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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創新要有

發布時間: 2022-07-12 14:18:58

1、什麼可以稱為制度創新

制度創新是創新的前提,具有完善的企業制度創新機制,才能保證技術創新和管理創新的有效進行。

2、創新制度

創新制度可包括以下兩點:

一 合理化建議制度

二 彈性獎勵制度

構建全面的員工創新激勵體系

1.創新制度建立

創新的企業文化得以運行,必須有一定的制度體系為基礎。特別是在對員工的管理和激勵方面,事實上,整個創新的發起都是需要員工的積極參與和投入才能得以進行。

2.體現創新勇氣的行為規范

企業家和企業員工對創新的高度重視、理解創新、參與創新與重視創新;這里的重點在於鼓勵與容忍失敗。

3.創新與績效掛鉤

對創造性行為的效益進行准確的測量,建立對重要創新進行獎勵的正式機構。企業應該容忍創新失敗,同時對風險承擔者進行高額回報,在此基礎上建立其鼓勵創新的報酬體系。

在對對創新獎勵,企業應該進行公開宣傳,將獎勵公開化,同時對創新項目中對團隊、個人的創新成果進行公平的獎勵。刺蝟對創新獎勵的及時性往往代表了企業創新的決心,這對鼓勵員工創新也有很大的意義。

1.形成崇尚創造性和創新的文化

企業應該強化對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對於產品品質和消費者需求的關注度,對於進入新的經營領域始終抱有興趣,鼓勵員工發現潛在市場。創新對於企業高層來說,提高創新的可能性途徑有:決策者把創新的地位放在首位,清除阻礙創造性的一切障礙,比如官僚的組織結構設計和層層審批的制度。

2.促進創新的人力資源體系

加強企業內部之間的溝通,鼓勵對創新的經常性交流,加強對創新的認同與宣傳,企業的高層經理必須提高對突破性創新的重視。

注重團隊之間對創意的交流,只要加強對信息和技術的共享廣度和深度,才能產生好的創意,通過建立業務部門與職能部門對創新思想的良好溝通渠道,由業務交叉來產生創新思維。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在促進交流,建設有利於職能部門、各層人員之間溝通的環境。
在全公司范圍進行創造性的培訓,學會對客戶價值的把握,對創新進行高標定位,進行主動性創新。在日常工作中也應該重視創新,特別是高層經理應當成為創新的帶頭人。

3、什麼叫制度創新

制度創新(Institutional Innovation)是指在人們現有的生產和生活環境條件下,通過創設新的、更能有效激勵人們行為的制度、規范體系來實現社會的持續發展和變革的創新。所有創新活動都有賴於制度創新的積淀和持續激勵,通過制度創新得以固化,並以制度化的方式持續發揮著自己的作用,這是制度創新的積極意義所在。

4、制度創新包括哪些

制度創新是指引入新的制度安排,如組織的結構、組織運行規范等。大的如整個國家的經濟體制,小的如具體企業的組織形態、運行機制。
中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就是逐步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而作為市場微觀基礎的企業組織要適應這一巨大的變革,必須要建立適應市場經濟體制運作的各種規章制度及運作方式,也就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目前,我國企業制度創新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建立出資人制度。變國有企業為國家投資企業,經過資產評估或清產核資,量化對企業投資的總量,國家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從委託、授權轉變為運營和投 資。政資分離後,那些代表國家專營國有資產的部門、控股公司、資產運營公司承擔出資人的有限責任。
2、建立法人財產權制度。企業總資產一方面來自出資人,一方面來自債權人,企業具有對總資產所表現出來的如資金、物資、人力、設備、物業等多種資源形態的優化、處置、組合權力,以其達到資產增值和擴充的目的。
3、所有者權益制度。國有出資人對投資企業,已經組織起集團的母公司對控股子公司,充分建立起所有者權益制度,它表現為對經營者選擇的控制、對投資回報的控制、對重大經營決策的控制。
4、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科學地規范和健全企業的治理結構,實現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的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是企業領導體制的重大變革。
5、企業的配套制度。主要指與制度創新的配套展開相關的基本制度。如人事制度、分配製度、財務制度、投資管理制度等。
企業制度創新是一個多層次的體系,需要各不同主體包括政府、企業和個人,形成「合力」才能完成。

制度創新,就是指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要不斷對企業制度進行變革,因而通常也可以稱之為企業制度再造。企業制度創新對企業來講是極其重要的,因為企業本身就是一種生產要素的組合體,企業對各生產要素的組合,實際上就是依靠企業制度而組合起來的。正是因為如此,所以不少人在談到企業的定義的時候,往往都認為企業就是一個將各種生產要素按一定製度而組合起來的經營主體。由此可見,企業制度對於企業來說,是極其重要的。

5、制度創新理論的制度創新理論的基本觀點

科斯關於制度變化的觀點,可以稱為需求引致理論,即認為制度是在變化所得利益超過變化所需成本時改變的。這種觀點確認了交易成本在影響制度安排選擇中的重要性,它得到普遍的認可和支持,很多關於制度經濟學研究方面的重要著作,就是循著科斯這一觀點展開和深化的。例如,D.諾思和R.P.托馬斯對歐洲封建制度起源的解釋中,把歐洲封建制度的起源歸因於以軍人提供保護和公正換取農民提供勞役和其他實物支付的結果。這些研究的結論無疑都是富有見地的,更重要的是為我們研究制度變化提供了新的分析方法和框架。
1.制度創新的供給與需求
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作為經濟發展的內生變數,與其他物品一樣,都有供給與需求。制度創新的過程,實際就是制度這一產品的供給與需求不斷在動態變化中達到均衡的過程。
關於制度創新的供給,制度經濟學認為,由於制度具有公共產品性質,因而制度的供給主要取決於政治體系,具體說,就是取決於政治體系提供新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願。一個政治體系的這種能力和意願,受制於很多因素。這些因素主要包括:制度設計的成本,現有的知識積累,實施新安排的預期成本,憲法秩序,現存制度安排,規范性行為准則,公眾的意識,居於支配地位的上層決策集團的預期凈利益,等等。
關於制度創新的需求,制度經濟學進行了更為詳細的分析。按照D.菲尼的分析,影響制度創新需求的重要因素有:相對產品和要素價格、憲法秩序、技術和市場規模。
人口變化和技術變化常常是相對產品和要素價格變化的重要原因。人口的變化影響到勞動力與其他生產要素的價格比值的變化,因此會形成對用較便宜的生產要素替代較為昂貴的生產要素的制度變化需求。技術進步也常常會帶來類似需求的產生,例如用機械化來代替人工勞作,引發生產制度的變化。
憲法秩序的變化,即政權的基本規則的變化,能深刻地影響創立新制度安排的預期成本和利益,因而也就深刻影響對新的制度安排的需求。這方面第四部分的影響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在憲法性文件的許可范圍內進行制度變化,使得適用新制度行為的人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不用再冒什麼制度環境的風險。
制度創新需求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市場規模。很明顯,隨著市場規模擴大,交易數量增多,交易的固定成本被攤薄,這樣,制度安排創新的成本障礙就小了。戴維斯和諾思關於19世紀美國州政府公司一般法創立的論述為這個含義的解釋提供了一個很好的例子。1811年除紐約州和康涅狄格州外,各州政府都在南北戰爭前要求每個新公司都須有一份獨立的特許狀。隨著全國交通網的發展和新技術的進步,全國市場逐步地統一起來並擴大了市場的總體規模,有限責任公司的優越性越來越突現出來,通過制定一套新制度規則從而大大降低組建公司成本和風險的需求就越來越迫切了。於是,1845年後,大多數州都陸續通過了公司一般法。
2.制度創新的兩種類型
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創新基本上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誘致性制度變遷,另一種是強制性制度變遷。
誘致性制度變遷指的是現行制度安排的變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創造,它由個人或一群(個)人,在響應獲利機會時自發倡導、組織和實行。發生誘致性制度變遷,必須要有某些來自製度不均衡的獲利機會。也就是說,由於某種原因,現行制度安排不再是這個制度安排選擇集合中最有效的一個了。從某個起始均衡點開始,有四種原因能引起制度不均衡:①制度選擇集合改變;②技術改變;③制度服務的需求改變;④其他制度安排改變。這些因素引發的制度不均衡將產生獲利機會,為得到由獲利機會帶來的好處,新的制度安排將被創造出來(當然,這種創新是否發生,首先取決於個別創新者的預期收益和費用)。因為制度結構由一個個制度安排構成,所以一個特定的制度安排不均衡就意味著整個制度結構不均衡。許多制度安排是緊密相關的,一個特定製度安排的變遷,也將因此引起其他相關制度安排不均衡。因此,當發生不均衡時,制度變遷過程最大可能是從一個制度安排開始,並只能是漸漸地傳到其他制度安排上去。制度變遷過程中,大多數制度安排都可以從以前的制度結構中繼承下來。雖然某個制度結構中的基本特性,在個別制度安排變遷累積到一個臨界點時會發生變化,但制度變遷的過程仍類似於一種進化的過程。
強制性制度變遷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實行。國家是一種在某個給定地區內對合法使用強制性手段具有壟斷權的制度安排。國家的基本功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並保護產權以換取稅收。由於在使用強制力時有很大的規模經濟,所以國家屬於自然壟斷的范疇。作為壟斷者,國家可以比競爭性組織以低得多的費用提供製度性服務。誘致性制度變遷必須由某種在原有制度安排下無法得到的獲利機會引起。然而,強制性制度變遷可以純粹因在不同選民集團之間對現有收入進行再分配而發生。而且國家有能力去設計和強制推行由誘致性制度變遷過程所不能提供的、適當的制度安排。

6、網路時代制度創新的特徵有哪些?

網路時代和知識經濟的特性決定了電子商務制度創新的模式、方式和路徑。
網路時代,制度創新將以技術主導型的創新模式進行。按照傳統的經濟理論,經濟制度重新安排或新的經濟制度的產生有兩種基本的理論模式,即需求誘導型與供給主導型。所謂需求誘導型是指制度的重新安排是在單個行為主體為謀求在現存制度下得不到的利益(即外在利潤)而產生制度變遷的需求所引發的。這種模式假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單個主體總是力圖在給定的制度約束下,謀求確定預期對自己最為有利的制度安排和權利界定。一旦行為人發現制度的不均衡和外在利潤的存在,就會產生制度變遷的需求。這種需求能否轉變為新的制度安排,取決於贊同、支持和推動這種制度變遷的行為主體集合與其它利益主體的力量對比中是否處於優勢地位。如果力量優勢明顯,則原有的制度安排和權利界定將被新的制度安排和權利界定所替代,最後國家通過法律等形式確立有利於占支配地位的行為主體的制度安排和產權規則,從而導致制度變遷。而供給主導型制度變遷則是在一定憲法秩序和行為的倫理道德規范下,權力中心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願是決定製度變遷的主導因素,而這種能力和意願主要決定於一個社會的各既得利益集團的權力結構或力量的對比。顯然,這兩種有關制度變遷的理論模式在互聯網時代需要修改了。電子商務作為一種全新的經濟模式,是因技術變革而引起的歷史性的商貿革命,技術主導的作用超過了利益主導的作用。當然,這並不是說,技術主導下的制度創新沒有利益因素。我們在這里強調的只是,人們在利用互聯網進行商貿活動時,首先而且主要的是以技術手段為條件的,也許並沒有充分認識到這種努力可能產生的利益格局。
網路時代,制度創新的方式是開放式契約方式。這是「由於普通合約按照比較優勢促進了有效的專業化,因而對於隊生產進程來說,一些在聯合投入間的特別合約被共同用於隊生產。不是由於所有聯合投入的所有者的多邊合約,而是一個集中的共同團體促進了隊生產中的聯合投入的有效組織。合約形式形成了所謂企業尤其是適合於組織隊生產進行的實體的基礎」[4](p85)。網路經濟的本質和發展形式及方法都要求,有關主體的經濟權利特別是產權的交換和安排,都應該是一種自願的契約選擇過程,是按價值規律和公正公平原則進行的交換過程。因此,網路時代的制度創新應該以契約選擇為電子商務的靈魂,將具體的產權選擇進行科學的量化,並以標准化合約形式反映這種量化產權,以經濟行為主體的自願選擇來最終實現利益的市場交換和產權安排。這就是,「競爭和革新的陳舊的制度性障礙應該由那些不特別偏袒某一技術和行業的『開放構架』的原則來取代」[1](p94)。對於這種開放式的制度結構,已有經濟學家給定了許多原則性的意見。在美國具有廣泛影響的先進政策研究所就認為,以電子商務為核心的新經濟的革新政策應立足於四項基本原則:在新經濟基礎領域投資,尤其是在教育、培訓、科學和技術研究方面;建立一套靈活、開放、支持革新和發展的貿易規章制度,包括信息技術革命的政策;確保工人能夠得到不斷變化的經濟環境中順利前進的必要技能;政府的重組和數字化,保證它的迅速、靈活、反應快速。顯然,並不只這些。起碼還需要將全球一體化作為原則和標准。因為網路時代是全球真正一體化的時代。任何創制,任何標准,如果不能適應這一特點,就不可能在網路中生存。但是,這並不是說,全球所有的網路企業制定的標准都是一致的。制度標準的全球一體化,是指各種制度和標準的兼容性。這種兼容性表明,網路時代的制度體系應該在共同的基本原則前提下進行。電子商務規則體系的這些基本原則應該是網路時代所具有的基本特徵。
網路時代,制度創新的路徑是從制度整合到新制度的確立。網路時代的制度創新是在對現行制度規則體系的確認和劃分的基礎上,實現制度邊際效應的重組。這種制度邊際效應的重組,首要目的是要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減少交易費用,實現制度規則體系在更高層次的均衡。因此,考慮制度創新的約束條件也是十分必要的。這些約束條件將決定製度規則邊際效應重新安排的成本和實施的費用,是在理論創新的基礎上所作的制度選擇。但是,制度創新不可能象理論創新那樣,可以完全自由地進行。事實上,一定的制度規則代表著一定的利益,制度之間的沖突反映了利益之間的沖突,舊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往往會千方百計阻礙新事物的發展,因而,也就從來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制度整合體系存在,任何制度邊際效應的重新安排必定要受到各種條件的約束。其中,現行法律對制度創新的影響和制度邊際效應綜合體的運行成本的約束是最主要的。現行法律特別是憲法決定了選擇空間並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製度變遷的進程和方式。國家一定時期的法律秩序,是國家基本制度的具體體現。法律確立並保護它認為必要和應該的社會規則。這並不是說,法律反對一切制度變動,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在事實上規定了制度創新的方向。為了控制由法律界定的制度創新方向,協調好現行制度利益的既得者與新制度利益的獲得者之間的平衡,國家權力中心一般不願意採用激進的創新辦法。尤其在中國這樣實施供給主導型制度變遷的國家,維護權力中心的政治權威,將有助於穩定有序地完成制度創新的實施,減少談判成本。可以說,個體收益是誘發微觀經濟主體對制度創新的需求,但它不是正式制度供給的依據。經濟制度真正的供給者是代表國家權力的法律。也就是說,我們在規范電子商務時,要充分考慮國家法律對各種制度規則體系的界定。凡是國家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都不能作為電子商務的規則而予以確認和許可,否則,將直接觸犯國家的法律規定,給電子商務的發展製造新的障礙。只有對國家肯定的行為和保護的經濟關系進行重組,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起碼不會造成直接的法律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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