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背景
1、中國知識產權法現狀及前景
「摘要」在經濟、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下,知識產權法因應時代之變遷,在其權利客體、權利歸屬、權利內容、權利限制、制度融合、國際合作等方面上,開始呈現出一些令人矚目的發展態勢,比如知識產權的客體逐漸遠離傳統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知識產權法激勵創造者的目標逐漸轉向激勵投資者,知識產權法在整體上有向無形財產法演進的趨勢,各國在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進程中的自主選擇性嚴重削弱等等。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 現代發展
藉助經濟、政治、科技等多種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漸次誕生,茁壯成長,遂形成今日之規模。知識經濟、信息社會的時代背景,互聯網路、生物技術的科技浪潮,必將推動知識產權法因應形勢之需求,繼續向前發展。本文旨在從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脈絡,以揭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態勢。
一、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之初始,僅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為其主幹。歷經歲月變遷,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權利客體)日益延伸,漸成無形財產保護的主要法律表現。譬如商標法,早期僅保護商品商標,其後擴及服務商標,現在又延及地理標志和證明標記,似有將商業標識一網打盡的趨勢。隨著知識產權法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客體雖日益豐富,但也日益背離其傳統意義上的范圍和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即知識產品)的范圍傳統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創造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專利技術、文藝作品等;一是識別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商標、商號等。因此,知識產權的客體在傳統上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並非只要是具有無形性或非物質性特點的財產,就都能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來的知識產權立法,開始緩慢的動搖知識產品傳統上應具有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
如果留意著作權客體的悄然變化,即可感受到背離傳統的趨勢。早期著作權法在保護范圍上主要限於文學藝術作品,後來擴及到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顯然這些作品逐漸的遠離了文學藝術作品的內涵。至於保護計算機軟體,更是與文學藝術作品毫不相干。為此,中山信弘曾經指出:「著作物的范圍正在由純粹的藝術型或者學術性向著實用型、機能性方面擴展。」 可見,著作權法之客體范圍已然發生重大變革,但無論如何,這些客體尚能保持獨創性的特徵,只是獨創性的程度逐漸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連獨創性的特徵都拋棄了。1996年通過的《歐盟資料庫指令》,確立了一種新的知識產權「資料庫特殊權利」,賦予資料庫製作者以「摘錄權」和「再利用權」,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部分的內容。從此,在內容選擇和結構編排上沒有獨創性的資料庫,也可以得到這種新型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在傳統上,資料庫只有在選擇和編排上滿足獨創性的要求,才可按匯編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知識產品的創造性特徵,由此受到了嚴峻的挑戰。
在商標法上,識別性的特徵也日益弱化。證明商標的保護是一個典型的例證。證明商標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記。在證明原產地時,證明商標尚能體現出些許識別性,但這種識別性是對商品的來源地區的識別,而不像一般商標那樣,是對商品的來源廠商的識別。可見,原產地證明商標已改變了識別性的內涵。至於僅僅是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產地等特定品質起證明作用的證明商標,基本上沒有任何來源識別的功能。因此,證明商標動搖了商標權客體傳統上的識別性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的類似變化,在其他領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造性比專利法上的創造性要求低得多。商業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經營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戶名單或進貨渠道,既與創造性無關,也與識別性無涉,但也能得到知識產權法的禮遇。
此外,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還觸動了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中的一些固有原則和觀念。比如生物技術的興起使發現與發明的界限變得模糊,「專利只能授予發明,不能授予發現」的傳統觀念遭到了挑戰。演算法、治療法不受專利保護的說法也有人質疑。 因此,傳統上被排除在知識產權保護之外的一些內容,可能也會逐漸聚集到知識產權的保護傘下。
二、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目的之一在於激勵知識創新,知識產權因此歸屬於創造者,實屬當然。1791年法國專利法前言宣稱:「任何新的想法,其實現或者開發可以變為對社會有用的,主要應屬於構思出這種想法的人。如果認為工業發明不是發明人的財產,從實質上來說,那是違反人權的。」 而著作權歸屬作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經地義。法國和德國等堅持「作者權法」傳統的國家,曾堅持認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財產。 知識產權歸屬於知識產品的創造者,甚具倫理上的正當性,因而甚至被當作一種人權。
但是隨著知識產品的商業化生產,知識產權歸屬於創造者的原則,漸漸讓位於保護投資者的需要。對於發明的專利權,是屬於發明人還是屬於其僱主(投資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奧匈帝國的專利法,該法承認發明人對其發明有權獲得專利權的原則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務章程中另有規定的,專利權可以不歸屬於發明人。 後來各國陸續作出類似的規定,比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雇員在執行包含發明任務的僱傭合同過程中作出的發明,或者從事明確委託給他的研究、設計任務作出的發明,除合同另有利於雇員的規定外,都屬於僱主所有。我國《專利法》第6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在著作權法上同樣如此,美國從實用主義出發,為保護投資於創作的產業者利益,其僱傭作品制度直接規定僱主為作者。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與其幾乎類似,而第16條第2款則規定了職務作品的經濟權利由作者的受雇單位享有。知識產品的真正創造者在被剝奪了獲得知識產權的權利後,只能從其僱主(投資者)那裡獲得工資、獎勵等報酬。
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與知識產品生產方式的轉變密切相關。一方面,隨著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文化事業的繁榮昌盛,知識產品的商業價值日益凸現,因而知識產品的商業投資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單靠個人自身的創造性發揮,已難以適應社會對知識產品的巨大需求。因此,從事知識產品生產的企業應運而生。投資者開辦企業,僱傭職員,有組織的從事技術開發、作品創作。知識產品的現代生產方式,逐漸從個性創造向投資創造轉變。在知識產品的生產中,創造者的人格及個性成分漸少,而經濟投資的成分漸多。由於投資者對知識產品的生產,發揮了組織作用,注入了巨額資金,承擔著高度風險,因此法律將知識產權的歸屬從創造者手中移交給投資者,有其經濟上的合理性,否則會減少知識產品生產上的投資,而在現代社會,如果不在巨額資金保障下從事有組織的生產,許多發明、軟體、電影等知識產品將難以面世。
從激勵創造者轉而激勵投資者,似乎成了知識產權法的一個方向。法律通過激勵投資者,促進知識產品的商業生產;而投資者通過支付報酬,激勵其雇員從事知識產品的創造。因此,隨著知識產品生產的日益商業化,知識產權將越來越多的聚集在投資者在手中。歐盟對於資料庫保護的立法發展,更是鮮明的表現出保護投資者的趨勢,因為對非獨創性的資料庫提供特殊權利保護,目的在於保護資料庫製作者收回投資和贏得利潤,幾乎沒有激勵創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
在經濟、政治和科技的推動下,知識產權的權利類型日益豐富,一面通過頒布新法,增加權利種類,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一面通過調整舊法,增加新的權項。比如專利法上增加了許諾銷售權;著作權法上增加了信息網路傳播權、禁止規避技術保護措施權等。同時,知識產權的權利內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標權的保護范圍擴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惡意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尤其是著名的商標;作品的復制權也延及到將作品數字化的權利。下面茲從兩個方面觀察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趨勢。
從具體的知識產權法上看,商標權、著作權等各種知識產權類型開始從板塊保護模式發展到網路保護模式,其表現主要集中在權利沖突的解決上。由於知識產權客體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識產品往往可以成為多種知識產權的客體。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標、商號、域名等多種商業標識;一幅圖案可以同時作為著作權、商標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客體。既然如此,當同一知識產品上存在多個知識產權,而權利人又並不一致時,權利沖突就不可避免,這就需要知識產權法通過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加以協調。由此,著作權人有權制止他人在商標上使用其圖形作品,盡管在商標上利用作品只是彰顯商標的識別性,與著作權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有天淵之別。而商標權的保護,不僅在商號領域繼續得到鞏固,而且已經擴張到域名之上。商標權人不僅有權禁止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有權阻止他人不當的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號或域名。可見,各種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再局限於自身原有的保護空間,而是擴張到了其他權利的保護空間。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在各自相對獨立的板塊保護模式的基礎上,逐漸發生權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牽連、相互影響的網路保護模式。
從整體的知識產權法來看,知識產權的觸角越伸越遠,逐漸背離了其原有的范圍,有向無形財產法滲透的趨勢。前已述及,知識產權的客體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而這些特徵逐漸被揚棄。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投資回報和維護公平競爭的目標下,開始延伸到資料庫、證明商標等創造性和識別性極弱的客體上。某種程度上,知識產權似乎漸漸的泛化到無形的財產之上,而不論其是否有創造性或者識別性。縱覽知識產權現有的保護范圍,與知識產權法誕生之初相比,可謂面目全非,除了無形性之外,幾乎難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徵。長此以往,知識產權法也許面臨著自我解構的困境,當知識產權法客體的創造性或識別性越來越淡化,知識產權法或許就真正成了規范「無形財產」,而非「智力成果、商業標識」的法律,從而對稱於規范有形財產之物權法,並肩而立,相互呼應。
四、知識產權法在權利限制上的發展
由於知識產品上往往蘊含著巨大的社會利益,所以知識產權法在其發展歷程中,似乎從來沒有忘記給予社會公眾以適當的照顧。無論時代如何變遷,知識產權法始終以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保持恰當的利益平衡為其使命,這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上,體現得較為明顯。在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同時,為了增進社會公益,知識產權法對於知識產權設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賴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還設計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具體制度,著作權合理使用、專利強制許可即其典型。近年來,令人關注的是在知識產權權利行使限制上的新進展。
知識產權作為完整意義上的私權,其行使本應遵循權利人之意願。但知識產權關涉社會利益甚巨,為防止權利人壟斷其權利,不適當的侵害或減損社會利益,法律不得已強行干涉權利人的意願自由,在一定條件下,准許第三人在支付適當報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經其許可即能利用其知識產品,從而增進社會利益。當今之世,知識產權已成人們追逐之新寵,企業競爭之手段。權利人以知識產權為武器,處處劃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彷彿一舉手就觸到知識產權的高壓線,一抬足就陷進專利權的地雷陣。同時,知識產權種類和內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劇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矛盾。為此,重新調整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尤其是在權利行使上)顯得更為迫切,更為必要。
隨著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保護的日益強化,負面影響也如影形隨,比如專利權與社會倫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權等已產生碰撞和沖突。2001年底,在卡達多哈召開的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與會代表就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問題進行了三天的談判,最終達成了《關於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確了WTO成員政府採取措施維護公共健康的主權權利,尤其是明確了TRIPS協議中可以用於保護公共健康對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的彈性條款。 以使得深受愛滋病、結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機困擾的國家(主要是發展中國家),有權頒布醫葯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北歐國家近年來興起的「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已經超越了對著作權行使的傳統限制。通常情況下,集體管理組織僅能管理會員(即向其授權的著作權人)的作品。但在北歐國家,集體管理組織在法律特別規定的范圍內也能管理非會員的作品,此即為「延伸性集體管理」或曰「擴展性集體管理」。例如就「影印復制權」而言,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授權影印復制機構有權復制不在該集體管理組織管理下的特定種類的作品。 由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數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幾無可能去逐個取得權利人之許可,因此延伸性集體管理的目的在於為使用人取得授權許可提供方便。法律為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專為使用人設計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極大的限制了著作權之行使,因為此時的著作權人已喪失了對作品的許可自由。
在作品的網路傳播上,有學者更是主張直接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 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只是必須支付適當的報酬,甚至連集體管理組織這個中介都跳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也支持此點。 此時的著作權似乎已弱化成一種純粹的報酬請求權。可見,在知識產權(尤其是對其權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識產權法有向社會公眾傾斜的態勢,目的在於促進知識產品的推廣使用。
五、知識產權法在制度整合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變遷一般是圍繞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的調整或修正而展開。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此種僅局限於自身范圍的調整或修正,已不能滿足形勢的需要。比如各國的立法實踐表明,計算機軟體的保護處於傳統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交接地帶上。因此,各自相對獨立發展的知識產權法需要相互溝通,相互融合,以適應日益復雜的知識產權保護形勢。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深刻的表現出了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綜合和交叉。著作權法或專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決布圖設計的保護上往往捉襟見肘。比如,若採用著作權法,由於布圖設計更新換代較快,著作權法過長的保護期不利於集成電路產業的發展;若採用專利法,由於集成電路技術的發展主要表現在光刻線條的不斷減小和集成規模的不斷提高,故難以達到專利法所要求的創造性高度。因此,各國紛紛採用專門立法的保護方式,既可以借鑒著作權法的經驗,也可以吸取專利法的慣例,同時又適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需要。《歐盟資料庫指令》對資料庫的法律保護,可以說是著作權法與競爭法的融合。資料庫製作者享有的「資料庫特殊權利」,其實正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此前對資料庫的保護內容。
可見,單獨的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面對新出現的保護對象,往往無能為力,或者勉為其難;因而需要整合各種知識產權法的優勢,設計出新的知識產權制度。或者以一種制度為主,參酌其他制度之優勢;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長,揉為一體。於是,著作權與工業產權,特別是與專利權的界限,不再涇渭分明,而開始模糊不清。
1992年頒布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在知識產權制度設計上開創了具有歷史意義的新紀元。自此,知識產權法的整體性融合,亦即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趨勢,開始在全球蔓延。《菲律賓知識產權法典》迅速跟進,成為世界上第二部知識產權法典。相比於具體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獨特的意義所在:一方面,知識產權法的立法層次將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會更加嚴格,利益斟酌將更加客觀理性,有助於提高立法的質量,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於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如果將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置於統一的法典中通盤考慮,必將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而且有利於消除知識產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形成內在和諧的規范體系,進而加強知識產權制度的科學化。
六、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發展
1873年,奧地利邀請各國參加國際博覽會,但各國都拒絕參加,其原因在於擔心展覽的技術得不到保護。正是以此為動機,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開始醞釀,最終在1883年誕生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為知識產權法國際合作成果的典範。在知識產權法100多年來的國際合作中,作為其成果體現的國際條約不斷涌現,日漸細密,其保護范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也不斷提高。目前向全球開放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將近30個,幾乎涉及知識產權各個領域,包括發明、實用新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商標、商號、原產地名稱、作品、印刷字體、科學發現、奧林匹克會徽等。
近年來,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因此得到進一步強化。除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保護水平繼續通過國際條約進行協調外,最令人矚目的是,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尤其是在國際條約的加入上,從自主性漸漸走向了強制性。本來,主權國家是否加入某一國際條約擁有自主選擇的權利。但是,隨著世界貿易組織(WTO)介入知識產權領域,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相勾連,使得各國在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上的自主性嚴重削弱。因為一旦加入WTO,就必須無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在內的一攬子協議,而值此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加入WTO幾乎是必須的選擇。
以TRIPS協議為標志,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加速了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全球趨同化進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其著例。1989年締結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僅有一個國家簽署,因而生效本是遙遙無期。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35條規定:「全體成員同意,依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2條至第7條(其中第6條第3款除外)、第12條及第16條第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並未生效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個國家得到了實際的執行。無論此前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不予保護的國家,還是對其保護水平較低的國家,都得按照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由此可見,TRIPS協議加速了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保護水平上趨向一致的進程。
由於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的結果是提高了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對於發達國家,其知識產權更能得到有力的保護;但對於發展中國家,因其知識產權上的弱勢狀態,經濟利益必將受到嚴重損害。尤其是限制了發展中國家試圖通過降低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去追求促進本國經濟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國際條約的修改和制定中,發達國家總是試圖將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國際條約中,而且因其經濟強權的壓力,往往得以成功。隨著國際條約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上的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上的不斷提高,各成員國的立法空間就相應的受到擠壓,比如TRIPS協議把觸角伸進了知識產權國內執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臨時措施和邊境措施等,而在過去這一領域被視為國內立法問題。所以有學者認為:「全球化和知識產權力量,與其說是在削弱國內法的效力和強制力,毋寧說是在通過另一種或更為基本的方式上對國家主權構成了挑戰。」 因此,對於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新進展,應當保持足夠的警惕。
從上面簡單的梳理中,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法在各個方面都緩慢的發生著變遷。觀察知識產權法的現代發展趨勢,一方面,旨在根據情勢變遷,妥善安排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設計,以適應社會發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時發現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跡象,進而竭力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平和利益沖突,維持利益平衡。
2、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關系
《民法典》直接涉及知識產權(包括技術合同)的相關規定共計52條,但知識產權並未以獨立成編的形式出現。純粹的知識產權條款主要是第123條和第1185條。知識產權沒能在《民法典》中單獨成編,原因是目前條件還不成熟。盡管如此,二者之間仍具有多維度的密切關系。
(一)《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法的統領和支撐
《民法典》關於知識產權的專門條款中,第123條有關知識產權的概括性規定旨在「統領各知識產權單行法律」,而第1185條懲罰性賠償條款則是宣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態度。僅就這些規定而言,其統領作用有限,更多是確認知識產權民事地位的宣示性意義。就專門條款的操作意義而言,不必過於誇大性解讀其價值。比如,商業秘密雖然被明確為一種民事權利,但本身並未「搖身一變」,並未由此導致商業秘密及其保護制度的質變。即便將來我國對商業秘密保護進行專門立法,也不是因為《民法典》將商業秘密規定為權利,而是取決於專門立法的重要性。歐盟和美國一向不承認商業秘密為權利,也並不妨礙其制定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而且,在普遍採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已成為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既定決策的背景下,即便《民法典》對懲罰性賠償不作一般性規定,也不影響知識產權單行法的規定,《民法典》只具有補強作用 。即便如此,《民法典》的體系性制度仍能為知識產權保護提供基礎性制度支撐,也即二轎絕者的基本關系仍體現為基礎性制度的支撐。
首先,《民法典》可以為知識產權法提供理論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識產權法的民事適用以民法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識產權雖然有其本身的獨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調整和具體適用上具有很強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實現自給自足,仍應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為統領和指導。特別是,「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司法機關進行民事司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准則」,民法基本原則適用於知識產權法。
其次,民法具有補充適用價值。在不抵觸知識產權立法政策時,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補充知識產權法的適用。例如,知識產權法沒有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濫用知識產權構成侵權的,通常不再屬於知識產權侵權,可以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
(二)《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邊界
知識產權專門法通常由民事規范和行政規范所構成,但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知識產權法更主要是民事特別法,仍以民法為基本法。知識產權法具有優先適用的特別法屬性,但權利保護與侵權判定等深層理念和理論仍根植於民法。知識產權除具有無形性、期限性、地域性等特性外,還具有鮮明的公共政策性。出於維護特定公共政策的需要,《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在適用關繫上存在一道必要和重要的「防火牆」,防止隨意援用民法而破壞知識產權制度的平衡。
人身權、物權、債權等民事權利通常都有清晰的權利邊界,具有濃厚的權利本位色彩,即除受例外和特別的權利限制外,民事權利都是以權利和權利保護為基點,法律的天平明顯傾向於權利。例如,物權是一種排他性支配權,對於物權的限制只是法律規定的例外。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純粹性不同,知識產權在權利屬性上不是那麼純粹,具有鮮明的公共政策屬性(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public policy)。特別是,知識產權被作為實現激勵創新等功利目標的政策工具。當然,知識產權的公共政策性有諸多的具體體現和實現方式。
首先,知識產權是平衡權利與公有領域的產物。知識產權的另一面是公有領域、公共空間或者公共利益(本文統稱公有領域),知識產權是在權利與公有領域之間劃悔帆拆界的產物和結果,而且在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關繫上,知識產權是例外,公有領域是原則。在一定條件或者一定期限內授予知識產權是為了實現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通常情況下的權利類型法定及侵權行為類型傾向於法定,其目的也是為了劃定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界限,為創新自由、競爭自由等留足空間。碧棗因此,知識產權的創制充分體現了公共政策性。例如,《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司法解釋二》)的起草指導思想之一,就是「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即「釐清專利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邊界,既保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又避免專利權不適當地擴張,防止壓縮再創新空間和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其次,各類知識產權的具體界定通常都有相應的彈性空間。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同侵權、作品的實質性近似等侵權判斷標准,在具體界定或者解釋上都具有相應的彈性空間,也就具有較強的政策選擇餘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體適用中同樣需要遵循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
例如,雖然《專利法》第64條規定了專利權的范圍,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說明書及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但專利權畢竟是以專利文件形式呈現的,就具體專利而言難免具有文字表達等方面的局限性,且各個專利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因而在實際保護中需要進行政策考量。如《專利司法解釋二》在確定權利要求解釋規則時考慮了如下因素:「文字表達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權利要求書對專利技術方案的概括難以做到全面、精準。而且,專利文件撰寫水平的提高需要一個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強調權利要求公示性這一基本導向的同時,權利要求的解釋需要保有一定的彈性,避免『唯文字論』,使真正有技術貢獻的專利能獲得比較周延的保護。」實踐中,曾經總結過相應的司法政策。
正是基於政策目標,知識產權法對於知識產權的規定通常都自足自洽,原則上無需通過《民法典》擴張或者限縮。換言之,除非有極為特殊的需求,知識產權法應當足以自行解決知識產權的邊界問題,不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進行補充性調整。即便有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加以補充的情形,也均是以不損害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政策平衡為限度。
(三)民法原則的溢出價值
民法基本原則在民法領域具有普適性,不僅可以補強或者調適民法規則的適用(如原則對於規則的解釋功能、漏洞填補功能等),而且還具有溢出效應,如在商標等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可以援用誠實信用等民法原則。當然,這與知識產權法直接規定了涉及知識產權授權確權行政程序密切相關。
3、《知識產權法》課程講什麼內容?
知識產權法是調整智力成果的產生、獲權、利用、管理及保護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經濟全球化、市場經濟和知識經濟的背景下,知識產權日益體現出與時代、世界經濟的發展不可分割的特性,與此相對應,知識產權法的國際性、科技性、時代性以及系統性等特徵也日益突出。因此,知識產權法在我國法學體系中佔有重要地位,是我國法學體系中的一個重要分支學科。本門課程是我院法學專業的一門專業必修課程。
4、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關系
知識產權法是指因調整知識產權的歸屬、行使、管理和保護等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知識產權法的綜合性和技術性特徵十分明顯,在知識產權法中,既有私法規范,也有公法規范;既有實體法規范,也有程序法規范。但從法律部門的歸屬上講,知識產權法仍屬於民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一)《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法的統領和支撐。
1.首先,《民法典》可以為知識產權法提供理論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識產權法的民事適用以民法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識產權雖然有其本身的獨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調整和具體適用上具有很強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實現自給自足,仍應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為統領和指導。特別是,「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司法機關進行民事司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准則」,民法基本原則適用於知識產權法。
2.其次,民法具有補充適用價值。在不抵觸知識產權立法政策時,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補充知識產權法的適用。例如,知識產權法沒有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濫用知識產權構成侵權的,通常不再屬於知識產權侵權,可以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
(二)《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邊界。
1.首先,知識產權是平衡權利與公有領域的產物。知識產權的另一面是公有領域、公共空間或者公共利益(本文統稱公有領域),知識產權是在權利與公有領域之間劃界的產物和結果,而且在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關繫上,知識產權是例外,公有領域是原則。在一定條件或者一定期限內授予知識產權是為了實現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通常情況下的權利類型法定及侵權行為類型傾向於法定,其目的也是為了劃定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界限,為創新自由、競爭自由等留足空間。因此,知識產權的創制充分體現了公共政策性。例如,《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司法解釋二》)的起草指導思想改褲凳之一,就是「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即「釐清專利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邊界,既保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又避免專利權不適當地擴張,防止壓縮再創新空間和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2.其次,各類知識產權的具體界定通常都有相應的彈性空間。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同侵權、作品的實質性近似等侵權判斷標准,在具體界定或純橡者解釋上都具有相應的彈性空間,也就具有較強的政策選擇餘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體適用中同樣需要遵循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核旅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5、論述知識產權法的地位
引言
對於法學教學、法學研究人員來講,一門法律學科的性質和地位,是需要首先弄清楚的問題,知識產權法學也是如此。目前國內法學理論界、司法界均承認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同時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也已明確知識產權的民事權利性質。與知識產權的性質密切聯系的是知識產權的地位,即知識產權應歸屬何種法律部門,在此問題上學者們存有爭議,較為流行的觀點認為知識產權屬於民商法部門,或者屬於民法部門。但筆者以為這個問題還沒有徹底搞清楚,有探討之必要,尤其是在諸多國家紛紛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大背景下,探討此問題,意義更為重要。
一、國內學者對知識產權法地位的幾種觀點
目前國內學者關於知識產權性質的認識是一致的,認為知識產權是私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但在知識產權的地位,即知識產權應歸屬何種法律部門上,存在一定爭議,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
(一)國際公法。此觀點的代表人物是鄭成思教授,鄭教授認為,國際間的多邊公約及雙邊條約對整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有重大影響。國際公法已成為知識產權法的主要淵源,因此知識產權應屬於國際公法領域。 1
(二)民商法。此觀點的代表人物為吳漢東教授,吳教授認為,知識產權制度應屬司法領域,但其保護制度多設行政處罰及刑事制裁的規范,具有公法與私法結合的特點,實為保護私權之民事特別法。 2 這也是國內絕大部分學者的觀點。
(三)單獨法律部門。此種觀點代表人物為張平副教授,張教授認為知識產權在民法、刑法、行政法、國際公法等各個法律部門中都有所反映,歸類很勉強,應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3 張教授的觀點與筆者的觀點不謀而合,惜張教授的觀點未受到充分重視,且理由有待進一步加強。
另有學者持知識產權應歸屬於經濟法、行政法、科技法等觀點。
還有的學者企圖迴避該問題,「至於把知識產權置於何種法律中,是在經濟法中,還是在民法中,或者在行政法中,甚至在國際經濟法、經濟法中,使用民事的、刑事的或者國際法的手段來解決知識產權問題,都無關緊要」。 4 筆者以為此種觀點是不足取的,學術上的觀點存有爭議,那就說明在某些問題上還存有模糊地帶,有待進一步澄清。
筆者以為,知識產權歸屬於國際公法、民商法的觀點僅抓住了問題的一個方面,或者過分突出了問題的某個方面,而知識產權歸屬於單獨法律部門的觀點缺乏足夠理由,難以服眾,這也許就是張平副教授早在90年代初即已經提出知識產權應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觀點而未受到應有重視的原因。
依據法律部門劃分的標准和原則,筆者以為知識產權法學應當脫離現行附屬法律地位,成為一獨立的法律部門,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意義正如美國前總統林肯所言在於「給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1 知識產權制度在促進人的解放,加速生產力的發展,增強國家競爭力的偉大實踐表明,這項制度本身就是一項傑出的發明創造。 2
二、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和標准
法律部門這一概念,在有的法學著作和教材中被稱為「部門法」,它是指根據一定的原則和標准,按照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和不同方法所劃分的同類法律規范的總和; 3 部門法又稱法律部門,是指一個國家根據一定的原則和標准劃分的本國同類法律規范的總稱。 4
法律部門或稱部門法是法律體系的基本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類的一種形式。
知識產權制度共同的法律特徵就是客體的非物質性。在信息時代的今天,科學技術日新月異,而傳統知識光輝燦爛,人類創造性的智力成果應接不暇,知識產權法學是否可以進而應該成為一獨立法律部門呢?
(一)劃分部門法的原則
對於法律部門劃分的原則,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不同角度可對法律部門劃分原則做出不同的概括。
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應堅持三原則:整體性原則,均衡原則,以現行法律為主,兼顧即將制定的法律原則。 5
沈宗靈教授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應該有六個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從實際出發原則;適當平衡原則;相對穩定原則;重點論原則;辯證法展原則; 6
筆者以為,之所以劃分法律部門,一個重要目的就是便於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的現行法律,隨著社會的進一步發展,科學技術的進一步提高,人們勢必創造出也來越多的精神產品,換言之,知識產權的調整對象越來越寬,同時也就需要越來越多的規范進行調整。當然,我們還要注意到各個法律部門之間適當比例之保持,具體的法律部門所包含的法律、法規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知識產權領域的現行法律、法規已經很多,知識產權擺脫附屬地位從而實現部門化,符合社會發展潮流,也避免了法律體系結構的頻繁變動。同時我們要拿出發展的眼光看待問題。
據此筆者主張法律部門的劃分應堅持以下幾個原則:目的性原則;實事求是原則;適當平衡原則;穩定性原則;發展原則;
(二)劃分部門法的標准
在明確了劃分法律部門所應該堅持的原則之後,我們就需要談到劃分法律部門的原則了。較為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調整對象為主要標准、以法律調整方法為次要(輔助性的)標准劃分法律部門。 7 張文顯教授、沈宗靈教授也持此觀點。
知識產權調整的對象為知識產品,即人們在科學、技術、文化等知識形態領域中所創造的精神產品。 8 知識產權對象的自然屬性是非物質的「智力成果」,社會屬性是「產品」,是財產,對象的內涵應顯示其兩方面屬性。
正如前所提到的,知識產權制度調整對象(保護范圍)勢必越來越寬廣,除了傳統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外,國際公約、各國立法或判例已將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擴大到:計算機程序、資料庫、地理標志、集成電路布圖、未披露信息,商號或商業名稱、載有節目的衛星信號、商品化權的對象、特許經營、域名等。總體來講,知識產權的調整對象呈現出擴大趨勢,隨著技術和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發展。據此,澳大利亞學者彭道頓1984年提出了信息產權的概念。我國學者對此也有響應。 1
知識產權制度確實廣泛涉及許多領域,在科技、經濟、文化、藝術活動中發揮重要作用,但不能因此將知識產權肢解為幾部分歸到不同的法律部門中去。知識產權有自己的特殊性質和基本原則,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它作為一個整體概念已被各國所接收。在聯合國下屬的機構中,有專門管理知識產權問題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各個具體的知識產權部門中都較早地建立國際公約,各國有一批專門從事知識產權的法律人才和研究教育機構,有一套比較成熟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知識產權的地位如何,不完全取決於在法理上是否劃歸某類或構成獨立分支,重要的是取決於在現實生活中的實際地位,也就是其重要程度。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目前已經成為發展一個國家的經濟、科技、文化等事業的重要法律制度。 2
話已至此,筆者不得不提及當前世界發達國家實施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
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知識產權保護之加強,知識產權戰略已經日益成為各國政府促進社會發展、增強國際競爭力的重要戰略手段。美國從20世紀80年代以來成功實施了知識產權戰略,使美國擴大了技術創新和經濟競爭優勢,同時促進了TRIPS協議的達成,使全球知識產權制度進入了強保護時代。日本是世界上實施知識產權戰略最為成功的國家,也是從知識產權戰略中崛起的國家,促成日本知識產權立國策略的主要動力來自兩方面:一是日本對本國工業核心競爭力下降的憂慮;二是現代經濟社會對智力創造活動合理機制的需求。 3 筆者以為,日本自然資源相對貧乏,人口眾多也是促使日本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原因之一。為此,日本不僅成立了知識產權戰略會議(2002年3月),提出了知識產權立國論,還制定了《知識產權戰略大綱》(2002年7月),國會通過了《知識產權基本法》(2002年11月),另外成立了由首相小泉任部長的知識產權戰略本部(2003年3月),進而推出了《知識產權戰略推進計劃》。
我國要實現從經濟大國向經濟強國、從粗放型經濟向集約型經濟的轉變,同樣離不開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制定與實施。
「戰略」一詞源於軍事學,毛澤東同志在《中國革命戰爭的戰略問題》中講到:「戰略問題是研究戰爭全局的規律性的東西」。我國《辭海》對「戰略」一詞是這樣界定的:戰略是重大的、帶全局性的或決定全局的謀劃。 4 陳美章教授認為戰略是一種謀劃,是分層次的,戰略具有系統結構,陳教授還對知識產權戰略進行了界定:有效利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為充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獲得和保持競爭優勢並遏制競爭對手,謀求最佳的經濟利益而進行的全局性謀劃和採取的重要策略和手段。知識產權戰略可分三個不同層次:國家知識產權戰略、行業知識產權戰略和企業的知識產權戰略。 5
剛才談到的是法律部門劃分的主要標准:法律調整的對象,現在談一談法律部門劃分的次要(輔助性的)標准:法律調整的方式。
法律調整的方法,一般是指法律規范調整社會關系的手段和方式,如確定權利、義務的方式,法律化的經濟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制裁等。社會生活的多樣性,也決定了法律調整方法的多樣性……,當人們無法完全以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來劃分法律部門時,就可以依據法律調整方法來劃分。如刑法部門,主要就是依其獨一無二的法律調整方法—刑罰—而確立獨立法律部門地位的。 1
縱觀知識產權的調整方法,其調整方法綜合性,或者說多種手段相結合,包括民事調節、行政調節、甚至刑事調節,但它最基本的規范不是強制性的,而是採取以鼓勵、協調和促進智力創造活動,確認、保護、應用與傳播智力成果為宗旨的調整方法。 2
一言以蔽之,從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上看,知識產權法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存在。
另外,筆者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在短短的二十年的時間里,我國築起一道保護知識產權的長城,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立法、執法、司法體系。在加強知識產權立法,完備法律規范的同時,我國進行了保護知識產權的組織建設,設立了國務院知識產權領導小組,建立了相應的知識產權行政領導機關,完善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司法組織。相關的知識產權行政、司法組織系統的建設,為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制建設提供了體制上的保證。
值得欣喜的是國家已經注意到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性,並已經就率先將專利工作上升為國家戰略提上了議事日程, 3 並於2004年6月7—8日在京專門召開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座談會」,幾十名法律學家、經濟學家、政府官員濟濟一堂,為「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獻計獻策。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國的高等教育當中,國家教育部已將知識產權法學已經與民法學、刑法學、經濟法學等部門法學並列,成為法學本科生14門核心課程之一,從這一點上,也突顯了知識產權法這門課程的重要性。
結語
目前,知識產權法學的附屬地位,既不符合法律部門分類的原則和標准,更與知識產權制度在國家、社會中的地位格格不入,在21世紀的今天,在國外各國紛紛訴諸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大背景下,我們必須重新審視此問題。知識產權法學的部門化,是與時俱進的理性定位,並非刻意拔高,我們只不過是去做我們應該做的事情,還知識產權法學以應有的地位和尊嚴。法是利益之器,保障著人類庸常的幸福,但它的平庸眼光絲毫不影響人類對高貴的嚮往。
6、知識產權有什麼發展歷史嗎?
知識產權制度在世界上有著悠久的歷史。尤其是各類知識產權中的專利、商標和版權的立法時間最早。其歷史發展大體上可以分為五個階段:
1.萌芽階段(13世紀至14世紀)
這一階段出現了由封建王室賜予工匠或商人的類似於專利的壟斷特權,它為後來知識產權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礎。
2.初創和普遍建立階段(15世紀至19世紀末)
在這個階段,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版權法和商標法相繼誕生,如威尼斯共和國的《專利法》(1474年)、英國的《壟斷法》(1623年)、英國的《版權法》(1710年)、法國的《商標法》(1857年)等。19世紀末絕大多數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識產權制度(主要指專利制度、商標制度、版權制度) 。
3.進一步發展階段(19世紀末至20世紀末)
知識產權制度在這一階段的進一步發展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縱向發展:即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在原有基礎上通過不斷修訂變得更加完善、科學, 尤其是隨著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約》和1886年的《伯爾尼公約》)的建立,各國知識產權制度呈現從「各自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國際化、現代化的特點。在此背景下,各國又簽訂了數量更多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其數量達數十個之多),使得知識產權保護對象逐步增多,知識產權的種類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成立時,各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已登上了一個新的台階。
橫向發展:即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在資本主義國家外的更多國家得到實行。20世紀後期,社會主義國家開始重視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前蘇聯和東歐國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廣大已經取得獨立的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民族經濟也都實行了專利等知識產權制度。20世紀80年代起,我國也開始制定知識產權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制度國家的行列。當然,在許多方面社會主義國家及發展中國家與資本主義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如前蘇聯和大多數東歐國家實行發明人證書制度和專利制度混合的發明保護制度(即所謂的「雙軌制」),規定取得發明人證書後,發明權歸國家所有,發明人只取得一定獎勵,不能拒絕國家批準的其他人使用該發明。又如部分獨立的發展中國家實行「 輸入專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確認專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於這類專利是在外國(原宗主國)有效專利的基礎上授予的,本國專利局一經登記即可確認並獲得。這種專利制度帶有很大的依賴性,實際上並沒有建立本國完全獨立的專利制度。
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知識產權制度發源於歐洲,專利法最先問世,英國1623年的《壟斷法規》(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專利保護制度的起點。繼英國之後,美國於1790年、法國於1791 年、荷蘭於1817年、德國於1877年、日本於1885年先後頒布了本國的專利法。雖然1618年的英國首先處理了商標侵權糾紛,但最早的商標成文法應當被認為是法國1809年的《備案商標保護法令》。1875年法國又頒布了確立全面注冊商標護制度的商標權法。以後,英國於1862年、美國於1870年、德國於1874年先後頒布了注冊商標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權法當推英國於1710年頒布的《保護已印刷成冊之圖書法》,被稱為《安娜女王法》。法國在18世紀末頒布了《表演權法》和《作者權法》,使與出版印刷更為密切相聯的的專有權逐步成為對作者專有權的保護。以後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都沿用法國作者權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後頒布了兩個《版權條例》,於1898年頒布過《版權法》。1899年日本參加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當年在過去版權立法的基礎上頒布了《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的概念來源於 19世紀50年代的法國,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說為1890年美國的《謝爾曼法》,一說為1896年德國制定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但美國是最早產生現代意義上競爭法的國家,其立法包括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兩個方面,除大量判例外,還有《謝爾曼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克萊頓法》和《魯賓遜-帕特曼法》。英國現代競爭立法相對較晚,但以案例法著稱的英國反不正當競爭的規范可以追溯到15世紀,較全面地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完成20世紀的中葉,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貿易管理法》、《轉售價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國對《不正當競爭防止法》重新進行了制定,並多次進行了修改。 1957年又頒布了《反對限制競爭法》,使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系更加完善,為德國的經濟高速發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國的後塵,又在二戰後受美國的影響,其反不正當競爭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該法以後經過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體界定了12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加強了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除法力度,除高額罰款外,還有刑事制裁。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條約的制定對各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動作用,同時這些國際公約本身就又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使知識產權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圍設立和擴展開來。幾部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訂立及其不斷修改、發展史代表了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和歷史。當今世界,對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重視程度幾乎已經超過了對知識產權內國法的重視,如果內國法不適合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准,還要不斷修改內國法。幾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特別是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幾乎把全球的國家和特殊經濟區動員起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越來越趨於國際化了。因此,把握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就如同掌握了知識產權制度的標准和發展的趨向。研究知識產權制度不能不將幾個主要的相關國際公約作為研究的重要課題。真正界定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並稱得上完整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當屬《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它們覆蓋了工業產權和版權等廣范的知識產權范圍。除此之外,一個世紀以來,在工業產權領域共有15 個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在版權領域共有10個公約,主要有《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著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等。此外還有《科學發現的國際登記條約》、《保護奧林匹克會徽條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領域,還有一些地區性公約起著獨特的作用,如《專利申請形式要求歐洲公約》、《歐洲專利權授予公約》等。在美國等世界發達國家的推動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不斷發展變化,保護范圍越來越廣,保護水平越來越高,保護標准及違反公約的爭端處理機制越來越具體、有效。我國正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過程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成為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和執法最有影響力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和執法機制以及知識產權事業正是在我國改革開放、不斷融入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發展壯大起來的,是在逐步承諾履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過程中成熟和完善起來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時期的知識產權制度,也不無國際商貿和保護「夷人權利」的烙印。
關於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產生和發展有幾種說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說」和「百年左右說」兩種。「二十年說」主要從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等知識產權法律的制定和我國政府奉行保護知識產權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護兩種機制的事實出發,認為現代的知識產權制度產生於二十年間, 「二十年前,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方面,幾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說」主要從鴉片戰爭以來我國陸續出現近代工業,並與他國有了較多的接觸,於1882年清光緒皇帝批准我國第一件「專利」和第一套專利「法規」起,直到國民政府頒布的專利等「法規」,以及知識產權法律在海峽兩岸間的發展,「僅是百年左右的歷史而已」。應當說,我國現代化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是在改革開放的二十年間建立起來的,這是包括國際知識產權界在內的有目共睹的事實。但說到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歷史沿革、研究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國近現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冊,甚至要研究常被人們忌諱提到國民政府和國民黨在台灣政權知識產權制度。知史可鑒今,今天改革開放和即將進入世貿組織的知識產權的設立,或許可以從我國晚清知識產權保護是從對洋人商標權保護起始中找到一絲絲的軌跡。
反觀中國專利發展史,早在兩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厲王時代就有「謀欲專利之事」,《國語》有「匹夫專利,尤謂之盜,王而行之,其歸鮮矣」的記載。1859年太平天國時期的領導者提出了專利制度的建議,甚至提出發明專利與小發明之分,保護期不同,「器小者賞五年,大者賞十年,益民多者年數加多」。但我國專利保護落實於專利法規之涵義卻僅是百年左右的歷史而已,加上民國以來國間動盪分裂,使兩岸中國人的專利制度相較於美、法、西班牙先後頒布專利法等,起跑較晚且實施中斷,這或許就是「四大發明」起源於中國但卻未在中國繼續發展的主因。我國第一部專利法的雛形應為清「戊戌變法」中光緒皇帝頒布的《振興工藝給獎章程》,後被廢除,「惟專利制度仍在各省紮根」。民國第一部專利法的雛形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頒布的《獎勵工藝品暫行章程》,該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請原則」、「權利轉讓」、「法律責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頒布的《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以及其實施細則、《獎勵工業技術審查委員會規則》等構成了比較完整的體系,也為現行國民黨政府專利法框架的基礎。1944年5月4日國民黨政府經「立法院」第四屆第206次會議通過了我國歷史上第一部稱為「專利法」的法律。以後雖經多次修改,但都改動不大,唯台灣當局於1994年為配合其產業發展及重返世界貿易組織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在北宋時期,山東濟南「劉家功夫針鋪」就使用了「白兔兒商標」,但談到商標制度則也晚於西方國家,至晚清時,注冊商標的保護始至對外國商標的保護,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標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時我國台灣卻被日本佔領,實施了50年的日本商標法。1923年北京政府頒布了44條的商標法,同年又頒布37條的實施細則,這是我國第一部付諸實施的商標法。1925年國民政府成立後對商標法幾經修改,除1930年重新頒布商標法外,並無大的改進,直至蔣介石集團遷往台灣。以後為因應台灣島內工商業的發展,近年來又為「入世」,在有關商標專用權、注冊、爭議、侵權刑事責任與罰則等方面多有改動
知識產權的歷史沿革
隨著科學技術和產業革命的進步,對知識產品的佔有、使用會帶來極大的經濟收益已逐漸成為人們的共識。然而,技術的轉移、公開勢必會使原先的發明創造者喪失競爭優勢,這就需要建立一種機制,以確保既能維持新技術發明人的技術優勢,又能滿足社會對該技術的需要,防止技術壟斷。於是,知識產權制度中的專利制度率先應運而生。18世紀60年代在英國開始的產業革命,是專利制度產生的催化劑。以後,在西方國家又產生了著作權制度和商標權制度。迄今為止,經過數百年的洗禮,知識產權制度已成為國際上通行的保護智力成果和工商業信譽的法律制度。
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從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辭典》解釋為「財產權,財產」。嚴格地講,這個術語用來指財產所有權,法律規范規定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為財產所有權的意義上,財產所有權既可以存在於有形財產中,也可以存在於無形財產中。從古羅馬法財產限於有形物到無形財產概念的出現,反映了隨著社會的變遷,人們對財產、財產權認識水平的提高,也為包容知識產權奠定了思想基礎。
從總體上講,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形態,是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發展,不僅使知識產品創造人對其知識產品的權利意識增強,而且為知識產品的市場流通開辟了廣闊的道路。科學技術的發展則為知識產品的利用及價值實現提供了必要條件。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是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後,才在法律中作為一種財產權出現的。
19世紀中後期,各國逐漸認識到知識產權在促進本國經濟、文化的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紛紛通過知識產權立法保護知識產權。這堪稱知識產權制度上的又一次飛躍。從19世紀末開始,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多邊公約、地區公約或雙邊協定紛紛出台,其中1883年簽訂的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伯爾尼公約成為知識產權領域國際保護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識產權保護從此呈現國際化的特點,而且知識產權保護和協調的國際化趨勢愈來愈明顯。特別是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著各國在經濟、科學、技術、文化領域交流與合作的不斷擴大,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又邁上了一個新台階。
知識產權保護從19世紀末進入國際保護階段,這次飛躍一直延續至今,它使具有嚴格地域性的知識產權可以通過一定途徑獲得他國保護而具有國際性。可以說,現代知識產權保護就是以成立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組織和締結大量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為特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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