不需要經過特別考慮就可以發現的等同物。這種等同替換,在專利審判實踐中一般都被認定為侵權,只要所替換的技術特徵無創造性,就一律被視為等同性專利侵權。
等同替換之所以被視為侵權是因為等同物不是發明,而屬於保護范圍問題,它在法律上的地位僅被視為或屬於專利權利要求范圍中的一項技術特徵。關於這點,也可以從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的具體規定看出來,即「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范圍為准,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范圍」[7].由此可知,等同替代仍被權利要求的范圍所覆蓋。例如,原告權利要求中的一項技術特徵為某裝置內的兩個部件的齒合粘接,而被告產品中的該項技術特徵則採用螺釘方式將該兩個部件連接,從而替代了齒合粘接式連接。在所討論的本案中也存在以下等同替換的情況:
第一,被告產品中的「導軸導套」與原告專利產品中的「多節連桿」相比亦屬簡單的等同替代,因為均為兩節以上連接,沒有實質區別,亦不屬創造性改進。
第二,被告產品中「恆張力裝置」內的斷絲保護裝置雖與原告專利技術中的「斷絲保護器」在形狀有所不同,但並無實質區別,亦可視為等同替換。
第三,被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及走絲路線與原告專利產品中的相應部件和路線相比,只是位置發生變換,並未使其功能與效果發生實質改變。
由於上述等同方式仍落入權利要求的范圍,所以不能形成有效的不侵權抗辯理由。
2、技術變劣侵權成立
所謂「技術變劣」是指以一個簡單的技術特徵來替換一個必要的技術特徵,而將其它必要技術特徵加以利用實施,其結果是在技術效果上大體能實現專利技術的發明目的,但又在一定程度上將專利技術方案變劣,從而降低其技術效果。例如改變一個技術結構,但改變後的結構復雜且成本昂貴,因此其結果是不完善地實施了一件專利技術方案。
對於這種將技術變劣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在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尚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侵權,因為將技術變劣後,與原告專利技術相比,畢竟不包括或者不含有一個必要的技術特徵,如認定侵權則偏離了《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書為准」的原則。但從專利立法目的和法律適用解釋的角度看,這種情況應當視作侵權。其一,將原技術方案變劣的行為反而使該項技術退步,而技術變劣者在主要利用現有專利技術情況下並無任何創造性改進。專利保護的目的在於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所以將技術變劣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其二,根據「等同技術構成侵權」的原則,被告是以一個相同的技術或方式替代一個專利技術特徵,這種等同性技術尚且構成侵權,「技術變劣」是以簡單或低級技術來代替復雜或高級技術,就更應當被認定為構成侵權。換言之,輕微的(相同的)行為構成侵權,嚴重的(變劣的)行為更構成侵權。因此,應當將等同原則擴大適用到技術變劣的情況。
3、技術改進不視為侵權
此處所說「技術改進」是指技術替換後的改進,而不是增加技術後的改進。這是指在使用原專利技術主要技術特徵的同時,又改變了其中一個技術特徵,但是替換後與原專利技術方案相比,反而使原技術有了實質性的進步,屬於明顯的技術改進,這種情況完全不同於等同替換。從專利保護的立法目的來看,不應視為侵權,而應認定不構成侵權。
[1]參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
[2]參見《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十一條;
[3] 參見《專利法》第十一條;
[4]本案被告的產品後來亦提出專利申請,並在二審判決敗訴後獲得專利證書。
[5]參見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
[6]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2條(不侵權抗辯)
[7]參見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教授、博導·孫南申
4、華為訴三星知識產權糾紛案宣判結果是什麼?
1月11日訊 華為訴三星侵犯知識產權案今天一審公開宣判,華為勝訴。深圳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三星構成侵權,判定立即停止侵權,禁止以製造、銷售、允諾銷售等方式繼續銷售侵權產品。
2016年5月,華為為保護自己的無線通信發明專利,分別在美國和中國起訴三星公司。華為訴稱,原告擁有大量無線通信標准必要專利,其中,201010137731.2號(載波聚合時反饋ACK/NACK信息的方法、基站和用戶設備)和201110269715.3號(一種無線網路通信裝置)發明專利權,為4G標准必要專利。被告方未經原告許可,以製造、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的方式侵害其專利權,並在許可談判中未遵循FRAND(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具有明顯過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涉案專利侵權行為。
三星則辯稱,其沒有實施華為指控其專利侵權的行為,華為在標准必要專利的許可談判中沒有盡到公平、合理、無歧視的義務,而三星在許可談判中無明顯過錯,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涉及兩大問題,一是FRAND問題,二是技術事實的查明與認定問題。關於FRAND問題,涉及雙方在進行標准必要專利交叉許可談判時,對於許可協議無法達成,原告與三星誰存在過錯的問題。關於技術事實的查明與認定問題,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護的專利是否為4G標准必要專利,被告方是否實施了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以及被告方的抗辯主張能否成立等問題。
法庭審理認為,三星在我國生產、銷售相應4G智能終端產品,一定會使用華為的這兩項標准必要專利技術,因此,在華為取得兩項發明專利權以後,三星未經許可在我國實施原告的兩項專利技術,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最終,法院宣布,三星立即停止以製造銷售和許諾銷售的形式,侵害華為專利權的行為,駁回華為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受理費1000元由三星方面負擔。 如不服判決,三星方面可依法上訴。
面對華為專利訴訟 三星回擊顯得「情緒化」
在被華為起訴專利侵權事情上,三星顯得很「情緒化」。2016年7月22日,三星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北京亨通達百貨有限公司、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侵犯其專利,並在其中兩個案件中,分別主張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支出8050萬元,共計1.61億元。
三星迅速做出反應的訴訟賠償費用不多不少,恰好是華為訴訟賠償的兩倍,這完全顯示出三星的不滿和驕傲情緒。但隨後案件的進展並未導向三星,華為強大的專利儲備開始在這場巨頭「戰爭」中展現優勢。
數據顯示,華為近年來在專利發明領域成效顯著,實力提升明顯,這也是華為主動發起訴訟的底氣所在。以目前的審理進程來看,已有兩件專利被宣布無效,還有一件已經走完無效宣布程序,三星已經身處於不利地位。並且在此之前,華為在泉州訴三星侵權案件中也獲得勝訴判決。
5、行業標准和專利沖突時的官司怎麼處理
行業標准和專利沖突時,要做專利分析、對比。我們原參與2G/3G/4G/5G通信標准時,往往是先申請專利,再提交標准方案,這樣申請專利在前,標准公布在後,即可獲得標准專利的控制權。
高技術領域專利的專利布局、侵權訴訟或無效訴訟,需要配備懂專利、懂研發的專利+技術復合型高端人才做專利分析、侵權分析,才能在有限時間內完成海量的專利技術文獻的技術分析、權要對比等大量工作,從而來確定專利是否侵權、可規避、可無效。
同理,高技術領域的優質專利申請,也需要配備懂專利、懂研發的專利+技術復合型高端人才做專利分析、侵權分析,才能在有限時間內完成海量的專利技術文獻的技術分析、權要對比等大量工作,才能將防禦性權利要求或進攻性權利要求等方面的申請策略撰寫在權利要求書中,使該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權項難以被攻破,具有堅固的穩定性與最寬的保護范圍;進一步,還要考慮發明人所在行業產業的布局、未來發生訴訟的舉證證據賠償等因素,才能恰當其份地引導技術人員完成相應技術路線的規避設計,這些工作對於僅有法務知識及專業基礎而沒有足夠研發經驗的代理人根本難以做到。
然而,僅僅是懂技術不懂專利的高端人才的年薪就比常規的代理人的年薪要高很多、往往是很多倍,因此懂技術又懂專利的復合型高端人才就更加稀少。所以,目前能從事高端專利的機構或公司非常缺乏,究其原因主要是成本問題,這也是目前知識產權行業的一個痛點。因此,一些高科技客戶需要撰寫優質專利時,在國內排名前幾名的大所挨個咨詢,發現沒有能夠勝任此項工作的代理人,於是聘請500美金/小時,耗時1周左右的美國人才來撰寫,代理費是14萬,而目前國內比較高端的代理費是2萬,深圳、上海、北京等三個一線城市的正常專利代理費是6000-8000,其它地區專利代理費是5500左右。個別一線城市的實力派創業公司為了謀求長遠的發展而犧牲短期的利潤,用高成本低回報方式接一些低價單做。
專利代理公司的名氣排名、資質認定可以通過很多途徑來實現,但撰寫專利不像機器生產產品,撰寫你專利的是個人,因此個人的能力水平起到決定因素。當然,如果你對這個行業的認識是空白的,相信排名、認定不失為面對未知環境相對安全的標准。因此,客觀地說,在申請專利時選擇代理公司,本質上就是選擇撰寫專利的經辦人。找到具有高專業度經辦人的實力派代理公司,性價比、授權率就非常高。
6、知識產權糾紛
法律分析:知識產權糾紛是指知識產權人因行使知識產權或不特定第三人侵犯自己的知識產權與不特定第三人產生的爭議。
法律依據:《國務院關於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干意見》三、實行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
(八)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推動知識產權保護法治化,發揮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完善行政執法和司法保護兩條途徑優勢互補、有機銜接的知識產權保護模式。提高知識產權侵權法定賠償上限,針對情節嚴重的惡意侵權行為實施懲罰性賠償並由侵權人承擔實際發生的合理開支。進一步推進侵犯知識產權行政處罰案件信息公開。完善知識產權快速維權機制。加強海關知識產權執法保護。加大國際展會、電子商務等領域知識產權執法力度。開展與相關國際組織和境外執法部門的聯合執法,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對外合作,推動我國成為知識產權國際糾紛的重要解決地,構建更有國際競爭力的開放創新環境。
(九)加大知識產權犯罪打擊力度。依法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重點打擊鏈條式、產業化知識產權犯罪網路。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力度。完善涉外知識產權執法機制,加強刑事執法國際合作,加大涉外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偵辦力度。加強與有關國際組織和國家間打擊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司法協助,加大案情通報和情報信息交換力度。
(十)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預警防範機制。將故意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情況納入企業和個人信用記錄。推動完善商業秘密保護法律法規,加強人才交流和技術合作中的商業秘密保護。開展知識產權保護社會滿意度調查。建立收集假冒產品來源地相關信息的工作機制,發布年度中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狀況報告。加強大型專業化市場知識產權管理和保護工作。發揮行業組織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積極作用。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加強在線創意、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提升預警防範能力。加大對小微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援助力度,構建公平競爭、公平監管的創新創業和營商環境。
(十一)加強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完善植物新品種、生物遺傳資源及其相關傳統知識、資料庫保護和國防知識產權等相關法律制度。適時做好地理標志立法工作。研究完善商業模式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和實用藝術品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制度。加強互聯網、電子商務、大數據等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研究,推動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眾創、眾包、眾扶、眾籌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
(十二)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完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法律制度,制定相關反壟斷執法指南。完善知識產權反壟斷監管機制,依法查處濫用知識產權排除和限制競爭等壟斷行為。完善標准必要專利的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政策和停止侵權適用規則。
7、專利權糾紛的區別是什麼?
專利權糾紛是指以專利為核心爭執標的的糾紛。例如,專利合同糾紛、專利權權屬糾紛、專利權侵權糾紛(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等。
【法律依據】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五部分
148.專利合同糾紛
160.專利權權屬、侵權糾紛
(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
(2)專利權權屬糾紛
(3)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4)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
(5)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
(6)假冒他人專利糾紛
(7)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
(8)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
(9)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
(10)標准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
8、專利侵權的判斷標准
專利侵權的判定標準是怎樣的1.字面侵權即僅從字面上分析比較就可以認定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相同,連技術特徵的文字表述均相同。2.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專利必要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所謂完全相同,是指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專利的技術特徵相比,其專利權利要求書要求保護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均被侵權物的技術特徵所覆蓋,在侵權物中可以找到每一個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3.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徵使用的是上位概念侵權物中出現的技術特徵則是上位概念下的具體概念,亦屬於技術特徵相同。4.侵權物的技術特徵數量多於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專利的技術特徵相比,不僅包含了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而且還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徵。簡單來說就是只要對方實施的已經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就是侵權。專利侵權一般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實施涉嫌侵權的行為所涉及的是一項有效的中國專利。2、實施行為必須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或者授權的,如果是經過專利權人授權而引起的合同糾紛,則不屬於侵犯專利權的范圍。3、實施行為必須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如果不是為了生產經營,而是為了教學或者自己使用,一般不構成侵權。如果希望能夠用法律維權,建議你可以進行華律網在線咨詢,專業的律師團隊會為你解答問題,及時合法的保護你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