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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律規定著作權

發布時間: 2023-04-10 10:19:45

1、電子商務中著作權的法律保護

國務院針對著作權法制定了新的法律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信息網路傳播許可權定了網路環境下作品的傳播與交易,保護了著作權人和著作鄰接權人的利益,不受到外在隱患的影響。電子商務需要切實的網路技術服務經營人,這是一個十分謹慎的位置,信息泄露,第一個突破口便是這里。所以網路服務提供者受到侵權責任法的限制,預防知識產權的泄露。此外,規則內容一致的侵權責任法與信息網路傳播權,在適用范圍上有很大差異,侵權責任法對電子商務中發生的全部侵權糾紛適用,而信息網路傳播僅適用於關於著作權的糾紛。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竊他人作品的;(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2、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法律問題有

三個。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法律問題有三個,分別是網上著作權、網上商標權並念、域名保絕滲困護。電子商務喊閉是通過在線服務或Internet以電子方式買賣產品的活動。

3、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問題主要是

有以下幾種知識產權保護:

一、電子商務與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在聯系

電子商務與知識產權存在著內在的、密不可分的聯系,這已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電子商務的核心問題是「數據信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是保護信息的一種法律工具。電子商務的核心是「數據信息「,在構成電子商務的四種「流」中,「信息流"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

2.知識產權產品已成為電子商務中的一種主要交易對象。隨著知識經濟的臨近,已經出現了知識產業,即以人才和知識等智力資源為第一要素配置的產業,就是通常所講的高科技產業和版權產業,也可通稱為知識產權產業。

3.電子商務為知識產權的獲得提供了一種新的途徑。在電子商務的影響下,一種新的獲得知識產權的途徑——電子申請也已問世。

二、電子商務檔案服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檔案機構利用數字技術和網路技術對電子商務檔案進行處理和傳遞時,可能使原本在知識產權法規之下比較平衡的知識權益關系受到沖擊。因此,在電子商務檔案服務中,注重知識產權保護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1.數字化。所謂數字化是指把各類信息,包括數字、文字、聲音、圖形、圖像等輸入計算機系統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編碼的技術。1995年9月,美國在《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中明確規定:「作品的數字化屬於復制行為。」我國的《關於製作數字化製品的著作權規定》第二條明確界定:將已有作品製成數字化製品,不論已有作品以何種形式表現和固定,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稱的復制行為。

2.資料庫。世界貿易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伯爾尼公約都把資料庫作為匯編作品予以保護,亦未明確賦予資料庫獨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將其作為版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進行保護。歐盟《資料庫指令》對資料庫給予了明確的界定:「資料庫是指以系統或有序的方法編排的、並可通過電子或其他方式單獨訪問的獨立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3.網路化。現如今,網路寬頻建設風起雲涌,分發存儲發展迅猛,網路技術不斷進步,網路瓶頸節節打通,使得網上信息飛速增長,人們可以通過網路實時地傳遞、交換和共享各種信息。檔案部門當然也不能落後,有了數字化和資料庫的強有力基礎,數字化後的檔案信息完全可以通過網路來進行傳播,從而達到檔案信息資源全方位地共建共享。

三、檔案服務升級的措施構想

在電子商務氛圍下,傳統的檔案信息服務模式,已不適應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電子商務檔案服務質量還有待提高。

1.健全法規體系。從檔案利用方面來看,目前的利用服務工作主要是根據《檔案法》和《檔案法實施辦法》來指導具體工作,但對檔案利用服務中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以及與知識產權法律的關系處理,缺乏具有可操作的規定。

從知識產權方面看,首先,我國的立法和國外的立法有差距,甚至有矛盾,因此會造成混淆,遇到問題不知道到底用哪個標准,因此要同國際接軌,實現標准一致。其次,知識產權法中有關檔案利用方面的規定有待細化,對一些諸如檔案復制權等問題的忽略,會導致檔案工作的知識產權保護無法可依。

2.完善技術支持。在如今的技術時代,即使是侵權行為也具有很高的技術含量,技術的落後和網路的不安全性,會使著作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須對保護對象進行技術武裝,提供先進的技術支持,有效地防止盜版和非法復制。可採用的方法主要有:許可權設置、加密與數字簽名技術、CA認證技術、數字水印技術、限定使用次數技術、防復制技術等。

3.加快隊伍建設。知識產權法律環境下,檔案利用服務工作的運作對人才隊伍提出了要求。首先,必須掌握知識產權法的有關法律法規,具有較強的知識產權意識和較高的知識產權素養,唯有如此,才能敏銳地感知分析和處理檔案信息服務中的知識產權問題,有效地避免侵權行為的發生。其次,要提高政策認識水平及業務素質能力,對政策的准確把握和業務能力的強化,都有利於服務質量的提高。最後,作為對信息法律政策等約束手段的補充,還要加強服務人員的自我約束能力,讓他們做到自覺守法。

4、電商涉及哪些知識產權保護

法律分析:這個需要根據具體的案情來看,我國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實施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罰。

5、《民法典》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規制

《民法典》《著作權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是調整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此外,《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也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有相應的規范。《民法典》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具有基礎性、「一般法」地位,對《民法典》中的網路侵權條款作出正確的認識、給出科學准確的適用方案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本文在對《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進行梳理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幾個重要規則展開進一步分析。
      《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確定了以下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幾個重要規則。
      一、以侵權責任構成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借鑒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從第20條到第23條為四類網路服務提供者規定了免於賠償責任的情形,又稱「避風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的條件,將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0條到第23條的規定是免責條款,「避風港」是免責事由。它們只是告訴人們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避免侵權責任,但沒有明確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怎樣會構成侵權褲局責任。這種模式與我國傳統侵權法的原則和制度相沖突,帶來了一系列理論和實踐問題。[1]《民法典》則繼續堅持我國侵權法的傳統,以侵權責任構成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所確定的過錯歸責原則是統攝所有侵權行為類型的一般條款,對所有類型的侵權行為具有普遍適用性。《民法典》中的網路侵權條款第1195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該款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違反「通知規則」所要求的「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作為確定其侵權責任的要件。第1197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這些規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網路侵權條款沿襲或者遵循了大陸法系以及我國笑備《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侵權法思路,以行為人「實施了行為、該行為造成了損害、行為與損害後果直接存在因果關系、主觀上有過錯」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網路服務提供者因過錯侵害他人著作權造成損害的,即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過錯責任
      《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所確定的過錯歸責原則是適用於所有侵權行為類型的一般條款。「無論行為人侵犯的是何種民事權益(包括知識產權、人格權在內),以何種方式實施侵權行為(通過網路實施侵權行為也包括在內),原則上都應該基於《民法典》第1165條所確定的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來胡升讓承擔責任。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採取過錯推定,或者規定無過錯責任,否則《民法典》第1165條對所有類型的侵權行為具有普遍適用性。」[2]
      《民法典》的網路侵權條款將《民法典》第1165條所確定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具體落實到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確定上。《民法典》第1195條可稱之為「通知規則」,在被侵權人無法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倘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那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這種不作為就可能導致其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存在過錯,因而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1197條是對網路侵權責任中「知道規則」的規定,如果被侵權人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無須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第1197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可見,「『知道規則』與『通知規則』是我國《民法典》規范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兩項基本規則,二者都是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時侵權責任的歸責事由,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體現。」[3]《民法典》第1195條、第1197條是並列關系,是兩個獨立的條款,不存在遞進關系,更非包含關系。那種認為發出通知是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唯一條件或者說只能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來判斷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關於過錯責任,有兩點應該予以重視:
      一是過錯標准。判斷過錯的標準是「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時沒有達到所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過錯。該標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況下,對於他人的權益負有一般義務的人,應當盡到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對於他人的權益負有特別義務的人,應當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所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該標准對誠信善意之人還有職業上、經驗上、年齡上的要求。[4]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義務是不同的。加害人所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並沒有一個完全一樣的標准。
      二是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普遍審查義務。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對於網路上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的預先審查義務或普遍審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2款「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的規定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普遍審查義務的具體體現。《民法典》延續了該規定的精神,沒有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普遍的注意義務。「在審判實踐中,應當謹慎認定此類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如果判斷標准過寬,可能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實際上承擔了普遍審查義務。」[5]
      實踐中有必要區分普遍審查義務與具體的注意義務。在「廣電偉業訴酷溜網提供視頻分享服務」案中,雖然酷溜網存儲的視頻文件數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觀上確實難以對每個視頻文件之權屬狀況進行詳細審核,但法院基於酷溜網將電影、電視劇和原創等設置為並列頻道一節,認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網存儲的視頻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創的電影、電視劇視頻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種主觀狀態之下應對此部分非原創的電影、電視劇視頻文件承擔相應的審查義務。[6]在本案中,法院是基於酷溜網將電影、電視劇和原創等設置為並列頻道帶來的較高侵權風險,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非原創的電影、電視劇視頻文件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是妥當的,並非是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普遍的注意義務。
      2019年歐盟通過《版權指令》第17條把在線內容分享服務商履行「版權過濾」義務作為免責情形。美國版權局於2020年推出的《「避風港」第512條條款研究報告》指出:隨著數據及過濾技術的發展和完善,我們認為指紋過濾技術會成為網路服務提供商的一種可行性解決方案,無論其規模如何。「這在某種程度上表明美國在時機成熟時,有可能採納歐盟第17條的類似規定。」[7]這些組織和國家的做法及建議值得關注,但是否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擔「版權過濾」義務,涉及各方面重大利益,也是重大的經濟政策、產業發展戰略選擇,需要我國立法者作出決策。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當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網路服務從事侵權行為時,後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對此《民法典》作了明確規定。《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1197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前者適用於「通知規則」適用的場合,後者則適用於「知道規則」的場景。這兩個條文所處理的都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幫助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而幫助侵權,是民法中共同侵權的一種形態。幫助侵權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有三:首先是對於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其次是他人從事了侵權行為;最後是幫助人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卻仍然提供了幫助。
      對於以幫助侵權來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則的把握,有兩點值得注意:
      一是該規則以共同侵權制度為框架,以共同侵權中的幫助侵權為具體的規制形態。主要借鑒自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避風港」建立在「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分類的基礎上,而且基於美國侵權法的「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與我國侵權法中的幫助侵權客觀上是存在一定差異的,並不完全接榫。故在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中應以共同侵權、幫助侵權為邏輯路徑,拋棄「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分析框架。
      二是通知與必要措施及侵權責任的關系。有觀點從《民法典》第1195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出發,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有義務立即採取刪除等必要措施,不採取必要措施的,即承擔侵權責任。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過錯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基礎,網路用戶侵權行為的存在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幫助侵權的前提。只有在網路用戶的行為構成侵權、網路服務提供者存在過錯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才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另外,通知的功能之一在於告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其網路中有侵權的存在,是用於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有過錯的重要因素,但通知有可能是惡意的,也可能是錯誤的,基於惡意的或錯誤的通知自然不能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產生。
      四、「通知規則」適用於各種類型的網路服務形態和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也即「通知規則」對所適用的網路服務形態和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做限制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僅規定了自動接入和自動傳輸、自動緩存、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等四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其規定的「通知規則」僅適用於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即自動接入、自動傳輸和自動緩存服務提供者不受「通知規則」約束;而《民法典》的網路侵權條款規制所有的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第1195條規定的「通知規則」也並不限於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而是針對廣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和服務類型,即「通知規則」既適用於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也適用於自動接入、自動傳輸和自動緩存以及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
      隨著技術和商務模式的發展,網路服務形態已經不再是簡單的存儲、接入、緩存、定位、搜索、設鏈等,比如位元組公司在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同時提供了信息流推薦服務,已經不是單純的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出現了類似微信小程序、雲存儲服務等新技術類型,還包括了提供網路交易場所,協助進行網路交易等更加復雜的形態;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網路內容提供者(ICP)二者之間的界限也變得日益模糊,因而很難再簡單適用類似《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設定的與單純的存儲、接入、緩存、定位、搜索、設鏈等服務相適應的規則。這就要求必須針對案件中的具體網路服務形態確定行為性質、過錯、必要措施等,難以整齊劃一地適用某個統一的標准。
      五、基於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的規則
      根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分別採取刪除、斷開鏈接的措施;而《民法典》第1195條雖然僅列舉了刪除、屏蔽、斷開鏈接這三種必要措施,但不限於此,還包括對制止侵權行為是必要的其他措施。因此,《民法典》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取的必要措施不做限定,而是採取開放性的態度。
      對具體案件中什麼措施才是必要措施,法律不給出明確規則,沒有採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其掌握的證據以及提供的服務類型自主判斷,自主決策,只是要求採取的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應當是在技術能夠做到的范圍內避免相關信息進一步傳播」。在「愛奇藝訴位元組跳動」案中,法院認為,位元組公司雖然確實開展了刪除、屏蔽等工作,滿足了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的形式要求,但從實際處理效果看,其在當時採取的措施,並不符合有效制止預防明顯侵權的實質效果,應當認定其在本案中所採取的相關措施尚未達到「必要」的程度。[8]法院顯然是認為,位元組公司採取的措施沒有預防和制止住他人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沒有達到「必要」的要求。
      根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電子商務法》及《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和行業實踐,可以將必要措施分為以下兩大類:
      第一類是收到合格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的能夠及時阻止侵權行為的措施,包括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侵權信息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足以阻斷侵權行為的措施;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第二類是收到合格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基於其服務類型的特殊性質,不需要也不能夠採取刪除等措施,而是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來避免侵權的進一步擴大。「必要措施」應遵循審慎、合理的原則,根據所侵害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技術條件、能力等來加以綜合確定。「雲存儲服務」案中,被告提供的雲伺服器租賃服務對雲伺服器中運行的軟體系統和存儲的具體信息內容無法直接進行控制,在技術上不能針對具體信息內容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的措施,能做的只能是「關停伺服器」或「強行刪除伺服器內全部數據」。而「關停伺服器」或「強行刪除伺服器內全部數據」措施不符合審慎、合理之原則。故法院認為,被告可以基於通知內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據該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斷,採取與其技術管理能力和職能相適應的措施......。轉通知體現了網路服務提供者「警示」侵權人的意圖,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可以成為「必要措施」從而使得網路服務提供者達到免責條件。[9]對於自動接入、自動傳輸、自動緩存以及其他類似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如果採取的措施會使其違反普遍服務義務,也可以將轉通知作為必要措施。
      注釋:
      [1] 陳錦川:《著作權審判原理解讀與實務指導》,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253-274頁;薛軍:《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研究:以法解釋論框架的重構為中心》,《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 薛軍:《民法典網路侵權條款研究:以法解釋論框架的重構為中心》,《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 程嘯:《論我國網路侵權責任中的通知規則》,《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6期。
      [4]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2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頁。
      [5] 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321頁。
      [6] 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號民事判決書。
      [7] 宋海燕:《「避風港」原則何去何從——論歐盟及美國對在線內容分享服務商侵權責任的立法改革及趨勢》,《中國版權》,2020年第6期。
      [8] 參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號民事判決書。
      [9] 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終1194號民事判決書。

6、電商需要哪些法律知識

法律主觀:

這個需要根據具體的案情來看,我國規定的 知識產權 范圍依我國《 民法典 》的規定,我國知識產權包括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尺喊譽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視聽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體; (九)符合作品特徵滲改的其他智力成果。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 專利 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 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 訴訟 ,由 侵權行為 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 外觀設計專利 產品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陵段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7、電子商務中著作權的法律保護

法律分析:電子商務中,作者、著作權人、鄰接權人、消費者以及網路服務提供商,由於都涉及到利益問題,都受到著作權保護。當發現存在可能侵犯著作權的發表權、署名權等任何權能,或發表權、復制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傳播權等任何可以帶來利益的權利,擁有著作權的原作者可以依法將涉嫌的作品告上法庭。國務院針對著作權法制定了新的法律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信息網路傳播許可權定了網路環境下作品的傳播與交易,保護了著作權人和著作鄰接權人的利益,不受到外在隱患的影響。電子商務需要切實的網路技術服務經營人,這是一個十分謹慎的位置,信息泄露,第一個突破口便是這里。所以網路服務提供者受到侵權責任法的限制,預防知識產權的泄露。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第五十條 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路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體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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