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的變化
1、我們公司接到一個所謂商標所的電話,說是我們公司名稱有人注冊商標了?我們要怎麼處理?
需要及時更換公司商標,以免造成侵權。
據我國《商標法》規定
第52條第2項: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因為你只是銷售商,且你在進貨時可能並不知道對方的生產已構成侵權。
第56條第3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你的銷售行為雖然構成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但依法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只需停止銷售即可。
適用該條規定免責的,需要你能夠證明你在銷售時不知道所銷售的產權系侵權產品;同時你還要證明你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商品,並能夠說明商品的提供者。
(1)商標法的變化擴展資料:
新商標法中的侵權判定標准主要體現為:
第五十七條的第(一)項(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和第(二)項(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導致混淆的;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導致混淆的)。
對照舊商標法的相應條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不難看出,新商標法的變化在於:第一,將原有的條款從內容上拆成(一)、(二)兩項,結構更為細致;
第二,將第(二)種情形附加了「容易導致混淆」的新條件。那麼,這種變化會導致商標侵權判定標准發生什麼變化呢?
1.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構成侵權的,必須以「容易導致混淆」作為限制條件
在舊商標法中,侵權判定標准主要考慮商標標識本身,即應考察標識本身的屬性,如外觀、呼叫、含義等是否構成近似,換言之,應以標識本身為准,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商品的來源不是應該考慮的主要方面。
顯然,我國商標法並未採納國際通行的「商標混淆可能性」作為商標侵權判定標准,而是和日本一樣,在商標侵權標准上主要採用「商標標識近似」理論。由於這種思維過於注重對注冊商標符號本身的保護,而漠視了對商標所代表的商譽的保護,被有的學者稱為「符號保護」。
盡管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導致消費者發生混淆的一個重要因素,卻並不是必然條件。從邏輯推理和客觀事實看,商標近似未必一定造成混淆。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執行「符號保護」的思維,與堅持「混淆可能性」的學界通說不可避免產生了沖突,令人對我國商標侵權判定的合理性產生懷疑。
例如,在某些情況下,在後商標與在先商標構成近似,但在先商標卻因為並未投入市場使用而不具有商譽,按照我國舊商標法的判斷邏輯,就會出現極不合理的結果。
符號近似的判定標准,使得個案處理顯失公平,也導致了「垃圾商標」注冊成風,社會上出現了大量囤積商標的不良風氣,而這種商標的注冊目的,不在於自己實際使用,而是阻礙他人使用以獲得高額轉讓費,或等待他人侵權以獲得高額賠償金。這種現象的出現,完全背離了商標注冊管理制度的初衷。
正因為這個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混淆可能性」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融入到商標近似的判斷之中。
規定商標近似是「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於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顯然,新商標法的相應變化,正是對這一司法解釋在立法上的進一步確認和法典化。
因此,在新商標法下,對於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是否構成侵權的,必須遵循兩個判斷步驟:第一,是否構成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第二,是否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
如果商標和商品不相同但近似或者類似,則不一定構成商標侵權,還需要確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只有同時具備相似性與混淆可能性,才構成商標侵權。如果商標和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或類似,則直接判定不構成商標侵權,不再判斷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新法的背景下,如果兩種商品或市場足夠分離,則兩個或者多個企業完全可以同時使用同一標識或高度近似的標識做商標。在這種情況下,分別與不同消費市場相聯系的兩種商品的商標,即使高度近似,也可以並行不悖,不會造成混淆。
例如,在汽車類商品上使用的韓國現代汽車商標和日本本田汽車商標,雖然在外形上非常相似,由於兩種商標都形成了穩定的消費群體,並且由於汽車類的消費者注意力水平較高,不會產生混淆,由於彼此不存在市場利益的不當損害,因此也不存在侵權。
2、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直接推定「導致混淆」
前文提到,新商標法特別將國家通行的「混淆可能性」融入到了商標侵權判定標准之中,那麼,對於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為什麼沒有規定呢?
原因在於,對於此種情形,立法者直接推定會「導致混淆」,因而省略了規定。歐盟《商標協調指令》在序言11中指出:「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中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注冊商標的保護具有絕對性。」
換言之,這種情形下的商標侵權行為不以「混淆可能性」作為構成要件,實質是對商標權人提供了一種絕對保護。商標權在本質上屬於一種絕對支配權,在核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屬於商標專用權的控制范圍。
顯然,相同使用行為直接構成了對商標財產權的侵犯,至於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已經不再重要,因為這是商標權的核心區域,而在商標權的核心區域排除他人的侵權,是完全合理和符合正義的。
2、《商標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對商標法作了哪些修改
我國商標法自1982年頒布、1983年實施20多年以來,在保護商標專用權、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公平競爭與商品經濟秩序正常運轉,進而促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為了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商標法分別在1993年和2001年歷經兩次修訂,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商標制度。但是,該法自第二次修改以來,我國所面臨的國際國內形勢有了很大變化,商標法的一些條款(包括兩次修訂中涉及的條款)已不再適應新形勢的發展需要。因此,商標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議事日程。從2006年開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即開始啟動商標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筆者擬結合對商標法的認識,立足於商標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標實踐,對該法的第三次修改問題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商標法的價值定位問題與立法宗旨
1.商標法的價值定位
認識商標法的立法宗旨,首先需要明確商標法的價值定位。在我國過去的商標立法與實踐中,對商標權保護從「管理」角度考慮較多。1963年的《商標管理條例》可謂非常典型的例子。盡管在1982年、1993年和2001年商標法的制定與修改中,「管理觀念」有很大的變化,特別是2001年的修改,一個十分重要的特色便是開始重視商標權的「私權性」。[1]
這是我國商標法價值理念和立法指導思想的一個重要進步。這也是適應我國參加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等國際公約的需要,因為Trips 協議已明確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私權」。但是,也應看到,在具體制度設計中,商標法這一修改尚不夠充分,強化行政管理的「公權色彩」仍然比較明顯。[2] 此次修改商標法,在價值取向上仍應適當突出商標權的私權性質,並且在商標法宗旨條款中做出反映。
2.商標法的立法宗旨
商標法的目的具體體現在一國的商標法中。但在立法體例上有不同的特點。例如,在1946年,美國國會報告解釋《蘭哈姆法》(美國商標法)的雙重目標是:(1)保護公眾,以便他們能夠自信地獲得他們所需要的產品,即在購買標示了一個特定商標的商品時,他們得到的正是他們所需要獲得的;(2)保護所有人的投資,在商標權人投入了精力、時間和金錢以向公眾提供商品時,他付出的投資免於被盜版和欺騙等行為盜用。基於這兩個目的,法律重申了對涉及到商品最初來源混淆的禁止。美國國會報告還指出:商標的法律保護具有雙重方面,即阻止其他人復制具有區別功能的商標,並維護通過廣告等創造的商標的商業價值中的專有權。這是既保護公眾也保護商標權人的確定規則。在《蘭哈姆法》中,商標法的目的被界定為保護消費者針對防止混淆和壟斷的利益、保護生產者在商標中的投資。[3]
從理論上講,商標法的宗旨應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1)保護商標權人的專有權。商標被賦予一個專有權的內容,它需要通過防止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以確保廠商利益,同時作為有效競爭的自由表達手段。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的目的,具體體現為商標法中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原則和制度。(2)保護消費者利益。商標立法中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反映了我國社會主義的生產目的。(3)保護合法競爭、促進有效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從競爭的角度看,商標的區別性功能為廠商之間的有效競爭提供了手段,商標法的基本目標是便利競爭性商品的流通,通過增進競爭而提高經濟效益。
我國商標法也明確規定了商標的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製定本法」。立法目的的修改本身反映了商標法適應新形勢需要而調整的內容和實現的宗旨。對照前面的分析,該條款仍然未突出商標保護的核心價值定位,而是在整體上強化商標法的管理職能。一種可能的修改模式可以是:「為了保護商標專用權,加強商標管理,促進生產、經營者保障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二、與商標注冊有關的實體問題的完善
1.自然人注冊商標問題
商標法第4條規定了自然注冊商標問題,這是對以前我國不允許中國的自然人注冊商標的一個重要突破,也是強化商標權的私權性的體現。但是,在商標注冊實踐中,自然人基於並非從事生產、製造、加工、揀選、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商業性目的而申請注冊的情形並非少見。如果大量自然人申請注冊的商標獲准注冊而沒有實際被利用,就會造成商標資源的浪費。實際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已意識到了這一問題,發布了《自然人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注意事項》。商標法在修訂時,可對自然人申請注冊商標進行更明確的限制,如規定不符合商標法第4條規定的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局不得受理該申請。並且在辦理商標轉讓申請時也應參照自然人注冊條件辦理。
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地理標志的注冊和使用
商標法明確規定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地理標志保護問題,這對於完善我國商標保護體系、拓寬商標保護范圍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商標法缺乏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地理標志注冊和使用的詳細規定,特別是在使用方面,商標法沒有對注冊人、使用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實踐中對這類標記的使用出現混亂現象。建議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有關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等部門規章進行研究,將相關內容經修改後納入修改後的商標法中。
3.未注冊商標的法律地位
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商標法並不排除未注冊商標的使用。事實上,未注冊商標在有的情況下使用是必要的,例如企業未定型的試銷產品或季節性商品就是如此。商標法實行自願注冊原則,這使得在實踐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注冊商標。商標法除了在第31條涉及到對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賦予了其所有人禁止他人搶先注冊,在第48條規定了未注冊商標管理問題,以及在第13條還規定了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外,在其他地方沒有明確對未注冊商標進行規定,以致使大量未成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般性未注冊商標在商標法中得不到規范,形成未注冊商標調整的一個盲區。建議針對大量的未注冊商標使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在商標法中至少做出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例如,一種模式是統一規范未注冊商標,將上述三個內容整合,集中規定未注冊商標問題,並且應對第31條涉及的已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如何界定作出原則性規定,使其既區別於一般的未注冊商標、也區別於馳名的未注冊商標。
4.商標國際注冊
隨著我國的入世,我國企業實行跨國性質的國際化經營戰略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國際化經營戰略目標的實現需要有強大的國際競爭力作支撐。在獲得國際競爭力的過程中,知識產權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在國際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利用商標這一知識產權開拓國際市場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4] 我國已經在1989年10月加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95年12月加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我國企業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該協定和議定書的規定申請商標的國際注冊。根據該協定和議定書的規定,任何一個締約國的國民都可以通過本國的商標主管當局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注冊申請要求。申請人可就在本國已經獲得商標注冊的商標或已在本國申請注冊的商標通過本國注冊當局向國際局申請。
商標法沒有對商標的國際注冊問題做出規定,不利於鼓勵我國企業「走出去」開展商標國際化經營。因此,建議在修改中增加有關商標國際注冊的原則性規定。
三、與商標注冊申請及核准注冊後有關程序問題的完善
商標法對有關程序問題的規定可以商標注冊申請核准注冊前和核准注冊後為界限。在核准注冊前的程序有關問題主要涉及到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商標注冊審查,在核准注冊後則涉及到商標權的權利穩定性問題,包括撤消與爭議等制度。從商標法的實施看,這些程序適用中出現了不少問題,其中反映比較強烈的如申請注冊案件積壓比較嚴重,直接影響了注冊申請人的利益,也影響到商標法在公眾中的聲譽。
1.商標異議與異議復審
商標異議是商標法實施以來一直存在的制度。這一制度的優點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符合商標法要求的商標注冊申請不能獲得注冊。但是,該制度在實踐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例如,一些異議人出於惡意競爭的目的,惡意利用異議程序多次阻饒注冊。另外,異議復審程序的設立使異議程序適用的時間較長,特別是經過2001年修改後,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修改稿主張簡化異議復審程序,異議人可以直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無須經過商標局。筆者認為可以取消異議復審程序,而代之以直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異議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為了避免過多的異議進入異議程序以及可能的訴訟程序,修改時似應對商標異議制度進行細化,明確規定可以異議的條件以及惡意異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3.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問題
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是保障被核準的注冊商標符合商標法規定的重要保障。近些年來,隨著經濟發展以及人們商標保護意識的增強,我國商標注冊申請量持續上升。面對越來越多的申請案積壓問題,一種主張建議取消實質審查制度。這種觀點在修改稿中也得到了反映。筆者則不主張取消實質審查制度。原因是,取消的後果有可能非常嚴重。本來在實行實質制度的情況下,仍產生了諸多注冊商標問題,如與在先權利沖突、存在注冊不當問題,與他人字型大小(商號)相沖突等。取消實質審查可能會使大量不符合商標法要求的商標注冊申請被核准注冊,並產生更多的與字型大小(商號)沖突或侵犯在先權利現象。相應地,會對人民法院商標訴訟增加壓力,因為可能導致大量的訴訟案件出現。如何改革既需要克服申請案件積壓、又需要保證商標注冊質量的審查濕度,確實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重要問題。
4.商標爭議、撤消、終止規定的整合
現行商標爭議制度僅針對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另外,商標法還規定了注冊不當商標的撤消制度。這兩個制度都是為了建立被核准注冊不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商標的「事後」處置機制。另外,商標法中還存在一些自然終止商標權的情形,如:商標權的放棄、商標權保護期屆滿未進行續展或申請續展被駁回等,這就是商標權的注銷制度。商標權的撤消與注銷其法律後果不同。是否有必要引進國外的商標權的無效制度,將商標權的爭議、撤消、終止等納入該制度,建立統一的商標權的終止與無效制度,值得考慮。
三、與商標權行使、保護有關的若干問題
1.商標權共有
商標權共有是2001年修訂時增加的內容。這一內容也被認為體現了商標權的私權性。但該法對共有商標權如何行使、共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如何協調以及部分共有人與第三者發生權利義務關系時如何認定等問題都缺乏規定。筆者主張對商標權共有問題補充一些內容。例如:商標共有人行使以下權利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1)轉讓共有商標權的;(2)放棄商標權的;(3)以商標權出質的;(4)許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標的。另外,共有權利的行使中,有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也可以考慮進行規范。
2.馳名商標保護
馳名商標保護是商標法的重要內容,也是當前商標權保護的重點。商標法在第13條、第14條、第41條等條款從國外未注冊馳名商標注冊保護、中國馳名商標跨類擴大保護、馳名商標認定、注冊商標爭議裁定等方面進行了規范。在商標實踐中,馳名商標保護則存在以下問題:(1)在馳名商標認定方面,行政認定與司法個案認定兩條途徑進行,一些地區為了使本地馳名商標數量實現「飛躍」,不惜動用政府行政資源和經費展開馳名商標認定攻勢,有的地方對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企業實行幾百萬元獎勵的政策,導致在認定馳名商標方面存在一些不規范行為,或者變相地演變為一種政府行為,背離了商標法保護馳名商標的初宗。在司法個案認定方面,一些商標權人為了達到認定馳名商標的目的而不惜製造假被告,或者為了惡意制止競爭對手而先行製造這種「馳名商標被保護記錄」的「侵權案件」,嚴重扭曲了馳名商標保護的本意,給競爭對手和公眾造成了嚴重不公,也嚴重褻瀆了國家司法制度。(2)獲得馳名商標的企業將「中國馳名商標」作為一種廣告或變相廣告的行為進行商業宣傳。這種現象可謂司空見慣,但筆者認為是不符合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對競爭對手極不公平的行為。馳名商標本身具有客觀性,評判標准應交給消費者,卻不能被其擁有人當成廣告宣傳手段。針對這些問題,筆者建議:(1)在商標法中原則性規定馳名商標行政認定條件和程序;(2)增加司法認定內容,並對司法認定嚴格限定適用范圍和程序,以避免造假事件的蔓延;(3)規范馳名商標的使用,禁止以馳名商標做商業性廣告。另外,針對馳名商標的擴大跨類(擴大)保護問題,補充規定界定擴大保護的認定標准和條件、需要考慮的因素,並原則性或列舉性地規定擴大保護的例外情形,以避免馳名商標權人在特定情形下濫用權利損害其他競爭對手或非競爭對手的合法權益。例如,馳名商標與在先字型大小的沖突中即可能存在這種情況。
3.網路環境下商標權的保護
在網路環境下,通過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有效地利用商標,既可以防止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在網路空間的保護失控,又可以利用將在有形空間形成的商標信譽拓展到網路空間,從而可以進一步提升商標聲譽和企業形象,全面提高企業在信息化社會的市場競爭力。在網路空間的商標使用主要涉及到兩方面內容:商標在網路空間的有效維護和商標與網路域名的協調。
網路環境下商標權的保護至少涉及到以下兩方面內容:(1)網路環境下商標的使用。在網路環境下,網路的無國界性使得商標可能在全球范圍內被使用。這就使得處於不同國家的開展相同業務的企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成為可能;(2)預防和制止利用網路侵犯企業的商標權。這種侵權通常是利用一定的技術手段歪曲、篡改、變更、刪除企業商標,或通過一定技術手段盜用企業的商標信譽。如在近幾年來出現的商標侵權糾紛中,常見的有通過超文本鏈接引起的商標侵權糾紛、網上搜索引擎關鍵詞盜用企業的商標引起的商標侵權糾紛等。[5] 商標法可以說完全沒有「顧及」網路環境下的保護和管理問題。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網路空間對商標權的保護也特別重要。因此,建議商標法在修訂時增加有關涉及網路環境下商標權保護的內容。
另外,網路環境下商標權還牽涉到域名與商標協調等問題。將他人馳名商標搶注為域名現象可謂司空見慣,將他人知名域名注冊為商標的現象也有。建議在修改商標法時,增加相關規定,以協調網路空間商標與域名之間的關系,拓寬商標的保護范圍。應當說,這也是商標法適應信息社會發展需要的體現。當然,在具體修訂時,需要注意和現行域名制度等涉及網路空間的規范銜接。
4.在先權利保護問題
商標法在第9條、第31條等分別從對商標本身的要求和商標注冊申請角度規定了保護在先權利問題。這種原則性規定是有必要的。但是,沒有規定在先權利的基本內涵。如何在商標法中進一步體現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可以加以研究。
5.關於商標權與商號、地理標記等其他商業標識、名稱的沖突與協調問題
在我國商標與商號(企業名稱的核心部分)保護實踐中,由於在權利獲取途徑、權利保護范圍等方面存在差異,商標權保護與商號權沖突的案件越來越多。應當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司法機關為解決兩者之間的沖突是做了不少努力的,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了關於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涉及到這方面規定。但是,由於立法體制和制度設計的原因,這些指導性意見和規定根本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日益增多的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問題,也難以遏止日益增多的在商標注冊中侵害他人登記在先的商號或者在商號登記時侵害他人注冊在先的商標權。建議在這次修改商標法時增加對商標權保護與商號保護的協調有關條款。基本思路可以是,在清理現行關於商標與商號沖突或相關侵權問題的規定以及針對現實中存在的種種問題的基礎上,將現有規定經修改後吸收到商標法中,並補充有關內容。當然,如果考慮從根本上解決商標與商號協調的問題,宜建立統一的商標與商號制度,如借鑒一些國家的做法,建立統一的商業標識法律制度。筆者認為,未來商標法與商號法律制度改革,可以朝這方向走。只是這次修改商標法恐怕難以進行如此大的動作。
2001年修訂商標法時增加了對地理標記的保護。但在處理商標與地理標記協調方面仍然比較欠缺。商標法修改時有必要增加一些原則性規定。
另外,在商標權與其他相關的標志或名稱協調方面,地名被用做商標以及將某一地區或行業中知名的名稱申請注冊為商標的現象亦非少見。如將地名注冊為商標,然後禁止他人在相關領域、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實際上,地名本身是公共資源,不能被商標權人獨占。在非商標意義上使用,應不受任何限制。商標法缺乏對地名商標的保護的限制性規定(關於商標許可權制問題,下面還將談到)。再以將某一地區或行業中知名的名稱申請注冊為商標為例,商標法在對這些知名名稱保護方面也缺乏明確規定,需要補充相關規定,以杜絕他人惡意
佔有公共無形資源的行為發生。
6.商標侵權范圍規定的完善
關於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法是以列舉的方式進行規定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補充了商標法第52條第5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對該項做了擴大解釋: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1)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2)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3)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筆者主張,在修改商標法時對上述條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進行系統梳理,並保留最後一項「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以增強商標法的適應性。
另外,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是,商標法修改時是否應規定「反向混淆」問題。所謂反向混淆,按照有的學者的解釋,是指一些知名度大的公司使用小公司的商標,通過廣告營銷對市場進行狂轟濫炸,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大公司商標與小公司商標相混淆,但卻可能認為小公司是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因而不能再自主使用自己的商標。在國外,美國的「夢工場案」是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與商標法規制的傳統的混淆不同之處在於,它關心的不是在後商標是否會盜用在先商標的聲譽,而是與在先商標交往的顧客是否會誤以為他們是在與在後商標打交道。如在上述反向混淆案件中,法院關心的是在後商標的強度,特別是在後商標是否會吞噬不夠有名的在先商標。[6]
在我國,筆者尚未發現有涉及反向混淆的既判案例。但這並不意味著不存在反向混淆現象,特別是當在後的商標是馳名商標時,人們在心理上和情感上關心的只是知名度不夠的在先商標是否對馳名商標構成混淆或其他侵害,而決不會想到在後的馳名商標對在先的不夠馳名的相同商標的淹沒,使在先的商標權人失去了獨立發展的空間和機會。事實上,商標法對所有商標注冊人是實行平等保護的——盡管是馳名商標所有人享有一些擴大保護的「特權」,在行使商標權方面與其他商標不應有任何特殊例外。假設與某注冊在先商標甲相同(或近似)的某注冊在後的馳名商標乙是在侵犯甲的商標權基礎上逐漸知名的(如本來兩者生產、銷售的產品屬於不同類別,但乙從一開始就在甲所在的類別生產、銷售),在這種情況下,按照通常的禁止混淆規定以及商標法禁止攀附他人商標聲譽方面的規定和精神,表面上看起來難以判定乙侵犯甲的商標權,從心理上看法官似乎也難以接受「馳名商標權人侵犯非馳名商標權」的結果。但事實上,按照商標法第52條規定,這種行為仍然是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這類現象沒有引起人們的重視,事實上對在先的知名度小的相同商標權人是很不公平的,因為市場經濟主體享有平等的受法律保護地位,在商標法中也不應留下任何口子。如果對這種情況不予以規制,就會嚴重破壞商標法的秩序價值,動搖商標法保護的根基——禁止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因此,基於上述分析,建議在商標法中增加禁止反向混淆的規定,以平等地保護市場經濟主體,實現商標法維護公平競爭的立法宗旨。
四、商標法中對公共利益的保護
1.商標法保護中的公共利益
商標法與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聯系。商標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到促進有效競爭、在保護一般消費者利益基礎之上促進更廣泛的公共利益等內容。從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將商標專用權授予商標權人,這不是因為他創造了它或是存在特定的聯系,而是因為該人被置於這樣一個位置:強烈地刺激他保障使自己的商標具有識別其特定商品的作用,從而通過商標維護更廣泛的公共利益。商標保護產生了通過不被扭曲的自由市場的運作、確保有效分配社會資源的一般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在資源分配過程中,受法律保護商標的使用促進了公共利益,並且在總體上使社會受益。商標保護通過維護自由市場的完整性服務於公共利益。[7]
2.權利限制——商標法保護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設計
從商標法的規定看,其對公共利益的增進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從立法結構和價值構造上看,現行法律存在的一個明顯缺陷是缺乏對商標許可權制方面的規定,難以避免商標權人行使權利時侵害公眾或競爭者在非商標意義上正常使用商標的權利,以難以避免商標權人濫用自己的權利損害公共利益。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商標法時增加對商標許可權制的一些規定。
商標許可權制主要涉及到商標的合理使用問題。商標法在修改時可以考慮增加以下三種合理使用形式:(1)敘述性合理使用,它保護的是生產經營者對自己生產經營的商品進行描述的自由,實質上是賦予競爭者對自身產品進行描述的權利;(2)指示性合理使用,它是為了客觀地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用途等而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3)說明性合理使用,它是指為向公眾介紹自己生產經營的產品的質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產品型號等涉及產品的基本信息,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說明性合理使用在有關知識產權立法中得到了體現。如Trips協議第17條規定,「成員可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詞彙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權利」。[8]當然,對這種合理使用也需要相應地規定限制,如使用目應具有正當性、使用行為出於善意等。
3、新《商標法》有哪些變化
立諾知識產權為您解答:新商標法對商標的規定更為全面,更加的與國際接軌,
1、為方便申請人、更好地服務商標申請人,新商標法對商標注冊審查制度作出多方面調整。,為進一步滿足社會公眾及時取得商標專用權的需求,新商標法將商標初步審查時限規定為 9 個月,同時
規定了異議案件和各類復審案件等審理時限。
2、新商標法還完善了商標注冊異議制度。過去異議程序採用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審終審制 ,造成商標確
權程序繁瑣,商標確權周期過長。
3、商標法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在商標注
冊審查、商標爭議處理、查處商標侵權案件以及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 ,當事人主張馳名商標權利的,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禁止生產、經營者將
「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4、為規制商標注冊和使用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新商標法增加了誠實信用原則,明確禁止商標搶注行為和「將他
人商標用作企業字型大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界定了商標使用的概念,允許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原有
范圍內繼續使用,加強了對商標使用的引導和保護,有利於營造公平競爭、和諧誠信的市場環境
4、商標變更通常可變更的內容都有些什麼
商標變更通常可變更的內容有商標注冊人名義的變更、商標注冊人地址的變更、商標刪減商品或服務項目的變更和商標代理組織的變更。申請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和地址有委託國家認可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和申請人直接到商標局的商標注冊大廳辦理這兩個辦理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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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標為什麼要續展?
是商標法規定的,商標注冊有效期十年,到期前一年可以辦理續展,到期沒有續展還有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沒有續展商標就會無效了,其他人就可以注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