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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法因果關系理論

發布時間: 2023-04-11 13:17:17

1、你對侵權責任法中的因果關系理論有何理解?

因果關系問題是侵權責任法上的核心問題,也是其中較為復雜和頗具爭議的一個問題。因果關系問題之所以呈現復雜性,一方面源於事物間存在客觀的普遍的多樣的聯系,另一方面則是由於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不是事物間客觀聯系的翻版,它往往要考量利益和價值,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過程。[1]本文將結合一個具體的案例,重點分析因果關系的認定。
關鍵詞:因果關系,侵權,法律適用
因果關系作為一個哲學概念,反映了事物與現象之間的相互聯系。而侵權責任法中的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構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反映的是損害他人民事權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聯系。侵權責任的構成,無論何種模式,因果關系在歸責中始終不可或缺,它集中體現了民法上的「為自己行為負責」的基本訴求。因此,因果關系的判斷是是否構成侵權責任的關鍵。本文將結合案例來分析說明。
必要條件理論
一般認為兩大法系傳統上均以必要條件作為判斷因果關系的標准。大陸法系成為必要條件理論,普通法系稱其為「若無——則不」,即如無被告的行為,則不會發生原告的損害事實,
所以,被告的行為必須構成損害事實發生的不可或缺的條件,才能夠成立作為歸責基礎的因果關系[2]。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損害事實與被告的加害行為之間存在著「若無——則不」的條件關系,即如果沒有被告的嚇唬行為,
就沒有原告從房頂上跳下從而被樹枝扎傷的損害發生,亦沒有進一步感染破傷風病毒的損害。以此說,本案原被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同時我們也應看到,該學說在判斷因果關系的同時,也極大地擴展了因果關系的范圍。導致原告感染破傷風病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的嚇唬行為,或者原告自己處理傷口的疏忽,或者醫院的醫療過失。這些因素也都符合「若無——則不」的推理,成為引發損害後果的原因,但無法衡量其中原因力的大小。

2、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因果關系

法律分析:因果關系是指各種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包括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 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考量的問題是責任的成立。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是指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涉及的是責任成立後責任形式以及大小的問題。 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意義在於對侵權責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濟,另一方面又不至於無限擴大責任范圍,限制行為自由。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以事實因果關系為基礎,但從侵權認定結果來說,事實因果關系又不免成為一定價值因素的載體,這就使法律因果關系認定理論成為必要。兩大法系發展的各種因果關系認定理論將價值載體功能表現得淋漓盡致。在這一點上主張返樸歸真:由於過錯最直接體現法律的否定評價,過錯的種類劃分可以為法律因果關系認定理論提供一些借鑒意義。過錯的種類一般被區分為故意和過失,由於故意較之過失而言代錶行為人更深的主觀惡意,因而也較之過失應受到更多的法律譴責。日本的保護范圍說體現了這種劃分思路:此說認為:行為人在主觀上若為故意,因果關系的認定應采直接結果因果關系理論,將所有與侵害行為存在事實因果關系的損害均應納入賠償范圍;行為人在主觀上若為過失,以處於侵權人規避義務所及的射程距離內的與侵權人侵害行為具有事實因果關系的損害結果作為劃定責任范圍的標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3、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的判斷標准

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判斷標准具體內容如下:
1、條件說。所有的原因對結果都具有相同的原因力;
2、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某一原因的發生產生結果,在同一條件也能產生結果的發生時,才能認定該原因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茄晌;
3、近因說。使結果產生的原因有很多,最靠近結果的原因才是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
4、高度蓋然性說。認為承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的同時,只要求行為的結果發生的可能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
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有哪些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賠償損失;
7、賠禮道歉;
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塌納伏。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團攜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4、侵權責任因果關系如何認定

在現實生活中,侵權行為是非常多的,侵權行為損害他人權益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認定的,需要滿足一定的構成要件,存在因果關系是其中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之一,那麼侵權責任因果關系怎樣認定?我整理相關知識,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侵權責任因果關系如何認定
      侵權責任中,侵權行為與危害後果發生有直接關系的,就可以認定存在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襲舉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二、特殊侵權行為有哪些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穗孝(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拍族碧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實施侵權行為後,因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損害的,就可以認定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侵權人要承擔侵權責任。

5、請問侵權責任法第11、12條怎麼區分呢?即累計因果關系和共同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第十一條說的是累計因果關系,第十二條說的是共同因果關系。
區分累計因果關系和共同因果關系這二者的關鍵是看每一個行為能否單獨造成全部損害的發生:
1、任何一個行為都能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的話那就是第十一條所說的累計因果關系,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單個行為不能造成全部損害的話那就是第十二條所說的共同因果關系,就應當要承擔按份責任。
因果關系是構成侵權的基礎要件,因果關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為人對損害後果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6、侵權責任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因果關系是構成侵權的基礎要件,因果關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為人對損害後果承擔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學說有必然因果關系說和相當因果關系學說,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因果關系判斷理論採取的是相當因果關系學說,成立相當因果關系,即有因果關系。那麼,相當因果關系如何判斷呢?根據相當因果關系學說,只要法官依照一般社會見解判斷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行為通常能夠引起損害的發生,即可認定有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公式為: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系。故,可以將相當因果關系理解為實際上通過「通常不發生」對條件因果關系的限縮,通過「通常發生」(通常)對必然因果關系的擴張。

7、侵權責任法中的相當因果關系

一、民法典在侵權責任中因果關系怎樣認定
      侵權責任中,侵權行為是造成侵害後果產生的原因,而侵權損害是侵權行為造成的結果,就可以認定為存在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改梁野定。
二、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判斷標准
      1. 條件說。該種觀點認為所有可能引起結果發生的條件都是原因,所有的原因對結果都具有相同的原因力。
      2. 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某一原因的發生產生結果,並不能說原因和結果之間就具有因果關系,只有在同一條件也能產生結果的發生時,才能認定該原因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 近因說。認為使結果產核喊生的原因有很多,只有最靠近結果的原因才是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如果一個行為與結果的發生有必然聯系,只能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有當這個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最密切聯系,才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4. 高度蓋然性說。認為承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的同時,不排除無法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只要求行為的結果發生的可能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侵權責任因果關系認定,主要看發生的損害結果是否和侵權行為有關系,如果損害結果是由於侵權行為造成,存在必然聯系的,就可以認定為有因果關系。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讀者可以到進行咨詢。渣臘

8、在醫療侵權損害責任中因果關系的判斷非常關鍵該因果關系是指

      論文摘要
      醫療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因果關系,我們試圖從侵權責任構成的法理角度,結合司法實踐來分析醫療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一是對因果關系的理解。在醫療侵權構成中,「因」有兩層涵義:「因」是一種醫療行為,「因」是違法的醫療行為。醫療侵權案件圍繞這兩層涵義查明「因」,是確定醫療行為是否違法的依據,也是認定醫療機構主觀過錯的關鍵所在。故將違法醫療行為確定為因果關系的原因。因果關系的「果」,是當事人提訟的必要條件,是法官審理侵權案件時應當首要查明的問題。損害事實為「果」,它來源於醫療行為,是醫源性損害,只要患者證明自身醫源性損害存在,即可認定「果」的成立。二是因果關系的認定。在理論上,我國學者都贊成相對因果關系說,使用「兩分法」來認定醫療侵權構成中的因果關系,「兩分法」可以使法官在維護患者合法權益與促進醫學事業的發展之間能夠比較容易地尋求到平衡點。在實踐中,醫源性和人為性因素的介入都會影響因果關系的認定。正確認定因果關系既能及時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又能與當代醫學的發展相適應。三是因果關系的證明。在醫療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這一做法值得商榷。醫療鑒定為法官提供對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認定依據。在切實維護患者合法權益的同時,做出合乎醫學和法律的要求的公正裁判,促進醫療衛生事業良性發展。
      關鍵詞:醫療、醫患、原因、結果、損害、認定、患者、醫源性、損害結果、損害事實
      醫療侵權行為作為特殊侵權行為的一個分支,無疑其責任構成分析應當放在侵權行為法責任架構的系統視角下進行。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法的核心問題,也是侵權責任構成的核心要件。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基本的、必要的構成要件之一已經得到充分的肯定,並在司法實踐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採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因果關系舉證倒置),用以指導全國司法機關的審判實踐。當代醫療科學尚處於反復探索和驗證的經驗科學階段,醫療領域內的許多事務,醫學家們還不能准確完全的認知。在醫療實踐等客觀活動中,勢必會出現形形的問題,引發醫患之間的矛盾和糾紛。近年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明顯上升趨勢,醫患矛盾成為社會穩定的一大隱患因素。法官在審理醫療侵權案件時,面臨著如何正確運用法律,如何在切實維護患者生命健康等合法權益的同時,做出與當代醫學科學相適應的公正裁判,促進醫療衛生事業良性發展的嚴峻現實。因果關系作為醫療侵權責任中的重要構成要件,是醫療侵權行為歸責的基礎和前提。合乎醫學和法律的要求,公正公平地確定醫療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是醫療侵權案件審理的核心環節。我們將試圖從侵權責任構成的法理角度,結合司法實踐來分析醫療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
      一、醫療侵權責任中因果關系的理解
      因果關系是一個哲學概念。無論是在自然界,還是在人類社會中,任何一種現象的出現都是由一種或幾種現象引起的。引起某種現稿核象產生的現象稱之為原因,被某種現象引起的現象稱之為結果。客觀現象之頌此間的這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1 醫療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是特殊的因果關系,它是哲學上因果關系范疇在法律上的運用,是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的一種特殊形式。在審判實踐中,對因果關系的理解有簡單化、程序化的傾向,或過分依賴於醫療事故鑒定,或完全不信任和採用鑒定結論,這些傾向均不利於案件公正審判,不利於及時化解醫患矛盾。因果關系是事物之間的因果聯系,有因才有果,先有因後有果,在層次和時間上,因果排列的次序是不能顛倒的。探明事物間鍵櫻掘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首先必須查明什麼是「因」、什麼是果。
      1、因果關系中的原因
      在理論上,究竟什麼樣的因素才是原因 ,存在眾多的認識。一是主張「行為原因說」,認為侵權行為法的因果關系是行為人的行為及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具體講到行為,有侵權行為、被控行為、加害行為等不同。2 二是主張「過錯原因說」,認為侵權法因果關系中的原因是過錯。3三是違法行為原因說」,認為侵權行為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違法行為才是因果關系中的原因。4
      筆者認為, 醫療侵權糾紛中,根據因果關系在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功能,因果關系的「因」包括兩層涵義,「因」的第一層涵義是:「因」是一種醫療行為。廣義的醫療行為是指為促進人體健康、延緩衰老、延長壽命而針對個體展開的診療、保健、預防、美容等醫療衛生活動。狹義的醫療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針對疾病患者所進行的診治活動。5本文主要針對狹義的醫療行為展開討論。醫療行為又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認定作為和不作為需參照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這就引申出「因」的第二層涵義是:「因」是違法的醫療行為。醫療侵權案件中必須圍繞這兩層涵義查明「因」,即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行為是否合法。例如:2003年A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李某訴某人民醫院醫療侵權案中,為李某治療的醫生因沒有醫師執業資格而使醫療機構敗訴。合法性審查不僅是確定行為是否違法的依據,也是認定醫療機構主觀過錯的關鍵所在。在醫療侵權案件中,通常通過醫療機構的違法醫療行為推定醫方存在過錯。
      事人提訟的必要條件,是法官審理侵權案件時應當首要查明的問題。經過當事人充分的舉證,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比較容易查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醫療侵權屬於特殊侵權,患者的損害來源於醫療行為,是醫源性損害。不能將在醫院發生的一般侵權糾紛作為醫療侵權案件來處理。例如:患者到醫院就診時,由於醫院門診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顯然患者損害並非醫療行為所導致,該類案件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侵權案件來處理。一般而言,醫源性損害是指患者在醫院就診時,因診斷錯誤、延誤治療、診療措施不當、違反操作規程等過失醫療行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受到的損害。醫源性損害通常表現為患者病情加重、死亡或引發新的生理、心理疾病。例如:輸血後感染丙型肝炎,即是醫療行為引發新的疾病。對於損害事實的存在是由受害人舉證證明的,只要患者證明自身醫源性損害存在,即可認定「果」成立。
      二、因果關系的認定
      1、理論上對因果關系的認定
      隨著侵權行為法研究的深入,西方法學理論的引入,對因果關系的研究出現了不少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對立的學說。一種是相對因果關系,又稱「相當說」、「相當條件說」。相對因果關系說認為,不應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損害結果構成適當條件,行為人就應當負責。7另一種是必然因果關系說,該種學說認為,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8
      以上兩種學說各有道理,但我國學者大都不贊成必然因果關系說。 認為相當因果關系說與必然因果關系說,兩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前者強調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後者強調結果發生的「必然性」。法律的任務在於協調社會生活中各種利益沖突,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主要是依循社會生活的共同准則,公平正義觀念及善良風俗習慣和人情常理。相當因果關系說不要求法官對每一個案件均脫離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和認識水平,去追求所謂「客觀的、本質的必然聯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作為一種法律學說,相當因果關系說是科學的。
      我國台灣民法權威王澤鑒先生的論說與英美法系的因果關系理論,有相通之處,兩者都主張從事實和法律兩個層面去分析因果關系。這其實就是對因果關系進行認定的「兩分法」,是認定因果關系的方法論。前者要解決的是侵權責任是否成立,後者要解決的是在多大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在判斷這兩個層次的因果關系時,前者體現法律事實,後者則體現政策性判斷。 醫學對人體器官器質性構造的認識已經達到一定水平,但是對人體器官功能的運行機制還存在太多的假說,特別是發病機制,在病理學中長期存在著多種爭論。醫學作為一門尚處於經驗科學階段的人體科學,還缺乏周密系統的理論予以指導,加之又存在千千萬萬的個體差異,因此醫學的不確定因素很多,實踐性很強,每一種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實踐中摸索和驗證,醫療行業是具有高科技含量和高風險的行業。採用相當因果關系說,既能及時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又能與當代醫學的發展相適應,是公平公正地處理醫療侵權糾紛的最佳選擇。尤其是相當因果關系說中的因果關系認定「兩分法」,對醫療侵權糾紛的處理有極大的適用價值,它為法官提供了一個有效的分析框架,藉助於這種分析框架,可以使法官對因果關系問題有一個比較清醒的認識:即因果關系有著不同的層次,不同層次的因果關系有著不同的功能領域,在不同的領域中因果關系有著不同的存在價值。首先因果關系是醫療侵權責任成立的基礎和出發點;其次它又能避免無限擴大醫療機構的民事法律責任,賦予醫療機構醫療自,促進醫療機構探索更好的疾病防治方法。「兩分法」使法官在維護患者合法權益與促進醫學事業的發展之間能夠比較容易地尋求到平衡點。例如:2003年B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張某家屬訴某市中心血站輸血感染愛滋病一案。患者張某於2002年12月死於愛滋病。法官在審理本案中,根據醫學科學理論,感染的概率,採用了相對因果關系說,判決某中心血站敗訴。台灣判例對醫療事故因果關系的認定,常採用統計的因果關系和蓋然的因果關系,其判斷模式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學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無法經由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能影響該因素之判斷。筆者認為,台灣判例學說中關於因果關系的認定法則,完全可以借鑒。
      2、認定因果關系的具體方法
      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和司法實踐,從理論上總結了以下認定因果關系的具體方法:
      (1)根據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認定。作為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必然發生在結果出現之前。因此只有先於結果出現的現象才可能成為原因。凡是後於結果發生的現象,都不可能成為原因,因而應排除在因果關系認定范圍之外。
      (2)根據事件的客觀性來認定。作為原因的現象應當是一種客觀的存在,因此醫療機構的心裡狀態或患者的主觀臆測等均不能成為因。
      (3)根據必要條件規則來認定。所謂必要條件規則是指作為原因的現象應當是作為結果的現象的必要條件。
      (4)根據實質要素的補充檢驗來認定。如果醫療行為是違法行為,實際上也足以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那麼它就是引起損害的原因。
      3、醫療侵權中的介入因素與因果關系的認定
      (1)醫源性介入因素。即醫療行為的行使導致損害結果的改變,包括醫療過失、醫療意外、醫療難以避免的並發症、後遺症。
      對於醫療過失的責任判斷,可以參考「假定結果學說」進行確定。即:按照正常的常規性治療,該損害對於患者的結果為能恢復健康,那麼醫療過失行為與死亡、後遺症等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正常的常規性治療,該損害對於患者來說的結果存在急性死亡、臟器功能嚴重衰竭慢性死亡、痊癒三種可能,則醫療過失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正常的常規性治療,該損害對於患者來說,仍然不可避免地發生死亡,例如:搶救過程出現的醫療過失加速和促進了死亡的提前發生。但在作用程度上,僅為促進因素。這種情況下,也可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對於醫療意外應具體分析。雖然醫療意外是由於患者特殊體質導致的難以意料的不良事件,原則上屬於免責范圍。但只有實施的手術、注射和服用葯物在醫學上的判斷具有必要性、適應性、合理性,這種醫療行為的結果才應屬於免責范圍。如果實施的手術、注射和服用葯物在醫學判斷上認為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適合性,則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重視前提學說」。
      對於醫療難以避免的並發症、繼發症和後遺症,從法學的立場看這種醫療行為其結果應屬於免責范圍。
      (2)人為性介入因素。即由於非醫療性、人為的因素作用,導致損害結果的改變。包括:患者或其家屬拒絕治療以及醫療機構拒絕為患者提供醫療兩種情況。在損害結果完全是因為患者原因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如果是醫療機構參與到醫療行為中共同導致的結果,則共同承擔責任。醫療機構拒絕為患者提供治療,並且患者處於行動不能或明顯限制的狀態下,應當承擔全部結果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如果患者行動不受限制,意識清晰,損害後不存在危及生命安全的體症與症狀,但患者也不主動進行治療,放任損害結果的嚴重化,那麼應當共同承擔損害結果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
      三、醫療侵權責任構成中因果關系的證明
      1、筆者對醫療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舉證倒置的看法
      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因醫療侵權的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上的改革。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一轉變來源於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的責任」。9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就這一問題筆者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1)醫療侵權舉證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對醫療機構不公。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案件只存在於環境污染案件,本司法解釋要求醫療機構證明損害結果與己無因果關系對醫療機構過於苛刻。本司法解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之一——平衡原則來分配醫患之間舉證責任的。我們經常聽到這樣的觀點:醫務人員掌握專業知識、證據又在醫生手中,病員在整個醫療活動中雖然可以感覺到自己受到了損害,但由於知識的欠缺和證據的缺乏根本無法證明這一點,是基於這種考慮本司法解釋在分配舉證責任時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占「絕對優勢」的醫院,對這種做法筆者有不同的看法。因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平衡只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之一,事實上舉證責任最重要的原則在於公平。舉證責任分配不公,必然導致裁判上的不公。毫無疑問公平是舉證責任的第一原則,其次才是平衡原則,也就是說公平這一民法理念在舉證責任分配時是應當首先考慮的因素。在公平原則的指導下患者做為原告應對醫療侵權的發生負一定限度的舉證責任,其後再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而本司法解釋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者的舉證責任,對醫療機構太不公平,更不利於醫療事業的良性發展。從另一個角度講,《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患者可以復印病歷資料中的一些內容,患者完全可以用這些材料通過專家證言的形式取得證據,因此以資料的保有來加重醫療機構的責任是欠妥當的。
      (2)本司法解釋對醫療侵權實體法產生了實質的影響,這一做法值得商榷。我們都知道我國法律的正式解釋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三種。司法解釋又包括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審判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所作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立法權。本司法解釋規定了八種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這八種情形中的六種都有法律依據支持,而共同危險行為和醫療侵權沒有法律依據。其中共同危險行為有深厚法理基礎和大陸法系的淵源(《德國民法典》首先確認了共同危險行為,後為各國立法所確認),但醫療侵權中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既缺乏法律基礎又沒有法理基礎。本司法解釋將醫療侵權規定由一般的侵權案件變成特殊侵權案件是含有立法性質的,因此本司法解釋在這個問題上的做法值得商榷。
      2、醫學鑒定中有關因果關系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於醫療侵權糾紛的因果關系判斷,大多依賴於醫學鑒定,筆者認為醫學鑒定非為每一個案件所必要。依常人的智識經驗,足可認為無合理之可能的,可以直接否認具有因果關系,亦無需進行醫學鑒定。例如:一起醫療糾紛案件,患者認為醫療機構為其做胃鏡時消毒不嚴致其患「淺表性胃炎」,但是經過比較前後兩次胃鏡所攝圖片,患者胃粘膜的病理特徵沒有發生任何變化,可以確認患者在醫療機構首次做胃鏡時就患有「淺表性胃炎」,「果」發生於「因」之前。因此,法庭直接斷定疾病與醫療行為無關,亦未接受患者要求進行醫學鑒定的申請。如果案件涉及復雜的醫學專業知識,彼「因」是否能造成此「果」,即使其「可能性」亦非一般人可以認知,則必須進行醫學鑒定來確認因果關系。醫學鑒定的主要目的是,由醫學專家對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進行認定,同時分析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違法,從而為法官進行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判定提供依據。

9、我國《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應當採取怎樣的判斷標准?

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的相關學說
(一)條件說
條件說又稱等值說,該說認為所以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都是損害結果的原因,因而所有為損害結果發生提供條件的行為都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條件說的優勢在於它使用起來比較容易,按照該學說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較容易發現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但學者們對條件說的批判也很多,認為其缺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它把所有的條件都同等看待,沒有區分不同條件之間的不同作用,這樣在共同侵權的案件中便不能確定各侵權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大小和范圍。
第二,該學說認為所有為損害結果發生提供條件的因素皆為損害發生的原因,這就將許多無關緊要的因素牽扯進來從而擴大了責任主體的范圍,造成真正有責任行為人的難以確定。
正是基於以上兩點,很多學者認為條件說在認定因果關繫上缺乏靈活性,在稍微復雜的因果關系認定中往往出現不合理的認定結果。因此,現在僅在一些簡單的案件中適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學說之外。
(二)原因說
原因說認為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眾多條件中並非所有的條件都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只有那些對損害結果在時間、空間上距離最近,或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損害發生的真正原因,才能使行為人承擔責任。
該說在理論上把對損害結果作用不同的條件區分開來,單從理論上來看有其進步性。但是該說也產生了兩個新的問題:
第一,原因說只提出要把條件跟原因區分開,但是其並沒有明確說明該如何將兩者區分開,只是給了一個主觀、相當寬泛的標准,但在司法實踐中,損害發生的條件往往錯綜復雜,對損害結果的作用難分輕重,所以原因說在審判實務中適用的難度會很大。
第二,原因說把眾多條件中所謂的「原因」認定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唯一具有因果關系的因素,而排除其他條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在事實上可能造成當不能認定「原因」時,所有條件都與損害的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從而受害者無法獲得賠償的不合理情況發生。
(三)法規目的說
法規目的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以法規的目的來決定。行為人就其行為所引發的損害是否應承擔責任,基本上是法律問題,依照法律規定來確定,是理所當然的事。
雖然法規目的說在解決一些與立法目的相牽連的案件的時候,能夠發揮比其他學說更為明顯的優勢。但是法規目的說也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並不是所有的權利都被法規目的所包括,也並不是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有法律來規制。依照法規目的說,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發生的時候,權利的保護就毫無希望可言。並且以法規目的來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事實上會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權人在法規目的的掩蓋下逃避法律責任。例如,如果侵權人知道某一法條是為保護某一權益而設的,那麼他就可能將受害人的其它權益置於該法條規定的情形之下,從而使得該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從實踐中看,法規目的說對因果關系解決也並不能令人滿意。因為法規的目的在法律條文中並沒有直接的規定,而法規目的說卻舍棄了因果關系認定的標准,直接以法規的內容與目的來衡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這樣就缺乏明確的標准,最終仍然由法官來判斷法規的目的,使法官成為了法律的解釋者,有「法官造法」的嫌疑。[6]
(四)蓋然因果關系說
蓋然因果關系說發源於日本,是因果關系證明的一種方式。並不是完整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理論。蓋然因果關系說認為,對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關系證明.應該只要就因果關系的存在表示出相當程度的蓋然性程度即為充分,所以,應當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從受害人轉換到加害人身上。有學者將蓋然性因果關系學說的理論要點歸結為:第一,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形式上仍為原告承擔;第二,證明責任在實質上進行轉換,即只要被告不能證明因果關系的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應該被肯定;第三,「蓋然性證明」是指「超越了大致明確的領域。但尚未到達證明的程度的舉證。」從價值方面分析,蓋然性因果關系學說減輕了被害人的證明負擔,有利於社會弱者利益的保護。[7]
(五)相當因果關系說
所謂相當因果關系說,系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有因果關系。馮·克里斯認為,只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原因和結果之間才有因果關系:(1)它必須是損害的必要條件;(2)它必須在相當量方面增加損害的客觀可能性。由此可知,並非引起某個事件的每個條件都是原因,只有使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況下會導致某種結果發生的條件才是該結果的原因,才會承擔責任;如果該條件在一極其特殊的,或者極可能小的情況下導致了結果的發生,並且該條件是一種事物在一般進程中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則該條件不屬於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台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以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別情事中,於行為時依吾人知識經驗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對於其結果,為不可或缺的條件,一般的有發生同種結果的可能,其條件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換言之,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要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作為判斷標准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該行為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關系。
大陸法系的相當因果關系說最早出現於19世紀末的德國,是大陸法系在侵權法因果關系認定中適用最廣泛的理論。作為大陸法系的通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因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價值,所以在其產生的一百多年裡不斷得到充實和完善。
其一,相當因果關系說將「條件判斷」和「相當性判斷」有機結合了起來。合理的確定了責任的范圍。相當因果關系的構造可分為「條件關系」和「相當性」兩個組成部分。其要求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應首先確定造成該損害結果的條件,而後再藉助一般社會經驗對這些條件進行判斷,進而斷定造成該損害結果的原因,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從而避免了單純採取條件說所造成的因果循環,牽連范圍過寬,一概而論使每一個有牽連的加害人均承擔責任的責任范圍過寬現象的發生。
其二,相當因果關系說將「可能性」納入判斷因果關系中,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為「可能性」判斷一般取決於社會上大多數人的經驗與見識,所以在依據相當因果關系說判斷某侵害行為是否為某損害後果的原因時,並不要求受害人對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精確和絕對的地步,只需證明該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極大的增加了損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則極大地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突出表現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在該類案件中一般採用「蓋然性」的方法確定原因和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例如,某化工廠污染了某居民區的水源。該居民區大部分居民喝了該水之後均呈現出不同輕重的中毒情況,則該居民區居民只需證明該化工廠侵權的「極大蓋然性」即可,而無須親自證明該蓋然性已經達到了確定性的程度。
雖然相當因果關系說已逐漸被大陸法系大多數學者所接受。但相當因果關系說亦有其固有的理論缺陷:
其一,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易造成使用的差異性。由於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為人對極大增加損害結果的可能性理論並不能提出精確的認定標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國家或同一地區,同樣適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其判決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另外,法官在裁案時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可能會出現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認定因果關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現象的出現。
其二,相當因果關系說缺少必要的法律價值取向。美國著名的法律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認為「價值判斷在司法過程中會發揮最大限度的作用。價值判斷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於它們被整合進了作為判斷客觀淵源的憲法規定、法規以及其他種類的規范中。」由此可見,價值無論在司法實踐中起著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相當因果關系說藉助數學及社會統計學理論對因果關系進行分析,毫無疑問是科學的。可是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畢竟是法律問題,而法律問題的解決就必須注意到公平和正義的價值取向,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對此並未做出明確的規定。
其三,相當因果關系說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並不能對社會中發生的所有的侵權案件判斷其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並且有些案件並不適宜採納相當因果關系說,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權案件。
其四,相當因果關系說對所謂的因果關系「相當性」的判斷在理論上有混淆「過錯」判斷的嫌疑。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所謂的相當性表現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預見到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條件關系,不論行為人是否能預見,都認為存在因果關系;凡是為一般人所不能預見但是行為人能預見的,也認為存在因果關系。」這實際上就是對當事人的「過錯」的判斷。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行為人卻沒有預見,此為行為人之「過失」;一般人不能預見,行為人預見了仍然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而為之,此為行為人之「故意」,只不過這種故意隱藏得更深,若無有力證據很難證明而已。相當因果關系說把本應當在過錯中進行的法律判斷搬到因果關系的認定中,並稱之為「相當性」的判斷,這種做法在理論上忽視了過錯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學者們在討論因果關系的問題時,往往高估了因果關系認定在侵權責任認定中的作用,給人一種「相當因果關系的成立即等於侵權責任成立」的感覺,把過錯放在一邊,這種做法,誠不可取。
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認定問題的實質與解決
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任何一種理論學說,無論其如何科學、如何合理,均無法解決所有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某一理論學說在此類侵權案件中具有應用價值,而在另一類型的侵權案件中則可能無法適用。所以,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問題主要是一個司法問題而不是一個立法問題。因此,如何在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侵權因果關系認定規則,乃是擺在所有民法學者面前的一項重要任務。但是,在構建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認定規則時,應當堅持司法主義的邏輯進路。不宜在侵權責任法中將因果關系認定問題復雜化。而是應當將主要問題留待司法實踐中去解決.賦予法官在判斷因果關系時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權。

10、我國侵權責任法確定因果關系的要件

侵權責任中,侵權行為是造成侵害後果產生的原因,而侵權損害是侵權行為造成的結果,就可以認定為存在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一、侵權責任法的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這一概念最初產生於英美法系國家,在大陸法系國家並無此概念。在羅馬法中,將侵權行為作為債發生之原因,這一概念為後世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並沿革至今,成之為侵權之債。從侵權法發展的脈絡來看,侵權行為的構成從單純的以過錯為要件逐漸發展成為以過錯為基礎,以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為補充,結合行為的違法性和因果關系,共同構成了現代民法中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無論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無論是「四要件說」,亦或是「三要件說」,都離不開對因果關系的判斷。在判斷因果關系時,那些簡單的引起與被引起的「一因一果」關系,較易判斷,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對其團陪認定的爭議也較小,本文在此不做贅述。而在對較為復雜的「多因一果」關系的判斷時,如何在可能引起結果發生的諸多因素中准確地找出引起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過程中則出現了較大的分歧。通過對「多因一果」判斷的研究,既有利於釐清理論上對特殊因果關系的認定,又有助於司法實踐中幫助法律從業人員准確判斷因果關系,進而明確需判斷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因果旦仿關系原本並不是法學上的概念術語,是從哲學概念當中引進過來的,是指事物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在討論侵權責任法中的因果關系,主要是討論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如果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行為所引起的,他們之間是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就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反之則不然。但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並不是侵權行為構成的唯一要件,單純的強調違法行為作為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實質上是將狹義的因果關系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唯一要件,而使其他的構成要件失塌遲蠢去了其本身的作用,不利於正確判斷行為的性質和責任的承擔。
二、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的特點
本文所指的因果關系是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它具有如下特點:
1. 客觀性。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應該是客觀的、天然的聯系,而不是人的主觀意識的產物,我們在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時,運用的應該是一種事實判斷的方法,而非價值判斷的方法。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應從案件本身出發,盡量避免外界認為因素的干擾,才能保持清晰的判斷頭腦,准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促進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
2. 相對性。我們在研究因果關系時,不是從哲學的角度去研究事物之間的普遍聯系,而是僅僅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這一相對的聯系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我們所研究的僅僅只是民法上的因果關系,既不是哲學上的事物的普遍聯系,也不是其他部門法中所研究的因果關系。
3. 時間性和順序性。這里所探討的因果關系雖然是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它仍然體現的是事物之間的聯系,從哲學的角度來看,原因和結果之間具有時間性和順序性,具體表現為:原因在前,結果在後,先因後果。
4. 尋找原因方式的倒推性。在對民法中地因果關系認定時,往往都是在損害結果發生之後,才尋找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這並不違反因果關系的時間性和順序性的特點,原因在前,結果在後是客觀情況,先找原因還是先找結果並不影響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只是在引起結果的諸多可能的原因中准確地找到引起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而我們在尋找原因時往往運用的是倒推法,即原因和結果之間是先因後果的順序,而我們在尋找原因時採用的是由果尋因的方法。
三、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的判斷標准
因果關系雖然具有客觀性和時間性的特點,但這並不能幫助判斷因果關系的成立。關於因果關系成立的標准,學界眾說紛紜,各國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判斷的標准主要有:
1. 條件說。該種觀點認為所有可能引起結果發生的條件都是原因,所有的原因對結果都具有相同的原因力。
2. 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某一原因的發生產生結果,並不能說原因和結果之間就具有因果關系,只有在同一條件也能產生結果的發生時,才能認定該原因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 近因說。認為使結果產生的原因有很多,只有最靠近結果的原因才是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如果一個行為與結果的發生有必然聯系,只能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只有當這個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最密切聯系,才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4. 高度蓋然性說。認為承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的同時,不排除無法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只要求行為的結果發生的可能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
在理論和實踐中,最難判斷的因果關系是「多因一果」的關系。所謂「多因一果」,即一個損害結果的發生,可能由多個原因導致,或對結果的發生有原因力,但只有其中一個或幾個原因對結果的發生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將這一個或幾個原因認定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否定其他的原因與結果的發生具有民法上的因果關系,盡管這些原因對結果的發生有原因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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