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的利益平衡原則
1、民法復習資料利益平衡原則
利益平衡原則是指「通過法律的權威協調各方面的沖突因素,使相關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礎上達到合理的優化狀態」
利益沖突在一般情況下可依靠社會自發調整而解決。然而,隨著利益的多元化以及利益需求的無限化,使得利益沖突已超過社會自發調整的范疇。據此,法律作為解決利益沖突的一項有效手段就產生了。法律對相互沖突的利益進行調整,對利益的先後順序、上下位階予以安排,並為各種利益評價問題提供答案,也即在人們追逐利益之前就提供了一系列的評價規范。法律依據穩定的評價規范對利益沖突進行化解,使法律成為一項兼具穩定性和有效性的利益沖突化解機制,使得沖突各方在利益關系中處於平衡狀態。具體到專利法領域,則需要由法律對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與與專利權有關的利益關系人的正當利益,以及專利權人合法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產生的利益沖突進行化解,使之處於利益平衡狀態。
作用
(1)利益平衡是實現法律基本價值的基礎
法律自產生以來,就以公平、正義、秩序、效率的實現為其追求的價值目標。然而,上述各項價值目標的實現,均以利益平衡為前提。正如羅斯柯·龐德的所說「最好的法律應該是能夠在取得最大社會效益同時又能最大限度避免浪費」∞,也即法律在調整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時,不僅要在最大程度上滿足各沖突主體的利益需求,同時也要盡量減少摩擦避免資源浪費。由於社會在每個不同的發展階段,都會有一項處於優勢地位且應當率先實現的價值目標。在立法活動和司法活動的過程中,處於優勢地位的價值目標應該首先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充分尊重。在保證優勢價值目標實現的前提下,也使其他處於弱勢地位的價值目標得到體現,使強勢利益與弱勢利益取得相互的平衡。
(2)利益平衡原則是協調和平衡利益沖突的保障
基於人類追求利益的盲目性、無止境性以及片面性,利益不平衡甚至利益沖突在現實生活中不可避免。其根源在於,社會物質資源是利益產生的土壤,也是現實利益的媒介。社會物質資源的有限性和利益主體需求的無限性決定著這兩者之間不可能存在供需平衡的狀態。因此,相關利益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為爭奪有限的社會物質資源,沖突也就必然會發生。正如羅斯柯·龐德所言,「人本性中慾望的擴張性與社會本性具有矛盾,正是這一矛盾產生了利益沖突的根源。」
既然利益沖突無法避免,就需要藉助外力對沖突的利益進行平衡。法律作為一項協調利益關系的有效手段,具備協調和平衡利益沖突的功能,是實現利益平衡的長效機制。法律以權威方式分配已有利益,將其固定在法律條文之中,並以國家名義出現,要求民眾遵守,進而達到化解利益沖突的目的。首先,法律識別、確認和衡量各項存在沖突的利益,之後確定利益分配的原則、范圍、數量和質量,進而在各利益主體之間分配利益,並確認每一項利益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其次,法律對社會中的弱勢主體的利益進行傾向性保護,在分配利益時給予特殊考慮,以實現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適用方式
通過對各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調整,使各方主體處於均衡狀態是利益平衡機制的基本適用方式。在知識產權法中,實現利益平衡的基本方法是「通過分配權利和義務,確立知識產品資源分配的正義標准、正義模式和正義秩序」。「知識產權法中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識產權法上權利和義務的總體平衡、知識產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識產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以及知識產權人自身的權利義務平衡等。」管利益平衡機制以權利義務配置為核心,其適用應堅持以下兩項基本原則。
一、平等對待原則
在進行權利義務配置時,平等對待原則是首要考慮的基本原則之一。現代法治社會,法律以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價值目標,而平等是實現上述價值目標的基礎。目前,平等原則己為現代各國法律吸納並確認為法律原則之一。所謂平等原則,「首先應該體現為形式平等,即相同情況相同對待,不能因利益主體的不同導致相同情況下的不同對待,維護各利益主體的人格平等;其次是實質平等,即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在權利義務的配置時應傾斜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保障弱勢群體的差別利益。」如此,基於平等原則產生的權利義務配置結果才能在平等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情況下,又可維護出處於不利地位的主體或處境較差的主體的利益,實現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二、整體利益最大化原則
「法律的功能在於調節、調和與調解各種錯雜和沖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種利益中的大部分或我們文化中的重要利益得到滿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犧牲。"對權利義務進行配置時,在以利益大小為衡量標準的同時,要兼顧各項利益背後的內容,充分剖析各項利益的特殊性和復雜性,根據互贏或多贏原則在各利益主體之間分配利益,使多個主體的整體利益達到最大。在利益的平衡配置過程中,各利益主體都以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但利益最大化不能以無限制的犧牲另外部分主體的利益為代價。因此,就需要法律根據公平、正義等基本法律原則,在犧牲最少的情況下使整體利益達到最大。
法律控制
運用法律實現利益平衡存在兩種途徑,一是立法途徑,即法律、規則、制度的設計均以利益平衡為基礎;二是司法途徑,即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目標均以利益平衡為准繩。
一、立法原則之確立
社會作為一個復雜的、多維的利益綜合體,多種利益關系均在其中相互博弈。立法活動首先是一個利益衡量過程,對相互博弈的各項利益,依據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衡量,最終實現各項資源和利益在各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通過立法活動,使得曾經處在博弈關系之中的多項沖突利益可以重新達到平衡狀態,並以權利義務的形式固定在法律制度之中。法律制度作為立法活動的產物,是立法者在綜合平衡多種沖突利益之後的結果。「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一種利益,義務則是法律規定的不利益」。立法活動對沖突利益進行平衡的結果就是:以權利的形式對其肯定的部分進行保護,以義務的形式對其否定的部分進行規制。因此,在立法活動中確立利益平衡原則,以權利義務的形式對沖突的利益進行平衡,是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平衡的第一步,亦是最重要的一步。
二、司法原則之確立
基於法律本身的特性——滯後性,法律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每一種沖突都進行規制,也即意味著法律無法對現實社會中的各種利益進行平衡。對於某些立法沒有規制,但又需要化解的利益沖突,就需要司法採取一定的措施進行補充性利益衡量,實現全方位的利益平衡。司法活動實際上是對存在於「雙方當事人、以及當事人與第三人、社會公眾」之間的,某些立法活動未確認的利益內容進行補充性平衡的過程。司法活動要求衡量者——法官,根據利益平衡原則,對存在於上述主體之間的沖突利益進行權衡與取捨。當然,由於司法者個體素質和觀念差異的存在,其進行利益平衡的標准與結果勢必帶有主觀傾向。在司法活動中確立利益平衡原則,可有效彌補法律滯後所帶來的問題,但也存在著弊端。
2、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
法律分析:我國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
(1)保護作者權益原則。保護作者權益既指著作財產權又指著作人身權,作者的辛勤創作是整個社會文學藝術和科學進步的源泉,加強對作者權益的保護,承認作者對其作品理應享有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正是為了保護作者的創作積極性,增加整個社會的精神財富。
(2)鼓勵優秀作品傳播的原則。傳播連接作品的創作和使用,傳播雖不直接創作作品但仍需花費大量的人力與物力,對它的法律保護在復制技術發展使得侵權極為便利的今天顯得越來越重要。我國著作權法第四章明確規定作品主要傳播者的權利即是鼓勵優秀作品傳播原則的直接體現。
(3)作者利益與公眾利益協調一致的原則。當今作品都是在借鑒前人優秀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它雖然可以視為作者的人格標志和財產權利,但更是整個社會精神財富的一部分,任何人包括作者都不應對之絕對壟斷,以免妨礙全社會文化、藝術和科學事業的整體進步。
(4)與國際著作權發展趨勢保持一致原則。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與傳播,促進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是所有文明國家實施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目的。雖然著作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但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和國際版權貿易的擴大,許多優秀作品走出國門成為全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因此,加強國際著作權的協調,在尊重各國國情的前提下盡力促使各國著作權保護水平基本一致就顯得尤為重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3、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關系
知識產權法是指因調整知識產權的歸屬、行使、管理和保護等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知識產權法的綜合性和技術性特徵十分明顯,在知識產權法中,既有私法規范,也有公法規范;既有實體法規范,也有程序法規范。但從法律部門的歸屬上講,知識產權法仍屬於民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一)《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法的統領和支撐。
1.首先,《民法典》可以為知識產權法提供理論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識產權法的民事適用以民法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識產權雖然有其本身的獨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調整和具體適用上具有很強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實現自給自足,仍應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為統領和指導。特別是,「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司法機關進行民事司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准則」,民法基本原則適用於知識產權法。
2.其次,民法具有補充適用價值。在不抵觸知識產權立法政策時,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補充知識產權法的適用。例如,知識產權法沒有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濫用知識產權構成侵權的,通常不再屬於知識產權侵權,可以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
(二)《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邊界。
1.首先,知識產權是平衡權利與公有領域的產物。知識產權的另一面是公有領域、公共空間或者公共利益(本文統稱公有領域),知識產權是在權利與公有領域之間劃界的產物和結果,而且在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關繫上,知識產權是例外,公有領域是原則。在一定條件或者一定期限內授予知識產權是為了實現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通常情況下的權利類型法定及侵權行為類型傾向於法定,其目的也是為了劃定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界限,為創新自由、競爭自由等留足空間。因此,知識產權的創制充分體現了公共政策性。例如,《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司法解釋二》)的起草指導思想改褲凳之一,就是「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即「釐清專利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邊界,既保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又避免專利權不適當地擴張,防止壓縮再創新空間和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2.其次,各類知識產權的具體界定通常都有相應的彈性空間。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同侵權、作品的實質性近似等侵權判斷標准,在具體界定或純橡者解釋上都具有相應的彈性空間,也就具有較強的政策選擇餘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體適用中同樣需要遵循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核旅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4、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原則
(一)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這里所說的在先權利是相對於「在後權利」而言的,就同一客體先產生的權利較之於後產生的權利,即為在先權利。保護在先權利是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最基本的一項法律原則。
(二)維護公平競爭,排除惡意取得原則維護公平競爭是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重要價值目標,在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上,也應堅持這一點。這一原則排除了以欺詐、仿冒、引人誤認或誤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場信譽與優勢獲取經濟利益的合法性,也排除了因惡意仿冒他人知識產權或欺詐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而取得權利的合法性。
(三)權利平衡原則 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識產權人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調節器,在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時,兼顧利益之間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這可以使不同的知識產權各得其所、相互協調,使知識產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四)利益兼顧原則 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解決,兼顧權利沖突當事人雙方的效益也是值得考慮的。從我國有關機關近幾年處理的幾個較有影響的涉及權利沖突的案例看,在適用這一原則上還有待於進一步完善。
5、在知識產權制度的設計中為什麼需要進行「利益均衡」
知識產權制度中的知識產權人對智力產品的壟斷和社會公眾對其的合法需求構成了矛盾的兩個方面。這種矛盾始終存在,知識產權制度從設計(立法)到實施都體現了這種矛盾的彼此消漲。為了實現知識產權制度的宗旨、功能,確立平衡原則具有關鍵的意義。否則,要麼是知識產權權利的權利過大,損害了公眾接近和利用智力產品的權利和利益,從而使知識產權制度的根本目的——通過對智力產品提供充分的保護,激勵對社會有益的創造性智力產品的生產,同時有利於廣泛傳播這種知識產品,從而為社會的文明進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無從實現。或者要麼是損害知識產權權的利益,使智力產品生產的原動力不足,同樣使知識產權制度的目的不能實現。
因為知識產權涉及多個主體的利益,如權利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是最主要的,保護期限的長短就會影響上述利益。又如專利中的權利人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平衡,為了保護在先使用人在申請日已經發明了某一技術但是沒有申請專利,所以法律賦予在先使用人先用權,可以對專利權進行抗辯。當然還有很多例子,再如版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問題,也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個人為了欣賞或研究而復制少量作品則不構成侵權,等等。你可以在知識產權法中找找。
一、知識產權平衡原則的含義
所謂平衡,用法律經濟學的觀點看,是指每一方都同時達到最大目標而趨於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在知識產權理論上,平衡涉及到在信息的生產、專有,與信息的接近之間達成平衡。知識產權可以看成是一定的信息,從信息產權的角度看,知識產權可以被看成是一定的信息財產、信息產權。在一個特定時期內,信息的容量總是有限的。在這個有限的信息量內,信息的專有和公有具有彼此消長的關系。專有的成分太多,勢必會給信息接近造成障礙,從而影響到公眾對信息的獲取以及信息的自由流動,最終將妨礙知識產權制度目的的實現;公有的成分太多,則會形成知識產權的弱保護,可能導致對信息生產的原動力嚴重不足,從而造成信息的稀缺,最終也不利於社會效用實現最大化。在這樣一個簡單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權制度應當在信息的生產、信息專有和信息的接近之間達成一個適當的平衡。
平衡論特別是強調利益平衡的平衡論是知識產權制度的理論基礎。
二、知識產權利益平衡原則的內容
1、對創造者從事智力創造的激勵與對智力創造物的傳播的激勵的平衡。
人類通過智力上的努力,創造了作品、技術、產品,形成了智力上的財產和信息資源,這些財產和資源通過進入市場流轉被社會公眾所利用而促進了社會的繁榮與進步。這些智力財產在市場中的流通顯示了其經濟價值,在所有權被確認的范圍內,它們被稱為知識產權。從經濟和市場的角度說,這些智力財產的實現取決於智力產品的創造成本、潛在使用的需要、市場結構,以及允許其所有人控制其使用的法律權利。其中後一點尤為重要,它既涉及到智力產品所有人即知識產權人權利的實現和對智力產品生產的激勵,也涉及到對智力產品在市場中的流轉的效用。用信息產權的語言來說即是信息擴散的效用和程度,也就是對智力創造物的傳播。因此,在完整的平衡意義上,僅僅對於信息、智力創造物的創造激勵還是不夠的,信息的傳播.智力創造物的使用同樣重要。一種知識產權的制度設計能使智力創造的激勵達到最大化,但如果沒有對傳播的相應的激勵機制,這種知識產權制度的整體社會效用就難以稱得上是最佳的。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人財產權,成本與利益共存表明它在觀念上可以作為一種激勵創造的東西。但這種權利的背後支持的是對智力產品擴散和接近的需要。在建立知識產權的規則時,社會必須建立這樣一種平衡:知識產權人控制其智力產品的需要以及使用者使用的需要,如個人對智力產品的必要利用、進行後續發明、智力創作的需要等。
換言之,知識產權這種制度應當在創造和傳播知識產權方面創造一種適當的平衡。在這點上,該制度通過以下幾方面為刺激創造與激勵傳播提供了重要保障:(1)准許以市場為基礎的促進創造的刺激;(2)盡量使創造活動的成本最小化;(3)為實現經濟與社會目標,及時規定發明與創造的公開與合理的公正使用制度;(4)通過與其他規則或經濟制度相互銜接,像反壟斷政策、影響知識產權價值的貿易與政策等。
雖然知識產權中的不同的制度的經濟和社會目標不相同,它們卻都試圖在為開發新技術、信息產品和藝術創造中提供充分的激勵,並且確保在智力產品的有效分配進入經濟中達成平衡。從政策工具和市場運作機制的角度看,知識產權制度對於解決市場中開發和信息流轉的失敗,是一個極佳的手段,因為對智力創造的刺激是以市場為中心運作的。實際上,在當代的知識產權制度中,它被建構為既保護作者和發明者的努力,同時盡可能廣泛地傳播信息。
2、創造者從事智力創造的激勵與使用者對智力創造物需求、使用之間的平衡。
從「利益」的角度看,在智力產品中,智力創造者和其他對該智力創造物享有權利的知識產權人以及社會公眾都有合法的利益。創造者的合法利益的根基是其智力創造的事實行為,而社會公眾的合法利益的根基則在於智力產品的社會性、繼承性、人類自身發展對知識共有物的合法的需求。只要有一個不斷增長的思想的公有,它能夠被每個人小受限制地使用,那麼每個人至少與在荒野中第一個佔有資源的人一樣,有機會去佔有思想。在那些通過私有化從公有中移除的那些思想與社會主要依靠的那些思想之間,有一個平衡。從知識產權作為一種信息和非競爭性商品的角度看,為允許最大限度地接近信息,知識產權法在實現最佳社會效用目標中存在一個信息分配的問題。這樣也提出了在激勵信息的創造與信息的接近之間建立一個理想的平衡的問題。該問題的實質是對智力創造的激勵與公眾對智力創造的使用與需求的平衡。
3、知識產權中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
知識產權中的私人利益是不言而喻的。知識產權中的私人利益表現為通過被賦予專有權,知識產權人可以憑著對智力創造的獨占而獲得精神和經濟上的利益。現代各國的知識產權法無不對知識產權人的專有權作出盡量周全的規定。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目的,也在於保護知識所有者的知識產權。並且,近些年來,這種專有權有不斷擴張的趨勢。以我國新修改的幾部知識產權專門法律——《專利法》、《著作權法》和《商標法》為例,一個重要的特點是強化了對權利的保護。這種強化有利於更好地實現知識產權人的私人利益。不過,在自我利益市場知識產權私人利益可能的膨脹已引起一些學者的擔憂。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只是知識產權利益平衡機制的一端——知識產權中還存在著公共利益。知識產權中私人利益的過度膨脹可能會損害公共利益,使知識產權制度的公共目標無從實現。從利益平衡論的角度看,知識產權制度也試圖在激勵功能和知識產權法的分配之間,在公共和私人利益之間確立一個精妙的平衡。
進一步說,知識產權法盡管在總體上屬於「私法」性質,但都有公共利益目標,只是在不同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中有所不同而已。如在著作權法中表現為,增進知識的學習、促進文化和科學的進步,以及方便接近信息和信息的流動。在專利法中表現為,信息的交流和接近技術與信息,最終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沒有對公共利益的保障,知識產權的立法宗旨將無從實現。因此,在知識產權中,主要的公共利益也是應該受到鼓勵的。建立在對公共利益的維護上的對創造者和傳播者的保護將是實現知識產權中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平衡的主要機制。
三、知識產權利益平衡原則的作用及意義
由於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權、壟斷權。這種壟斷權的授予無論是從智力創造的勞動學說,還是從智力產品的人格屬性或者激勵主義層面都具有充分的正當性。然而,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產品(或稱為智力產品)具有無形性、繼承性的特點,從而使之也具有公共商品的屬性。換而言之,社會公眾對其也有合法的需求。知識產權法的一個主要目標是實現創造性表達的最大化。該法律通過創造者對其勞動果實的權利和未來的創造者自由表達的權利之問探尋一個適當的平衡,並試圖實現這樣的目標。缺少知識產權的保護將會減少對於創造的激勵;而創造壟斷權的過度的保護會超過創造性表達的原目的。這樣一來,立法者在進行知識產權立法時,必須考慮兩個問題:第一,立法能夠在多大的程度上激勵創造者並在多大的程度上使公眾獲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的程度上壟斷權的授予會損害公眾。這種壟斷權的授予,在適當的條件下,賦予公眾一個利益,該利益超過了臨時的壟斷帶來的弊端。例如,著作權法就提供了兩種機制,通過這兩種機制著作權所有人的權利可以獲得保護,而不會損害公眾接近信息。這些設計的第一個方面是,在具有著作權性的表達和不具有著作權性的思想與事實之間做了明顯的區分。一方面,作品中的思想不具有著作權性,主張保護思想會因為阻礙了信息的傳播而減緩社會效用。另一方面,思想的表達受著作權保護,通過這種保護,著作權法為作者的權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第二個方面是確保公眾需要利用信息和作者對於原創物的壟斷之間的一個適當的平衡的手段。
知識產權制度中的知識產權人對智力產品的壟斷和社會公眾對其的合法需求構成了矛盾的兩個方面。這種矛盾始終存在,知識產權制度從設計(立法)到實施都體現丁這種矛盾的彼此消長。為了實現知識產權制度的宗旨、功能,確立平衡原則具有關鍵的意義。否則,要麼是知識產權權利過大,損害了公眾接近和利用智力產品的權利和利益,從而使知識產權制度的根本目的—一通過對智力產品提供充分的保護,激勵對社會有益的創造性智力產品的生產,同時有利於廣泛傳播這種知識產品,從而為社會的文明進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一無從實現;或者要麼是損害知識產權權的利益,使智力產品生產的原動力不足,同樣使知識產權制度的目的不能實現。
從國外幾百年來知識產權立法的軌跡看,一方面,知識產權人的權利隨著新技術的發展而在不斷的擴張,另一方面則是公眾信息自由的范圍也在逐漸擴大。圍繞著立法設計和實施,在背後作為一個根本的指導原則在起作用的實際上是利益、平衡的原則。當然,我們並不否認在一般的法律中同樣存在這種原則,甚至它被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解釋方法論。然而,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之特色較之其他的部門法可能要強得多。這主要是由於以下幾個原因所致的:(1)對於一種權利明確被法律賦予專有權,這在其他法律中不多見;並且,在知識產權法中,必須解決好這種專有權的范圍、限度—一法律上體現為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時間性和地域性等,以及公眾可以自由或有限地接近的領域和程度;(2)知識產權制度的根本目的決定了其立法設計必須圍繞專有權的分配和公有領域的設定、專有權和公眾權利的合理、公平配置展開;(3)隨著社會的發展,知識產權專有權在不斷地膨脹,而社會公眾對智力產品的合理需求一樣在不斷擴大,兩者始終處於矛盾的對立和統一之中,需要不斷修改立法來加以完善;(4)在知識產權司法實踐中,利益、平衡原則被用於指導司法實踐。
利益平衡論圍繞知識產權的專有性與社會對智力產品的合法需求這對矛盾,探討利益平衡原則在知識產權制度中的正當性和合理性,以及通過剖析知識產權中所涉及的各種權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試圖提出一個以利益平衡原則為基礎和核心的知識產權制度的理論框架和體系。應當說,這一思路和理論構建在知識產權法理論意義上是值得充分重視的。這里先從信息的生產、控制和信息自由、對信息的接近之間的關系初步闡述這種平衡論的思想,然後再提煉這種思想的一些實質性的原則。我們可以看出,利益平衡確實可以作為認知知識產權制度的一種方法論。
知識產權制度是一種典型的利益平衡機制。利益平衡機制的構建兼顧了知識產權人的專有權和社會公眾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終使得知識產權制度通過對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擴張了信息的總量,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從權利的自由度看,在知識產權領域中,社會在權利界定與分配上實行的是「專有區域」與「自由區域」的分野。所謂專有區域,是指知識產品創造者獨占的領域,在專有領域中,他人使用知識產品一般既要徵得權利人的同意也要向其付酬,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如法定許可、強制許可),雖然不需要徵得許可,但是要向權利人付酬。所謂自由區域,是指對知識產品的使用,既不需要徵得許可,也不需要向權利人付酬。著作權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則就是這方面比較典型的例子。專有區域的設立,可以為智力創造者從事智力產品生產提供足夠的激勵,在經濟學上講是有效益的。自由區域的設立則在不損告智力創造者的利益的前提下促進的信息的傳播和利用也是有效益的。這種專有區域與自由區域的分配,實際上反映了知識產權人和知識產品的使用人利益的平衡問題。
四、結語
知識產權法是一種激勵知識創造,促進利技、經濟發展和文化進步的重要法律制度。社會的發展需要豐富多樣的知識產品。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者對知識產品的專有權是激勵知識產品生產的重要法律機制。然而,知識產權法這種產權制度的運行是有代價的,這表現為專有權的授予限制了知識和信息的自由流動。為此,需要在知識專有權和知識共享權之間進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進社會的整體福利。在幾百年的知識產權立法設計和司法實踐中,人們逐漸發現,利益平衡原則作為一項根本的指導原則起著實質性的作用。從國外知識產權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知識產權法中利益、平衡原則通過司法實踐得到了發展,回過頭來又明確地用於指導司法實踐和立法的修改與完善。國內外學者對知識產權法中利益平衡原則與機制越來越達成共識。在知識產權法的整個歷史發展過程中,利益、平衡始終是知識產權法發展的主旋律。知識產權在歷史上總的趨勢是不斷擴張,這種擴張的背後也是利益、平衡機制在起作用。在當代的知識產權立法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利益、平衡依然是知識產權法的重心。正是基於此,我們不得不承認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的理論基礎。
6、如何協調專利權人、發明人及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專利法利益平衡機制之探討
2007-9-14 16:47 來源:法律教育網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關鍵詞: 專利法/壟斷/利益平衡/平衡機制
內容提要: 專利法是在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利益衡量、選擇和整合以實現一種動態平衡的制度安排。它是一種比較典型的利益平衡機制。這種平衡機制的關鍵是專利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在此基礎上的更廣泛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為實現這種平衡機制,需要充分保障公眾對專利技術的適當接近。為此,在專利法的制度設計上,需要確定適度與合理的專利保護范圍,而這也是構建專利法利益平衡機制的基礎。同時,專利法的利益平衡機制必須解決好專利技術的壟斷與推廣應用之間的平衡協調問題。專利法通過其特有的激勵發明創造的機制和權利限制機制,妥善地解決了這一問題。
在專利法中,法律調整的利益關系可以分為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和專利權人之外的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兩類,其中後者可以被泛稱為社會公共利益。與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其他知識產權法一樣,專利法也是一種協調和平衡知識產品利益關系的利益平衡機制,以專利法為核心的專利制度是「一種通過規定發明人、所有人與發明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和協調三者關系的法律制度,通過三者關系的平衡和協調,以達到維護正常經濟秩序,調動人們從事發明創造活動的積極性,推動社會經濟和科技迅速發展的目的」[1](P22)。這種利益平衡機制的關鍵則是專利權人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在此基礎上的更廣泛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專利法是在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利益衡量、選擇和整合以實現一種動態平衡的制度安排。在本質上,專利法與其他法律制度一樣,應「盡可能地保護所有社會利益,並維持這些利益間的,與保護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種平衡或者協調」[2](P141)。任何成功的專利制度的關鍵都是賦予給專利權人的專有權和擁有一個開放和競爭性市場的公眾利益之間達成精確的平衡,即「專利制度需要在發明者的利益和一般公眾的利益之間達成平衡」[3]。這種平衡的實質關鍵又在於對專利權這種私權的保護和包括專利權人的競爭者在內的社會公眾對以專利為基礎的知識和信息的獲得、需求之間的利益平衡。我國有關專利的判例即指出,專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確受保護的專利技術方案,又要明確社會公眾可以自由利用技術進行發明創造的空間,把對專利的合理保護和對社會公眾提供足夠的法律確定性結合起來」[4].
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時期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上有所側重,並且整個的專利法也不全部限於這種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但是,這種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實質性的。專利法通過一系列的制度機制,特別是壟斷與反壟斷、限制與反限制,大體維持了在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它從運行看是一種動態平衡,而其構建是專利法在社會中有效運行的基礎和保障。
一、 保障公眾對專利技術的適當接近是專利法利益平衡的關鍵
專利法從專利權人的利益角度賦予了專利權人對發明創造的壟斷權,同時也從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確立了社會公眾對專利技術的必要接近,作出了相應的權利安排。從專利法的目的與利益平衡的關系也可以看出,專利法中「以壟斷換取公開」的機制體現了專利法中的利益平衡理驗念。這樣一種「以壟斷換取公開」機制實際上是各國專利法中保障公眾對專利技術接近的制度設計。包括專利權人的競爭者在內的社會公眾對專利技術的接近是專利法的一個很重要方面。專利權是一種壟斷權,但根據專利法的宗旨,壟斷權的授予卻不能構成對技術發展的障礙;相反,它應當有利於技術發展和進步。這就離不開專利權人對專利技術的「充分公開」。「披露發明正是專利制度的目的」[5](P209),因為惟有充分公開專利,社會公眾才能夠獲取專利信息,分享專利發明的利益。專利技術的一切社會利益——主要是後續發明者在專利發明的基礎之上的繼續發明和一般的社會公眾從該專利技術中獲得知識和信息以及增進技術方面的學習——才能夠實現。正因為如此,各國專利法一般規定了充分公開是專利申請人獲得專利的一個重要條件。專利法通過強制要求專利申請人描述發明的細節、充分公開發明的要點規定了充分公開的條件,從而使包括專利權人的競爭者在內的社會公眾能夠在此基礎上作出改進發明、學習新的知識、獲得新的技術信息。
專利法中的充分公開機制也體現了知識產權法的利益平衡的一般機理即對知識產品創造的鼓勵和對社會公眾接近知識和信息的平衡。專利技術的公開使得公眾能夠接近專利發明。這種公眾對發明的接近應當看成是專利制度的本質內容之一,因為它既使競爭者從被公開的發明中學習到了知識和了解了信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繼續進行創造活動,從而使他們能夠在原有的發明的基礎之上作出更好的發明,也使一般的社會公眾特別是技術人員通過專利信息,獲得知識和信息,增進自己的學習。充分公開作為獲得專利的一個條件,可以使其他研究人員獲得該技術。即使這些人沒有經過專利權人的許可而不能使用專利,他們依然能夠意識到所包含的信息,繼續圍繞和在授予給專利權人的專有權領域之外展開研究。通過新的研究則可以產生新的發明創造,而這顯然對社會是有益的。在另外一種含義上,這也是一種社會利益。
另外,從對專利法目的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專利法還有避免重復研究、投資,從而在避免社會資源浪費的基礎之上促進社會資源有效配置的目的。這一目的的實現也是建立在專利公開的基礎之上的,因為潛在發明者通過了解該專利就不會投資進行重復研究,而是將自己的智力資源和財力投入到新的領域, 力圖使自己成為新的發明人與專利權人。實際上,公開機制還具有促進專利發明被廣泛利用的功效,因為在公開後,潛在的使用者可以了解專利技術的情況,從而確定是否利用該項專利,進而決定與專利權人達成許可或者轉讓合同。公開機制導致的這種情況的出現,對專利權人、使用者和社會來說都是十分有利的,因為專利權人可以通過許可或者轉讓形式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使用者也可以獲得經濟利益,社會則從提供更多更好的專利產品和技術與信息的擴散中受益。正是由於專利的公開在專利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專利法不但規定了專利說明書和專利的權利要求應被公開,而且規定專利說明書中應當對發明的技術要點作出清楚而完整的說明;在獲得專利後,如果因為申請專利的技術沒有被充分公開,該專利可以通過一定的途徑被宣告無效,以真正落實充分公開的要求,防止專利技術的欠充分公開而影響社會公共利益。
當然,在專利法中保障公眾對專利技術的適當的接近不限於充分公開。專利法中對廣義上的思想、原理不受保護也是重要的體現。著作權法中存在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重要原則[6],而在專利法中並不存在這樣的原則。在專利法中,授予的權利確實適用於思想。不過,它但只適用於那些創造性的、新的和有實際應用的思想。廣義上的原則、理論和發現在專利的保護范圍之外。專利法一方面排除了像科學發現、抽象的原理、思想作為專利保護客體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明確地要求發明人精確定義發明的范圍,以為繼續發明者留下進一步的改進、革新的空間。限於篇幅,關於「思想」與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在此不專論。[7]
此外,從對革新的持續性方面看,在確保「公眾對專利技術的適當接近」上,專利法平衡「今天的革新和明天的革新」具有重要意義。專利法的本質不是為專利權人壟斷技術提供法律機制;相反,專利法需要促進革新的適當流動。專利法要成為一種有效的制度,必須使革新的流動隨著時間的過去達到最佳的程度——專利法必須平衡今天的革新和明天的革新。這一目標通過減少尋租的目標實現了。專利法不僅應當避免浪費性的競爭性的研究和開發,也不應當占據合乎社會需要的未來的研究與開發。「專利法確實包含了很多的規則用以平衡今天的發明和明天的革新,限制對未來研究與開發的侵蝕」[8].最顯著性的特點是通過上面討論的公開機制,這是專利制度促進未來革新的重要方式。另外,專利法本身的一些制度,像新穎性和創造性的條件,將專利保護范圍限定於確實是被發明的東西,避免了過寬的專利保護范圍禁止未來的發明的風險。
二、 適度與合理的專利保護范圍成為專利法利益平衡的基礎
專利法中的利益平衡,在社會公眾的天平一方主要是確保公眾對專利技術的必要的接近和獲得,在專利權人一方則是在專利法的制度設計上確定適度與合理的保護范圍,在專利法的實施中對專利保護范圍作出適當的、合理的解釋與適用。因此,適度與合理的專利保護范圍在專利法利益平衡中也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一般地說,在專利制度的不同階段,由於技術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影響的差異而使得專利權保護的力度與范圍存在不同之處,甚至有巨大差異。總體上,專利的保護水準存在由低到高的趨勢。然而,無論在一個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哪一階段,專利法總是需要遵循在確保必要的壟斷保護以刺激發明創造的基礎之上,同時保障公眾對技術和信息的必要接近。正如國外有案例所指出的一樣:根據專利法的激勵理論,專利權的適當的范圍是「更廣泛的保護的利益平衡的事情」——定義授予給發明者的有限壟斷權的任務涉及到一方面是……發明者在控制和利用他們的……發明中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社會的在思想的自由流動、信息和商業等方面的競爭性利益之間的困難的平衡[9]。這種平衡要求避免對專利的過度保護和保護不足兩個極端。對新技術專利的過度保護將引起對創新的激勵與初始發明和後繼發明人之間潛在能力的不均衡。
從專利法的制度設計看,這種適當與合理的保護范圍至少涉及到以下問題:
(一)專利權客體的合理界定
在一定的社會中,哪些發明創造應當納入專利保護客體、哪些不宜納入專利保護的客體,需要根據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整體上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該客體納入專利保護和不納入專利保護的優劣,特別是給予專利保護與不給予專利保護時在協調發明者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關系哪一種情況更適合來加以確定。原則上,專利保護客體的范圍應當與當時的經濟技術發展狀況相適應。
考察專利制度的歷史,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專利保護客體有擴張的趨向。伴隨著專利保護水平的提高,專利保護客體的范圍需要擴展。但在被擴張的專利保護客體中,依然存在著確定適當的保護范圍問題。例如,當基因領域成為專利保護客體范疇時,不能理解為所有的基因技術都應當納入專利保護客體之中。基因的專利保護是伴隨著對有關主題的嚴格限制的。像克隆人的方法、改變人的生殖系統基因同一性的方法、改變動物遺傳基因同一性的方法等就不能不成為基因專利的主題。
(二)專利權內容和行使方面的合理確定
專利法賦予了專利權人一系列的專有權利,如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范圍包括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銷售、提供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提供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但是,專利權的這些專有權的行使不應當構成對公眾正常地接近專利技術和相關的知識和信息的限制,也不應當妨礙到負載專利技術的專利產品的市場流通。這樣,就有了專利法中的不視為專利侵權的「侵權例外的」制度安排,像「專利權用盡」、「專為科學和實驗而使用專利」等。特別是,在「侵權例外」中,對先發明人的利益保障要求專利權法對專利的「在先使用人」 的利益作出適當安排,以維護專利法追求的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和社會資源的有效分配和使用。實際上,從各國專利法中對先用權問題的規定看,專利權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協調關系,典型地體現了專利法中的平衡精神。
進一步說,專利權在內容和行使方面的合理確定體現了對專利權的有限壟斷原則。有限的壟斷原則便利了後續的發明者,該發明者在絕對壟斷的情況下本來是要投入研究開發成本的,但在第一個有限的壟斷被確立後,則不需要了。這樣確實節省了社會資源,促進了資源的有效的分配。
(三)專利權的適當和合理的保護期限的界定
專利期限與專利政策相關,即體現了對專利權人的足夠的激勵、足夠的時間收回投資,以及對公眾自由地接近知識和信息的保障。專利權作為一種壟斷權在時間上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永久性的。這是與有形財產的一個很不相同的地方。專利的期限受到嚴格限制,結果是發明本身在一個相對短的時間內進入了公有領域,成為社會的公共財富,任何人可以利用。專利的保護適當而合理的期限具有兩方面的重要含義:一是保障專利權人以足夠的時間獲得對發明的投資回收。適當而合理的專利保護期限意味著專利壟斷的所有人將有足夠的機會利用他的商業優勢和收回他的成本,他的競爭者也能夠通過受讓或者接受許可等形式利用他的發明。如果專利的保護期限太短,專利權人將無法通過使發明的商業化而收回投資,從而為其後續發明提供經濟基礎。二是為競爭者以及其他的社會公眾的後續發明和作為獲取知識和信息的途徑創造一個「公共領域」空間。專利法通過確定有限的保護期限設立了「公共領域」。從專利的目的看,公共領域是公眾自由地、不受限制地接近的領域。通過賦予有限的期限創立公共領域是專利法保障技術發明成果最終回歸於社會、最終成為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的共同財富的重要保障。在專利權期限屆滿後,發明即成為公共領域的一部分。賦予有限的專利保護是從經濟方面考慮的,而不是從道德上的正當性考慮的。專利的激勵功能似乎表明應授予永久性的保護期。但是,沒有期限限制的話,所有的商業性的相關的技術信息將在無限地受制於專利權,這就會形成對技術的無限的壟斷,使專利制度反而成為技術發展的桎梏。
確定專利的有限的適當的保護期限,也是反壟斷限制的一種形式。當然,適當的、理想的專利保護期限問題是從經濟的觀點討論的。例如,William Nordhaus 對專利法的激勵理論作過充分的論述[10](P267), 在這些論述中他特別關注的仍然是專利權的期限方面。他指出:專利期限或者效率的每一次增加,都會刺激發明活動的增長。由此產生的社會福利的受益包括由於更多的智力產品的分配而減少的消費者的盈餘和生產者盈餘的現值。理想的狀況是,專利權的期限或效率增加到邊際效用與邊際成本相等之處[11](P14-15)。然而,更長的期限意味著對信息的壟斷秩序更長,這樣會有與壟斷相關的更多的低效率上的損失[10](P267)。這里是尋求在壟斷的低效率與由專利激發的資本投資所產生的更大的社會產出之間的平衡[12].對理想的專利期限的分析,涉及到專利期限或者是在更大的專利保護所增加的發明和與更大的專利保護相關的、增加的社會成本之間的關系。換言之,從經濟學的促進社會效率觀點以及公平的角度看,專利保護期存在著一個理想的「點」。在這一點上延伸,即給予更長的保護期,會通過強化專利權而增強對從事發明創造的激勵的總量,這是一種社會利益。但同時,增加專利的保護期限也具有社會成本,因為增加專利的保護期限使對技術的限制延續了更長的時間。在授予的專利壟斷權過長的情況下,壟斷權實施給社會公眾對知識和信息的自由接近所造成的損害將超過實施壟斷權所帶來的社會利益。這種保護期限將不利於實現專利法促進社會進步的宗旨。期限過短則意味著專利權人難以取得理想的經濟效果。理想的專利期限就是要確定這樣一個點,即社會利益和成本在「在邊際上平衡」。如何確定理想的平衡點,即成為專利方面經濟學分析的重要內容之一。當然,這不是本文所要著重探討的。這里只是提出,在專利期限上確實存在著一個理想的平衡點。考察專利制度的歷史可以看出,專利的保護期限有延長的趨向。本文認為,從均衡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看,在一定時期是否應當延長專利的期限以及延長的幅度,應著重評估延長專利的保護期限所實現的社會受益是否超過了社會成本。如果超過了,那麼就應當延長保護期限,反之則不應當延長。
即使是從經濟上確證專利權的理想期限,因為存在種種不確定因素而變得相當困難。例如,專利的實施狀況、專利本身的成本、專利的社會效益等因素都具有可變性。為了便於操作,原則上對創造性程度不同的專利被賦予同樣的保護期限。但是,為了在不同的發明人之間、發明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實現利益的平衡和實質性的公平,專利法試圖通過一些其他的配套機制來調整。例如,規定小的發明只能獲得相對短的壟斷保護期,大的專利發明可以獲得比較長的保護期,相當於現代工業社會中現有的經濟意義上的價值。另外,專利年費制度雖然不是直接針對專利的適度與合理范圍的期限作出規定,在實質上它卻具有均衡和協調專利權人壟斷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關系的作用,因為隨著專利保護時間的延續,不斷增加的年費也會是使那些沒有經濟價值的發明提前進入公有領域。如果專利權沒有多大的社會價值,或者實施該專利權的社會成本大於社會利益,那麼專利權人即可以通過不繳納年費的形式放棄專利權。也就是專利權人通過將專利的壟斷時間調整到在社會成本超過社會受益之前終止,社會成本能降到與社會受益相平衡。在這個意義上,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也實現了一個「對價」。
三、 對專利技術的壟斷與推廣應用之間的平衡
在經濟學家看來,專利法被看成是在對創造發明的產品的革新與由專利賦予的臨時壟斷帶來的損失之間的一個對價,鼓勵與對技術使用限制產生的社會成本之間的對價。專利法的經濟學分析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的問題是,來自於新技術生產鼓勵是否勝過對現有技術限製成本,而從本文研究的目的看則是應當解決對專利技術的壟斷與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之間的平衡。
發明作為一種技術成果,也具有公共產品的特性。從經濟學的角度看,發明專利是根據市場機制中的分配效率,圍繞公共商品存在的一些特殊問題而產生從事發明的激勵機制的。在公共商品理論中,使用已經存在的公共商品的邊際成本是零。只有在價格等於邊際成本的情況下,才會出現現有的公共商品的理想使用中的效率。但是,這將是一個「零價格」。於是,資源的理想使用中的效率要求這種資源的機會成本通過被創造的產品的價值而得到補償,即有一個確定的價格。在這種情況下,專利制度的經濟學方面,依賴於這樣一種理論,即技術知識的發生是在確保對技術知識的使用進行限制的前提下產生的。換言之,在技術知識的生產和它的使用之間存在一個交易(對價)。當然,這並不是一個實際的市場對價,而是在專利法中存在的這樣一個「交易」模式。根據這種模式,解決專利法的正當性,需要明確來自於新技術的生產的鼓勵是否確實勝過對已經存在的技術進行限制的社會成本。社會從發明中所獲得的利益通常是要大大超過發明者所實施的成本。社會償付給發明人的和發明人開發的實際的成本之間的區別——租金——以壟斷權的形式被授予給發明者;否則模仿者的競爭會通過使發明人得不到利潤而影響到他從事發明的積極性。這種情況就是發明人從對發明的投資中應當有投資回報。這體現了權利人的投入與受益的平衡。在專利法中,它應使專利權人在以下的利益比較中占優勢:在使用自己研製的創新成果與購買他人創新成果的使用收益比較中佔有優勢;購買他人創新成果收益與使用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現有技術的收益的比較中佔有優勢;創新成果的市場收益與創新成本及維權成本的比較中佔有優勢[13].這些優勢的獲得體現了專利制度的公平。
激勵革新和新產品與方法的發展無疑是專利制度期望獲得的最重要的利益。對這一利益社會是需要付出代價的:由專利權賦予的臨時壟斷。專利權人以專利許可權制專利發明的使用而對社會公眾接近專利技術、對競爭者使用專利技術施加了限制。與任何人可以自由地使用公開的技術相比,對專利技術的壟斷顯然會產生靜態市場的失敗和社會成本問題。例如發明的潛在使用者和競爭對手在試圖圍繞專利發明中可能存在額外的成本;被專利壟斷的產品如得不到充分的使用也會給消費者產生成本。從專利法的宗旨看,這種限制卻不應阻礙專利技術的推廣應用。專利法需要解決在壟斷和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的平衡。這需要藉助於在專利法中確立一些限制壟斷權的制度來加以解決,有些則需要藉助於專利法之外的競爭法像反壟斷法的規定來解決。不僅反壟斷法對專利領域的競爭行為進行了限制,而且專利法本身也限制了從專利中獲得壟斷利潤的可能性。專利侵權例外、專利的強制許可、專利的實施許可與轉讓制度等就重要的體現。從我國《專利法》的規定看,在專利技術的壟斷保護基礎之上實現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是一個重要的立法目的。在廣義上,上面闡述的專利保護期限的限制,也是促進發明創造推廣應用的制度,因為有限的保護期意味著在保護期屆滿後專利技術可以被任何人自由地使用,原來的專利技術最終成為了社會公共財富。
注釋:
[1] 陳子龍.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及司法裁量[A].鄭成思.知識產權文叢(3)[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北京:華夏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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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訴江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民提字第1號.
[5] 張乃根.美國專利法判例選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6] 馮曉青.著作權法中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法律與經濟學分析[J].雲南法學,2004,(2).
[7] 馮曉青.「思想」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關系――兼論洛克財產權勞動學說[J].社會科學,2003,(12).
[8] 科奈斯·W·丹恩. 專利法之經濟學透視.法律研究雜志.1994,(4).
[9]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es, Inc., 464 U.S. at 417, 429 (1984) .
[10] 威廉·D ·洛德豪斯. 發明、增長與福利:技術變化的理論思考[A].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11] 威廉價· 費歇爾.知識產權的理論[A].]劉春田.中國知識產權評論[C].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
[12] 理查德·吉爾伯特.卡爾莎·壁羅.理想專利權的期限與范圍.蘭德經濟學雜志.1990,(2).
[13] 劉華.知識產權制度的效益及實證分析.黃岡:黃岡師范學院學報.2001,(2).
中國政法大學 教授·馮曉青
7、如何平衡專利制度的壟斷性利益與社會利益
1、自然權利論(財產論)
基於發明人精神創作勞動產生的權利是自然的權利,不可剝奪,其存在與否與國家授權無關。國家法律只保障此權利不受到侵害。國家授權只是證明發明人已有的自然權利。
2、非物質財產論(財產論)
人們在發明創造時就好象將自己的生命的一部分融入到此項發明中,他人對此發明的侵犯被認為是對發明人個人權利的侵犯。這一理論更強調發明勞動成果的思想性質和發明人權利的本質特徵,從而把發明人的權利和成果所有人的權利相區別,即將發明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清楚地劃分開來。發明人的財產權是可以轉移的,而人身權是同發明人不可分割、不能轉移的權利。
3、契約論
為了使發明人能夠控制對發明創造的利用,發明人應當得到禁止別人利用的權利。為此發明人可與社會簽定一項契約。根據契約,發明人有義務將其技術公開以換取獨占使用的權利。按照契約論,專利制度是以國家的面貌出現的社會同發明人之間簽定的一項特殊的契約制度。對發明人來講,公開技術獲得壟斷權可以補償發明創造活動中支出的勞動和費用,還可以獲得更大利益。社會得到的利益表現為增加了新知識,這些知識豐富了科學與技術,並成為它們進一步發展的條件。專利權期限結束後,發明便成為社會的公共財富,公眾可自由使用。這一理論鼓勵人們去創新、公開技術、獲得專利的壟斷權以創造更大的利益。
4、競爭論
國家經濟政策的調整以開展競爭為主要手段,為經濟目的服務的專利法自然離不開競爭機制。競爭的作用在於:及時排除落後的企業,淘汰過時的技術方法和產品,採用新方法生產新產品。競爭的形式不僅體現於市場上的價格、廣告、產品的新穎、質量好壞,也包括為市場上的競爭作準備的科研和技術開發方面的競爭。科研和技術開發已成為競爭過程的決定性因素。專利制度是開展科研競爭的重要手段之一,它不僅促進競爭的開展,也保證競爭者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對於科研周期長、發明起點高的領域,如果能利用專利制度創建的這一競爭機制,用最新、最准確的專利技術情報指導科研和生產,及時淘汰過時的工藝和方法,就能夠促使這些領域的技術與世界先進水平保持同步。
5、產業政策論
該理論認為:專利制度是促進技術和經濟進步的手段,它強調的是公眾和社會的利益,把發明人的個人利益放在次要地位。它最主要的觀點是:(1)專利制度鼓勵企業在技術開發和實施發明方面踴躍投資,從而推動社會的技術和經濟進步;(2)專利制度促使發明人將其最新技術公諸於世,使社會盡快了解新技術、新知識,有利於技術情報的交流與傳播,進而促進產業發展;(3)如果對某些關系國計民生的領域授予專利權會造成「權利濫用」或桎梏本國工業的發展,可以暫時排除這些領域不給以專利保護,待這些領域的科技水平提高後再放寬保護范圍,這是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的。(4)專利保護的水平與經濟、科技水平相一致,專利保護要有公共政策加以調整。
6、利益平衡論
專利制度被看成是在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一種利益分配、法律選擇和整合。專利法本身是為平衡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設計,旨在謀求激勵發明創造需求的社會利益之間實現理想的平衡。專利權人的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是專利法律制度的基石。在專利法中,存在著專利權人對其發明創造享有的專有權與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的合法需求之間的矛盾,對具有公共產品和私人產品雙重屬性的知識產品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實現專利法的公平正義價值目標。專利法中規定的對專利許可權制的條款,比如時間限制、合理使用、強制許可等均是利益平衡的體現。
8、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原則
法律分析:(一)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二)維護公平競爭,排除惡意取得原則。(三)權利平衡原則。法律作為社會利益的調節器,應兼顧眾多的社會利益。(四)利益兼顧原則。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護的權利都是具有效益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九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