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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商標法

發布時間: 2022-11-26 14:12:42

1、在大陸可以申請注冊台灣商標嗎?

您好,在大陸是可以申請台灣商標注冊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申請注冊商標。在台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可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注冊申請。
注冊台灣商標所需資料如下:
1、商標圖樣;
2、申請人簽署的委託書;
3、申請書,包括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貿易或商業情況的說明;
4、商品或服務清單(包20項/類)。
台灣注冊程序詳解:
1、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注冊之申請,系先指定審查員審查。
2、審查員再依商標審查辦法,先做程序上之審查,即審查申請書之內容及規費文件是否完備,如有錯誤缺漏或文件未完備者,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3、當程序審查完畢後,再依商標審查准則,進行實體審查,審查商標圖樣是否具備積極要件(具有識別性)及未有消極要件(不得注冊之特別規定,如與他人商標近似等)。
4、審查後,認為合法者,即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並下發注冊證。
5、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注冊。
注冊所需時間:12-18個月
以上回答供您參考,希望可以幫到您,歡迎您為我們點贊及關注我們,謝謝。

2、如何界定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

你好, 一、商標使用的概念及功能
商標的使用是商標法領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根據我國2002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該定義以列舉的方式對商標使用的具體情形進行了說明。我國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以下簡稱「新《商標法》」)在前述基礎上對商標的使用的內涵作出了更加明確的界定,即新《商標法》第48條從商標的基本功能出發,明確規定了商標的使用是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進一步強調了商標在商業活動中的功能和意義。因此,商標法意義上商標的使用可以界定為商標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關商業活動中,以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目的而在有關載體(如商品的包裝、容器、交易文書、廣告等)上使用商標的行為。
使用是商標發揮其功能的基礎。從商標的基本功能上看,商標的使用最主要的目的是標識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以防止相關公眾在消費過程中產生誤認或混淆,既保護了生產、經營者的商業利益,也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盡管存在多種方式可以將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區別開來,例如,直接以文字說明的方式在有關載體上對商品或服務的生產、經營者或提供者進行披露,以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具體來源,但商標作為一種商業上的標記,它更容易被相關公眾所感知和接觸,也更有利於節約交易成本。隨著商標的影響力不斷擴大、知名度不斷提升,商標在使用中除了可以發揮其標識或區別功能外,還可以發揮廣告宣傳和凝聚商譽的功能。
二、商標使用的一般特徵
商標法意義上商標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內涵,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徵。商標在具體使用中的一般特徵主要有:
1.商標的使用主要發生在相關商業活動中。商標的產生和使用,與商業活動的興起和繁榮具有密切聯系。一般而言,商標的使用主要是指商標在相關商業活動(如商品的銷售、廣告宣傳、展覽等)中的使用,因為在商業活動中進行使用,商標才最有可能向公眾消費者展示其與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對應關系,才最有可能充分發揮其標識或區別功能以及廣告宣傳和凝聚商譽的功能;相反,如果是在非商業活動中使用,生產、經營者難以藉助於商標向公眾消費者傳遞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商標的功能自然也難以發揮。
2.商標的使用一般須藉助於相應載體。一般來說,商標的使用載體包括商品本身、商品的包裝或容器、與商品有關的交易文書或廣告等。值得關注的是,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商標在網路環境下的使用也越來越普遍,盡管這些變化影響著人們對商標使用的定義和認識,但互聯網作為商標使用的重要載體應當予以認可。我國台灣地區2011年修正後的「商標法」第5條在對「商標之使用」進行定義時,明確規定了商標的使用載體也包括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①相對於傳統使用方式,商標在網路環境下的使用問題更加復雜,諸多新問題值得持續關注和研究。
3.商標的使用應以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目的。在商標的多種功能中,標識或區別功能是商標的基本功能,只有在商標充分發揮其基本功能的基礎上,商標的其他功能才能更好地發揮作用。實踐中,如果商標的使用不能發揮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則該使用不宜認定為商標法意義上商標的使用。
三、商標使用的基本要求
商標的使用只有在符合相關要求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商標法意義上商標的使用。一般來說,商標的使用應符合以下要求:
1.合法使用。所謂合法使用,是指商標的使用不得違反商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觀點指出,「任何權利的獲得都必須基於合法行為,非法行為無法獲得法律上的肯定性後果,所以即便這種對標記的使用行為確實起到了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也因其欠缺合法性使得使用人無法主張在先權。」②例如,盡管現實社會中存在大量未注冊商標,且在通常情況下使用未注冊商標並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根據我國新《商標法》第6條規定,如果是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標,則該商標必須申請商標注冊,並只有在該商標獲得核准注冊後才能在市場銷售有關商品。
2.實質使用。實質使用要求商標必須與某一具體的商品或服務聯系起來,並在使用過程中能真正起到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如果相關公眾能在有關載體上長期看到某一商標,而在市場上卻接觸不到與之對應的具體的商品或服務時,則該商標的使用就可能不符合實質使用的要求。在美國,規定商標注冊與保護的聯邦制定法是1946年的《蘭哈姆法》(Lanham Act)。商標獲得聯邦保護的條件是:(1)具有顯著性;(2)與市場上實際銷售的某一產品相聯系;(3)已在聯邦專利與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注冊。③其中第(2)項條件即體現了商標實質使用的要求。
3.善意使用。善意在民法中僅指主觀善意。④在對商標使用行為進行法律評價時,不可忽略的一個因素就是商標使用人的主觀狀態,即該使用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在商標法領域,商標使用人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進行的商標使用行為,或是惡意搶注他人已在先使用商標的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我國新《商標法》第15條第2款對惡意搶注普通未注冊商標以及第32條對惡意搶注有一定影響未注冊商標的禁止性規定,都體現了法律對惡意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而如果他人善意地注冊了某一商標,且該商標與已經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法律並不完全禁止善意使用人對商標的繼續使用,如符合新《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的相關要件,則善意使用人享有商標先用權,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善意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其商標。對商標的使用應是善意使用,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 4.連續使用。在我國法上申請商標注冊並不以商標已實際投入使用或意圖使用為前提,所以,對擬申請注冊的商標並無連續使用的要求。例如,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某一商標從來沒有被使用過――自然也不存在連續使用,這一事實並不構成阻礙該商標獲得核准注冊的事由。但如果某一商標已經獲得核准注冊,為維持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有效存續,法律則會對該注冊商標在連續使用方面提出一定要求。根據我國新《商標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因為注冊商標不投入使用或無正當理由長期不使用無疑會影響正常的商標秩序,這種狀態的持續存在也是對商標資源的一種浪費。王遷教授認為,「為維持商標注冊所需要的『使用』應當是真實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業規模的使用,僅僅為了應付使用的義務而進行的象徵性使用不能滿足法律的要求。」⑤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定:「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
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3、注冊台灣商標的流程是怎樣的

一、事先准備階段
此階段為商標申請人准備申請商標的資料階段,細分如下:
1、申請人資格 在台灣注冊商標,申請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無須營業執照。
2、商標設計查詢 在商標設計好之後,建議先進行近似商標的查詢工作,然後根據查詢結果決定商標是否需要進一步修改。
3、申請所需文件
注冊台灣商標,需要的文件如下:
①20份清晰的商標圖案,商標圖案不大於5平方厘米;
②申請人簽署的商標代理注冊委託書一份;
③申請人的姓名,地址或注冊國家;
④商標注冊的商品或服務清單。
二、商標審核階段
當申請人或商標注冊代理機構向台灣商標管理主管機關提交申請後,商標將進入審核期,其具體審核流程如下:
①台灣商標主管機關在接到商標注冊申請後,將指定審查員對該商標進行審查。
②審查員在接受任務後,將對申請的商標進行形式審查,其內容包括申請書的內容、申請文件是否完備等,如有錯誤或缺失,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③在商標通過形式審查後,審查員還將對商標進行實質審查,其內容包括申請的商標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如商標是否為法律禁止注冊商標、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標等。
④商標在通過實質審查後,商標主管機關會將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申請的商標將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的公報。
⑤商標公告期為3個月內,此階段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如果三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則核准商標注冊;如果有人提出異議,申請人答辯不成功,則不予核准。
三、商標的有效期和續展
台灣商標的注冊有效期為10年,期滿後再續展一次,即可獲得永久注冊資格(國際商標的續展一般都是每隔10年一次,台灣卻不相同)。

4、台灣商標注冊多少錢

法律分析:台灣商標注冊分為兩部分:官費+商標費用,官費是固定的,有商標局收取;商標費用根據您選擇注冊的商標類別數量來定,注冊類別越多,費用越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5、請問,如果網站的標志被別人注冊成商標,能否再用?

可以繼續使用!!!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請看這篇文章(轉載):

論商標在先使用權

來源:中華商標 作者:汪澤

由於我國服務商標的注冊保護始於1993年7月,但服務商標的使用歷史要早於保護起始時間,如果一無一例外地實行注冊原則,服務商標注冊人就有權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務商標,而不論此種使用發生在服務商標注冊保護前還是注冊保護後,如此就會對服務商標在先使用人造成不公平的後果。為了彌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不足,平衡注冊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1993年修改後的《商標法實施細則》和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都設定了過渡條款即條例第54條,為服務商標在先使用人提供保護。實際上,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此項不足不僅僅體現在服務商標上,商品商標也面對同樣的尷尬。依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注冊實行自願原則,因此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就產生了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現行商標法只從管理的角度對未注冊商標進行調整,對於未注冊商標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商標法》第31條有關制止搶注行為,但對一旦搶注成功後,搶注人能否要求商標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損害賠償未置可否。筆者認為,為了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和保護消費者利益,全面保護商標使用人的利益,我國商標法應當確立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

一、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含義
1、世界諸國或地區相關立尖例之比較
我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但以原使用的商品為限。依該款規定,商標在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人就已有使用的事實;(2)使用人的使用須基於善意;(3)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圖樣與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日本商標法》第32條規定:在他人申請注冊商標之前,在日本國內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就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的,該商標使用人有權繼續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商標。依該條款規定,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前,在日本國內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2)使用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3)當他人提出該商標注冊申請時,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作為與先使用人業務有關的商品的標志已在消費者中馳名;(4)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持續使用該商標。

屬於大陸法系的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商標法強調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即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出於"善意"或者"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兩者的不同之外在於日本商標法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標"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 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本文認為,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要求有利於維護商標權取得注冊原則的權威,但不利於保護善意 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在先使用人的商標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那麼該他人的申請就可能具有不正當因素。因此,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規定過於嚴格,不宜採納。

根據《英國商標法》第11條第三款規定:在他人注冊或者使用商標之前,在特定地域內商業過程中連續使用未注冊商標或者其他標志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害。此處的未注冊商標和其他標志作為"在先權利"受到保護。但該法對"在特定地域內"未作規定,留由法庭作更為明確的界定。

《美國商標法》第2條規定,在商業中並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權使用的商標可以准予並存注冊。產生並存注冊的必要條件是,在後申請人對其商標的商業使用必須先於在先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之日,否則不存在並存注冊。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終審決定一個以上的人有權在商業中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可由專利商標局長准予並存注冊,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

屬於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沒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作出規定,美國商標法更注重在使用後果上要求"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或者欺騙"。以美國立法例給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濟最為有力,它不但承認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條件地繼續使用,而且可以有條件地予以並存注冊。

兩大法系的商標先使用權制度的共同特點在於: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先於在先的商標注冊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的權利限於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務。這對於我國構建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2、本文有關商標在先使用權的界定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可以將商標在先使用權作如下界定,即在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該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善意連續地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該商標使用人有權繼續在原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商標。

確立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的意義集中體現在彌補申請在先原則和注冊原則的不足。具體而言包括:第一,保護公平競爭,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給在先使用人帶業不公平的後果。第二,就制止搶注而言,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賦予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商標的權利,不?quot;搶注人"注冊商標的限制。同時,為商標在先使用人啟動撤銷注冊不當程序贏得時間。由於商標在先使用權人有權繼續在原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其商標,而不構成對商標注冊人的侵權,因此必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

二、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構成條件
1、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就已經有使用的事實。
這是對使用人的使用時間的要求,如果不具備這一條件,就沒有"在先使用",也無法產生在先使用權,並以此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辯事由。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不僅限於現有使用人的使用,如果曾經發生過業務承繼關系的,現有使用人作為承繼人的使用當然可能性作為本條件中的使用。被承繼人先前的使用應當視為現有使用人的使用。換言之,在先使用商標的使用時間以該商標首次商業使用的時間為准。

2、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在商標圖樣上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則使用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甚至申請注冊該商標。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照我國《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一般規定,則未注冊商標不得繼續使用,否則會構成對注冊商標權的侵害。但法律應當維護誠信,而不應當禁止或者制裁正當使用行為,因此有必要在上述原則下創設例外之規定即商標在先使用權。

3、在先使用人必須在其商品上連續使用該商標所謂連續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連續不中斷地使用該商標。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實,但無正當理由而中斷使用的,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理由在於:第一,商標在先使用權作為注冊原則的例外,是為了保護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如果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經中斷,其就該商標不再享有任何利益,自無保護的必要。第二,如果只是曾有使用事實,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商標注冊後仍可以重新使用,將會從根本上動搖商標注冊制度,不利於保護商標注冊人的利益。第三,在使用中斷後允許重新使用,不利於維護正常的公平競爭關系和維護消費者的利益。所謂正當理由,是指非因使用人主觀上的原因中斷使用。若有正當理由中斷使用的,不視為缺乏連續使用這一條件。如在先使用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為季節性造成商標中止使用。

4、在先使用必須出於善意
民法上的善意,通常是指非因自己的過失而不知情。日本舊《商標法》也規定在先使用人必須為善意,判例和一般觀點將此理解為"無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惡意",日本現行《商標法》採納了這一觀點,在立法用語的選擇上以"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取代了"善意"。英國有判例認為,善意是指被告的行為沒有任何欺騙的意圖,也沒有任何借用他人已取得的良好信譽的意圖。由於商標注冊實行自願原則,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他人就可能已經實際使用商標。因此,在先使用人的善意,首先是指該使用人將某標記作為商標使用時非因自己的過失而不知道他人已經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實際使用與該標記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其次,由於注冊商標專用權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為限,當該注冊商標構成馳名商標時,在先使用人將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非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並產行誤導公眾的後果,則該在先使用人的使用難謂"出於善意"。當注冊商標的圖樣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時,在先使用人將該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非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除非在先使用人能夠證明其對所使用的圖樣享有正當權利,否則也不能證明其使用出於善意。

總之,使用人的善意需要根據案情進行具體分析,理論和立法上所能確立的原則是,使用人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權利,不得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

三、商標在先使用權的行使
如果具備上述條件,在先使用人有經繼續使用該商標,而不構成對注冊商標權的侵害,但是該使用權的范圍、使用方式等必須受到限制,唯此才能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利益,穩定公平競爭關系和保護消費者利益。現分述之:
1、在先使用權的范圍
在先使用權的范圍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就商標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近似於注冊商標。如果在先使用人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加有別於注冊商標,應當允許並鼓勵此種改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改變該服務商標的圖形、文字、色彩、結構、書寫方式等內容,但以同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區別為目的而進行的改變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標為印刷體的"長城",注冊商標由手寫體"長城"兩字和"長城圖形"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將其商標"長城"字體做接近於注冊商標字體的改變,或者加上"長城圖形",就屬於 不正當使用,應當予以禁止。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不改變字體的前提下在"長城"之前加上表示地理位置的"山海關"字樣,使其商標改變為"山海關長城",則此種改變為更有別於注冊商標的改變,應當允許並予以鼓勵。第二,就使用商品或者服務而言,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務上繼續使用,不得擴大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范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增加該服務商標使用的服務項目"。例如,在先使用商品所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襯衫",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領帶、鞋、帽"等。其中"襯衫"與"服裝"屬於類似商品,則在先使用人只能繼續在"襯衫"商品上繼續使用其商標,既不得在"領帶、鞋、帽"使用,也不得在"襯衫"以外的服裝產品(如西服、褲子等)上使用其商標,否則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害。

2、在先使用權的行使方式
我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日本商標法》第32條第二款也有類似的規定,日本學者將商標注冊人的此項權利稱為"附以防止混淆的標志的請求權",而且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2條的規定,此項請求權的主體還包括注冊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人。《美國商標法》也規定專利商標局長在准予並存注冊的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6條第三款規定:"繼續使用與注冊人的使用發生實際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的,繼續使用人應當在使用服務商標時,增加地理名稱標志,以便於與注冊人使用的服務商標相區別"。本文也認為,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消費者發生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混淆,商標注冊人有權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標時,加上適當的標示以有別於注冊商標。如果不能加上適當標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商標。其中,所謂"適當"要求所加標示使在先使用商標足以與注冊商標相區分;"適當的標示"包括在先使用人的字型大小、所處地域的名稱等。但是加上適當標示所形成的區別不要求使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達到互不近似的程度。

3、在先使用權的移轉
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是對在先使用商標和注冊商標既存狀態的一種維護,如果允許在先使用權人授權或者單獨轉讓其使用權則會破壞此種既存狀態,也會改變先使用權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競爭關系,不適當地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權的許可可能會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許可。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服務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本文同意此種觀點,即原則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將其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如果在先使用人為法人因合並或分立,或者在先使用人為自然人因死亡而發生業務承繼關系時,業務承繼人有權繼續使用在先使用的商標。自本質而言,承繼人取得的是被承繼人的業務,並非單獨的在先使用權。

4、關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地域限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擴大該服務商標的使用地域"。在商標法修訂過程中,也曾設有商標在先使用權條款並規定有地域限制。本文認為,商標在先使用權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於對抗商標注冊人的侵權請求。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以加上適當標示為條件,從而與注冊商標形成區分,避免消費者的混淆。只要滿足這一區分要求,就不會損害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的地域范圍。(作者單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

6、想要注冊台灣商標,需要准備的資料都有什麼?

注冊台灣商標要准備好:申請人的姓名、地址或注冊國家、國籍、詳細地址、郵編、聯系方式。主體資格證明資料:以個人名義申請台灣商標,需申請人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以公司名義申請台灣商標,需申請人公司營業執照副 本。商標圖樣:應以堅軔光潔之紙料為之,其長與寬均不得超過五公分。需十五張商標圖樣,如為彩色者,應另附黑白圖樣三張。具體申請商標的產品或服務之詳細清單及注冊的類別,商標注冊委託書簽字並蓋章的原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優先權聲明:若有申請人有要求優先權,需提供一份優先權聲明。

現行台灣地區商標法主要架構是建立於1973年,03年5月28日修正後商標法共分10章、94條件,引進許多新制度。地區英文縮寫:TW,商標只有單一注冊這一種途徑。如果注冊之商標已於美國,澳大利亞,法國及歐共體注冊,則可申請優先權。正式注冊文件後,4周取得受理回執,10-15個月完成,領取商標證書,有效期限10年,可續期 。

台灣商標注冊程序:審查階段,程序審查:審查申請書之內容及規費文件是否完備,如有錯誤缺漏或文件未完備者,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實體審查:審查商標圖樣是否具備積極要件(具有識別性)及沒有消極要件(不得注冊之特別規定,如與他人商標近似等)。繳納注冊費(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繳納注冊費),屆滿未繳費者,不予注冊公告;未於規定期限繳費者,必須在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雙倍的注冊費。

繳納注冊費後,一個月後進入公告期(每月1號、16號為固定公告日),公告期的3個月內任何人可以提出異議。核發注冊證,公告日當天就會寄出商標證書。台灣注冊商標查詢在所有可供注冊之類別查搜相似及相同的商標里10日內以電郵或傳真通知查搜結果。

7、如何理解《商標法》「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的規定

商標注冊連續三年不適用:

解讀1: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簡稱撤三),對他人提出商標撤三是掃清商標申請障礙的有效手段。

解讀2:三年未用說明企業經營不行,商標對其意義不大,這種資源浪費是不合適的,所以三年未用可以撤三,讓其他想用的來用,發揮出商標的意義。

科普下商標撤三的流程:提起商標撤三申請→八戒知識產權回電咨詢→准備資料→向商標局提起申請→形式審查→注冊人舉證→撤銷商標/繼續持有

當然具體情況還需具體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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